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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行政执法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研究中,证据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从其概念、范围直至其性质,使用方式都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仅就行政执法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关系提出笔者的意见,希望得到老师的指正。

首先,必须澄清一个概念,本文所指的“行政执法”,是狭义的行政执法,即“行政主体依法将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在特定相对人身上实现的具体活动”[1]。那么顺理成章的,所谓行政执法证据指的就是行政主体在对特定相对人实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

不难看出,行政执法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政执法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运用行政执法证据的目的是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地实施于具体地行政相对人;第三,行政执法证据是一些具体地事实和材料,这些事实和材料能够令行政主体和它的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呢?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如“事实与材料说”、“材料与手段说”等等[2]。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有其合理性,但大多属于“泛论”,即实际并非专门指向行政诉讼法,而是整个证据学意义上给出的定义。要研究行政诉讼的证据,首先就应当以行政诉讼的宗旨为出发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确认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从这个宗旨出发,应对行政诉讼证据作这样的定义:在行政诉讼中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即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一切事实和材料。

无庸质疑,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有密切的联系,很大一部分(并非全部)行政诉讼证据来源于行政执法证据。但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执法证据在性质、目的、来源、处理方式和功效等方面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从性质上看,行政执法证据是所有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材料,主要是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事实和材料,行政机关不过是把这些事实和材料与法律、法规、规章业已确立的标准相比较,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既研究相对人的情况,又研究行政行为主体本身的事实和材料,如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主体的权限等。

从目的上看,使用行政执法证据的目的如上所述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实施于相对人,也就是说之所以要调查、运用证据,是为了令国家机关行使其法定的管理权力。行政诉讼证据则是要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

从来源上,行政执法证据的来源既有公民法人主动递交的证据,又有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但总的来讲限于相对人的情况。行政诉讼证据则还必须包括必要的证明行政主体行为过程是否合法的材料。另外,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规范性文件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从处理方式上看,行政执行证据仅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自己的评判(听政程序除外)。行政诉讼证据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确认之后,才能起到证明争议事实的作用。

从功效上看,行政执法证据所导致的后果就是行政行为的选择和作出。而行政诉讼证据的功效则是确认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如果证据指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那么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区分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不单单是学理上的概念澄清,还有其独特的实际意义。首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裁判时所应调查的不是行政相对人所为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在很多行政诉讼的案件中,被告常常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采用种种手段,将自己原本违反法律的行为改头换面,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其中有的规避法律,一审不到庭应诉,二审取得有利位置,[4]或者直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时,对行政执行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分就是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论基础。其次,有的行政诉讼案件,究竟是作出“维持”判决还是直接驳回起诉,也要运用到这个理论,原告的诉讼理由直接涉及行政机关行为的(即属于纯粹的诉讼证据,而不是执法证据),应予以受理,然后根据被告的证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显然是认知错误或不了解法律规定,没有涉及被告的行为的,就只能驳回起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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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杨临宏主编《行政法学》169页,云南大学出版社94年版。

2.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137页,94年版。

3.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不同的表现。如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表现为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作出批准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则表现为根据相对人的情况比照法律作出对其肯定或否定的行政行为等。但特征都是将相对人具体情况与业已存在的标准比较。

4.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195页,94年版。

5.关于这类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选择,参见梁振辉论文《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审查范围及判决方式的关系研究》,摘自Internet站点“中国法官”( www.nease.net/~ysxs/mai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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