【豆按】本文为英国最高法院院长纽伯格勋爵(David Neuberger)于2015年11月24日在英国皇家学会(The Royal Society)发表的演讲,本文经授权后译出。译者:葛峰
身处卡尔顿府联排公寓(Carlton House Terrace)﹝1﹞,在诸位面前发表演讲,令我心中升起强烈的自豪与悲伤,两种情感皆因我家世渊源而生。先父和两年前英年早逝的胞弟迈克尔,都是非常杰出的生物化学家,也是皇家学会会员。尽管我曾在此参加过几次学术研讨会,可在这之前,我唯一出席过的讲座,是2003年迈克尔的皇家学会葛兰素史克奖获奖演讲。
但是,我对皇家学会的记忆可以回溯到更远。六十多年前,家父偶尔会在某个周末,带着年幼的我,前往位于皮卡迪利大街伯林顿府的皇家学会旧址,待上几个小时。我已无从记起他为何周末造访那里,但我记得,与我们偶然到访犹太教堂的经历相比,皇家学会之旅更为令人愉悦,少了些时间漫长之感。父母盛装出席11月30日皇家学会年度晚宴的童年记忆,我依然历历在目。1965年,因母亲身体不适,我获准替她陪同父亲出席晚宴,而且我记得,我人生中听到的首个餐后演说,就是时任新会长帕特里克·布莱克特(Patrick Blackett)做出的。
家父最为引以为傲的两个时刻,一个是自己在1951年被推选为皇家学会会员,另一个是迈克尔于1993年同样获此殊荣。我所受到的教育使我相信,没什么成就,能比成为一个获得皇家学会会员资格的科学家更为伟大。因此,我进入大学,花费四年时间,努力成为一个化学家,直至意识到自身能力更适合另一个学科之前,我一直在笨拙的从事着半合成蛋白质研究。我至今仍有心结,那就是,与从事科学研究相比,研究其他学科总是退而求其次之举。改述一下据称是卢瑟福勋爵(Lord Rutherford)说过的一段话﹝2﹞,我的感觉是,当谈论对知识的追求时,数学与科学才是正道,其他知识只是闲暇之乐。
尽管我是一个不称职的化学家,但我相信,我受到的科学训练对我从事法律职业大有裨益。2012年,当我在位于汉堡的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内,拜访若干令人印象深刻的德国法律研究机构时,他们对一个用四年时间学习科学,一年多时间学习法律(大部分时间还是兼职学习法律)的人,能够成为一名资深法官的事表示怀疑和不解。我认为,在那个时候,他们是有道理的,而且毫无疑问的是,我判决书的一些读者或许会赞同他们的观点。然而,我基于我的观察对此疑虑进行了回答,那就是,数学家相对容易成为物理学家,物理学家容易成为化学家,化学家容易转变为生物学家,但是,另一维度的转向——例如,从物理转向数学——更有难度,也更为少见。我说,原因很简单:由一个更为严谨的学科转向一个稍微没那么严谨的学科,比反向转变更为容易。所以,从化学领域迈入法律不成问题。听众闻听我言之后的反应,可以用爱德华·利尔(Edward Lear)﹝3﹞的话做很好描述——夹杂着喜爱与厌恶之情﹝4﹞。
交流与融合是时代主题,我的回答也意图传递一个混合着玩笑与认真的信息。如果你立志以法律为业,赞同或反对用三年时间学习法律都有不少理由。然而,如同我在汉堡时所认为的那样,就心理训练而言,至少从表面来看,科学是比法律更需要付出极大心力的学科。大多数科学问题看起来都能找到可以客观验证,如“二进制”一般准确的解决方案。用牛顿运动定律,或热力学定律所解决的问题的答案是普世和永恒的:无论你身处公元2015年的伦敦,还是公元前2015年的月球,都是如此。所以,至少对需要通过考试的学子而言,绝大多数科学难题或问题,都有独立、可核查验证的正确答案。
法律问题则与之大为不同。学生的答案在考官眼里也是或对或错,但法律没有科学那种可观、可验证的答案。而且,与热力学定律或运动定律不同,法律原则绝非亘古不变。那些我们在21世纪的英格兰认为理所应当的、最基本的法律权利,例如免于奴役和酷刑的权利,或是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如果放在500年前的都铎王朝,会被视作是与社会格格不入的权利,或至少会被视为有争议的权利,更不用说把这些权利放在800年前的大宪章时代会是何种境遇。而且时至今日,部分中东和西欧国家里的人们对基本法律权利的看法和观点也大为不同。此外,尽管对公众关注话题所应适用的基本法律有着共识,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还是会在某些问题上分立为4比3的表决结果,例如,英国政府是否依法调拨了欧盟地区发展基金﹝5﹞,或是雇佣合同里含有需要评估雇员是否患有间皮瘤病的条款时,保险公司应当向雇主承担何种责任﹝6﹞。
然而,尽管人们对什么是适当的法律原理的共识,或许会随着时势变化发生极大改变,但法律里包含着一些基本和永恒的准则,例如,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可施行、并以强制力为执行保障的法律的必要性,法律推理规则等。而且,科学定理并不是看上去的那样恒久不变。在19世纪末期,经典物理学曾被认为是不可辩驳的,但是,数年之内,由于马克斯·普朗克在亚原子级别发现了紫外线灾难,以及天文级别的阿尔伯特·爱因斯坦场方程式,物理学近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此外,今年还是大陆漂移说﹝7﹞的地壳板块构造理论首次公开发表的百年纪念。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支持这种假说的地理学生将会在考试中落败﹝8﹞,而今日,人们已经明智的接受了这一说法。还有,500年前,在人们热衷于炼金术的世界里,将铅转化为金子的过程中充斥着神秘感和各色骗局;150年前,在元素周期表时代的早期,炼金术是还不可能的胡言乱语;在今日的核子时代,炼金术已经是代价不菲的现实可行之举﹝9﹞。
进一步来说,如果将目光转向科技前沿,很多领域里已经没有正确答案。拿人们熟知的弦理论来说,在一些科学家看来,这一理论具有“展示宇宙全部奥妙的潜力……是对宏大物理理论的深思熟虑,是物理学的主方程”,对另一些人来说,这一理论则耗费了太多的时间和金钱,因为“弦理论家宁愿相信弦理论对人类来说太过晦涩难懂,也不愿考虑一下这个理论有可能是错误的”﹝10﹞。(从一个不是科学家的外行人的视角来看,说唱乐手RZA的话或有可取之处,他曾说“宝贝,人们会谈论弦理论,平行真实,不同维度,但这仍是一个1加1等于2的世界”﹝11﹞)。
