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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的思考

董 皓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合伙作为不同于法人和公民的特殊民事主体,在经济生活中发挥这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然而然地,它也成了我国民法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之一。

合伙与自然人独资经营相比,可以集中较多的资金,解决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以达到仅靠一家一户的经济力量无法达到的经济目的,便于发挥合伙人各自的优势,形成一种新的生产力;与法人相比,合伙不受法人条件尤其是财产数额和独立责任的限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特别适于期限较短,经营项目较集中,参加单位较少的联营。但是合伙的灵活性必然要以相对的复杂性作为代价,因而必须仔细研究它的法律特征,这样才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法制的统一。下面就谈谈自己对有关合伙的几个问题的看法:

 

合伙的主体地位

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相比,有其独特的存在方式和主体特征。

首先,合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复合主体。合伙必须由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组成:或个人与个人,或法人与法人,甚至法人与个人,而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则是以独立的人格出现的。

其此,合伙组织的财产所有形式特殊。合伙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财产所有只能是共有的形式,而这种形式在实际操作中由有许多变化(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将在第二部分予以详细论述)。故而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相对复杂,主要依据协议确定,自然人和法人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根据法律的规定。

再此,合伙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双层次的责任。即在民事责任方面分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的共同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合伙各方以各自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自然人和法人在承担责任时,要么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要么以法人的所有财产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不存在双层次的问题。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合伙组织有其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这两方面,合伙与自然人、法人有很大的差别。

首先,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开始和中止的原因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事实终于死亡的法律事实;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设立或登记的法律事实终于法人的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法律事实。而合伙的开始和中止即不是基于自然规律的生死,又不是依照法定的设立中止程序,而是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开始或中止的,合伙始于订立合伙合同的法律事实,终于合伙合同解散或者合伙人协议解散的法律事实。二是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享有以自然人特有的生命、健康、肖像、年龄、亲属等关系为条件的一切权利;法人享有法律专门赋予法人所享有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既不能享有自然人那种特有的权利,也不能国家法律赋予法人的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只能以合伙组织或字号的名义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参与民事活动。

其次,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和法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立民事义务的。而合伙则不一样,在理论上,合伙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因而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基于各个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各个合伙人的行为又受到合伙合同或协议的制约,从而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个体组成整体,整体制约个体,这是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大特点。二是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智力精神状态不同而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也因各个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有为不同的行为能力的范围。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更加复杂,合伙有公民个人间的合伙、法人间的合伙、公民与法人间的合伙、全民所有制法人与集体所有制法人的合伙、企业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合伙等多种形态,各个形态的合伙都有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但合伙是实际上一种合同,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由合同规定的(当然要是合法的合同),抓住这个关键,才能真正认识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合伙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与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意志实现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实现的。而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通过全体合伙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实现的。有的合伙组织有由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但每一个合伙人都能够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也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这里就有一个实际的法律操作问题,即某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合伙的其他人不予承认时,这种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先要明确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 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从以上规定看,(个人)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组成,而且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共有财产。但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的意见也很不统一。对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有的人认为属共同共有,有的人主张是按份共有;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多数人认为是共同共有,少数人认为是按份共有。笔者认为,对合伙的财产不能单纯地肯定或者否定它具有这种或者那种性质,而应当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具体地分析,全面地把握其法律性质。

首先,必须明确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具体内涵,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

按份共有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理论认为,对于同一物只能有一个权利(一物一权原则),但物上的所有权可由数人共有。这里的共有,指各共有人按应有的份额对标的物享有所权,而且这个份额是及于整个物而不是指物的某一部分。也就是说,只要共有关系成立,那么每一个共有人在共有财产的每一部分中都占有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起源于近代的德国民法典。是指数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对同一物不分份额,共同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享有的所有权受其他共同所有人所有权的制约,未按规定的规则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的任意份额。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都是对财产的共同所有,但它们有明显的区别。在权利义务的基点上,按份共有是基于共有人的份额,共同共有是基于整个物;在对财产的处置上,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自己所占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取得权),共同共有则必须经过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对财产进行处分。

总之,按份共有并非对标的物的某一部分享有独占权,而是对整个标的物的各个部分都拥有自己份额的权利;共同共有不是将财产平均分配,而是每个共有人对全部财产都享有支配权,同时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制约。国务院1983年4月13日颁布的《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组织的若干规定》中说:“合伙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经或其他财务仍属个人所有,规合作经营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混淆了共有和独有的界限,没有认识到按份共有的权利义务是基于份额而非财产的某一部分。从那时起,大量无谓的争论出现了,而这些争论在本质上都是因为没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实际内涵。以致《民法通则》第32条不能明确地把合伙的财产是共有财产这一事实规定出来。

明了了两种共有的内涵后,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从各个方面看都具有两重性──按份共有性和共同共有性。

在合伙经营方面,表现为分配利润上的按份共有和经营上的共同共有。合伙是以达到某种经营目的而成立的经济组织,因而与其它共同共有关系(如夫妻)有区别,合伙人是为了通过合伙得到收益才将自己的独有的财产转为共有的,在分配收益时只能以各自投资的份额为标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正因为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以合伙自身要求各出资人不能随意处置自己的份额,而要由全体合伙人同意或按协议规定才能处分财产,这就体现了共同共有的性质。

在财产权利方面,表现为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和物上支配权的共同共有。因为合伙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合伙财产在根本上是按份额归属于不同的合伙人。但为了达到合伙经营的目的,合伙财产的物上支配权则由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34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这种共同共有性的体现。前述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所为但其他合伙人不承认的法律行为,只要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单单就财产的所有权看,仍然存在合伙投入的财产而按份共有和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共同共有。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各自投入资金、技术、设备等,决定了投入的财产的所有权必然是按份共有的。但还是因为合伙的经营特性,合伙组织可能会有积累的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是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属于共同共有。合伙人在经营的时候,是不分份额、共同行使经营权的,合伙经营的积累财产是靠所有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一点一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应当规合伙人共同所有。

 

合伙这种经营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将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随之对法律规范的要求也将日益扩大,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已经有很多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合伙的规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而法律的完备是基于学术界的研究水平之上的,关于合伙以及其它民法问题,亟待学者们的深入研究。上面的几点有关合伙的粗浅见解,也希望老师和同学给予批评。

 

附:主要参考资料

《民法原理》冬柔主编,法律出版社

《外国法制史》由嵘、胡大展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物权法通论》

瞿晶敏《合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战宗文《浅析个人合伙财产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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