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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版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本刑法内容已经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201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 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地区开展试点,允许参加试点的支付机构集中为电子商务客户办理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服务过程中,可以通过银行为互联网渠道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代为办理交易所涉及的小额结售汇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上述跨境电子商务包括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和部分服务贸易交易。其中,货物贸易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服务贸易项下的交易标的应为机票、酒店住宿及其他旅游服务等具有市场普遍认可交易对价的商品,以及其他定价机制清晰、风险可控的无形商品。 

二、试点地区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分局”)应严格按照《指导意见》,选择辖区内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含互联网支付),具有跨境互联网支付实际需求、业务量较大且技术条件较为成熟的支付机构开展试点业务。 

著作权登记相关法规和资料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
http://www.ncac.gov.cn/cms/html/205/1873/200701/671767.html

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2011)
http://www.ncac.gov.cn/cms/html/205/1911/201111/728204.html

国家版权局负责人就规范作品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http://www.sipo.gov.cn/mtjj/2011/201111/t20111117_631708.html

《小河淌水》被撤销著作权登记
http://tieba.baidu.com/p/125435651

最高院民四庭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2013-01-06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发布实施,能否请您谈谈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单行法,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该法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民四庭对该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研,于2011年底完成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结合民四庭参与该法起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对该法实施情况进行的调研,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思路:(1)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该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虽有主张,但未能得到解决。然而,该问题是适用该法的基本问题,因为只有系争的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才有适用该法的余地,否则,作为纯国内案件,没有冲突规范的适用余地。(2)如何处理该法与我国法律体系中其他冲突规范的适用关系?尽管该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仍令许多法官感到疑惑,因此需要进一步理清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相互关系,否则,容易造成适用法律错误。(3)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传统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诸多方面,是该法的一大亮点,但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包括当事人何时可以选择法律、以何种方式选择、可选择的法律的范围等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4)我国强制性法律应当得到直接适用,这也是该法的新规定,然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哪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呢?需要明确。否则,容易造成实践中滥用该条款而折损国际私法的功效。(5)法律规避制度作为传统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该法本身未予规定,是否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做出相应规定,以为法官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过程中维护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增加一道屏障?(6)案件涉及先决问题以及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7)在应当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这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其中包括:查明外国法的途径有哪些?各种途径是否需要穷尽才能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当事人对外国法的理解不同时如何处理?这些更细节的问题,都需要明确。(8)该法中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需要明确,特别是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该法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连结点,因此如何界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非常重要,此外法人的“登记地”也需要进一步明确。(9)该法明确规定了如何确定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呢?(10)该法没有解决我国的区际私法冲突问题,司法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如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呢?
   为正处处理上述问题,统一认识,我们认为确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必要,因此,民四庭提出了拟定本司法解释稿的计划,并于2012年初正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计划。经过近一年的努力,司法解释几易其稿,最终于2012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讨论通过。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该法施行时间较短,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我们采取分步走思路,暂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则部分以及分则部分属于一般性问题的内容做出解释,对该法分则部分的其他内容留待以后再做相应的司法解释。
   问: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该司法解释主要围绕上述我们认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共21条。具体包括: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中冲突规范的关系的处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节点、方式、范围;如何界定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避行为的后果;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不同涉外民事关系区分适用法律;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如何界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人的“登记地”;如何界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如何确定外国法律的内容及涵义;涉港、澳案件参照适用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等等。
   问:刚才您谈到“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至关重要,那么司法解释是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呢?
   答: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做出规定,法工委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该问题,无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无此规定。因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做出规定。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直根据法(办)发[19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8条的规定认定“涉外民事关系”。该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此外,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04条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如何认定“涉外民事案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可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涉外因素”的构成标准保持了一致,即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考查,只要其中一个要素涉外,即属“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我们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角度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仅仅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考察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解。
   然而,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本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进行了重新规定,对上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内容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完善:(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个亮点就是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连结点,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一连结点。因此,有必要在主体方面增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2)对于外国人,应当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表述上以“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为贴切。(3)将“外国”这一表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更为合理。(4)需要规定一个兜底式条款,以囊括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此外,对于是否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入,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引起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然而,我们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有国际组织作为民事案件主体的情形,也有将外国国家列为被告的情形,但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管辖豁免问题的讨论,只有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国家明确表示放弃民事案件管辖豁免权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尽管正在研究制定的国家豁免法倾向于转向“相对豁免”,我国在实践中一直主张“绝对豁免”,而非“相对豁免”,在本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列入,有可能被误认为我国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对豁免的立场,故虽有将“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列入的建议,但我们未予采纳。