如果有人再做些深入思考,他会发现科学思维与法律思维有一些基本相似之处——这并不令人惊讶,科学与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目标是相似的,也都是人类智识活动的产物。从一个相对更高的层面来分析,科学与法律都关注如何在混乱中推行秩序,辨识定律是如何运转工作的——一个关注的是可观测的宇宙,另一个关注的是社会中的人类。此外,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通常都仰仗于逻辑推理和证据评估。科学家和法律人都在探求和判断事实,借此在特定理论或特定案件中构建真相,也都运用各种原理和推理,以使他们能够达致自己理想中的正确结论。在理解当下重要事件、消化吸收重要理论和学术假说,以及认识当前热点问题和原理上,法科生的学习内容的并不比理科生少,在学习如何设问和推理,以及寻找和判断证据材料方面,也是如此。
然而,职业科学家解决科学问题的方法,和法官处理法律争议的方法,大为不同。我在上文曾提到过,司法机制和科学方法都是用来获得事情真相的。但是,正如有人曾明确指出〔12〕的那样,二者采用的方法并不相同。科学家们观察事实、提出假说,然后用实验测试假说,以建立一个迄今无人知晓的定律或原理。而另一方面,法律争议的处理看起来遵循的是一个近乎与之相反的过程。一起案件是由已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启动的,各方当事人在某种观点的引领下,使用一系列事实构建某种假说,形成当事人的案件,接下来,法官就要判定自己更倾向于认可谁的说法。此外,已公开发表的科学研究成果,可以在不断进行的公开实验中得到确认或被推翻,而对于司法裁决结果的验证问题,法律所能做的就是采用同行评价的方式,即通过向更高级别的法院上诉的方式验证结果;另外,《自然》杂志刊登的一项近期研究结果显示,同行评审并不总能保证科学研究结果的准确性。〔13〕
至于谈及思考过程问题,科学思维是坚毅的理性思维:例如,它无需借助道德,更不用说求助于宗教。在科学思维过程中,上述戒律教规没有用武之地。当然,这并不是说科学家不能信奉宗教,但是,科学思维和道德及宗教思考分属不同世界。与之相比,在某些方面,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的发展上,起到了基础性作用。很多法律原则,例如,很多刑事法律原则就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正如我的一位同事,罗宾德·辛格爵士最近指出的,我们的很多法律都有意于“落实我们社会里特定的基础价值”〔14〕,此外,由于法官们担负着发展普通法的责任,在解决法律原则争议时,他们必须对这些基础价值予以考虑。
然而,21世纪的情况有所不同。在裁断特定案件或争议焦点时,法官们不再用他们自己的道德和宗教观点去权衡案件。在过去,甚至就在上个世纪初的时候,法官们认为自身职责的一部分就是促进美德,消除恶行,但是,如同我另一个同事,詹姆斯·芒比爵士近期所言,“那种法官们的工作是执行道德或宗教信念的日子一去不返”〔15〕。可是,就在不到二百年以前,一位首席大法官曾说“基督教信仰……是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16〕。然而,我们不能从这一点出发,太过严苛的看待法律:要知道,在近乎二百年之前,那些当时被看作是十分重要的思想家们都提出过这样的观点,是上帝创造了化石和地质记录,使之看上去有数亿年之久的历史,而实际上,这些化石和地质记录连圣经给它们的上千年的历史都没有〔17〕。
常识在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中的作用也很值得一提。在二十多年以前,刘易斯·沃尔珀特极具说服力的证明了,很多得到确认的科学原则正好与常识相反。〔18〕例如,在量子纠缠里,看起来信息在原子内粒子之间的传递速度是快于光速的,这是确立已久的原则。但是,这是连爱因斯坦也难以接受的说法,他称之为“幽灵般的超距作用”〔19〕。与之相比,法律人更多依仗常识——我在这里举几个最高法院近期案件的例子,在判定某个商事合同的含义时,〔20〕在判断某个特定损害或特定死亡是否是由特定行为引起的,〔21〕以及在确定某个董事的错误行为能否归因于他的公司时,〔22〕都要借助常识去判断。
同样的,逻辑绝对是全部科学活动的基础。在任何科学假说的一系列推理中,任何一个步骤中的逻辑缺陷,都会摧毁该假说的可信度和假说结论的正确性。与之相比,尽管逻辑毫无疑问的在法律思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逻辑的作用程度却是不确定的。实际上,一个喜欢嘲笑和挖苦的人或许会说,法官们的工作基本上是在调用和援引逻辑,以支持自己的结论,但是,当他们不喜欢这个由逻辑推导而得出的结论时,他们就求助于常识或人生经验来反对逻辑推导结果。
法律和逻辑之间这种模糊不清的关系,可以在两句名人名言的比照中得到反映。十七世纪的伟大英国法官爱德华·柯克曾说,“法律是技艺理性”〔23〕,十九世纪的伟大美国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尝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24〕。更近一点来说,五十年以前,一位皇家首席大法官在一份与企业犯罪有关的判决中说到(两位后来成为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的法官赞同他的观点),“法律当然并非完全合乎逻辑”〔25〕——请注意“当然”一词。1991年〔26〕,在另一起案件的裁判中,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奥利弗勋爵将上议院所不断推动发展,与精神损害归责原则有关的法律说成是“并不完全合乎逻辑”的规则,但是,他并未建议这种情况应该发生改变。而另一方面,我的同事威尔逊勋爵在近期的一起案件中观察到,“逻辑是在法律的静脉中流淌的血液:忽略逻辑,法律宫殿终将轰然坍塌”〔27〕。
