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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网之路”(Road to the Cinternet)系列之——

“批评通报”与司法裁决:腾讯与360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文本分析*
 
董 皓**
 
*  本文原为《中国影响性诉讼》2011年的约稿,稍作修改后全文放出。
 
** 董皓:法学博士、哲学博士,贝克 . 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2011任哈佛大学伯克曼互联网与社会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为业余学术随笔,不代表所在机构的观点)
 
中文互联网秩序之路通向何处──威权还是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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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中联网 Cinternet 影响性诉讼 案例 不正当竞争 竞争法 网络法 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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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中的孤儿作品问题

豆按:本文动笔于2006年,初稿完成于2008年并纳入本人论文《多元视角下的著作权法公共领域问题研究》,后经修改在2010年知识产权“南湖论坛”上作为主题发言。鉴于中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及孤儿作品问题,但真正深入的论述仍然十分罕见,特再次修改并全文发出,以便研究者和立法者予以批评和参考。
 

[摘要] “孤儿作品”是指因难以找到权利人,利用人无法取得授权的作品。美国2006至2008年已有多项法案提交国会讨论。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各国立法中也有解决类似问题的尝试。此外,2009年谷歌公司与两个美国著作权组织向法院提交的“谷歌图书和解协议”中,也尝试以私人合同的方式建立一种解决孤儿作品问题的规则。孤儿作品现象在中国同样存在且可能更为普遍,现行中国著作权制度中,有看上去涉及到孤儿作品,但实际上使孤儿作品问题更加复杂化的制度。它们不但没有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足够的制度资源,而且还存在着不合理的规则。经过对国际条约和著作权法原理的通盘考虑,本文提出选择孤儿作品问题的治理方案时应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以它们为评价标准,才可批评和借鉴各种解决孤儿作品问题的模式和思路。在综合各种模式的优长后,本文结合中国法律史体系的特点提出一套多模式并用的、适合于中国的孤儿作品法律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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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孤儿作品 法定许可 强制许可 著作权 著作权法 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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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D Dissertation -  PRC Copyright Reform

PhD Dissertation: 

China’s Copyright Reform for the Digitized World: 
Lessons and Prospects

中國的數字版權法改革:經驗與展望 

 DONG HAO

KEYWORDS 
Copyright, Legal Reform, Legal Transplantation,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s, ISP Liability, Intangible Medium, Public Domain

ABSTRACT
This thesis tries to answer the following basic questions: can we use moral reasons to justify specific suggestions or policy initiatives?  Can we summarize deep-seated reasons underlying the surface of the laws? Why did the lawmakers make mistakes?  What lessons we should learn from the first round of the Chinese copyright law reform?  Apart from the uncertain notion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can we identify any other more objective approaches to assess success or otherwise of the legal reform? 
 
Based on the review of the nature and features of Chinese copyright laws, this thesis reviews the first round of copyright reform for the digital age and summarizes lessons to be learned therefrom. The thesis also proposes further legal reform incorporating the theory of “intangible medium”, and suggests use of the theory of de facto public domain as a standard to assess proposals of legal reform, i.e. a good and balanced law for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digitized age should be pushing the de jure public domain closer to the de facto public domain...
 
 
Copyright © 2012 DONG HAO All Rights Reserved.
 

Tags: dissertation copyright Reform ISP Public 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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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采用严格的法律实证主义解释方法对中国法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辨析。从文义上看,《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诸特征不能满足区分著作权诸权能的逻辑需求。为解决此问题,只有确认“无形载体”的存在并将其与“作品”概念相区分,才能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基于这些分析,本文提出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的定义的法律修改建议,以期为当前的著作权法修订提供参考。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解释,无形载体,作品,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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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解释 无形载体 作品 著作权 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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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因应技术给版权法带来的挑战,各国法律都对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以列举或概括的形式对其进行的定义,但考虑到技术措施终究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为防止权利人的滥用技术措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应考虑其区别性,目的合法性,有效性,主动性以及效果性五个方面。在技术措施的分类上,为避免重复,可以考虑将技术措施分为对访问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对行使作品权利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和可跟踪访问并收集信息的技术措施三种类型。
关键词:版权;技术措施;定义;类型

