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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运行现状问题研究
——云南金平县十里村乡平安寨村调查报告

云南大学法学院社会调查组

注:该文获得了“云南大学暑期社会实践优秀调查报告奖”。收录时,有改动。

民族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国家稳定的根本性问题。法律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手段,不能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反映。特别是在我省这样多民族聚居之地,各民族在历史变迁中,都形成了丰富的民间法律。描述这些法律在现阶段的运行情况,分析他们的存在原因与价值,对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以及国家应怎样适当的认可、吸收这些法律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我们调查组一行十人到金平县十里乡,通过走访、坐谈、翻阅当地资料的方式,进行了为期十五天的社会调查。该调查以十里村乡平安寨村的瑶族为调查点展开。
一、概述
十里村乡位于县境东南部,共有国土面积112平方公里。东、南隔藤条河与越南接壤,西邻金河镇、金水河乡,北连金河镇。全乡最高海拔2274米,最低海拔449米。全乡国境线长74公里,占全县国境线长度的14.7%。耕地面积为16767亩,人均占有耕地0.98亩。森林覆盖为36.5平方公里,占32.6%。在社会经济方面,共有人口16822人,3445户,人口密度为152人/平方公里。共生活着汉族、瑶族、苗族、哈尼族、彝族和壮族六种世居民族。其中瑶族人口最多,为6756人,1337户,占全乡总人口的40.2%。乡有边防派出所一个,负责治安工作,行政编制12人,实际只有六人。其人事任免归边境部队管理,与县公安局仅有业务上的往来。边境联防队共有64人,与当地百姓共同负责边境安全。乡上另设司法所,专管调解民事纠纷,共有5人,专职人员仅一人。农民年人均收入为356元。在贫困方面:1984年,该乡被列为国家扶贫乡。截止去年,全乡共有贫困户2213户,贫困人口11235人,占总人口的66.8%。全乡自然村42个,未通公路的有19个,未通电、通水的有11个。由此可见,该乡仍是一个贫困乡。平安寨村位于十里乡村南部,距乡政府约50分钟的路程。该村由平安寨、草果山和纳木期三个寨子组成。平安寨是最大的寨子。全寨建立在一个山坡之上。该寨共有267户,1464人,均为瑶族。交流语言主要为瑶语。该寨居民姓氏主要是邓氏和盘氏,许多居民间都存在亲戚关系,这些关系盘根错节,是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全寨98年总收入为45.68万元,人均为312元。纳木期寨仅有22户,104人,全为彝族。两寨与越南接壤,国境线长3公里。该村与越南有直接的通商口岸,但商品产换并不频繁。外出打工的人也很少。总的来讲该村是比较封闭的。
二、民间法律运行现状描述
平安寨是瑶族世居之地。进入50年代后,在党的领导下,直接从封建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这当然是个巨大进步。但该地无论是精神文化上,还是物质条件上都难以满足社会主义的要求。相应的,社会主义社会所需要的一套运行机制也难以完全在地区发挥优势。这使得一部份旧有的规则、习俗在这个社区中发挥作用。这些规则、习俗在本文中称之为民间法律。这种民间法律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体现在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具有丰富的乡土性、地域性和自发性特点。①在本文中,我们将以国家法律的相关内容为标准,对民间法律作一种描述,以便展示出国家正式制度以外的制度运行现状。至于其意义,将另作具体论述。我们将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描述:
1、社会组织方面的民间法律:
这些社会组织在人类学中称为“次群体”。当地称为“目老组织”,凡六户以上的瑶族村寨内皆设这样的组织。它们由“寨老”“寨主”和“道师”三人组成。寨老是一寨之长,具有宗教职能,主持扫寨、祭鬼、求神等宗教祭祀活动。寨主是一寨之主,管理社会生产,维护村寨秩序。道师主要负责主持宗教祭祀活动,如“度戒”时,担当“度戒师”。这些目老任期为三至五年不等,换届时都由寨民们选举产生。选举时,一般都是全寨人聚在一起,由大家提名。由于寨民相互都比较了解,谁办事公允,谁威信较高,大家都很清楚,一般不会出现错选的情况。目老产生后就制定族规村约,以后他们就按这些规定来处理民事纠纷。若遇重大事件,目老无权擅作主张,须召集全寨人进行民主裁决。目老若违反族规村约,与民同罪,没有任何特权。由于时代的变迁,目前的平安寨村这种明显的目老制度已不存在了,但我们仍能从一些社会现象中看到一些残留的组织形式。