评估科学证据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强调严格的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考虑常识等,这些方法的运用,或可在上诉法院法官罗斯在1996年女王诉亚当斯(R v Adams)〔28〕一案的判决中一窥究竟。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上诉请求推翻对自己强奸的定罪。这起案件对他极为不利(案件的再审和定罪证明了这一点),定罪依据是DNA证据。初审法官允许被告用与条件概率有关的贝叶斯定理(Bayes’ theorem)〔29〕组织证据。案件中的专家证据增加了强奸者是本地人、被害者不能辨认出被告、被告没有不在场证明,以及其他特定的随机相关事实的可能性。我不是统计学家,但是,我强烈怀疑这是对统计数据的严重滥用,这种做法也会受到声名卓著、受人尊敬的托马斯·贝叶斯的否认。然而,基于当前讨论的原因,我们看看上诉法官法官罗斯对此都说了些什么。他强烈反对这种“试图在数理方程的基础上去确定罪与非罪,并将之适用至每个独立的证据里”的做法,“这与陪审团的任务极不相称”,因为“陪审员评估证据并达成结论用的不是数学方程式、数学理论或是其他办法,而是集体运用他们的个体常识、对世界的知识,来判断他们面前的证据。”我认为,这也是民事审判所应采用的正确方法,借用罗斯法官的话来说,民事审判也应当依靠“常识和对世界的认知”。
如前所述,逻辑的确在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过程中,人性不可避免的成为与逻辑相抗衡的力量。有人曾告诉约翰逊博士(DR Johnson)〔30〕,“我曾努力……成为哲学家,但不知为何,这种乐观情绪时常会被打破”〔31〕。科学家和法律人也一样,都因个人信仰和偏见持续地打断了预期构想而苦恼不已。无论我们做出多少努力去排除自身偏见,或接受自身存在偏见的事实,但那潜伏于心、不受控制的偏见幼苗,以及不自觉的偏私之心几乎会不可避免对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在最高法院新近处理的案件里,当法官们不得不裁断绝对禁止协助他人自杀的禁令是否违反人权时〔32〕,我们都全力以赴,确保我们没有将自身的宗教信仰、道德观点或自己对社会的看法掺杂在这起案件的裁判里。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当某位审理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行为恶劣,而另一方当事人举止良善时,他会将对人的观感带入案件裁断,但这么做是错误的,因为裁断案件需要不循私情的适用法律。
因为科学家是凡人,科学思索的过程也会遭遇类似的问题,特别是在科学研究与私利有关,或是与更广泛的政策问题相关时,更是如此。我再谈一下前面弦理论的例子:如果你已耗费20年之久,致力于研究弦理论,你会逐渐发现,在遇到有人谈及这一理论是否可靠无误时,你很难心平气和的讨论此事。此外,人类对气候变化的影响程度和可能后果,是一个最终应当用开放心灵和理性讨论解决的问题。然而,部分是因为在很多人眼里,这个问题对未来十分重要的缘故,部分是因为媒体报道的原因,部分也是因为很多人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原因,人们关于此问题的讨论往往带有一种狂热的神学般的热情。科学研究需要公正和有材料根据的分析,正如客观性的确是科学家或法律人应当坚持的,值得褒扬的品格。但是,外界的政治和舆论压力,以及很多科学家的内在信仰,都使得他们偏离了这种客观性。
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过程中共有的一个特点是推理。卡尔·波普尔的“批判理性主义”(critical rationalism)有助于促使科学家认真严肃,合乎逻辑的完成工作,从已知的A理论出发,达到未知的Z理论。波普尔认为,更可能的工作方式是,一位科学家有一个天才的Z理论,然后努力的理性回溯到A理论,以证明Z理论的合理性——然后,通常通过证伪的方式,努力验证Z理论是否有效。实际上,我猜测科学探索和发明的过程包含着混合思维过程——既有回溯推理,也有正向推理。法官也是如此推理。一旦他抓住并理解了案件事实,他通常会对何为正确答案有种直觉,然后努力逻辑推理,以验证答案是否正确,以及为什么说这个答案是正确的。当然,和科学家一样,法官对何为正确答案的想法有时会发生变化,或者会确认自己所认定的正确答案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过程的相似性绝少会令人惊讶,因为这两种思维过程都是人类的智力活动。
与科学领域相比,尽管没有正确答案的情形更可能发生在法律领域,然而科学家还有着比法官更为巨大的工作优势。在面对一个问题时,一个科学家可以体面的说“要给出答案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从科学家的角度而言,这可能是唯一聪明而体面的回答。此外,科学家可以说“在得出结论之前,我需要更多信息;我要调查研究一下”。法官则必须在案件结束之后给出答案,而且,出于证明自己具有高超专业水准的原因,一位在案件结束后,说出“要给出答案是不可能的”这句话的法官,会被人认为不能胜任审判工作。此外,至少在我们普通法的对抗式诉讼制度下,法官不能坚持主张传召更多的证人到庭,更不用说要自行调查案件事实。〔33〕
科学和法律并不只在受人性制约这一点上具有共性,他们还在很多领域有交集。其中一个领域是专利。有两个原则可证明专利权授予正当合法。其一,授予科学研究以专利权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推动科技进步,专利权授予鼓励这样的研究。其二,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发明人向公众公开他的发明成果:否则,该发明可能会不为人知,或者发明权利为垄断所制约。因此,专利权给予发明者在相对固定的期限内垄断发明成果的地位,该期限自他提交专利权申请,正式公开发明为起始;在专利期结束后,任何人可以自由的使用该专利。如果发明人没有通过申请专利权的方式公开发明,另一个发明者或许会取而代之,获得该发明的垄断地位。
每年都有非常多的专利权申请被提交:仅2014年一年,欧洲专利局就签发了270,000专利许可〔34〕。大部分专利几无价值,但小部分专利颇有价值,更小一部分专利则极具价值。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有关专利权是否正当有效,以及某些专利条款是否侵害专利的争议——争议主要围绕专利权垄断地位是否应当存在,以及,如果专利权有垄断地位,垄断地位的范围应该有多大。这些观点会引发更多问题,它们包括:作为发明的专利主张的权利是什么?专利发明具有新颖性吗?专利发明具有显著性吗?专利能真的能让专利以外的人按图索骥,制造出主张专利权的发明吗?人们宣称侵害专利的条款真的侵害专利了吗?