(一)技术措施的定义
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的用语,西方国家称为technological measure或者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我国学者在涉及该术语的文章中多使用第一个术语,将其译为“技术措施”、[1]“技术保护”、[2]“技术性措施”、[3]“技术保护措施”[4] 等。本文采通说,称之为“技术措施”。
在对技术措施的其他问题作具体的研究之前,我们首先应对技术措施的具体含义作一个科学的定义,“科学研究的首要任务是对概念进行分析,概念……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工具。对概念的研究与对新问题的研究同等重要,具有同等的理论价值。”[5]目前,世界各国版权法或相关法律中对技术措施的定义略有差异。
美国的《千年数字版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在两个地方,一是1201条(a):“在对本章所保护的作品的接触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措施”;二是第1201条(b)(2)(B):“如果一个措施在其通常的操作过程中可以防止、禁止或者限制对于在这一章下的版权中的一项权利的实施,那么这一技术措施便是对于这一章下的版权中的一项权利的有效保护。”
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则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目的在于防止或者阻止对于由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中所赋予的特殊权的侵犯而设计的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技术措施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权利人通过运用接触控制或者其他保护方法,像加密(encryption)、保密(scrambling)或者其他起到保护目的的对于作品或者其他标的物的转换方式或者复制控制对于所保护的作品或者其他标的物的使用进行控制,那么,这种技术方法被认为是有效的。”[6]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对于技术措施的表述为:“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在我国学术界,有的学者认为,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者与版权人有关的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一般是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并认为这是版权人的一种新型权利;[7]也有人认为,“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为应对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挑战而在技术方面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8]还有人认为,“所谓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9]有人进一步从技术和法律两个角度对技术措施进行定义,并认为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概念上不是完全一致的。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为技术所提供的保护作用而设置的,而法律上的技术措施则是为有效保护法律所应保护的客体而设置的,它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只有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则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接触信息或者使用信息进行记录的技术措施不是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因为这种记录作用的技术措施没有有效的限制对于所保护的客体的接触和使用,因此不会得到这些法律的保护。[10]
纵观上述对技术措施的各种规定或定义,在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中,首先,它强调了技术措施作为一种技术方法,具有技术上的功能性,即技术措施具有防止、阻止或者禁止、限制等作用,并使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技术措施有哪些方法、阻止什么;其次,它还要求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即这一技术措施的实施能够起到有效的防止、阻止等作用,而不是附加在作品上的任何一种技术措施都能为版权法所承认。这一定义明显符合美国立法上一贯的实用主义特点,它使得版权人能清楚地辨别出那些能够达到有效地阻止和禁止作用的技术措施才是版权法所认可的,并能够及时地采取这种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首先,它未能明确能够采取这一技术措施的主体,究竟只能是版权人——作者,还是其他任何享有版权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第二,它回避了这种措施究竟是版权权利人一项权利还是别的什么,如果作为一项权利,技术措施又究竟是版权权利人的一项新权利,还是属于版权法已有专有权利中的一项具体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的表述及学者的定义中,则首先明确将版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作为实施这一技术措施的主体,这一点恰好弥补了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中未能明确技术措施主体的缺点;其次,说明了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的一种积极行为而不是消极行为,从而有利于版权人能够尽早行动,积极地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获得预期的最大经济利益,为继续创作出更多的作品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符合版权法的立法目的。缺点则在于:第一,同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一样,回避了技术措施究竟是否可作为版权人的一项权利的问题;第二,未能说明技术措施有效性的含义,从而使得实施技术措施的权利人不能判定究竟应该采取何种程度的措施才会为法律所承认;第三,技术措施定义的内容不丰富,在功能性内容说明方面,未能说明技术措施应具用“防止、阻止或者禁止、限制”等作用,而仅使用简单的“防止”用语;在技术措施的属性说明方面,仅将技术措施定义为一种“方法”,而不像欧盟一样将技术措施定义为“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其用语的可任意解释性范围太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滥用职权。
从以上各国的立法来看,技术措施被看成是版权人的一项新型专有权利的观点并没有得到认可,即技术措施仅仅被视为版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或“手段”[11]而不是权利。
那么,究竟应如何来看待技术措施这种版权保护方法呢?笔者认为,应准确地把握技术措施的基本特征,再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技术措施的概念,并进而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技术措施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区别性。技术措施并不是版权人(作者)为作品创作本身的需要而创作的,而是版权人或者相关版权的权利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为保护其权利的需要而附加在作品上的,它是“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往往在数字化后的作品中增加技术保护措施”[12],它既可以在版权人(作者)完成作品之后由作者来实施,也可以由作品的传播人在传播过程中实施,因为“版权保护的方式就是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权”;[13]第二,目的合法性。其目的性也应是明确的,即为防止作品在传播的过程中被侵权(包括复制权、作品的完整性权等),任何超出此目的范围的技术措施行为都应认为是非法的,即其具有明显的目的合法性要求,而本文前言案例中的北京江民公司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就因为其不具有合法目的性而最终受到处罚;第三,有效性。包括技术性措施本身的可行性和效果上的有效性[14],它是指版权人用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本身不但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而且对作品的控制能够起到有效作用,因此,对于目前网站上普遍存在的会员注册系统,就因其不具有对版权保护的有效性而不被认为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

