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9日昆明金碧路男子劫持女子事件的定性之探讨

12月19日昆明金碧路男子劫持女子事件的定性之探讨

我的观点很可能引起质疑,我自己也不是学刑法的,所以只是将自己粗浅的见解提出来,供大家讨论,即使我的想法错了,实际上也是学习,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现在能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如下链接:
http://www.yunnan.cn/4766/2005/12/20/210@3026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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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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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条文其实已经可以看出,不是说“绑架”了,就一定构成绑架罪,而是说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将人绑架了作为“人质”,才构成绑架罪。
先引用一段话:“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客体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本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实,准确地说,后者应是第三人的自决权。也正缘于此,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普通犯罪要严重的多。”——黄秋龙、徐秋凤《绑架罪客观方面二题之法理思考》,《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形成共识”,但我觉得从解释学的角度上来看,绑架罪的确应该侵害两个方面——第一是被绑架人的人身,第二是他人(不一定是自然人)的自由——这种自由可能是行为的自由,也可能是处分财产的自由,还可能是别的。总之,“人质”之成为“质”,就在于以该人为“质”,强迫他人做一些本来他人不愿意做的事以达到某种目的。如果只是限制被劫持人的自由,那么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行为。同时还应该注意,以“人”为“质”,是要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获取合法利益,也不构成绑架,例如非法拘禁债务人讨债的行为,理论界和实务中就都不认为是绑架。
综上,构成因绑架人质的绑架罪,因该包含以下要素:
第一,采取了绑架行为
第二,这个绑架行为是为了以人质为交换条件,强迫他人做某种事。
第三,强迫他人做某种事,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从昆明这个案件看,男子从来没有勒索财物,所以我们要考虑的是,男子的行为算不算“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由于新闻报道不清晰,所以我们不得不假设:本案中的男子可能和被害人之间有某种恋爱关系,基于这种恋爱关系,男子才可能和这个女子“一起吃饭”,然后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男子可能要求女子和他一起去女子的父母家,要求“给一个交代”。但是女子不愿意去,所以男子为了达到让女子去的目的,采用了胁迫的手段。
如果上述假设为真的话,那么在这个时候,我认为男子并没有构成绑架罪——因为这种对女子的人身的控制,并不是为了强迫女子以外的别人去做什么事,女子其实并非用于“质”的人。男子之的暴力行为,只是为了要求女子按照男子的意志行动,并无以此为条件,向他人换取任何非法利益的目的。
接着,由于在大街上发生这个事情,导致了大批市民的围观。警察也来了,此时男子提出了自己的要求:给一辆警车,让他可以和女子一起去见女子的父母。这个时候,男子提出的要求仍然不是财物,而是要求警察提供汽车和手机,以达到其“带她到她家里,让她的父母给我一个交代”的目的。也就是说,男子到这个时候,仍然没有企图依靠这个“人质”,来换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我认为,仍然不构成绑架罪。
值得注意的是,男子向警察要车本身并不是目的,不是说警察给了车,男子就放了女子。也不是说男子要车是为了逃跑,这个事实尤其重要。
再接着,男子向女子刺了一刀。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因此如果这一刀已经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标准,那么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如果没有达到——比如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残,那么就只按照非法拘禁罪——法条上没说非法拘禁必须秘密羁押,大街上也可以非法拘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