在英国,所有这些问题都必须由法官裁判,律师们在这些案件中全力争辩(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很多这样的问题常常由非专业的陪审团人士来裁断)。在大部分此类案件里,都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没有专家证据,我们的普通法系法庭无法裁断这些案件。所以,法官们通常会听取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他们在这些科学问题的含义、专利新颖性和显著性,以及成果的现实性和条款的侵害性上,给出自己的专业意见。
当然,专利绝非是唯一需要依靠科技证据解决争议的法律领域。在民事领域,涉及工业、技术和IT行业争议的复杂证据材料时常出现在技术和建设工程法庭里,也偶尔出现在商事法庭里。此外,横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家证据,自身定义几乎就决定了它们需要在判断专业人员过失行为的案件里出现,此类证据在医疗过失案件中更为常见。在刑事和家事案件审判中,专家提供的科学证据意见也屡屡出现。DNA鉴定是很明显的例子,另外,在一个世纪之前,指纹证据也有着相似的变革性影响。
或许,对我这一代人来说,最令人震撼的DNA测试对案件审理有着变革性影响的例子是“汉拉蒂案”(Hanratty case)。1961年,在极具争议的情况下,詹姆斯·汉拉蒂被判定谋杀了一位男性迈克尔·格雷戈斯登,并强奸和试图谋杀一位女性瓦莱丽·斯托瑞,他也由此成为最后一个被施以绞刑的人。此事过去四十年之后,很多有名望的记者和法律专家纷纷撰文出书,用很多证据支持并主张这样的一个观点,汉拉蒂被误判了。实际上,这种观点在很多地方是公认的看法,在那些地方,要求为汉拉蒂还以身后清白的压力很大。最终,在参考刑事案件复核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于2002年受理了此案的上诉。出乎很多人意料之外的是,上诉法院维持了汉拉蒂的有罪判决。之所以如此,部分是因为上诉法院下令对警方保留的证物,斯托瑞小姐的衣物进行鉴定,在和汉拉蒂母亲和兄弟的DNA比照后,衣物上的DNA分析结果成为“詹姆斯·汉拉蒂犯下罪行的确凿证据”。〔35〕
在2002年汉拉蒂上诉案里,就时隔多年的DNA样本或许存在受污染风险的问题上,〔36〕专家证人之间曾存有争议,此外,当一起案件变成科学问题,专家证据相互冲突的情况在庭审中不可避免。各方人士长期以来接受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任何专家证人肩负的最重要的责任是向法庭提供诚实公正的专家意见。正因如此,在近乎一百五十年之前,书写了刑法开创性理论〔37〕的詹姆斯·斯蒂芬爵士曾指出一个原则,即专家证人“熟知他们的工作”应该“绝对正直而毫无保留的出具自己的意见”;并对他们“不是成为真正的证人,而是扮做律师”的做法提出了警告。该原则背后隐藏着一个简单的设想,那就是专家们应当不偏不倚,公正行事,使法庭相对容易的在大多数含有科学内容的纠纷中作出裁判。然而,常见的现象却是,这一原则和案件事实擦身而过。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对垒的各方当事人会各自请到旗鼓相当、经验无可挑剔的专家证人,这些专家都具有令人印象深刻的专业功底和职业自信,观点精准却意见迥异。在审判时,专家证人轮流出场,每个人都出庭作证,然后在交叉询问阶段被另一方盘问,之后,法官必须裁断哪些专家的观点具有可信度。
在某些案件里,上述情况不足为奇。许多必须由专家出具意见的争议问题,是各家观点和判断之争的问题,而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犀利评判和定量评估。举例而言,一个发明是否比其他已知发明更具显著性,或者拥有相关技能的人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后,是否能够具备充分知识,去理解如何制造发明是法律上的焦点问题,在这些问题上,至少在许多案件里,理性的科学家们的观点都可能不尽相同。另外,在一个诉讼风险足够高的案件里,当事人可能会在相关领域里一个一个的筛选科学家,直到他们找到支持自己案件观点的科学家为止。至于在相关领域的科学家眼里,哪种科学观点更具代表性的问题,法官时常对此知之甚少。此外,由于争议问题时常是个人判断问题,争议中的证据经常不能用逻辑意义上的方法去权衡;因此,出于人性使然,这里存在着一种风险:法官或许会参考更具吸引力的专家证人的观点,而不是参考更具吸引力的证据,去裁断案件。
对法庭而言,专家证据的种种问题存在已久。要找到一个真正独立的专家是件很困难的事情;可是,这正是法律对每位专家证人的期盼。正如令人敬畏的19世纪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乔治·杰赛尔,在140年前所言,〔38〕“专家证据……是有时候靠自身工作为生的人所出具的证据,但在任何时候,他们都因自己提供的证据而获得报酬”。因此,他说,与普通证人不同,“专家证人受雇于人,因付出而获得报酬”,所以“很自然的是,无论他内心如何诚实,他都会心生偏倚,心里向着请他出庭的人”。他将这种心理称之为“十分自然”的事情,但他补充说,这样做的结果是,“我们时常会看到这样一些人,他们不考虑自己的证人身份,而是考虑自己是雇佣自己出庭的人的付费代理人。”不仅如此,专家证人经常和代理客户事务的律师会面,一起讨论案件问题和证据,这些讨论几乎总会沿着提升客户案件说服力,降低对手观点可信度的方向进行。凡此种种做法,几乎会不可避免的导致专家证人对客户心生忠诚,对客户案件结果承担义务。
要解决上述问题有诸多不易,但是,对专家证人独立性问题设定严格规则,并强制执行这些规则,还是能在某种程度上解决当中的一些问题,此外,在过去的16年里,英国法庭已经采取了一些办法,用强化法庭规则〔39〕,法官就专家证人需要公正立场的问题加强释明的方式〔40〕,规制着专家与客户之间的联系。另一个部分行之有效的方案是,命令专家们会面,尽可能达成一致观点,至少缩小争议范围。然而,所有的科学家和法律人都该认识到,人性,特别是下意识的偏见,不可能被立法规制或教育感化的不复存在。我们只能通过立法或教育培训的方式,确保专家证人尽可能意识到自己的职责,并期待相应的习惯和行为方式得以发展,最大限度的减少偏倚之心。
在很多人看来,专家证人制度固有的问题因专家提供证据的方式——在一系列的口头决斗中提供证据——而恶化。许多知悉法庭程序的观察者可能认为,在交叉询问阶段盘问专家证人时,辩护人的法庭辩论技巧和专家的机智回答更注重竞争和对抗,而不是正确回答他们所讨论的问题。我认同这样一种说法,那就是解决法律争端的任何机制都易于招致批评,此外,我通常特别怀疑这样一种论调,即我们应当改变目前的普通法的程序机制。草总是篱笆外的比较绿,外国的月亮比较圆。实际上,在国际舞台上,诉讼程序机制的改变反倒是以另一种方式进行:举例而言,秘鲁〔41〕和墨西哥〔42〕已经从纠问式机制转变为控辩式机制,此外,在欧洲,意大利也在做类似转变〔43〕。
尽管如此,在专家证据问题上,我能够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在专家们的观念里,在更像是由法官所主持的会议的庭审中,通过某种更为非正式的磋商提交证据的做法,有相当大的吸引力。现时的法庭规则〔44〕允许这种会商协作提交证据的做法,发展出这一理念的澳大利亚法庭称之为“多人协作证据”,并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采纳该做法,我理解他们的做法〔45〕。然而,英国现在很少使用这种做法(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全看你如何看待),毫无疑问,英国法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律师们和法官们对此做法抱有适度怀疑,以及他们与生俱来的保守主义使然。
律师们或许是担心,协作证据会导致他们对案件失去控制,法官们则有可能是担心,协作提交证据的做法会使他们为案件审理做更多准备,并提前理解争议问题。事实上,两种担心都有道理,但都不是对协作提交证据的做法避而不用的好理由。就司法制度所关注的问题来说,律师要协助法庭获得正确答案〔46〕。法官们的担心——至少在某些案件里——则可能部分是因为这样一个实际情况:与那些专精于专利法领域执业的人士相比,很少有法官具备显著的科学教育背景。
