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span>DS362</span>

100年前中美条约中关于非法作品的约定

  美中WTO知识产权纠纷DS362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中国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否违背TRIPS。关于这个问题我已有论文(中文英文)。今天读到光绪二十九年(1903)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又想起这个问题。

  该款的规定如下(值得注意的是,除新订条约更新之处外,本条款至今仍获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承认为条约解释的渊源):

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律例之利益给与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凡美国人民或中国人民为书籍报纸等件之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如各该件有碍中国治安者,不得以此款邀免,应各按律例惩办
  《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的草案是美国人提出的,但红字部分则是应中国谈判人员的要求增加的。可以发现,清政府在涉及著作权的国际谈判中,特别关注违禁作品的问题。那么,这句话是否可以被理解为美国曾经同意放弃非法作品的版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功能上,红字部分与《伯尔尼公约》第十七条十分相似——需要强调的是,《伯尔尼公约》第十七条不是不保护著作权的理由,它只是说:缔约国可以禁止其国内法认定的违禁作品的传播,但并不意味着这些违禁作品在被盗版的时候,缔约国可以不予以保护。同样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这句话,也只意味着中国当局有权追究创作、翻译和传播“有碍中国治安”的作品的“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作品本身不获得中国所允诺的版权保护。
 

1902年中外通商行船条约谈判代表合影
 
  图片简介(来自爱老照片网站):
  这幅照片是清政府的商约大臣吕海寰(前排左四)和盛宣怀(前排左五)与美国(康格,前排左三)、日本(日置益,前排左六)、英国、法国、德国代表就中外通商行船条约签署谈判时合影。该照片从未发表,十分珍贵。据1901年《辛丑条约》规定,清政府指定工部尚书吕海寰和工部左侍郎盛宣怀为商约大臣,于20世纪初年在上海与外国签订的若干通商行船条约。包括《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中日通商行船条约》。这几个条约都是根据《辛丑条约》第十一款的规定签订的。订立新的通商行船条约是参加《辛丑条约》的列强所取得的权利之一。
 
 
附:与《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相关的研究

崔志海:试论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

斯伟江:中国古代版权保护源流考

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

吴汉东、王毅: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

林俊言:台灣著作權法簡史:拷貝逐漸受限的法發展史

王兰萍:《近代中国著作权法的成长》(作者在此书中误用了未包括红字部分的早期条文草案作为条文定稿

Jianqiang Nie,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美国2009年度特别301报告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2009年度特别301报告,点这里看报告全文(英文)。想看前两年的美国特别301报告,请点:20072008

此外,美国的IIPA(国际知识产权联盟)每年都会针对版权保护问题提出一个自己的特别301报告(点这里查看)。

今年的USTR特别301报告最大的变化在于结构。变得更加清晰和易于阅读,包括以下一些部分:

  • 第一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进展
  • 第二部分:国别报告
  • 第三部分:臭名昭著的市场
  • 附件一:特别301报告的法律根据
  • 附件二:WCT和WPPT的成员列表

今年中国继续被列为重点观察国家列表(Priority Watch List)的首位。但在“积极进展”部分(p.10),中国在奥运会期间关闭侵犯版权的网站的努力被特别提及,并被作为“如果中国政府有意愿,是可以有效控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此外,台湾和韩国则被从观察国家列表(Watch List)中删除。

围绕美中WTO知识产权争端的Propaganda

2009年3月2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正式通过了DS362专家组报告(美国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案,两年来,我在这里这里这里这里这里一直对此案进展有记录)。了解WTO的都知道,如果没有上诉,专家组报告是不可能通不过的,因为只有“一致反对”,才会导致不通过。而专家组报告已于1月份公布,所以现在已经不算什么新闻了。简单地说,本案中,专家组的判决是:

(1)认定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违法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及其它相关法规中的审查措施有违TRIPS及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自动保护原则(关于这一点,我的一篇论文有详细分析);

(2)中国海关根据特定条件,决定将罚没的侵权品捐赠给社会公益机构、卖给权利人或拍卖处理等方式本身并无不妥,中国海关在将罚没商品拍卖前,只是除去侵权品上的商标而没有其它措施(例如征得商标权人的同意),是违反TRIPS规定的。

(3)中国已经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盗版和假冒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至于这个处罚标准是否适当,美方有义务举证,但美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个“规模”不是“商业规模”。“商业规模”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起诉方必须证明:对相关的确定市场和特定产品而言,被诉方的法律措施,确实无法涵盖所有达到“商业规模”的商标假冒和盗版行为(从WTO法发展的意义上讲,这一段专家组意见最为重要,也最为精彩)。

Positive Analysis to the Illegal Works in China

Copyrightable or Not: A Positive Review of illegal Works under China’s Copyright Law and Suggestions to the Legal Reform

GU Minkang & DONG Hao

Abstract:

Abstract: This article reviews the copyright dilemma of illegal works in the context of Chinese copyright system. Under the current law, not merely the works with illegal content, but also the works did not fulfill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 will be denied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Article 4(1) may find legitimacy in the domestic level, but does not comply with the WTO law. The three criteria in Article 13 of TRIPS Agreement can be applied to examine Article 4(1). The key problem lies in the uncertainty of the scope of denial of copyright. This leads to the Super-national Treatment. Based on these analyses, the last part of the article proposed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future legal reform.

WTO Panel Report – DS362 US v China on IP Measures

On 26 Jan. 2009, a Panel established by the WTO’s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issued its Report on the case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S362). The United States brought the complaint. The full Report can be found here. An excerpt containing just the Panel’s 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 can be found here. A summary of the case can be found here.

 

ps一点牢骚: 关于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讨论,我在2008年初已经写就万字文章,可惜因为懒于联系杂志,一直未能正式发表,现在想来有些遗憾。如果有需要,可给我发邮件(如果能帮忙推荐发表就更好了,唉……)。

我们缺乏对既存中国著作权法条文的精细研究。轻率的宏大叙事和价值关怀,以及动辄审问“研究意义”的倾向,再加上以翻译外国法为立论基础,忽视中国自身法条解释的奇怪论证逻辑,再三遮蔽了我们的视线。DS362一役,让WTO专家组帮我们解释中国法律,其中尴尬,可堪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