在处理一些民理纠纷如土地纠纷、家庭纠纷时,现在虽没有目老,但却有老人的参加。他们虽未被赋予“族老”、“寨老”之类的名份,但其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作用却不可忽视,许多人都认为“处理许多纠纷时,都要请老人来。”从功能上讲老人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以前“目老”的一部分功能。就其威信而言,就是乡干部都不能忽视。乡司法调解员杨某某亲口对我们说:“有些纠纷仅有当事人和村干部还不行,还得请些老人来”。但是,老人的权威和“目老”相比,的确又有很多不同之处。解放前的“目老”,不仅要管纠纷的调解、处理,还要管到寨中人的生产生活,但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这些事情都是各家解决了,老人们再也管不了这么多。同时,以前参加解决纠纷的老人比较固定,他们由寨中人选举产生,所以威信比较高。现在的目老却不这样,乡民盘有胜就说:“哪家老人合适,就请哪家来(解决纠纷)”。这种不固定的选择方式便表明老人权威的下降。即便如此,我们仍不能否定老人在社区中所起的独特作用。它是村寨势力在世纪末的平安寨中惨淡经营的表现。另外,现在“道师”仍然存在,其职能也与以前差不多,但又有许多变化。首先,现在的“道师”(猫公)比以前多了,整个平安寨大约有二十几个。同时,他们组织人做相关活动,如“跳猫公”超度亡灵,或“度戒”时,还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换句话说,这些宗教活动已经开始部分商品化了。
2、刑事方面的民间法律
少数民族为了维护本社区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对那些破坏社会安定的行为,都处以一定的处罚,或轻或重,视具体情况而定。平安寨由于社会结构相对单一,社区交流相对封闭,因此案件种类较少,主要是偷盗与殴打盗贼致死。仅这两项就使平安寨很不平安了。该村偷盗十分严重,甚至还有小团伙的犯罪现象。据村民讲,近两年的偷盗大大小小每年约有60件,村民对此十分憎恨,所以对小偷往往处以重罚。轻则到其家拉牛、拉猪、罚款,重则一顿暴打,甚至打死。例如今年4月18日,本寨人李某某(男、17岁)经常偷东西。在前几日偷东西时被主人发现,逃跑后又于18日被人抓回。当晚众人将其捆住,拖到学校操场,一顿拳打脚踢并用石头砸。据村民讲此人被打得面目全非,脑浆都出来了。调查显示,这种事每年都可能发生,可乡民却认为是理所当然。平日与李某某一起偷盗的同伴也因此受到牵连,寨上邀请乡派出所的人和村支书,由村长主持了一个村民大会。经大家评议,决定每人罚款1000元,用这个钱来请全寨人吃一顿。经当事人家人请求,改为每人罚款800元。对应前面的目老组织,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之间有某种历史性的暗合之处,即凡遇大事件,就召集全寨人进行民主裁决。
3、婚姻方面的民间法律:
作为繁衍生息的婚姻,他们瑶族有大量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结婚、亲属关系、离婚等许多方面,既全面,又具体。同时这些规定中有些部份又有与我国婚姻法规不一致之处。从我国的婚姻法来看,婚姻的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1、男女双方必须是自愿结婚。2、男女双方应身体健康,没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3、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22岁,女20岁。4、禁止近亲结婚。5、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是非法婚姻。但在瑶族地区,情况却并非这样。
首先从结婚来看。结婚先要说媒,送彩礼。彩礼一般为500~600元的人民币。女方在订婚期间一般不劳动,只做些针线活。婚宴则由男方出钱女方办理。参加婚宴的一般为女方亲戚,男方则少有人参加。在婚礼中,男女双方只拜祖宗,不拜“高堂”,也不闹洞房。新娘在进新屋前,要请“先生公”在门口为新人念“避邪经”,放鞭炮过后,“先生公”还要在祖先神位前念经,祝双方白头偕老。在经过这样一系列形式之后,村中人才认为他们成了亲。至于结婚证是否领取,得看情况:若有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则采取躲的方法来逃避罚款,但这也仅是权宜之计,最终还是会被发现,少则罚款300元,多则可能上千元,没有定数。
其次,亲戚关系是婚姻中的重要部份,它涉及到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家中的地位问题。在瑶族重男轻女的观念影响之下,妇女到男方家以后就要剃去头发,戴上用红布做成的一个圆锥形的小红帽。“红头瑶”也因此而得名。在嫁到男方家三天内,新娘要早起,担一担水,然后干些家务,以示勤劳。吃饭时,新娘要给老人添饭,以示孝顺。妇女在家中不仅要勤劳,还要受到其它方面的约束,例如:不得与公公同桌吃饭,媳妇不得进公公的卧室,公公生病时媳妇不能进屋照顾等等。但在处理家中事务方面比较平等,家庭内部事务一般由夫妻双方商量决定。因此妇女在这个村寨里也普遍受到尊重。例如,每家的堂屋背后都有一间小后屋,专供家中老婆婆睡觉所用,以显示其地位。