约翰·弗莱彻·莫尔顿·哈弗宁曾于1868年获得过数学一级学位〔47〕,但他的经历已不可复制。他曾专注于电流通过气体的实验〔48〕,并于1880年被推选为英国皇家学会会员,任职于国际电力委员会。1885年至1906年,他成为下院议员。1913年,他成为医学研究理事会首任主席,并负责为英国在一战期间研制炸药和毒气(尽管他并不认可自己研制过毒气),取得了显著成绩。有着上述经历的同时,他自1874年起就是一位非常优秀的专利案件出庭律师,1885年成为专利案件首选的皇家大律师,1906年获任为上诉法院法官,并在1912年成为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49〕。
莫尔顿的职业生涯令人叹为观止,他出色的才华为人们所称道。据说,在与莫尔顿会面后,德皇威廉二世这样问英国外交大臣,“这个人究竟是谁?你说他是位法官,但似乎他无所不知”〔50〕(对身为法官的我来说,德皇使用的“但是”二字令人愉悦)。现如今,每个领域的信息量都持续增加,知识日益繁复,要取得莫尔顿的成就难上加难。因此,没有接受过科学训练的法官不得不对科学问题,经常是很复杂的问题,作出裁决的情况不会令人惊讶。当今时代,科学技术发展迅猛,与以往相比,科学研究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所以,对法官来说,在大学里精研科学数十载的作用或许也很有限。此外,公允地说一句,对科学知之甚少,并没有让一些没有显著科学教育背景的法官们望科学而却步,他们证明了自己是裁决涉及科学问题的极为称职的法官。霍夫曼勋爵就是最好的例证,此外,还有很多目前依然履职的法官也是个中好手,但我不愿一一指明,以免令他们感到尴尬——也为了避免让我无意中遗漏姓名的法官们感到不快。
在涉及技术问题的案件中,当事人有时会给法官提供一个入门介绍材料,向法官说明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基本科学原则,和该领域的知识现状。在我审理过的第一起DNA大规模重组技术专利案Kirin-Amgen v Roche and Hoechst〔51〕里,如果不是获益于各方当事人所准备的清楚而有用的入门材料,我一定会茫然无措〔52〕。像这种有益实践为何只限于专利案件领域采用,而不能铺开?〔53〕这实在毫无道理。法庭有时也会邀请一位独立专家出庭,在庭审时向法官们提供意见,但是,尽管我经验有限,我还是发现这种做法不是令人愉悦的庭审实践,因为这位专家必须格外小心,谨言慎行。一个更好的替代办法或许是,在庭审前由某位独立专家召开一到两次的研讨会,就像Kirin-Amgen案被上诉至上议院时,上议院所采用的办法〔54〕。为了使法官们在审理特定案件时理解相关技术问题,上述的入门介绍材料和研讨会显然大有作用。
从更广阔的意义上来说,处理此类案件存在着一种危险,那就是法官(实际上律师也是如此)有可能被简洁而精致的科学技术本身,或是科学背景极强的专家所迷惑,认为庭上的科技证据无懈可击,是处理当前问题的简单解决方案。尽管这些证据看起来很有吸引力,但是,很多冠以科技证据之名的证据,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确实可信。美国国家科学院在其精彩绝伦的2009年报告〔55〕里警告说,“核DNA分析结果存在例外情况……没有哪个司法鉴定结果能严格细致的表明”自己是确实可信的证据。这其中也包括了指纹鉴定和咬痕分析。此外,即使是经过DNA测序的证据也有不确定性和其他风险,“汉拉蒂案”〔56〕以及近期由上诉法院判定的与低拷贝DNA(LCN)模板分析有关的案件〔57〕,都是例证。
如“亚当斯案”〔58〕所示,依靠数据分析断案可能有很大风险。萨莉·克拉克被定罪的案件,则尖锐的揭示了当专家跨界进入自己专业知识(儿科)之外的领域(数据分析),以及法官、律师和其他专家证人没能辨别出越界专家的错误时,这种专家证人运作机制的失败之处。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错误并非特别复杂,难以分辨。这起案件是这样的,一位母亲被控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杀害了自己两个尚在襁褓之中的幼子,她的律师辩护说,两个孩子都死于婴儿猝死综合症(SIDS),而非死于自己母亲之手。证据显示,婴儿死于婴儿猝死综合症的可能性是1/8543,此外,著名的梅多教授在自己的证言里说,由于本案涉及两个婴儿,“你必须用1/8543乘以1/8543……这几乎是七千三百万分之一的几率。”〔59〕这个证言变得不可质疑。但是,你无需具备成为英国皇家统计协会会员的潜力就能意识到,只有在“假如每个婴儿的死因真正互相独立,也一点也不考虑两个孩子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有着共同的遗传基因和生活环境”的情况下,这个证言才是合理的,受理本案的上诉法院就是这么写的﹝60﹞。
这起案件是许多人支持扩大范围适用这样一个理念——法官、实际上是所有法律人可以在某个特定案件中接受指导,选用适合本案的科学知识——的例证之一。特别是当我们看到几乎在每一个领域里,专业化分工都在日益增强,在我看来,各种文化以及各职业之间的交流融合,甚或是自己内部的沟通交流,对于各文化、职业内的每个个体以及该文化和职业本身,乃至整个社会都大有裨益。媒体人及人类学家吉莉安·邰蒂(Gillian Tett)在其近著《谷仓效应》(The Silo Effect)﹝61﹞一书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精彩讨论,书中提出了缜密合理、耐人寻味的主张,即各种文化和群体之间要进行更多的交流和融合。这本书侧重于工业和金融领域,但我认为,书中主题与论点也同样适用于法律和科学领域。
一旦有人着手考虑哪些科学议题值得律师和法官做进一步了解时,他的议题清单可能几乎没有尽头。我前面所提及的DNA鉴定和其他鉴定方法,以及数据分析的使用和滥用问题,是两个可能的议题。另一个科学议题是神经系统学,这一学科的发展或许会在适当的时候,在诸如记忆过程、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心智能力、犯罪行为与脑部疾病之间的联系、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实际经受的疼痛和痛苦的程度,以及脑部受伤的原因等重要法律问题上提供帮助。皇家学会于2011年发表的一篇与脑电波有关的论文﹝62﹞,就神经系统学的发展能够在二十年之内,为上述领域立法和法律适用提供重要帮助,举出了相关例证。
(顺便说一句,此论文第二章第四节里有一些非常有益处、与解释研究数据有关的“警告性词句”,这正是那种法官们在看到据称可信的数据资料时,应该牢记于心的信息与知识——数据需要具备可复制性、要对数据结论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进行反向推理、将普遍原理运用至个案存在风险,以及简单化的使用数据统计分析结果存在风险——“萨莉·克拉克案”﹝63﹞中浮现的问题就是如此)。
对大脑的科学研究正在不断发展,毫无疑问,我们将会了解和知晓自己对事件、人物和观点的应激方式,以及我们如何作出决定。所以,神经系统学不仅能帮助法官评估自己所看到和听到的、进入脑海里的信息和证据,我猜测,它还能使法官深入了解自己在第一时间里是如何处理这些信息和证据的。法官也终将了解自己有意无意间的偏见与假设,而且毫无疑问的是,在评估信息与证据时,他必须考虑这一因素。
然而,如近期的另一本著作所言,可以想象的是,一个完全不同与以往的科学领域(至少目前如此)或许会战胜裁判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并为法律问题提供建议。我当然想到了人工智能领域。理查德·萨斯坎德和丹尼尔·萨斯坎德在他们上月出版、广受好评的书里﹝64﹞,就这一领域对各职业的普遍影响,以及对法律学科的特别影响,进行了引人入胜的分析讨论。我们都知道,IT技术是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处理着法律行业里越来越繁冗的事务,例如公开书面证据。但是,毫无疑问的是,拜摩尔定律(Moore’s Law)所赐,电脑程序不断发展,不但战胜人类国际象棋冠军﹝65﹞,击败人类电视智力竞赛冠军﹝66﹞,还在预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专利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时,完胜知识产权法专家﹝67﹞。IT技术接手法律事务的内容读来十分有趣,也值得思考,此外,对法律职业而言,IT技术目前已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媒介,也是长期战略问题。但是,至少在当下而言,我认为制定人工智能替代法官决策的计划没有可能性。我们应当专注于学习如何尽己所能地履行好司法职责,这其中就包括了充分利用好IT技术,此外,毫无疑问的是,假以时日,也要用好人工智能。