   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该法的溯及力问题呢?
   答:的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问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因为该法本身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因此,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程序法相对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然而,我们认为,由于该法系冲突规范,其适用最终导致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的适用,因此,应当根据实体法的溯及力原则确定该法的溯及力,以不溯及既往为该法的适用原则,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对其行为有合理预期。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即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第三条中已对此做出规定,由于“通知”的内容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有必要在本司法解释中重申。
   问:您刚才谈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我国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相互关系,本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前,我国的冲突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条文中。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统合分散在上述各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一部“大而全”的冲突法法典。然而限于实际情况,法工委没有采纳该建议,而是在并不废止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前提下,新出台了这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实践中势必导致该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适用关系问题的产生。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一条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很多法官认为仅根据该两条规定仍很难厘清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事实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立法技术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技术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确立了同级法律规范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结合该原则,本司法解释第三条分两款明确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适用关系。具体理解如下:(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否则仍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工委基于我国目前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情况十分复杂的情况,认为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在单行法中规定为宜,因而没有将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有关具体规定纳入;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专章规定了知识产权,但其他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有若干特别规定。因此,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均曾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分两款做出规定,内容相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亦曾建议法工委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但由于立法技术问题,特别是国际条约适用的复杂性,法工委没有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时,仍应当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综上,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依据做出了指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国际上普遍承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和各国独立保护原则,我国对WTO项下的TRIPS协定采取了转化适用的模式,且TRIPS协定以外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通常规定的是最低保护标准而不是完全统一的具体规则,因此,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不一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鉴于此,司法解释第四条增加了“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的规定。
   问:司法解释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时间点、方式等细节问题做了哪些规定呢?
   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是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其源于“契约自由”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这一原本仅仅作为涉外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扩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诸多领域,是一大亮点。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属于“宣示性”条款,其强调只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当事人才可以对系争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否则,当事人的选法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即对此做出明确阐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并没有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做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误解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有实际联系”,否则其选法行为无效。因此,有必要在本司法解释中予以澄清。司法解释第七条即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没有对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做出规定。在本司法解释稿讨论过程中,多数法官认为,将当事人的选法时间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合理的。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点明确规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规定与法释〔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对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方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当事人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确的方式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会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即适用该法做出裁判。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与上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
   问:海事海商审判实践中,有案件当事人在提单中载明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而我国并未加入这些国际条约,人民法院如何对待这种情形呢?司法解释稿讨论过程中曾对此有深入讨论,司法解释最终是如何规定的呢?
   答: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援引尚未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人民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且同时认为,既然是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该条约对我国没有拘束力,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即我国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国际条约予以适用。然而,怎样看待这种情形更合理呢?司法解释稿讨论过程中确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可以作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对待。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把这类国际条约视为国际惯例。第三种观点认为,把这类国际条约认为构成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为合理,这样也可以解决如何对待当事人援引一些不具有拘束力的国际示范法、统一规则等产生的问题。同时,由于国际条约的复杂性,也不能将条约内容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我国往往会通过声明保留排除对我国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的条款的适用,而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很有可能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在我们不将该国际条约作为“外国法”对待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能发生作用,因此,还应当增加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限制性规定。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问: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合理把握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如何规定的呢?