第三,离婚最能明显体现男女双方的地位是否平等。它涉及到离婚的理由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瑶族很重视婚姻的稳定性,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离婚的。若离婚也是因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而不得不离。离婚的方式则是在双方亲人作证的情况下,由男方把一块竹板破成两段,男女双方各执一截,则表示离婚。是否领离婚证并不重要。而财产分割却不是男女平等。若是女方提出离婚的,则女方不能分得财产;若男方提出离婚,女方还可以分得少量财产。子女一般归男方抚养。
第四:入赘。由于当地比较贫穷,有的男方家因此便让儿子去女方家居住,以减轻经济负担。在我们调查的平安寨村,入赘有两种:一种叫卖断,又称“招儿子”,它的特点是男子上门以后,要改成妻子姓氏,终身在女方家居住劳动,所生子女也随女方姓。在这样的家庭中,妻子是一家之长,权力较大。若丈夫不顺妻子之意,轻则辱骂,重则可能被赶出家门。男子对原有财产也不能主张权利。当然,并非所有男子都这样,若他比较勤快、 能干,则情况会好些。另一种叫“招郎转”,它规定男子上门后,在女方家劳动和生活一段时间以后,就可以带着妻子儿女回家居住。特点在于:结婚不取身价钱,在家庭中,丈夫是家长,掌握家庭经济,婚后所生子女也全部从父姓。这种现象在平安寨村是存在的,整个村寨大概有十多户,当地人对此也没有异议,认为是正常的事。我们认为,这种婚姻形态,反映了母系氏族社会向父系氏族发展中婚姻关系的演变过程。
最后,瑶族婚姻还有其它许多方面。该地早婚现象比较严重,一般认为男女在17、18岁就可以结婚了。还有部份娃娃亲,父母在女儿小时便将其许以他家,在男方家住,只是到了一定年龄才成婚,结亲。同时也存在中表婚即“姑舅表优先婚”。瑶族现在仍存在“抢婚”制度,我们访问过一位姓盘的联防队员,他就是在18岁时抢了一个比他大两岁的姑娘作老婆。但现在,由于提倡自由恋爱,“抢婚”已开始流于形式,是男女双方先约好以后,男方才邀约弟兄们去抢意中人。
这些民间规定表明了瑶族的婚姻制度有丰富的地域性和民族特色。
4、家庭、继承方面的民间法律:
在这个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社区中,民间法律对家庭、继承是否有详细的规定,会直接影响到村寨的发展。在平安寨村,瑶族对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和继承问题有许多规定:(1)在老人的扶养丧葬上,由于生的儿子较多,一般也没什么“老无所养”的现象。在儿子长大分家以后,老人就带着财产同最小的儿子生活。这时的老人已基本不管家中事务,交由儿子管理,在家干些力所能及的事,如放养生畜,看屋。当老人亡故时,则由最小的儿子负责全部丧葬费用,父母财产也归他所有。若家中贫困,也可由弟兄们一起负担老人的生养死葬。(2)在继承问题上。女儿出嫁以后,就无权分得财产,她对父母也没有特定的扶养义务。若在女儿未嫁时父母便双亡的,她便可与其他兄弟一样平分财产,这些财产就是以后的嫁妆。寡妇也可再嫁,只是不能带走儿子和土地,否则族里的人会不答应。妇女的继承是这样,但男子情况却不一样。父母在时,儿子分家由父母商量作主,并请族内老人到场作鉴证。家产一般均分,弟兄除了分足自己的外,还要留出父母养老所需的口粮和耕地。对上门女婿而言,也可以有继承权,但必须与房族里的人有良好关系才能分得一部份。
5、调整审理方面:
任何一套法律,若没有调整审理部份,那么它就是不完善的,其法律的贯彻与运行是不可思议的,所以“法律”必须执行,必须得有对逾矩行为的制裁措施,必须得有执行人员。在瑶族世居的平安寨村,情况也是这样。在讨论该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看国家为这些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哪些途径:1.在乡上有边防派出所和乡司法所,其职能在前面已作了介绍。2.在村上有村委会、村公所。这些组织都是国家承认的机构。照理说,他们的调解也会遵循法律的原则来解决纠纷,但在实际操作中,其解决办法和原则却未必如此,有些时候也依据当地习俗而来。其中,村委会是解决纠纷的第一个程序,解决不了再层层上推到村公所、司法所、法院。现以村公所解决的纠纷为例。解放前,这些纠纷由族老来解决。现在这些纠纷大部分已转由村委会来解决了。它们涉及村中大小事务。对逾矩行为的制裁则主要体现在旧的“村规民约”之中。这部“村规民约”虽已被乡上统一制定的“村规民约”代替,可在实际操作中却起着重要作用。