尽己所能的成为优秀法官,也包括持续了解和掌握那些影响、或能改进司法工作的科技知识和其他领域知识。在这一点上,我特别欢迎“脑电波”论文里的观点,因为它推荐法律人和神经系统学家会晤交流的做法,并建议在法律教育培训中加入神经系统学知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机构有自己的司法官培训学院,在安·拉弗蒂爵士的得力领导下,学院工作出色,为法官们提供任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我一直认为,这些培训应当注重与司法技艺、诉讼程序和量刑有关的问题,而非实体法问题。我在今夜所接触到的种种信息和知识,就属于司法技艺的范畴。
皇家学会是世界上历史最为悠久,享有盛名的科学组织,学会内人才济济,众星闪耀。在英国,我们在科学领域成绩不断,科学家们成就斐然,但是,在把科学发现用于实际应用方面,我们做的不是很好。在家父所处的时代里,皇家学会是非常成功、受人尊敬的组织,但可能相当保守内向。我很高兴看到事情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在过去五年里,情况已大为改观。我觉得,情况之所以得到显著改善,与保罗·纳斯爵士在2010年底出任学会主席之职,以及朱莉·马克斯顿于次年被任命为学会执行理事,这两者之间并不是巧合之举——然而,毫无疑问的是,许多人,当中一些人是在2010年之前,都曾为这种变化做出过贡献。此外,据我听到的与文卡特拉曼·拉马克里希南爵士(Sir Venkatraman Ramakrishnan)﹝68﹞有关的消息所称,在他下周接任主席之职之后,这种变革的局面还会继续下去。
皇家学会应当一如现在的和司法机构及法律职业合作,以确保法官和律师们能获取、并了解那些可以使他们更高效、更可靠的履行职责的资讯和技术——此外,对我们法律人来说,律师们和法官们也应当像现在这样,向皇家学会伸开双臂、予以欢迎。如果说某个领域与皇家学会的合作是又一次十分成功的“英国的尝试之举”,这个领域就是法律。法治已经帮助英国国内拥有了超过三百年的,无与伦比的和平和文化繁荣时期。此外,普通法和英国司法制度、司法机构的国际声誉是这样的:对大部分的国际商事争议而言,英国法和伦敦的法庭是他们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争议解决机构。但是,与科学一样,法律不能自大自满、固步自封:我们都需要努力的保持领先地位。所以,在英国,科学和法律应该相辅相成——互学所长、砥砺共进。
在今年早些时候﹝69﹞,皇家学会曾以法庭科学为主题,安排并主办了为期两天的深度研讨会,而就在昨天,皇家学会和司法官培训学院举办了一场由我的同事休斯勋爵主持,以记忆为主题的联合研讨会,明年,这里还会举办一场以概率为主题的研讨会。这些研讨会就是那些理应举办的活动。但愿这些由皇家学会主办的,与相关科学议题有关的研讨会,能够成为司法官培训学院标准课程的一部分。正如皇家首席大法官在一篇演讲中说过的,“在皇家学会的支持下”,司法机构已经“有幸得到了科学家的参与指导”。﹝70﹞
因此,科学可以给法律传授很多知识,但是我想考虑法律能给科学传授些什么知识。这个问题我和皇家学会主席讨论过,有趣的是,他提到了应对学术造假和评估实验结果可信度的问题。大多数法官和律师都精通于如何应对和处理不实言行,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自欺欺人之举,此外,在评判证据价值和有效性方面,我们具有丰富经验,尽管与大多数科学家相比,我们可能更注重定性分析。或许,在法律传统知识结构里,作为我们探究事实真相方法的对抗式言辞辩论,也许是法律能传授给科学的一些东西,但是,这仅仅是我个人的猜想。专家证据是另一个可能话题,但是目前已有专家协会(Academy of Experts)和其他组织运作相关课程,培训专家证人,所以,讨论这个问题可能无需那么紧迫。
正如约翰·派西卡爵士和我已讨论过的,从更广阔的角度而言,法律和法律人能够,也应当提供一个让科学和科学家在其中科研和工作的机制。法治绝对是文明社会的基石,特别是考虑到科学活动在诸多领域内进行着深远探索和深层次的变化发展,这一点至关重要:即科学家了解相关法律规则,也知道他们工作的适当法律界限。此外,同样重要的是,法律人要熟悉科学的发展情况,法律需要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在此,我给出几个与之相关的例子,例如,监控技术与数据保护以及隐私权之间的关系,水力压裂法开采能源引发的产权问题,干细胞研究所引发的专利要件问题(大多数人认为欧洲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采用了错误的做法),搜索引擎与版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大多数人认为欧洲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当然,还有法律与科学的关系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的环境问题。
最后,考虑到(1)英国科学家与法学家的数量虽不成比例,但都持续取得成就,(2)科学与法律对社会未来的重要性,(3)我们生存的世界日益竞争激烈、复杂多变、飞速向前,(4)科学发展日益深远,(5)英国律师和法官的法庭科学取证经验,(6)各个领域专业化日益增强,以及(7)法律与科学有很多可以相互交流的知识这一事实,我认为,为了法学家和科学家的共同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他们应当相互合作、彼此倾听、互相学习知识和经验,这一点确定无疑。
谢谢大家。
戴维·纽伯格
2015年11月24日于伦敦皇家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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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纽伯格勋爵在英国皇家学会(The Royal Society)发表的演讲。获授权后译出。
﹝1﹞ 卡尔顿府联排公寓是英国伦敦圣詹姆斯区街道南边阳台之上,可以俯瞰圣詹姆斯公园的两排房屋,也是英国皇家学会驻地。这两排房屋在1825年到1833年之间建成。“雄伟壮观的希腊风格,凸现了不列颠王国的气势”,“很多英国的首相,大臣,外交官,各地总督等,曾经居住在这些公寓里”。——译者注
﹝2﹞ J B Birks Rutherford at Manchester(1962),p108
﹝3﹞ 爱德华·利尔,英国风景画家,1832年出版《鹦鹉图像》彩画册,也是一位幽默作家,因其荒唐诗,尤其以反映异化和忧郁的五行打油诗著称,如《荒唐书·“乱七八糟”》(1846)、《猫头鹰和猫咪》(1871)等。——译者注
﹝4﹞Edward Lear, The Story of the Four Little Children Who Went Round the World in Nonsense Songs and Stories (1871) – the description was of the four children’s reaction to the Co-operative Cauliflower
﹝5﹞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Rotherham Metropolitan Borough Council)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Business, Innovation and Skills [2015] PTSR 322