[15]第四,积极主动性[16]。它是一种“防范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17],这种技术措施应是一种积极性行为,是由版权人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实施的。如果版权人未能实施,则可以认为其已经放弃寻求用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版权上的权利,而放弃或者是希望用版权法上的其他方法来救济;第五,从技术措施产生的效果来看,作品由于有了技术措施这层“防护膜”,无论作品流通到何处,无论经历多长时间,版权人都能够始终对作品进行有效控制,并可以完全排除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作品。
从技术措施的以上基本特征出发,就可以归纳出技术措施的概念。笔者将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作如下定义: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版权的相关权利人为保护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在其正常的使用、传播过程中免遭非法侵权而主动采取的为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上的权利所采取的方法或手段。
(二)技术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分类
技术措施作为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人用来保护其经济权利的有效手段,在客观上也起到保护精神权利的作用,例如,技术措施可以使他人无法歪曲、纂改版权人的作品,从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目前,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防复制设备(anti-copy devices)。也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阻止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系统(连续性版权管理系统),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是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
(2)控制访问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版权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的条件;
(3)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使用的软件;
(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别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electronic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对技术措施的分类则有很多种,有分为两类:即分为对访问控制的技术措施和对使用控制的技术措施;[18] 有分为三类:一是作品传播前的技术措施(侵权前),二是作品使用时为确保付费的技术措施,三是用来发现侵权并且制裁的技术措施(侵权后);[19]也有分为五类:(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3)控制传播作品的技术措施,(4)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5)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20]
上述两分法过于简单,五分法则过于复杂,并且有交叉重叠,无益于对问题的研究与解决。笔者认为,为便于根据各种技术措施的特点,来探讨不同类型的技术措施对与版权作品的保护作用,根据技术措施的功能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大类:
(1)对访问(access) [21]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又可以分为四小类:
第一、控制联机出口访问的技术措施。这种类型的技术措施通常被信息订购服务的提供者所采用。这种技术就如同现实社会的大门,只要有了合适的钥匙,就能够进入大门。
第二、控制使用信息或者接受信息的用户的访问的技术措施。例如,任何人都可以收到付费电视节目的信号,用户必须需要密钥或者解密器才能获得这些信号里面包含的内容。
第三、控制已经取得了作品复制件的用户的访问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保护的是CD-ROM,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复制件,他们控制的也是访问。和前两类相比,这里的“访问”有不同的意义。用户将产品安装在个人主机上的首次访问是合法的,而每次获得的复制件的内容度参考了用户“访问”的信息。
第四、禁止随后访问的的技术措施。首次访问没有受到保护,但是后来的访问却是受控制的。现在网上供用户免费下载的共享软件,就普遍设计有控制使用次数、使用方式的措施,达到一定的次数之后必须到网上注册并支付一定的价金才能再行使用。
2)对行使作品权利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22]。
这种技术措施又可分为控制作品“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
第一、控制作品“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通过控制访问可以保护信息的作用,而作品被访问后,如果权利人希望限定用户的特定的使用,则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实现。
在这里要注意与控制作品传播技术措施的区别,这种技术措施一般是用来保护主要具有使用功能的版权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等。它不针对属于作品传播权利的复制、打印、保存等。
第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防止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打印,是版权人关心的重点,许多技术措施就主要与此针锋相对。比如当你在中法网的《知识产权论坛》中贴上你的文章时,如果不想让文章的传播失去控制,你可以选择“防止拷贝”功能,使其它访问者只能阅读而不能保存、复制、打印你的文章。
(3)可跟踪访问并收集信息的技术措施
这种技术措施并不禁止对作品的访问或者使用,但是会经常跟踪被非法访问的作品监控其使用。虽然这种技术措施不直接保护作品,却是有利于对作品的利用,版权人可根据这种技术所作的统计而要求使用人付费。这样,不论是谁使用了作品,版权人都将获得利益。
至于有人认为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也属于技术措施的一种,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制裁应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将其纳入版权人的技术措施保护范围,无异于让版权人去当裁判官,来审理自己的案件,这显然与自然法则的“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相违背,而且容易导致版权人权利的滥用。
当然,对技术措施的分类并不是唯一的,而且在实践中各种分类都经常重叠,但笔者认为,如果对技术措施的分类无益于我们用来研究和解决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保护这一问题,那么,这种分类就毫无任何意义。

