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陟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89)
摘要: 按照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秩序,避免举证困难,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等等。二年所生之法律关系究竟何等复杂?二年时间举证究竟何等困难?法律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更是无稽之谈。
关键词:诉讼时效
连续性 程序正义 长期 专利侵权
时效制度,古已有之。现存的成文法史料中,关于时效制度的最早规定可见于罗马十二铜表法,但其仅为对取得时效的规范,而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则是自于裁判官法时代。悠久的历史背景反映了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具体规定上各国有别,在具体适用上学界亦有争议。譬如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很少有专著对此进行探讨,既可以说是盲点,更可以看成是“难点”。本文试图就此问题,从诉讼时效制度和连续性侵权行为特点以及专利侵权三个方面进行了如下分析。
1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有学者界定为: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i]另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解释,胜诉权不同于诉权,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笔者认为其仍具有诉权利,结果如何则不论。
2 法律效力 其法律效力基于各国民法规定之差异可区别为三种类型[ii]:其一,实体消灭主义。该立法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系采纳德国学者温特夏德的主张,代表法典为日本民法典;其二,诉权消灭主义。该立法的效果仅使诉权归于消灭,其自然权利尚在,主张学者为德国萨维尼,代表法典为法国民法典;其三,抗辩权发生主义,该立法产生的效果是相对人可于时效届满之后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主张学者为德国欧特曼,代表法典为德国民法典。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所采纳的为第二种立法主义即诉权消灭主义。
笔者认为,第三种立法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相对更为理性。理由有三。首先,主张本身合乎逻辑。任何理论的价值体现都必须以其自身合理性存在为必要条件,若毫无理性,则纵其能为已为实践所用并带来一些程序便利和成本降低,亦不能授之一方立足之地,譬如“实体权消灭主义”。下面试举两例比照说明。甲欠乙钱,因种种原因诉讼时效后乙方提起诉讼要求甲清偿债务,甲称:“时效已过,随让你不早点要的?”甲无言,但尚可告乙,尽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程序正义仍可体现(抗辩权发生主义);同样情形,乙要甲还钱,甲叫嚣:“根本没这回事!XX年过去了,按规定我向你借钱的事一笔勾销,你就当没发生过吧!”甲悲愤之情无从发泄(实体权消灭主义)。对比之下,后种情形尤为残酷。什么都没有,就象没发生过,凭什么?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法律怎可一笔抹杀?其大可规定债务人能拒绝偿还债务,但不能将客观事实断然否认。其次,不违背程序正义。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只是使相对人有权拒绝偿还债务,但对权利人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方式寻求救济的努力不持反对态度,其能否取得预期效果在所不问。笔者认为,任何人均可就其损失或可能损失要求法律保护,法律应当对这些在事实上或道德上完全有力的请求至少提供程序上的正义,即向其提供一种实现主张的机会。在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可导致正当结果的独立性标准,而只是存在一种正当的或公平的程序,只要人们恰当的遵守这些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在某种形态下也可以认为是正确的或公平的。[iii]最后,抗辩权发生主义符合诉讼规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比法院更可能提出表明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的最初阶段很难判断出原告是否已过诉讼期限,因而也就没有理由立即拒绝受理,驳回原告请求;另外,从成本角度看,由于被告急于扭转被动地位,正常情况下都会主动及时提出证据,这段期间内的诉讼成本亦不会很高。
3制度功能 对此学者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以梁慧星为例,其观点可概括为[iv]:第一,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势必产生种种法律关系,多年以后,若容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第二,一种事实状态长期存续,必致举证困难,殊难证明;第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对此,本文将在后面结合专利侵权行为具体阐明。
1 诉讼时效客体 正如诉讼时效有一般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之分,对于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也应有所明确。有学者认为[v],可大致分为两类:一 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主要有(一)债权请求权: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他债权请求权(二)物权请求权,但仅为其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二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所有权确认(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侵权行为请求权:停止侵害,消除危害,消除影响(三)不适用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四)不适用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五)不适用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六)不适用基于合伙、联营、合资关系的请求权(七)不适用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由此可见连续性侵权行为之特殊性。长期的侵权既会造成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损害,也会令第三人对事实认知上产生错觉,权利人因而可以获得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项请求权,而这两种权利分属可适用和不可适用,则究竟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届满,被侵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停止侵害,但不能要求损害赔偿。
