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是什么”问题的读书札记
董 皓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一些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及高级理论家提出需要制定“经济法”,推动了中国经济法学科的产生以来[1],我国理论界始终没有建立起一套经济法学“通说”体系,各种各样的学说此起彼伏却不能相互呼应,从而让不少初涉经济法学的学子在探寻有关“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这样一些在其它法学领域看来是不值一提的问题时,就感受到学术探索中的困惑和彷徨,我也不例外。不过,我在整理回顾经济法理论的种种观点和学说的过程中也颇有些收获和感想,权且记下与同学们共同探讨:
一.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谈起
在阅读和分析经济法的种种定义的过程中,我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处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基础背景下的学者,在对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界定上的区别往往是很大的。这里仅就苏联(俄罗斯)学者B.B.拉普捷夫在苏联时代和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时代对经济法的不同解说作一番“学术个案研究”。
苏联时代的B.B.拉普捷夫认为:“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部门——经济法。”[2]“依照经济法的概念,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对象是计划组织因素与财产因素密切结合的那种经济关系。这种关系是在领导和实现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3]苏联解体后,拉普捷夫在“经济法——经营活动法”这篇论文中认为,“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候,经济活动正在成为经营活动,这也就决定经济法的新内容。经济法也就正在成为经营活动法。”尽管他仍然坚持“纵横统一”的思想,但是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上的观点则发生了很大的改变。[4]
实际上,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们对经济法的定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划分为两个阶段的。第一阶段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之前,既八十年代。这个阶段的许多经济法概念也自然而然地反映着当时的经济基础。例如李昌麒先生当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第二阶段是在九十年代,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使我国的社会生产关系开始发生重大的变化,经济法的观点也与此相适应,逐渐趋向于经济法主要调整调控、干预经济的关系这样的看法。还是以李昌麒先生的论点为例:“……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国家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变化?我认为有必要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的经典论述做一个简单回顾。唯物史观认为,社会的经济关系是“历史的发源地和舞台”,是政治生活和各种意识形式的基础。“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7]任何国家和时代的法律及其设施,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必然是由该国当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在明确了这个观点之后,我们便能够初步回答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不同国家和不同时代(尤其是在实施计划经济的国家及/或时代和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及/或时代)的学者们对“经济法”这一概念的理解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的总结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
单单回答为什么仅仅解决了问题的一半,我认为我们还应该从这个答案中反思我国过去的经济法学研究。显而易见的,我国80年代初期的主流经济法观点[8]是深深受到苏联经济法学(或者或者确切地说,受到以B.B.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学派”)的影响的。但是,即便是在80年代,我国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提出纵横统一说时的苏联也是大有不同的。以经济法的调整的经济关系主体为例,拉普捷夫提出自己的论点的时候,“……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经济活动不是由单个的、孤立的公民进行的,而是由他们的集体——社会主义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和生产单位进行的”[9],但我国当时已经开始注重商品经济的因素,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生产形式已经大量产生,经济活动也已不是完全由“社会主义组织和生产单位”来进行,所以“……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的概念并不能含盖所有经济活动,其实质也就与苏联纵横统一说的实质发生了偏离。[11]
应当声明的是,我在这里并非就表示同意或反对纵横统一说的观点,而是旨在指出这样的现象:由于经济基础的差异,我们在考察国外的经济法理论的时候,如果不完全地、细致地分析其所依据的经济基础背景,则很容易在认识上造成混乱。实际上,B.B.拉普捷夫当时的经济法观点并非是建立在对市场经济乃至商品经济的分析的基础上的,在那个时代是合适的。李昌麒先生在对过去的纵横统一说作出评述时也认为:“我们不主张用现在的经济法的应有的价值取向对过去的经济法理论说三道四,从而引起新的纷争。……(中国的纵横统一说)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并无什么不妥”[12]
二.经济法及经济法理论产生的时间较短,是经济法概念众说纷纭的重要原因
法律需要长期的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一种法律制度不可能在产生之后的很短时间内就达到最完善的层次,一种法学理论也不可能在提出之初就完备到无可辩驳的水平。众所周知,虽然我国大规模的民法学研究也是近二十年来才繁荣起来的,但民法的基本制度和理论是早在罗马帝国时代就已经定型了。而经济法和经济法学说的产生和提出在世界上也只有一百年的历史,这一百年又是世界变化最大的一百年,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文化差异又是如此之大,因而人们还难以在这个时间中总结出一些基本的理论和制度,就更不用说建立起一个有较广的普适性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了。在这种情况下,世界先进国家所能给我们借鉴的理论和制度资源相对较少,我国自身的经济基础也还没有完全发展到能够建立完备的经济法制度的阶段,所以对经济法概念的界说也就自然地呈现出较为初级和不完备的、众说纷纭的状态。
三.定义经济法概念的方法和角度