张以标: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2007级民商法博士生
吴卫兵:法律硕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民三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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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2] 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价》,《外国法评译》1997年第4期,第73页。
[3] [日]北川善太郎,渠涛译:《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3期,第43页。并作了一种扩大解释:为使数字著作物与其他同类数字著作物区别开来进行流通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
[4] 李明德:《美国正在审议通过实施WIPO两个新条约的议案》,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又见[澳]马克.戴维生著,王源扩译:《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9月[最终报告]》,《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1期。第63页。
[5] 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页。
[6] 参见吴伟光:《版权的技术保护与限制》,载王兵主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15页。
[7] 参见李扬:《试论技术措施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郑成思教授也持这种看法,见郑成思:《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页。
[8] 李顺德、周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77页。
[9] 郭卫华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8页。
[10] 吴伟光:《版权的技术保护与限制》,载王兵主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13-115页。
[11] “技术措施是高科技时代版权认为保护作品版权而采用的技术手段”,见王迁:《美国保护技术措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评价》,《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86页。
[12] 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280页。
[13]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页。
[14] 梁志文:《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立法现状、制度冲突与解决》,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86页
[15] 薛虹著:《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88页。
[16] 从欧盟版权指令第6条(4)规定:“采取主动的保护措施,包括权利人与相关方达成的协议”等用语可以看出,如果版权人没有主动采取,则各成员国没有义务为其提供“技术措施”保护。
[17] 王迁:《美国保护技术措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评价》,《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87页。
[18]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3页。
[19] 转引自李扬主编:《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32-134页。
[20] 袁真富:《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及其对策》,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522-523页。
[21] 我国有些学者将其译为“接触”或者“进入”,参见梁志文:《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立法现状、制度冲突与解决》,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92页。又见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37页
[22] 也有人称为“功能限定”技术措施,见袁泳:《论版权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替代的可能性》,《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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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技术措施 版权 张以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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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统计,到2010年底,中国网民规模为4.57亿。[1]而与此同时,腾讯宣布自己有超过7亿活跃账户;[2]360也宣布自己有3.45亿用户。[3]可以估计:这两家公司的软件产品加在一起,已经基本覆盖中国所有的互联网用户。在这样的背景下,两家公司的纷争,尤其是软件之间的相互排斥必然会成为中文互联网甚至整个中文世界的舆论焦点。这是本案具有新闻性的方面。

  从法制发展的角度上看,本案则又是另一番景象。如前所述,本案的最大特点是行政机关罕见地通过“通报批评”的形式,责令双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政手段至少在直接结果上显得非常有效——在《批评通报》发出的第二天,双方就已经分别公开发出道歉信,并停止了相互排斥的软件设置。行政机关做了一件“顺应民意”的事,以极快的速度解决了纠纷,似乎十分值得在回顾本案对中国法治的影响中予以证明评价。但冷静观察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就本案所作出的相关行为从形式到内容都颇值得从法制与社会发展的角度予以反思:
  首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式上显得过于简单和随意。如前所述,《通报批评》并非被《行政处罚法》所明确认可的处罚形式。而整个《批评通报》的文本合计不超过六百字。相比而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近一万二千字,其所针对的还仅仅是双方纠纷中360对腾讯的商业诋毁部分。
  其次,在内容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存在缺陷。《批评通报》最为明显的问题在于:一方面以“不正当竞争”作为对双方行为的定性,另一方面却将责任的重点集中在对用户的道歉上——从法律关系上讲,这更多涉及消费者保护而非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至于行政机关随后发布的《暂行办法》草案,也仍然存在概念含混的问题:该草案将规范的主体描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却没有对这个重要概念作出清楚的界定。而且实际上,将作为应用软件提供者的腾讯和360两家公司当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不合适的——尽管腾讯和360两公司的的网站可以信息内容提供者,但是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客体——两公司所提供的软件却是一种著作权意义上的客体,其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不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而是许可互联网用户使用其软件。即便是从软件的具体功能出发,腾讯公司的软件是一种即使通讯服务的工具,而360公司的涉案软件也更多地是一种病毒查杀工具,它们的主要作用也不是提供信息。
  在文本上看来存在不少缺点的行政机关文件,在实际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却发挥了极其显著的功效。相比起来,人民法院的判决至少在新闻影响上远不及于《通报批评》。下图是采用“百度指数”工具对关键词“360 腾讯”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之间的互联网关注程度和媒体关注度作出的分析。[4]图中媒体关注度最高峰发生在2010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其时腾讯作出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的行为)。而此后的高峰则正是行政机关发出《批评通报》和双方发表道歉信的一周(2010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2011年4月25日后的一周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11月29日后的一周虽然也引来了媒体的注意,但其关注程度明显不及于之前,甚至不及2011年7月腾讯入股其它互联网安全软件提供商对360产生影响的业界新闻。
 