﹝6﹞ Zurich Insurance PLC UK Branch v International Energy Group Ltd [2015] 2 WLR 1471
﹝7﹞ Alfred Wegener, The Origin of Continents and Oceans (1915)
﹝8﹞ “For decades afterward, older geologists warned newcomers that any hint of an interest in continental drift would doom their careers” – Richard Conniff, When Continental Drift Was Considered Pseudoscience Smithsonian Magazine (June 2012).
﹝9﹞“[A]ll you need is a particle accelerator, a vast supply of energy and an extremely low expectation of how much gold you will end up with” – John Matson, Fact or Fiction?: Lead Can Be Turned into Gold, Scientific American (31 January 2014)
﹝10﹞Lee Smolin, who also said that “[t]he real question is not why we have expended so much energy on string theory but why we haven’t expended nearly enough on alternative approaches” – The Trouble with Physics: The Rise of String Theory, the Fall of a Science, and What Comes Next (2006)
﹝11﹞Interview at the AV Club, http://www.avclub.com/article/rza-34255
〔12〕Paul England, http://united-kingdom.taylorwessing.com/synapse/ip_patentlitigation.html
〔13〕M Baker, Over half of psychology studies fail reproducibility test, Nature, 27 August 2015, which suggested that of the results claimed in 100 peer-reviewed published papers on psychological research topics, only 39 were repeatable. See also Trouble at the lab, The Economist, 19 October 2013
〔14〕Sir Rabinder Singh, Law as a System of Values (24 October 2013)
〔15〕Sir James Munby, Law, Morality and Religion in the Family Courts (29 October 2013)
〔16〕Best CJ in Bird v Holbrook (1828) 4 Bing 628, 641
〔17〕See eg Phillip Gosse, Omphalos: an Attempt to Untie the Geological Knot (1857), published two years before Charles Darwin’s Origin of Species
〔18〕Lewis Wolpert, The Unnatural Nature of Science (1992)
〔19〕“Spukhafte fernwirkung” – Albert Einstein in a letter of 3 March 1947, The Born-Einstein Letters; Correspondence between Albert Einstein and Max and Hedwig Born from 1916 to 1955 (1971)
〔20〕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 [2011] 1 WLR 2900, paras 15 and 21, and Arnold v Britton [2015] 2 WLR 1593, paras 15,20 and 62
〔21〕AIB Group (UK) plc v Mark Redler & Co [2014] 3 WLR 1367, paras 36,89, 95, and Rv Hughes [2013] 1 WLR 2461
〔22〕 Jetivia SA v Bilta (UK) Ltd [2015] 2 WLR 1168, paras 7, 45, 72-80
〔23〕Edward Coke, Commentaries Upon Littleton (1628) 97b
〔24〕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1881) p 1
〔25〕R v. Anderson and Morris [1966] 2 QB 110, 120, per Lord Parker CJ, with whom Edmund Davies and Roskill LJ agreed
〔26〕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1992] 1 AC 310
〔27〕In the matter of J (children) [2013] 1 AC 680, para 75
〔28〕[1006] 2 Cr App R 467
〔29〕 贝叶斯定理(Bayes’ theorem)由英国数学家托马斯·贝叶斯(Thomas Bayes)在1763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首先提出,是指概率统计中的应用所观察到的现象对有关概率分布的主观判断(即先验概率)进行修正的标准方法。当分析样本大到接近总体数时,样本中事件发生的概率将接近于总体中事件发生的概率。尽管它是一个数学公式,但其原理毋需数字也可明了。如果你看到一个人总是做一些好事,则那个人多半会是一个好人。这就是说,当你不能准确知悉一个事物的本质时,你可以依靠与事物特定本质相关的事件出现的多少去判断其本质属性的概率。 用数学语言表达就是:支持某项属性的事件发生得愈多,则该属性成立的可能性就愈大。——译者注
〔30〕 即编纂了第一本英语词典的塞缪尔·约翰逊博士,他的朋友,现代传记文学的开创者、英格兰作家詹姆斯·鲍斯威尔出版了以翔实著称的《约翰逊博士传》,参见《约翰逊博士传》,王增澄,史美骅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译者注
〔31〕Oliver Edwards according to Boswell’s Life of Johnson, Vol 3, p 35
〔32〕R (Nicklin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 [2015] 1 AC 657
〔33〕See Re Enoch and Zaretzky, Bock & Co’s Arbitration [1910] 1 KB 327
〔34〕http://www.epo.org/about-us/annual-reports-statistics/statistics/filings.html
〔35〕Ibid, para 127
〔36Ibidi, paras 120-126 〕
〔37〕Sir James Fitzjames Stephen,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1882)