该“民约”对村中事务有详细的规定。例如偷一只鸡罚30元,还要赔鸡;偷一背玉米,罚40~50元;偷别人田里的水罚30元,以后再犯者逐步加倍。偷牛的,除了交付别人找牛的误工费外,还要付这些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这些规定由村委会和受害人一起来执行。事先由村委会调查事实,的确属实后,就依照《村规民约》来解决。若遭拒绝,他们就到被罚人家中去“抄家”,拉牛、拉猪等。这种执行方式虽然在我们看来很暴力,很不合法,但在那里却能得到老百姓的认同。在97年以前,这种方法得到强有力的执行,但从此以后,由于乡政府的干预,风气有所收敛,不过仍然是屡禁不止。目前这种事仍然存在。在这里不得不提的是,该村的治安状况,在现代文明的教化下,非但不见好转,反而更加严重,偷盗问题更多了。百姓说村委会没有以前管用了,可村委会又说是政府不允许他们那样做。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当然,村委会的执行也是有弹性的。具体而言又得视被罚人家中经济状况,酌情处理。村委会副主任盘文堂介绍说,95年时,他家的猪被人偷走,查出小偷后,就到小偷家去“抄家”。到那里才发现小偷家实在太穷。照规矩,盘文堂可以多拿点东西,但他却仅拉了头小猪以作补偿就算了事。这样说来,村中规定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人情味。
三、民间法律运行现状的原因分析
民间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社会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②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变成法律。因此,民间法律的存在同当地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心理关系密切。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一的经济结构和低下的经济水平是民间法律盛行的根本原因
法律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而是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③这句话表明任何法律关系、现状都有其经济结构上的依据,也就是说,瑶族村寨的这些民间法律仍然摆脱不了自身落后、单一的经济结构及其发展水平的制约。从前面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平安寨是个传统的农业社区,同时又是高寒地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这样的经济水平就决定了该地产生的一系列具有封闭性、地域性的民间法律。
从以下几个分析中,我们可以对此可见一斑:该地对偷牛的处罚可谓是严惩不贷。这固然有其文化意识上的原因,但若从经济上来分析,也有一定合理性:首先,在村寨中,水牛被盗,直接影响家庭生产,这又如何能轻饶。其次,贫困地区值钱的东西少。从调查来看,水牛对许多人来讲都是价值昂贵的。这样贵重之物,岂能说丢就丢。这不难看出,为什么瑶族对偷牛的行为特别憎恨而处以重罚了。由此引伸,他们自然就恨所有的偷盗了。
再者就婚姻而言,除了有一套繁琐的仪式之外,结婚一次的开支就约在6000~8000元左右。对于贫困山区而言,这无疑是笔不菲的开支。从经济因素来看,该乡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传统的劳动密集型地区。在这样的经济结构之下,必然形成这样的观念:家庭人口的多少,与其家庭能否富裕成正比关系。婚姻又是增加人口的唯一合法渠道,这样就自然重视婚姻了。
第二、传统的文化心理是民间法律运行的民众基础
“人不是生活在现实的世界里,而是生活地对现实世界的理解里”。“理解”就是基于一定文化而对生活现象所作的一种阐释,是一种心态的表现。瑶族在该村世代居住,形成了其特有的山地民族文化,④这种文化深深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模式和心理活动。它的力量就表现在人们对日常事务的见解之中。这种力量可谓“道隐无名”。它发挥作用,却被认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
在前面打死人的那个案子来看,人被打死以后,下至村民,上至村家(瑶族人对某个头人的称呼)都认可这种行为。一姓邓的青年对我们讲:“打死就打死了,这种人该打死。”诚然 ,当夜由于情况复杂,已无法查到动手的人了,但有点可以肯定:这是一种群体行为。这一行动也验证了邓姓青年的说法。在他们看来,这是秉公执“法”,维护村中稳定。至于手段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并不是阻碍他们行为的有力因素。前面已提到,在这样的地区,如放纵偷盗者的话,其带来的危害远胜于打死一个人的危害。“两害相比,择其轻”,他们选择了后者。为了作更全面的调查,我们走访了副村家邓某某。他的回答倒是维妙:一方面他说打死人是不应该的,另一方面又表示,如果当事人家属不请他,他是不会主动去解决这类问题的。这说明,他作为国家政策的基层执行者,懂得法律——不准打死人,另一方面作为土生土长的当地人,他也深知本寨的规矩——打死人是可以的,应该的。