 
  从宏观法治环境评价的角度来看,上述现象是十分值得反思的。本文认为,与其说本案对互联网法治的形成有正面的影响,不如说它集中展示了我国法制环境,尤其是互联网法制环境的不足。
  首先,行政机关是凭借权力而非法律来处理问题。行政机关之所以能够凭借简单的《批评通报》制止纠纷,并不是因为它们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或者清晰的执法程序,而恰恰是因为它们的权力没有清晰的界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中的“其它行政处罚”的规定模糊整个行政处罚制度的边界,使行政机关至少从字面上获得非常充裕的自由裁量权。这种随意的权力不仅体现在《批评通报》文本对相关法律词汇应用的随意上,而且体现在规则制订的随意性上。
  其次,由于立法的迟滞,在面对新问题的时候,司法机关无法起到及时定纷止争的作用。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属于对法律的解释力,而法律解释权力存在的前提是立法的存在。在本案中,之所以司法机关仅能对商业诋毁行为作出裁断,是因为我们至今仍然在使用1993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在互联网竞争秩序的构建显然存在缺失。事实上,在立法保障充足、司法独立得到保障的环境中,司法机构并非不能采取适当的行动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已经引入了诉前禁令的制度——对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然后规定争议各方在限定的时间内将纠纷提交法院予以裁断,本是以解决个案为目标的司法制度的优长,但从腾讯与360的纠纷中,难以看到这种正当权力的作用。[5]
  更重要的是,在互联网极速发展的今天,中文互联网的秩序架构似乎正与全球互联网渐行渐远。大到用户以亿万计的互联网应用,小到个人网站,中国的互联网应用似乎都需要获得某种程度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这种通过集中的行政手段管理本质上以分布式为特征的互联网基础结构尽管表面上显得“高效”,事实上却无法真正建立起可以被用以援引的程序性先例。而程序的完备,恰恰是法治社会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
 
  综上,尽管腾讯诉360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微观意义上的确起到了界定互联网上商业诋毁的作用,但其之所以产生如此之大的影响,却更多地源自纠纷双方各自拥有的庞大用户数量所带来的新闻效应。从宏观法治层面上来说,本案与其说是从正面推进了互联网法治的进程,不如说是折射出我国互联网治理中的诸多现实,提出了许多值得认真反思的问题——在以开放为基础的互联网基础结构面前,是不是还有一条集中管制的道路?这条道路会不会形成一个不一样的互联网基础结构?这种不一样的互联网将如何与先前存在的互联网之间在技术上、规则上以及理念上连接与碰撞?又会如何反过来影响中文世界的法治与秩序?这些,可能是未来数年间值得中国和西方互联网研究者相互交流、深入探讨的大问题。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http://www.cnnic.cn/research/bgxz/tjbg/201101/t20110120_20302.html
[2]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1 年第二季度及中期业绩》,第2页:“即时通信服务活跃帐户数达到7.019 亿”,http://www.tencent.com/zh-cn/content/at/2011/attachments/20110810.pdf
[3] 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360公司简介》“截止到2011年3月底,360拥有3.45亿用户,用户渗透率达到88%。” http://www.360.cn/about/index.html ,2011年7月9日访问。
[4] 更详尽和动态的分析,可在浏览器中访问:http://index.baidu.com/main/word.php?type=1&area=0&time=201010-201110&word=360+%CC%DA%D1%B6
[5] 事实上,哪怕是在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也极少采用诉前禁令的制度——在强调调解、弱化裁断的司法环境影响下,司法机关就社会经济生活中新发生的具体问题的先例示范作用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平息纷争的调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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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实名制的条件与实现

法豆注:此文为作者个人的观点。』

作者:史宇航
摘要:该文通过分析网络实名制的基本要求,指出网络实名制的实现途径,并以建议稿的形式绘制出网络实名制可能的面貌。该文认为网络实名制应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实现上网账号实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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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网络实名制 互联网管理 实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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