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公司发的电脑与律师联系引发的案件

用公司发的电脑与律师联系引发的案件

一、翻译(意译)的案件简述

Curto v. Medical World Communications, Inc., et al.
Decided May 15, 2006, E. District of New York, No. 03 CV 6327 (2006 WL 1318387)
本案资料来源于 Evan Brown的Blawg: cyberlaw central

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并且正与被告处于一个有关“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由于被歧视而引发的雇佣关系纠纷,不是法庭程序)。为此,她曾经在她的住宅办公室(home office)里使用公司发给她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与她的律师进行通信。在通信的过程中她使用了公司以外的邮件服务以保证这些通讯不被传送到公司的邮件系统。在她交还电脑的时候,也已经删除了这些文件。被告后来雇佣了一名法律顾问检阅和恢复这两台电脑中的文件。原告于是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披露豁免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被侵害为由起诉。地方法院法官支持了诉讼请求,被告上诉。

被告的确曾有一个“所有的电脑都只能被用于公事”的电脑使用政策,并且规定任何在工作电脑上建立、存储或收发的个人数据都不会被作为隐私。但是,被告并没有严格地执行这个政策,从而使雇员对他们在公司电脑上的数据的安全并不担心。

地方法院法官采用了判定被披露的文件是否属于疏忽的四要件标准(“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披露豁免权”要求当事人不能主动地将其与律师之间的通信内容披露给别人,若然该权利将消失)来对本案进行判断。根据这些判断标准的衡量,地方法院法官支持了原告,认定相关文件仍然属于豁免权的范畴——尤其是,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删除)使文件处于私隐状态——尽管被恢复的硬盘卷很少,但原告在获知文件披露后,仍然迅速提出了豁免权诉讼——公共政策鼓励当事人向律师坦陈一切,这也有助于原告在本案中胜诉。

上诉程序集中在“是否地方法官正确地认定被告究竟有没有执行其电脑使用规定”这一事实上。这实际上是判断原告是否“合理地对通讯的披露进行了预防”这一要件的成立与否的一个基础。被告根据(由众多案例而来的)法律认为:当有电脑使用政策的时候,雇员在工作场所的电脑上是没有个人隐私的。但是,这些案例中并没有强调即使丧失了隐私权,“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披露豁免权”是否也同时丧失了。

换句话说,原告不能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反对“法律电脑专家”(这一职业似乎类似法医,不是法律专家,而是电脑专家)从工作用的电脑上对被删除的文件进行分析和恢复。但是,她仍然能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揭露豁免权”作为诉因主张对其中相关的那部分文件的权利。

此外,法院还强调另一个重要事实:这些电脑是在住宅办公室(SOHO)中被使用的。不过,法院没有特别强调是否上述豁免权案件是否可以用于公司办公室的环境中,而是说须要根据个别案件的事实来否系进行认定。

最后,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我的日志

这个案子涉及到“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作为一种特权,我把它翻译为“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披露豁免权”——个人认为虽然长了点,但比国内的一些人翻译为“拒绝证言权”清楚一点(常怡教授和张永泉将其翻译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权”,也比较准确)。不过这不是重点,重点在于我从这个案子中学到:在美国法上,如果雇主规定了其发放的电脑只能用于公事,那么至少当这些电脑是在办公室里的条件下,雇员的隐私权是被克减乃至消失的。有一本书:Use and Monitoring of E-mail, Intranet and Internet Facilities at Work: Law and Practice, 还没来得及看(也不知道会不会看,汗),里面应该会有相关的资料。

对比我国的立法,首先,没有“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披露豁免权”,只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法第23条)因此,也就不存在这个案件中涉及的“隐私权”与上述“豁免特权”的关系问题。其次,关于劳动者的隐私权保护,国内立法也不详细。可能会有人说,雇主与雇员如果订立了劳动合同,在其中规定了隐私权的放弃,那么雇员似乎应该遵守这些规定。但是,这个观点一是太笼统,究竟什么是放弃还要case by case(就如同这个案子中一样);二是忽略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对劳动法,采用意思自治应该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