他要生活在本寨,不可能过多的触犯众怒。于是采取了消极的态度:你不请,我不来。这也在实质是默认了民间法律的权威性。下面这个案例也能说明上述问题:盘某某伙同别人到热水潭偷马,发现后被打了一顿,并要求其交3000元钱以作补偿。两人却因家境贫寒,无力交钱,结果“畏罚自杀”。在一般人看来,依据国家法律这样的悲剧本是不应发生的,但在本村却是事实。死者当时的心理态度到底怎样,现在已无法得知。但有点可以明确,那就是死者将处罚看作是必须履行的事,如不履行后果将会更严重。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民间法律”的震摄力有多么的大,几乎涵盖了全村所有的人。像这样的群体性意识决非一日能成,它是在民族的演变、迁徙中形成,一经形成,便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深深的禁锢着村落中每一个人,使他们服从、服务于它。
第二、国家权力本身的缺陷,不足以承担维护该社区稳定的任务,为民间法律创造了制度上的空间
民间法律的运作状况如此,也就表明了国家权力的无力。其原因除上述两点外,国家权力自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首先,就干部素质、数量而言。干部是人民的公仆,他们对百姓的生产生活起到监督和引导作用。因此其素质高低、人手多少对乡村有重大影响。该地干部素质总的来讲并不是很高。全乡有干部267人,其中本科学历仅2人,其余为中专、小学等。 这些人的素质对于能否“依法行政”至关重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令人怀疑。在法律咨询中我们就碰到许多诉苦的乡民,指责干部们的违法行为。再者,平安寨村是个“熟人社会”。对村寨情况的掌握程度,关系到村干部工作的开展。平安寨村村长普济才,年仅22岁,且是外村人,又是哈尼族。当上村长也仅半年。他又如何能了解本村盘根错节的亲属关系。他自己也感叹自己需要不时向别人请教。这恰好表明他的乡土知识的贫乏。不熟乡情,如何工作?村民不服,权威何在?还有,该地区法律工作人员数量也不够。乡司法所仅有5名人员。专职人员仅1人,其余4人均为兼职。乡司法员认为专职人员应为2人才勉强可以开展工作。一个专职人员如何能把每件纠纷都 了解彻底加以解决。这种困难在客观上阻碍了他们深入群众,宣传政策,改造旧俗。
第二,物质配备不充足也是原因之一。十里村乡是贫困乡,98年财政自给率仅为24%。这就说明了其资金的紧张。平安寨村委员会至今也没有一个正式的办事之地。有事就临时到某一家去开会。如此以来,建立管理机制也就更不可能了。再有,委员们处理纠纷难免会得罪一些人,这些人也会实施报复,如烧掉其家中草棚等,对此政府本应给予一定补偿,却又囊中羞涩。这无疑又会对委员们产生消极影响。
最后,国家法律、法规自身有不足之处。这给民间法律的活跃留下了较大的权力空间。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该村98年新订的《村规民约》。按我国新颂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规民约由村民、村委会制定,报乡政府寨,然后颁布施行。这就是说,村规民约应充分体现村民的自治权,体现平安寨村的瑶族特色。但该村现在所颁行的《村规民约》却是98年经乡人大统一制定通过的。也就是全乡16个村公所、42个自然村都是这一部《村规民约》。在六个民族聚居的十里村乡,各族风俗习惯差异较大,加之地处边境,情况复杂。试图通过一部《村规民约》来把有各族特色的纠纷都纳入调解范围,这本身就表明了他们的乌托邦色彩,与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相违背。由于《村规民约》不适合当地风俗,自然也就遭到村民们的抵制和反对,使得村民们转而求助于自己的一些规则、习俗。这就是政府的漏洞从而产生的民间法律运行的制度空间。
四、思考与总结
从前面的叙论中,我们已经比较清楚的认识到:在这个平安寨中,国家法律既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服务,又无法全面干预这个社会。因此,为了社区一定程度上稳定,民间法律盛行了起来。但二者之间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排斥关系。他们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又是相互合作的。就村规民约而言,国家本意是使乡村在守法的前提下,更好的实现自治。可旧有规则又偏偏借尸还魂,利用国家部分规定,新瓶装旧酒,承认村规民约,但内容却依据习俗。承认村委会,但又越权执行调解结果。从基层干部角度来看,他们的素质应高于村民更能理解国家政策,但他们在执行中,也作了变更处理,如乡司法所处理无证婚姻时,往往按事实婚姻来处理(依国家法律应以非法婚姻来处理)。不难看出,国家法律和民间规则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很难一言以蔽之。换名话说,国家正式制度在下渗中,“不可避免的经历了某种知识上的转换”。