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十字的缺陷
——云南省医疗事故纠纷的现状、处理办法和未来展望
云南大学法学院96国际经济法 彭亚一
在《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如此的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行为是医疗事故。在医学界,专家们更将医疗事故、差错和纠纷统一看作是一种医疗缺陷,而且严重的缺陷会导致不良的后果。在这篇调查报告中笔者将对这一“缺陷”作出诊断,为它开出“处方”。当然,医术不精,敬请见谅。
我国有6万多所医院,年均25亿多人次门诊,5000多万人次住院。在400多万卫生人员中,80%的人员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在大量的医务工作中,出于种种原因医疗事故与纠纷还是会难以避免的发生。在这里,为了能对医疗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有一个大致的了解,笔者走访了有关部门,得到了一些宝贵的数据。通过这些数字我们可以对医疗事故的发生情况有一个更直观、具体的印象。(见表1)
表1 医疗差错事故性质分类构成
|
发生例数 |
% |
|
|
责任事故 |
250 |
32.2 |
|
技术事故 |
142 |
18.3 |
|
严重差错 |
50 |
6.4 |
|
医疗意外 |
81 |
10.5 |
| 并 发 症 |
26 |
3.4 |
|
医疗纠纷 |
150 |
19.4 |
|
其 他 |
76 |
9.8 |
|
合 计 |
775 |
100 |
表1的数据说明责任事故高于技术事故,医疗纠纷在医疗事件中所占比重较大。如果把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合起来,则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相比接近各半。
表2 医疗事故责任者分析
|
责 任 事 故 |
技 术 事 故 |
|||
|
例 数 |
% |
例 数 |
% |
|
|
医 师 |
125 |
50 |
116 |
81.7 |
|
护 士 |
52 |
20.8 |
6 |
4.2 |
|
麻 醉 师 |
11 |
4.4 |
9 |
6.3 |
|
X 线人员 |
3 |
1.2 |
3 |
2.1 |
|
病理人员 |
2 |
0.8 |
11 |
0.7 |
|
检验人员 |
9 |
3.6 |
0 |
0 |
|
血库人员 |
4 |
1.6 |
0 |
0 |
|
药剂人员 |
24 |
9.6 |
0 |
0 |
|
行管人员 |
13 |
5.2 |
0 |
0 |
|
进 修 生 |
6 |
2.4 |
7 |
4.9 |
|
其他人员 |
1 |
0.4 |
0 |
0 |
|
合 计 |
250 |
100 |
142 |
100 |
此表告诉我们,责任事故多发生在医生、护士、药剂师和麻醉人员。
请看表3。
表3 医疗事故原因统计分析
|
责 任 事 故 |
技 术 事 故 |
|||||
|
例 数 |
% |
例 数 |
% |
|||
|
失 职 |
81 |
32.4 |
0 |
0 |
||
|
违反规程 |
111 |
44.4 |
35 |
24.6 |
||
|
误 诊 |
21 |
8.4 |
44 |
30.9 |
||
|
误 治 |
12 |
4.8 |
47 |
33.2 |
||
|
异 物 |
15 |
6.0 |
6 |
4.2 |
||
|
其 他 |
10 |
4.0 |
10 |
7.1 |
||
|
合 计 |
250 |
100 |
142 |
100 |
||
从表3可以看出,责任事故中因医务人员失职或违反操作规程所导致的较为多见。
请看表4。
表4 医疗事故后果统计分析
|
例 数 |
% |
|
|
死 亡 |
451 |
58.2 |
|
伤 残 |
6.5 |
50 |
|
损 伤 |
5.0 |
39 |
|
延长治疗时间 |
65 |
8.4 |
|
其 他 |
170 |
21.9 |
|
合 计 |
775 |
100 |
表4提示出,因医疗事故致病员死亡的占半数以上,这是很值得引起人们注意的问题。
医疗差错事故是反映一个地区、一个单位医疗质量高低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当看到以上那些数字时,既感到吃惊也感到无奈。由于我国现阶段医学科技水平不高,医务人员职业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软弱无力,使我们不得不一次次地面对这些数字发出感叹。但是一味地将责任推到医疗单位一边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态度。我国的医疗单位都在为患者就诊顺利提供了各种便利条件,给予患者诸多的权利。如:有权享受足够的相应医疗和护理;有权了解诊断、处理、治疗等确切内容和结果;有权拒绝非诊断治疗活动等等。这些是患者享有的权利,也是医院应尽的义务。但患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有应尽的义务。如:尊重义务人员;如实陈述病史、症状,不得无病呻吟,更不应谎言诈病;信赖医生,遵循医嘱等等。很遗憾的是,有些患者在就诊时并未很好的予以配合,给医疗活动带来不便,严重的更导致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给自己的生命带来威胁。顺利、有效的诊治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付出,希望每一个患者能以平常的心态对待医务人员,多一点理解,多一点支持,少一点责难 。这样,他们就能更好地为你服务。
医疗事故和纠纷,不仅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而且关系到临床医学的发展,一向是医疗工作的敏感点。但是,出现了问题就必须解决。我国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方面秉行以下几个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所谓事实就是必须通过深入调查和科学鉴定,弄清事实真相,查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确认原因和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分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危害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等。所谓法律准绳系指国家有关立法和卫生行政法规,最重要的是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尽行处理。
二、要站在维护医、患双方权益的公正立场上。
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应站在公正立场上,以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为宗旨。庇护哪一方或损害哪一方都不利于医学的发展,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即便是草草结案,最终还要反复。
三、坚持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性。
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从定性、结论到善后处理,都要坚持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医务人员、科室和医院不能为了个人和局部利益,怕“家丑外扬”而庇护责任人员,甚至欺骗病家;在经济补偿问题上,病家也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而提出苛刻要求,有关领导也不能为了草草了案而慷国家一慨。
四、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凡发生医疗事故,必定存在许不安全因素,有关领导一定不要回避矛盾,要敢于和善于正视矛盾。处理医疗事故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提高医疗质量,警戒差错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在处理过程中必须坚持“三不放过”原则,即:问题没有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没有接受教训不放过;改进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五、坚持以行政处理、行政调解为主的原则。
