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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皓、张樊: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The Legitimacy of Neighboring Right Legislation:
An Opposition to the "Communicator’s Right by Making Other’s Works Available through the Information Networks"

DONG Hao, ZHANG Fan

Published in Science-technology and Law, Vol. 70 (2007 No. 6). Republished (full-text) in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 Photocopies of References by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2008 No.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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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兼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的虚无

董皓、张樊

说明:本文初稿参加第七届全国律师论坛获优秀论文奖,完善修改后正式发表于《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8年第4期全文转载。

本文引用方式:
董皓、张樊:“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兼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的虚无”,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总第70期),第4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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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是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为逻辑起点发展出的制度体系,而邻接权的逻辑起点则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品传播者)。这一差异是解决著作权和邻接权关系的重要理论工具。基于此,本文对两个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明确提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可能成为相应的邻接权主体,而所谓"信息网络传播者权"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邻接权,著作权,作品,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

没文化·拗口的学术作品

  看邓正来先生在天涯的专访帖子,其中一些人再次表达了对他的文字拗口的批评,我跟帖发表了一点看法如下。
  
  首先,越是简单的、(抛弃了众多变量的)数理模型化的、本质主义的思想,越容易被表达,也越容易被阅读——但不一定能被理解。
  
  比如,我说:“我做的月饼,是天下最好吃的。”相信这几个字任何中学生都认识,但是我到底从这几个字里想表达什么?则实在是很难让人理解的事情——也许我真的就只是非常自负,觉得我做的月饼好吃;也许我根本不会做月饼也没做月饼,而只是在田纳西州或者火星上进行类似于电影《苹果派》中的意淫……(对文学作品而言,它不一定要有多深邃的思想,但它本身就一定要让人觉得美。因此我这句话如果打几个回车变成了“诗”,那一定不是好的诗,因为它不美,或者至少不能让人觉得美)。
  
  其次,只要不是故意哗众取宠,那么学术作品的作者当然希望他所写的文字中所蕴涵的思想能够被人们所理解——只有理解了文字所要表达的思想,读者才可能去讨论和批判。因此,如果说文学作品的终极目标是“美”的话,那么学术作品的终极目标则是“达意”——我们不应该用对文学作品的要求来要求学术作品。
  
  再次,“达意”有时候真的很难,尤其是当所“达”之“意”本身很复杂的时候。其实真正做学问,或者做过学问的人应该会有切身体会,那就是语言(或者说论者的语文能力)的局限性以及这种局限性对表达乃至思考过程所带来的障碍。“我爱你”很简单也很美,但这句话用学术作品的标准,一定是辞不达意的,相反,如下一段话尽管不美,但也许更能说明作者的具体看法,更能引起人们的讨论:
  
  “我对一些归属于你、或者来源于你、或者表征了你的特点的事物产生了心理和/或生理上的愉悦,而且这种愉悦已经达到了特定的程度[注释:这些事物包括但不限于你外型、声音、性格、读过的书、口头禅、喜欢吃的菜、做人做事乃至做爱的方法,甚至包括在某些特定语境下的你的家庭背景、财富、人际关系网络,等等。此外,“程度”的判断方法可以是统计学意义上的,也可以是生物学意义上,还可以是文化人类学意义上的,等等。”(我没文化,胡诌的,只是例子)
  
  所以,对学术作品的作者而言,语言除了是一门艺术之外,更是一门技术。对包括邓正来在内的所有学术作品的作者而言,写作(至少第一稿)绝对是一个技术活而非一个艺术活。既然是技术,就可能会有高低之别,比如我就不可能把油倒进一个铜钱里。
  
  但是,技术的高低也是要根据不同的读者群来具体评判的。同样的思想,的确可以用很多种表达方式——对特定的读者而言,不同表达方式的确可能获得不同程度的效果——当然这里的“效果”是指让读者理解“思想”,而非让读者获得审美的快乐(即使有这个目的,它也是次要的)。最简单的例子:我用中文写一篇论文,无论写得多清楚,也不可能让某位不懂中文的西班牙同行理解。所以,不是说是一本书,就必须要让买书的人读得懂——即使货币,也是有流通范围的,更何况语言。
  
  综上,对作者而言,必须首先弄清楚自己的文字是给谁看的——不能因为自己写的是中文,而责怪一名西班牙教授误解了你的思想,甚至抱怨说天下无人能理解我,甚而甚至自满于自己有限的技术而忘记学术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讨论和交流;对读者而言,也必须先知道自己看的书是不是写给自己的,同时不能用(或仅仅用)文学作品的评价标准来评价学术作品。

美国“2006版权现代化法案”提交议会讨论

  9月12日,美国“2006版权现代化法案”被提交给众议院讨论。法案包括三部分:一是对“S1RA”法案的修正,在Section 115增加了一款(e):“音乐作品的数字化使用许可”(这部分很长,有八十多页,晕)。二是对“孤儿作品”(Orphan Works)条款的修正——“孤儿作品”是指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却找不到作者或著作权人,以便与其商谈授权事宜的作品(点这里章忠信的解释)。三是一项称为“版权保护渊源”的立法草案,似乎是涉及对版权登记证书上的不准确记载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个东东还不太懂,对其的评论参见William Partry的日志)。

  按照Gigi Sohn说法,这个法案在给予音乐出版商无穷的好处的同时,没有给数字卫星和数字广播电台任何利益。至于公众,则在获得了对孤儿作品的更多利用权利的同时,进一步被限制了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此外,William McGeveran也讨论了这个法案。

原作品的作者不能成为邻接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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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内的著述中,原作品的创作者是不是可以成为邻接权的主体这一问题,似乎被人们忽略了。在通常情况下,主张“邻接权”的人和与其“邻接”的著作权的权利人是相分离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则可能出现混合。举例而言,某甲自己创作了歌曲,然后在公众场合演唱了这个歌曲,并且还将自己的表演通过数码摄像机拍摄下来,然后传送到自己的个人网站上;而某乙未经其许可,复制了拍摄后形成的数码文件,并大规模地进行发行。这个时候,关于某甲的哪些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就必须予以厘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