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顺序
高邮市人民法院 周 曙
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使个人迅速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随着其中一部分人的财富、信用的急剧增加,他们对于市场交易等各种经济活动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如何使市场经济本身的运作不受或少受因为市场主体权利能力变化(如法人的破产、自然人的死亡)的影响而产生不稳定的因素,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课题。颁行于80年代中期的继承法显然未能预测到这样的社会背景,更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特别是未到期的债务如何清偿,由于现行相关法规缺少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已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其中,突出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清偿是应发生在财产继承之后还是应在其之前?而未到期的债务的清偿又该如何进行?如何在保证继承权顺利实现的同时保障其它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我国的遗产税法呼之欲出,而因遗产税而形成的债务如何清偿?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扣税环节等操作细则也需要我国继承法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等方面作出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以防止相关人虚设债务、逃避税负,保证这部税法的顺利实施。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虽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予清偿,清偿的限额以遗产或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未规定这些债务何时、怎样清偿。从立法用语上看,清偿可以发生在遗产分割前,也可以在分割之后,一般而言,实践中,后者更为普遍。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对于债权人来说却有重大的意义。简而言之,债权人在遗产分割后再追索债权的难度要较前者大的多。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已经死亡,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义务本身的真实性越来越难已确认;且作为继承人在接受遗产后,再要求他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的操作,既容易使义务人产生逃避义务的动机,又使义务人可以比较方便地转移、隐慝所继承的遗产,逃避清偿债务的义务;另外,《意见》第62条虽然规定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清偿顺序和方式,但没有规定这些清偿义务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追索的难度。可以这样设想:从一桶水中舀取一杯水要比将一桶水分成若干杯,再倒入若干个桶,再从若干个桶中各舀出若干分之一的水以凑成一杯水简单的多。
另外,对于被继承人未到期债务的清偿,继承法中完全没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如何保护这类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基于上述同样的原因,遗产分割后,这类债权人的利益更难实现,而恶意的继承人还可以以合同的严守原则(严格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等理由抗辩债权人提前清偿的要求。这种抗辩是否成立?我们先分析一下债权人与被继承人(债务人)约定期限的前提,这种前提在于:1、对债务人个人的信用;2、综合考虑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履行能力等情况;3、债权人期望得到孳息。债务人死亡后,上述前提的1、2项随着个人的权利能力的终止而自然灭失,就第3项而言,这种期望也失去了实现的客观基础。同样基于合同的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债权人来说,与债务人约定的期限,因债务人死亡的事实(一种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履行这样的约定极有可能会对债权人带来重大损失(遗产分割后,债权有可能难以甚至无法追回)。因此,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的要求在法理上是有依据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其立法用意在于防止滥用该原则,而继承中的债务清偿是基于债务人的死亡这样重大明显的事实而发生的,这样的程序显然没有必要。因此,应明确赋于相关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的权利。类似的规定已经出现在我国的破产法之中,法人的破产,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的终止与自然人的死亡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我国的《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但是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至此,被继承人死亡后,包括这种应视为到期的各种债权,以及以国家为债权人的税负,应在什么环节清偿已成为问题的关键。显然,若将清偿置于财产继承之后,直接为债务设立清偿义务人,这样虽然可以实现债务主体的转移,维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但是却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和成本,也增加了清偿义务人转移、隐慝所继承的遗产以逃避清偿义务的可能性。现实中,这种做法普遍存在增加了市场交易风险,成为经济活动中一个不稳定的因素;即使相当多的债权人诉至法院,也常常因下列原因而达不到目的:1、债务人死亡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2、因遗产已分割,无法得到可供清偿的遗产的信息;3、继承人接受遗产后,虚报、少报遗产的实际价值,以有限清偿为由拒不履行义务;4、各(类)继承人之间相互推诿,无法追究其连带责任,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基于以上的原因,除债权人与继承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外,债务清偿应置于财产继承之后,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弊端的产生。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直接由其遗产清偿,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瑕疵,也不影响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而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权利的实现更为简单、快捷;即使债权受到侵害,也可以迅速请求法院保全遗产,进行诉讼。但是,这样的设置在操作上必须解决一个实际问题:被继承人死亡后,债权人的相对方应是谁。即由谁代表继承人的利益处理债务清偿相关事宜。从对遗产处理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看,可以选择继承人或全体继承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担任此角色。这样,可以使继承人有权利审慎地审查相关债务,剔除一些非法或有合法抗辩的债务,保持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综上所述,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出发,阐述了确立财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先后关系对于完善我国继承法的重要意义。并且通过对比两种不同设置,得出如下结论:债务清偿应先于财产继承。
另: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仁庆在谈及即将出台的遗产税法的施行时讲到:遗产税法的施行还有赖于社会各界、各部门的配合,其中,我国的民法、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要有重大的修定。他还特别提到,遗产税的扣缴应在遗产分割之前进行,这一点应在立法中有明确规定(引自2000年7月29日CCTV-2的财经报道新闻节目)。金局长所提到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对债务(税负可以视为一种法定之债)清偿与遗产分割的先后顺序所作的一个选择,这样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