从逻辑学上讲,对一个概念的定义方法是“种差+属概念”的方法。因此,经济法的定义应该是“经济法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事实上,大部分经济法的定义也是循这个原则去定义的。但是,也有的经济法概念独辟蹊径,例如刘瑞复先生的概念:“(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中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13]”这种观点力求创立一种新的理论模式,可以说是抛弃了我们所习惯的法律部门的法律分类原理。正如徐中起老师所说:习惯不一定是科学的。所以我认为这种理论上的创新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但是我认为,刘教授在方法论上的最重要的贡献还是在于他在著作中明确而详细地分析了各国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同时纠正了过去法学界的一些想当然的说法[14]。我认为不论是对过去的经济法概念的评价还是对如今的经济法的定义,都必须完全立足于社会生活的实际,精确掌握社会发展的脉络。在这一点上,王保树先生的“关于经济法概念的考察”(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也做了有益的探索,该文强调经济法律现象对经济法律理念的原生性作用,颇具有实证的方法论意义。
我认为,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理论产生的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一个有较广的普适性的理论体系;加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实是一个世界性的创举,维护和反映它的法律体系也必然需要我们自己去探索。所以我们在对待经济法的定义时大可不必言必及希腊。
支持我上述想法的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通过阅读我发现似乎象中国这样的从计划经济国家转变为市场经济的国家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有重大的不同。简要地说,就是中国经济法和法学界要解决的主要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发生的法律问题,即从完全的不自由经济向自由经济过渡中的行为规范问题;而西方国家目前的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则是维护市场秩序和防止市场失灵的问题。不过,这个观点目前还没有完全充分的依据。
四.两个似乎无关的感触
感触一:原来以为关于经济法的争论只有在中国才是如此的激烈,在阅读了国立莫斯科大学、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的《经济法》和前面提到的拉普捷夫教授截然不同的观点后,才知道原来在苏联和后来的俄罗斯这种争论也是异常激烈的。细想下来,我认为这种现象是一个非常值得庆幸的事情:经济法的理论正是在争论中不得不一步步地完善自己。相比之下,其他的一些部门法的的基本范畴因为没有经过太大的争论就被承认为通说并且深入人心,现在看来确实有不少遗憾。[15]
感触二:分析各国经济法的争论中,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反对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的声音主要来自民法学界,和经济法“争夺”调整范围“领地”最多的也是民法。撇开有的民法学家在学术上的狭隘思想和“学术陋习”[16]以外,我认为这本身就是法律科学不断发展中应该有的现象。民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历史最悠久,理论最发达的部门,确实可以通过自身的不断修正来包容新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许多新的法律现象。我们应该做的,不是急切地去认定某一种或者某一类法律关系属于或者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应该考虑在现有的社会经济基础上我们是否能够总结出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共同的特点,以便将它们纳入一个体系中去整体把握和研究,从而制定出统一的法律规范——毕竟,如何公平、高效地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才是法学研究所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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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胡乔木同志1978年7月提到“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详见胡乔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24页);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由法律形式来确定……”(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147页)叶剑英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指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各种经济法”等等。
[2] 见B.B.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第4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3] 见B.B.拉普捷夫:“经济法学的发展问题”,载《国外法学》1991年第3期。
[4] 见B.B.拉普捷夫:“经济法——经营活动法”,李亚南译,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见李昌麒、戴大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西南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编:《经济法论文选集》1981年,转引自许明月主编:《经济法学论点要览》第5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页。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36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8] 即纵横统一说,以陶和谦先生主编,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经济法学》为代表。
[9] 见B.B.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10] 见法学教材编辑部经济法学编写组 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1983年版,第5页。
[11] 个人认为,拉普捷夫的纵横统一学说与我国的纵横统一学说有非常大的差别。拉普捷夫是着眼于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来确立纵横统一的范畴的,这也是苏联解体后拉普捷夫把德国、法国的商法与俄国的经济法说成同一种事物在不同时代和国家的名称的原因。详见B.B.拉普捷夫:“经济法——经营活动法”,李亚南译,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第87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13] 见刘瑞复《新经济法论》第1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4] 见刘瑞复《新经济法论》第一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5] 例如刘瑞复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到:“在我国,民法被说成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这里,把‘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和‘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当成了一回事……”详见见刘瑞复《新经济法论》第1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6] 见王全兴、何文龙:《“‘纵横统一说’评述”的评述》中的解说,载于互连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