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西方国家刑事审判程序的比较
黄妙辉
刑事诉讼结构是当今世界深化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刑事诉讼结构又称刑事诉讼构造或刑事诉讼模式,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历史为线纵向考察,刑事诉讼程序主要经历了控诉主义、纠问主义和诉讼主义三种形态;以地域为界横向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形态为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和中国模式。研究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扩宽视野,相互比较,有助于了解国际潮流、顺应发展规律,而且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改革和完善也具有重大启发义。刑事诉讼结构可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环节,以审判为其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与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本文着重比较,评价我国与西方主要国家的审判程序,并为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接近并达到国际司法标准提供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立法背景
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都是由其刑事诉讼结构类型决定的,即以刑事诉讼结构为其立法背景。因此,要研究各国审判程序,首先应对其刑事诉讼结构类型有一定了解。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职权主义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是当今世界两大对立的诉讼结构。所谓职权主义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近代刑事程序各基本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一种概括,其特征是:警察机关、检察官、法官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被告人在诉讼中没有与追诉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进行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起主动指挥作用。职权主义的建立基础是控制犯罪的需要和国民对公共权力的信赖。
当事人主义又称辩论主义,是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各基本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一种概括,其特征是: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地位对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抢争辩,各种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证据的收集、提出、审查、适用,均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当事人主义诉讼以“政府权力有限论”为基础,着眼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在诉讼中被告人权利十分广泛。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类型,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审问辩论式说;二是分权式说;三是结合式说;四是民主集中说。四种观点均有不尽确切、科学之处,我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是融合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具有自己特点的一种诉讼结构,即中国模式。从历史演变看,我国刑事诉讼确有受职权主义影响较大的一面,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并总结了本国司法实践经验,形成自己的特点:法庭审判活动实行控诉、辩护、审判分离的制度,强化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在辩论中查明事实真相,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增加庭审透明度,使法庭从中明辩是非,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在加强控、辩双方诉讼职能的同时,重视审判职能作用,保持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主导地位,赋予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
二、我国与西方国家审判程序的比较
(一)庭前审查:英国和美国的庭前审查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即控诉机关起诉时只能向法官提交起诉书,不得移送任何证据及案件材料,也不得在起诉书中使用或添附任何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材料,法官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法国和德国则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即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不仅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需要移送案卷材料和一切证据,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除移送起诉书外,还需移送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庭前审查由原来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与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较类似但又要求检察机关移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又是职权主义下卷宗移送主义的残余。
(二)庭审原则:
从立法上看,我国与西方各国均规定了公开原则,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并允许新闻媒界予以报道。此外,英、美、法、德各国均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审理时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仅仅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这一原则。另外法国和德国还规定了法庭审判程序应该一次连续性进行完毕的不间断原则和法庭必须依职权主动调查所有有助于案情的证据的职权调查原则。
(三)庭审开始:
英国和美国一般由经抽签和要求回避程序后组成的陪审团与法官组成法庭,法国和德国由首席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法庭。我国则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主持审判或实行法官独任(简易程序)。法官宣布开庭后,一般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然后由被告针对起诉书作出答辩。在英国,被告人可选择作有罪答辩,这种情况下则不再召集陪审团,不经听证和辩论直接进行裁决,也可作出无罪答辩继续进行审判;保持沉默,不作答辩或不直接答复问题的,则由陪审团对此予以确定,另外被告人还可以提出其它答辩方式,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答辩,特赦答辩,“一事不再理”的答辩及不适于答辩和受审(指精神病患者)等答辩方式。在美国,刑事审判程序分为陪审团审裁、法官审判、辩诉交易三种形式。陪审团审裁程序即在法官主持和指导下,陪审团独立参与法庭审理并作出裁断。法官在裁断的基础上就定罪、量刑独立进行判决。法官审判程序即由法官负责审判的全过程,陪审团不参与审裁。在这两种程序下被告人均可选择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作无罪答辩的,庭审继续进行。
辩诉交易指检察官为使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如果法庭接受此项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该起刑事案件遂可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告终结。这是美国独有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在法国,刑事审判有重罪审判程序、轻罪审判程序和违警罪审判程序。凡判处5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属重罪,重罪案件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团组成的重罪法庭依据上诉法院审查庭的起诉裁定书进行审理。凡依法判处2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200法郎以上罚金的犯罪属轻罪,由犯罪地,被告人住所地式或逮捕地的轻罪法庭管辖,不实行陪审制。判处2个月以下监禁或200法郎以下罚金的犯罪为违警罪,由违警法院受理,也不实行陪审制。在我国,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其余案件则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四)法庭调查:
英国、美国的法庭调查是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实行直接,言词的审判原则,证人证言是证据中应用最为普通的一种,绝大多数证人是由当事人提名和提问的,证人一般通过本方与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证明或反证案件事实,询问证人的程序为:首先询问起诉方证人,其次询问被告方证人,各方证人先由本方当事人主询问,后由对方当事人反询问,这种交叉询问一般可以进行两轮。法国、德国的法庭调查则是由庭长或首席法官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由审判长主持,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和讯问被告人,出示、核实各证据,包括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和核实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可作为证据的文书,引入交叉询问规则,控、辩双方可就各项证据质证、辩论。
(五)法庭辩论:
各国均规定控辩双方可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观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和相互辩驳,一般由起诉方首先发言,辩护方反驳,如此反复辩论几轮。不同的是英国和美国由起诉方作最后陈述,而法国、德国和我国则是被告方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评议、判决:
在英国和美国,法庭辩论结束后,有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一般由法官就适用于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种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不同问题所要求的证据的可信程度,不可采用的证据,本案涉及的法律等问题作出总结提示后,陪审团退庭进行评决,投票表决并作出有罪或无罪裁断,再由法官作出如何定罪、量刑的具体判决。表决必须符合法定票数,否则无效。法国和德国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退庭评议,对不同的评议内容规定了不同的通过方法,一般按照罪过问题(是否构成有罪)、刑罚问题(加重,减轻情节等事实)、费用问题的判决进行表决,表决实行分开投票、连续进行的方法,根据表决结果作出判决。我国则由审判长和审判员(包括人民陪审员)退庭合议,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大、疑难案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对西方国家及我国审判程序的评价
当事人主义审判结构的优势在于:其一,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控辩双方为维护已方利益,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其二,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其三,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但在此审判结构下,由于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活动持消极态度,案件的审理主要依赖并局限于双方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证据调查的基本方式是主询问和反询问,技术性很强,非职业的陪审团易受双方辩驳策略、技巧和情绪的影响从而左右案件处理结果,加之有的当事人基于种种目的,故意隐瞒某些证据,也易导致诉讼的拖延,不符合迅速审判的原则,且为当事人收买、贿赂证人、隐匿罪证提供了更多机会,易使陪审团精力分散,犯罪人利用这些求得胜诉,故轻纵罪犯的可能性较大。职权主义的审判结构注意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由于法官的任务在于寻求公正判决,且职业法官整体上具有充分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司法手段,具有较强的查明真相的能力。故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可以有效地避免在案情证据枝节问题上的纠缠,保证审判效率,在一定程度也可以防止被告人的命运靠能力、机敏、辩论技巧等来决定,但此种诉讼结构也有其不足,一是法官是在研究了诉讼机关移送材料的基础上审判,易受有利于控方的不当影响,造成先入为主,又因法官主持法庭审判的进行,而被告人不能按自己的意愿提出和调查证据,可能出现限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发挥积极性的情况,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案内证据难以充分调查;二是法官容易忽视多询问的功能,法官依职权亲自询问,调查证据,主要是主询问性质的,易忽视从另外的角度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
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具有非常重大的历史意义,对于将来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观念具有深远的影响,如取消了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改变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使公诉人、被告方和被害人在法庭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审判人员不再主导法庭调查,仅进行一些补充性调查,改变了法庭辩论方式,控辩双方调查每一项证据时均可发表意见并相互辩论,可促使审判官减少预断和偏见,真正走向中立化,同时也确保被告人、被害人充分有效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受到公正对待,这符合国际司法中有关公正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但这种庭审方式仍存在弊端:一是庭前审查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官可能预先得到结论而使改革失去意义,从实质上破坏其中立地位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对“主要证据”无明确界定给实践造成困难,检察机关配置复印、照像设备增加了财政负担;二是审判独立,法律中立尚未充分实现,将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独立作为审判独立的基点,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组织,在许多方面仍处于最终决定地位,法官未能做到身份独立,内部独立;三是交叉询问规则的确立对发现案件真相,实现程序公正有重要意义,但由于不存在证据展示制度,审判前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的证据,容易诱发庭上的“突然袭击”,损害案件真相的发现或降低审判效率;四是被告人在庭中无法充分、有效地实施防御,抗御能力较弱,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且首先由公诉人讯问,容易使其成为控诉双方的证据来源,很难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而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下,被告人均享有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另外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未能建立起来,控诉一方一旦任意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结唤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对控方证人的多询问将无法实施,而且一旦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辩护方也难以促使法庭将该证人证言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这会直接影响辩护效果;五是庭后评议虽然是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结论,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严格的评议程序,实践中仍普通存在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主观随意性大的问题。以上不足均体现了我国审判程序中的不够完善之处,有待于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吸收借鉴外国有利经验来加以改善。
四、对完善我国审判程序的几点建议1、修改庭前审查程序,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只移送起诉书而不得移送其它任何证据,以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彻底杜绝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影响法官中立和审判公正的弊端。
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进一步改善控辩双方的关系,基本内容包括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应向对方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除言词证据以外的所有证据,法官负责监督,如一方不展示则法官可禁止该证据在审判出示或请对方请求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
3、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及例外情况。以防止控诉方任意以提交书面证言代替传唤证人出庭,使被告方反询问无法实施或被告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难以促使法庭将其证人纳入法庭调查范围,使辩护方抗辩能力偏弱的现状得以改善。为实现这一原则,首先应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应赋予法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4、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改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已成为现代各国进行民主、科学的刑事诉讼的一项最低标准。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如《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甚至将被告人的沉默权纳入公民政治权利、人权等范畴看待,我国也应顺应历史潮流,对被告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5、建立严格的评议程序。西方国家陪审团评议的形式已经历了很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已很成熟和完备。我国虽然也设立了人民陪审员,但对陪审员资格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应从法定年龄、职务情况等方面加以限定。另外在合议时也可借鉴西方国家的评议方式,由合议庭成员无记名投票,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罪名确定后再从审判长提议判处的最高刑开始,逐次无记名投票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最先出现多数票的刑罚即应当判处的刑罚,以消除评议阶段主观随意性大的问题,使审判的最后阶段建立在群策群办、理性选择的基础上,并逐渐消除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独立所造成的干扰。
我国庭审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已有很大改善,但从现代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看,仍存在许多有待改进之处。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日臻完备,是我们共同的奋斗目标,我们必将为这个目标的达成而不断努力。
(作者:95法本)(责任编辑:杨信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