〔38〕In Lord Abinger v Ashton (1873) 17 LR Eq 358, 373
〔39〕See eg CPR 35, especially 35.3, and Protocol for the Instruction of Experts to give Evidence in Civil Claims (June 2005 amended October 2009),
〔40〕See for instance the passages cited by Sir Anthony Clarke MR in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v Meadow [2007] 1 QB 462, paras 21-27
〔41〕http://hrbrief.org/2014/03/reform-of-the-criminal-justice-system-in-peru/
〔42〕P Zweier and A Barney, Moving to an Oral Adversarial System in Mexico: Jurisprudential, Criminal Procedure, Evidence Law, and Trial Advocacy Implications, 26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
〔43〕http://www.hg.org/article.asp?id=26794
〔44〕CPR PD 35.11
〔45〕https://www.ashurst.com/publication-item.aspx?id_Content=9604
〔46〕See CPR 1.1(1), (2)(d) and 1.3. A lawyer’s client may have a different view, but that is a matter between the client and the lawyer: the duty of the lawyer to the court overrides his duty to the client.
〔47〕He was the Senior Wrangler at Cambridge that year
〔48〕Many of them with Sir William Spottiswoode, future President of the Royal Society (1878-1883)
〔49〕William Van der Kloot, Lord Justice of Appeal John Fletcher Moulton and explosives production in World War I: ‘the mathematical mind triumphant’ Royal Society Notes and records (December 2013) and A Landsborough Thompson, Half a Century of Medical Research, Vol 1: The Origins and Policy of the Medial Research Council (UK) (1987) p 26
〔50〕Viscount Haldane, Before the War (1920), p. 258
〔51〕Kirin-Amgen Inc. v Roche Diagnostics GmbH [2002] RPC 1
〔52〕Despite that, I did not get the answers to the issues entirely right: see [2002] RPC 31 and [2005] 1 All ER 667. Some people might say that I was pretty accurate when it came to the science, but not so successful when it came to some (or at least one or two) of the legal issues.
〔53〕A primer is recommended by Sir Brian Leveson for criminal trials where there is expert evidence – Review of Efficiency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January 2015), para 237
〔54〕See at [2005] 1 All ER 667, para 135
〔55〕US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 Path Forward (2009), p 7
〔56〕See footnotes 33-35 above
〔57〕R v Reed [2010] 1 Cr App R 23 and R v Dlugosz [2013] 1 Cr App R 32
〔58〕See para 16 above
〔59〕R v Clark [2003] EWCA Crim 1020, paras 96ff
﹝60﹞General Medical Council v Meadow [2007] 1 QB 462, para 132 per Auld LJ, when considering Professor Meadow’s successful appeal against being struck off
﹝61﹞ G Tett, The Silo Effect: The Peril of Expertise and the Promise of Breaking Down Barriers (2015)。谷仓效应意指企业内部因缺少沟通,部门间各自为政,只有垂直的指挥系统,没有水平的协同机制,就象一个个的谷仓,各自拥有独立的进出系统,但缺少了谷仓与谷仓之间的沟通和互动。这种情况下各部门之间未能建立共识而无法和谐运作,会出现A仓满得溢出来,但B仓却在干涸的情况。——译者注
﹝62﹞RS Policy document 05/11, Brain Waves Module 4: Neuroscience and the Law (December 2011)
﹝63﹞See para 38 above
﹝64﹞Richard and Daniel Susskind, The future of the Professions (2015)
﹝65﹞IBM’s Deep Blue beat Gary Kasparov in 1997, having lost to him in 1996. https://en.wikipedia.org/wiki/Human%E2%80%93computer_chess_matches
﹝66﹞ In 2011, the IBM computer Watson defeated two previous champions in the US TV quiz show, Jeopardy https://en.wikipedia.org/wiki/Watson_(computer)
﹝67﹞Michael Mill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Law – The State of Play in 2015? Legal (IT) Insider (November 2015)
﹝68﹞文卡特拉曼·拉马克里希南,英国结构生物学家,拥有美国籍,因“对核糖体结构和功能的研究”而成为2009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之一。——译者注
﹝69﹞https://royalsociety.org/~/media/events/2015/02/forensic-science/forensic-dm-programme910.pdf
﹝70﹞Lord Thomas of Cwmgiedd, Expert Evidence: The Future of Forensic Science in Criminal Trials (October 2014), para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