⑤转换的主要地点就在基层,转换的表现方式就是相互之间有一定程度的认同。不管怎样,在这样一个乡土环境之中,国家法律不但“改变了知识的运用方式,而且改变了知识的性质”。⑥应该说,这种转换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控制社会的制度从来都不是唯一的,法律仅是其中之一。因此一味排斥民间法律是错误的。在我们看来,虽然这些正在运作的民间法律最终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但若断然废除,越俎代庖的硬性禁绝这些旧俗,不可取。这种做法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少数 民族对传统法文化所持的信念,忽视了他们的民族心理⑦。国家应采取顺应、溶合的过渡政策,将其部份保留或国家政策作部分变通规定,这才能在稳定中求发展。对于一些明显与国家法律严重冲突,特别是刑事法律方面相冲突的,在法律统一的前提下,也不一定要一棍子打死,可以考虑适用“从宽特殊刑事责任”。即在法制统一的指导下,兼顾少数民族特殊情况,适用变通规定从宽处理触犯刑法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刑事责任。⑧这样做的理由和意义在于:
第一:历史发展是渐进性与非渐进性的统一。社会意识的存在有其依赖于客观经济条件的一面,也有其独立性的一面。而事实上瑶族民间法律能起作用,与二者的存在有直接关系,故此,我们应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尊重这些客观条件。
再者,历史上,许多朝代的统治者都适当的考虑并尊重了少数民族的习惯性法律。这是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重要手段。
总之,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平安寨村也不例外。而社会转型的应有内容之一就是政治转型民主化,组织转型科层化⑨,实现这些目标的方式,不可缺少的就是法律。同时,转 型也必然会给社会带来损失,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民族传统因素与现代外来因素之间的二元对抗和矛盾所导致的危机以及两种因素在其解构与重建过程中所造成的价值损失”⑩。其中,自然包括对法律的认同问题上的价值冲突。这一代价在前面的思考中,论述国家——社会间的复杂关系时已明显表现出来了。如果前面是从具体的、技术操作的角度考虑冲突的话,现在我们再从长远的,大的角度来思考,就会认为,这种社会秩序在某种程度上的混乱是必然的。而且,只要我们的政策不犯大的方向性错误,随着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逐步变化,两种冲突也会在新的社会整合下,终归消失。我们对未来仍然有理由持一种乐观的态度。
(责任编辑:刘华)
本次调查组成员均为我院同学,以下均是本科生:于强、刘云辉、刘华、王荣、李娜、张纯、李永贵、樊磊、陈颖。在调查中,我们查阅了广泛的资料,包括县、乡一级政府的统计数据,县法院的档案等。还参阅了《金平县志》、《瑶族》等书籍。
①参阅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恩格斯、马克思著《马克思恩格思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页
③转载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化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④参阅李绍明《人类学在西南地区的应用与发展》一文载陈国强林加煌主编《中国人类学发展》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
⑤⑥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英〕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7页
⑦参阅张晓辉卢保和《论哈尼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价值》载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 主编《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⑧参阅王学辉著《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⑨杨树美张玉著《社会发展论》北京燕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
⑩同⑨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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