   答:司法解释第十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首次明确规定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直接适用,这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亮点。强制性法律,一般是指本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某类法律关系应直接适用某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不必通过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而予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强制性法律一定包含了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某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某些特别法、强行法、禁止性规范,从而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中的一个突出表现。例如,反垄断法、外汇管制法、外贸管制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般旨在保护本国经济秩序或对某类利益进行特殊保护,这些领域的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重大影响。司法解释第十条结合上述情况,除对何为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一般性描述外,还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解决可操作性问题,列举排序是根据法律与民生的相关程度进行的。
   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强制性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上的所谓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同,一定是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那类强制性规定,对此要从立法目的上考察。“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样,都是能够达到排除外国法适用目的的一项制度,因此,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应当严格、谨慎,如果滥用,将会大大折损国际私法的积极作用,甚至带来消极后果。
   问:如您所讲,“经常居所地”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一个重要连结点,该法明确规定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但没有明确解释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司法解释是对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是如何规定的呢?
   答: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如何认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做出了规定。“经常居所地”类似于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惯常居所地”。国际条约中将“惯常居所地”作为重要连结点,是为了弥合各国确定属人法的国籍原则和住所原则之间的分歧,是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如何确定“惯常居所地”往往被认为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国际条约并没有对认定“惯常居所地”的标准做出规定。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也很少有关于如何界定“经常居所地”的规定,德国法与瑞士法中对此仅有抽象规定,均强调其应当是“生活中心”。
   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我们认为,可以借鉴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并参考德国法与瑞士法强调的“生活中心”这一要素,明确何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同时,我们认为,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起算点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较为合理。一般而言,经常居所地将会与住所地重合。在国外就医治疗、被劳务派遣在国外务工、因公务在国外工作、培训学习等都不应属于在国外经常居住,因此,司法解释针对这种情形规定了“但书”。
   问:外国法律查明一直是制约涉外民商事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则适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做出了怎样的规定呢?
   答: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负有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其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提供该外国法。因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分两款对“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3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的五种途径,包括: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该司法解释本意并不要求人民法院穷尽上述途径均未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但实践中多有误解,认为应当穷尽上述各种途径。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仅对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在经这些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在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指定一个合理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该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外国法律或者不能提供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即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问:我国法院的法官并不熟悉外国法律,特别是判例法传统国家的法律,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如何正确理解该外国法呢? 
  答: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外国法的内容如何确定及正确理解,同样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获得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理解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如何理解和适用该外国法。
   问:司法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解决呢?
   答:我国法律没有对涉港、澳、台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过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曾建议法工委对我国区际私法冲突的问题做出规定,但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终没有对涉港、澳、台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港、澳、台案件的审理,虽然我们一直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但仍需要通过在司法解释中做出原则性规定,为法官处理涉港、澳、台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可供援引的依据。根据我院的部署,涉台案件单独制定司法解释,已由法释〔201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做出了相应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则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http://www.court.gov.cn/xwzx/jdjd/sdjd/201301/t20130106_181593.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法释〔201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1月5日印发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1号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七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丛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于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 《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于2011年12月16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微博客服务的发展管理,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保障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微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对互联网信息的需求,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促进微博客的建设、运用,发挥微博客服务社会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诚信办网、文明办网,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五条 本市制定微博客服务发展规划,规定开展微博客服务网站的总量、结构和布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
 
    第七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微博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微博客用户数量和信息量,确定负责信息安全的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三)落实技术安全防控措施;
    (四)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五)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揭露制度,及时公布真实信息;
    (六)不得向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网站提供信息接口;
    (七)不得制造虚假的微博客用户;
    (八)对传播有害信息的用户予以制止、限制,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制度,对微博客信息内容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进行监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保证前款规定的注册用户信息真实。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利用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微博客发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媒体协会、网络行业协会、通信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指导网站建立健全微博客服务规范,并对网站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站和微博客用户,由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并对现有用户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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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
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以下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