由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主观上均是出于治病救人的愿望,不可能存在故意伤害。所以,在处理事故时应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以行政处理和适当经济制裁为主,把诉诸法律的减少到极少数。这样做,有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有利于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根据以上原则,再加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我省制定的《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省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如下:
第十九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2500—3000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补偿2000—2500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补偿500 —1500元;
同时,还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需处罚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就是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罚。而对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
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看着这一条条、一款款,似乎处理医疗事故就是如此简当单了。其实不然,在通过分析以往的案例我感到有三点教训需要汲取:
(一)法制不健全
首先,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专项立法,而是套用刑法等一系列条款做出判结,以至有很多错判、重判的医疗事故案例。这样,往往以后果论定,很少考虑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就难免偏重偏严。
其次,由于法制程序不健全,因而出现许多漏洞。如:受理无标准、立案无标准、医学鉴定无标准、处罚无标准、赔偿无标准等等。这都给人为干扰办案以可乘之机、甚至渗进了政治色彩,造成不少冤案、错案。
最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确立下来,也是发生事故定性不准的原因。
(二)人为干扰过多
分析发现有些错案纯属人为干扰促成的。如:为未经医学鉴定就下令捕人;直接责任者是科室负责人,又是技术骨干,明知事故谁也不去下结论;单位或科室领导怕事故张扬出去,损害医院声誉,便一再遮遮掩掩不做处理等等,给医疗事故的正确处理造成障碍,并因此而错定、错判的也不乏其例。
(三)医、法结合不够
医疗事故不只关系到医学,也触及到刑律,所以应以医学与法学的观点来认识和处理医疗事故。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由于医学强调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法学强调法律的严肃性,以至在一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缺乏相互结合,使有的医疗事故处理不当,这也是一个严重的教训。
为了使医与法能站到公正的立场上来对待医疗事故,减少处理中的偏差,从理论到实践上实行医、法结合是必需的。
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就必须去改正,完善。在这里,我们不妨参考一下国外的先进方法与经验。
一些发达国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主要看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的过失和给病员带来的后果,由法院判决经济赔偿。赔偿多少,主要看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没有责任问题,虽然给病员带来严重后果,医务人员也不负责任。在美国,医疗事故由法律判决经济赔偿后,赔偿的金额要根据对病员机体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对其职业和生活带来影响,以及根据病员预期生命的测算而确定。如病员是儿童或青年按预期生命,赔偿的金额比老人要高,如:病员是钢琴家损伤手指,赔偿金额比一般职业要多。在澳大利亚按照刑事诉讼法决定给予赔偿,赔偿金额都较多。在西欧,如丹麦和比利时等国家,有明文规定或条例,凡是不属于医师责任而使病员增加痛苦的,一般由国家付给一定的经济赔偿。并且以公函形式通知医院和当事人,指出医务人员在某一方面发生了医疗差错,严重的提交法庭,由法庭按有关法律进行处理。法庭的处理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停止医师从业(这是最重的处分)。由于医疗工作的特殊性以及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庭对判处停止医师从业特别慎重,至今还没有医师受停业的处理。
近年来由于医师负责经济赔偿风气盛行。不少国家都设有医疗事故保险公司。如澳大利亚在医院工作的医师都有个人保险,每人每年100—200元的保险费。护士和其它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由医院负责交纳。除了经济赔偿以外,如医院院方告发医务人员触犯刑法,则还要负刑事。此外,美国医师如多次发生事故差错,政府将扣留或吊销行医执照。
看了国外的诸多方法和经验后,深感我国在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不足。在我国,医疗事故的鉴定一般由医学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担当,而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但是,由于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确立下来,这就给事故定性的准确性、权威性打上问号。而在国外,如澳大利亚政府为适应轻重群众需要,在法庭设一名卫生顾问,由律师担任,下面设几个助手,专门负责医疗事故的判定与处理。这些重要的环节正是我国目前或缺的。
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我们是延续旧有体制与方法,还是开拓创新出新的局面?改革,是必经之路。我国为何不在坚持自己“特色”的前提下“师夷长技”呢?我们可以在每个基层法院设立一个医疗事故法庭,由精通法律和医学的专家(此类专家可由高等学府专门培养,例如在医学院校或法律院校设立专门课程或专业)担任法官进行医疗事故的调解和审判,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确定,让其对所有医疗活动进行技术方面的监督,使它的活动具有真正的权威性,力争将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不可缺少的还有社会保障,成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医疗事故保险公司,给医务人员或病员免去后顾之忧。当然,不可缺少的还有医务人员和患者双方自身素质的提高,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多一点理解,多一点支持,少一点责难”,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以上的想法虽只是一家之言且略嫌“空想”,但我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目标的进一步实现,“空想”必将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