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版权法的几个问题
作者:Donnie 日期:2010-03-16
今天看到shizhao写了一篇日志《一个维基百科人心目中的著作权法》,索性作一点小贡献——不是编辑维基百科条目,而是讨论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官方作品
shizhao希望中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中加上”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期间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内容。关于官方作品的版权,我曾有过简短的日志(点此)。现行中国著作权法否定一部分官方作品的版权: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这一条的规定中的关键词是”行政……性质的文件“。”行政性质的文件“的措词大大扩充了版权所不保护的作品的范围。从文义上讲,除了司法裁决、立法文件外,几乎所有官方文件都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性质”的文件。所以说,shizhao兄所提到的这个建议,在现行法律的文义上,是已经反映了的。
不过,由于我们的法律中写的是“本法不适用于”,换句话说,这些作品是否在公共领域中,还有一点悬念:假如另外有一个法律规定了对这些政府文件的利用的限制,则那个法律也不会和著作权法冲突。1990年中国著作权法出台后,《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也随即颁行。根据这个规定,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也只能出于需要,编辑法规汇编供内部使用。也就是说,现在正式出版法规汇编仍然是特许制。在此后的行政法规中,对这一规定也一再进行了强调。
有人可能要说:这种特许制好啊,万一有人乱印,把错漏甚至虚假的条文出版了,不是对法律宣传有害吗?持这种观点的人忘记了,这个规定的要害在于:不在乎你编辑的法律法规是不是正确,而在乎你有没有许可证。事实上,在互联网时代,这种主体限制已经完全起不到任何作用,是过时的制度了。
二、精神权利的可放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是永久的。当时的逻辑是:作为精神权利的署名、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与人格相关的权利,人格不存在保护期的限制,所以这些权利也应该不存在保护期的限制。这种逻辑现在已经被许多学者提出疑问了。
关于可放弃,又是另一回事。虽然基于与上面类似的逻辑,一些学者仍然坚持精神权利不能被放弃。但如果我们意识到中国的著作权是一种基于功利主义(激励主义)哲学基础上所建立的制度,那么在理论上就不再存在放弃精神权利的障碍了。在法律条文上,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事实上并没有规定署名权等所谓精神权利不能放弃。按照私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理,如果权利人愿意放弃相关权利,那也应当是可以的。
不过话说回来,从法律学的角度上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由于某些权利在其本身的逻辑属性(注意,我说的是逻辑属性,而不是人格权是自然权利一类理由)上就不可能被放弃,所以就算是权利人愿意放弃,也放弃不了。我对此写过论文(点这里看摘要),基本的结论是:发表权无法被转让,也无法被放弃;修改权无法被转让,但可以被放弃;保护作品完整权既不能被转让也不能被放弃;署名权则可以被放弃,且在性质上也可能被转让。
三、著作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著作权法中最有意思的部分。表面上看,它是一个非常确定的规则:自作者去世后50年,但实际上,由于我们很难查到几十年前某个作者的准确死亡时间,因此就导致我们在利用版权作品的时候的困境——万一遇到个像哈耶克那样长寿但又没他那么出名的作者,如果他不知所终,我们就很可能对他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就已经发表的小说非常惶惑了:究竟是用,还是不用?万一我用这本书改编个电影,该投资的投资了,该宣传的宣传了,忽然他的继承人冒出来说:不好意思我老爸十年前才去世的,他老人家去世前留下遗言说打死也不准用这个小说拍电影,怎么办?于是,许多著作都只能停放在图书馆的书架上,任由蛀虫啃咬。
幸好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不是这样的规定。它是一个固定的期限,就是发表日期起算50年。这种期限在法律技术上的好处是确定性——因为只要电影发行了,有作品的拷贝存在,该拷贝一般都会明确有发表的时间。所以,不管各种利益团体怎么建议,从法律的确定性的角度上来说,将版权保护期限确定化,是有好处的——你可以建议延长电影的保护期,也可以建议缩短,但最好不要建议修改法律再来个不确定的保护期。这一点,在数字时代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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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行政性质”本身的确是一个比较模糊的用语,但可以明确的是:作品的类型与是否是行政性质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