2 连续性侵权行为特点 所谓连续性侵权行为,是指侵权状态的长期存在,绝大多数专利侵权均属如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连续性侵权行为仍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结果不同于一般请求权,法院应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专利侵权属例外情形,下文有述)。第一,侵权行为长期不间断性。“连续性”不等同于“长期”,好比一条长的实线和一条长的虚线,二者区别在于有无断开。从性质上看,连续性侵权比间断性侵权严重。后者的侵权行为之间的间隔期间有可能产生两种相对利好结果:1被侵权人得在此期间发现侵权事实,从而及时采取措施弥补损失,追究责任。2侵权人发现侵犯他人权益或自身悔悟,自动停止侵权甚至主动向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当然这种可能性很小,但并非当然不会)。而连续性侵权人漠视法律规定和道德约束,肆意妄为,损害他人利益,主观恶性严重或过失较大,因而从这点来看似乎不能轻易给定一个期间让其规避之后能获得合法权利。但是,有如双刃之剑,“长期不间断”亦赋予被侵权人足够的时间与机会发现侵权行为存在,享有权利之最高境界为“在维护权利中享受权利”,维权虽不足以称为利于社会稳定,但确实有利于减少个人私益损失之功效,避免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生,被侵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之损失其自身亦有一定责任,故不能完全归责与侵权人,其赔偿损失之请求不应支持,但可要求停止侵害,以减少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 第二,连续性侵权性行为后果得严重性。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严重,如此长期的侵权令权利人利益丧失多多,在专利权领域还有可能令公众对专权利人之身份产生不信任感,——长期受蒙蔽的公众对于真相之接受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的最初状态甚至会对专利权人的主张反感,因为其认为这会令其进入不安定状态,社会关系要重新调整,带来不便。——这种非财产性“损失”对专利权人来说往往更为难以接受;另一方面,若连续性侵权行为被勒令无效,法律关系、事实关系均需重新确立,对善意第三人群体则产生不利影响,可能会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比较二者,笔者倾向于以第三人群体利益为重,连续性侵权行为应该通过时效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重大社会利益予以保护,已生之法律秩序应予肯定和保全,但前提为给予被侵权人足够得时间和实现救济的可能。
综合而论,连续性侵权行为的长期不间断性决定了权利人本身应对可能发生之损失承担风险,若自身不能有效规避,损失后果自负,不能追偿;但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序良俗,抑制违法行为,其对侵权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法律应给予支持。
三
专利侵权之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问题
上文经过对连续性侵权行为的分析,可以得出基本结论:对连续性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作为连续性侵权行为的一种,专利侵权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在具体适用中与一般的连续性侵权行为有所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问题:
1 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从时间上看笔者认为过短。我国发明专利权得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二年与二十年、十年对比鲜明,权利人极有可能因侵权导致专利权过早贬值,甚至形同虚设。此与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有悖。
按照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秩序,避免举证困难,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等等。二年所生之法律关系究竟何等复杂?二年时间举证究竟何等困难?法律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更是无稽之谈。在笔者看来,诉讼时效制度若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则即使侵权人败诉(实际上机率很小),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也不会打破,从这点来说确实可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但是该功能价值之体现须以经历时间足够久远为前提,按我过现行规定两年明显过短,对权利人利益保护不够;其次,诉讼时效制度与举证难易之关系,并未达到一般学者所想象的程度。自身利益的驱动必然会促使诉讼双方积极搜集证据,而专利往往与一定的文件诸如专利公告、登记文件有密切关系,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明案情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除此以外,所谓“举证困难”完全是从司法机关角度出发,强调案件审理的难易,忽视权利人的请求,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实难接受;最后,诉讼时效制度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更是大谬。权利之行使可为亦可不为,由权利人依自身判断和实际情况作出抉择,法律凭何横加干涉?那样的话,权利则质变为“义务”了,违背“权利”之精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否不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不利于社会经济流转?学者未免牵强附会。言必称“公益”,未必是好事。过分强调公共利益并以牺牲个人正当权益为代价,有悖于市民社会的伦理观念和公平原则,立法者难脱“功利主义”之嫌疑 。故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之制度功能与督促权利行使无关。
笔者认为专利法上的诉讼时效应与专利权的期限相联系,有必要延长现行的诉讼期间,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和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2
诉讼时效届满,专利侵权之处理
专利侵权延续了多年,在这期间曾出现过专利权人对侵权行为得知和应当得知的情况,但专利权人却由于某种原因在期间届满之后方提请诉讼,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专利权人可诉但不能获得损害赔偿,至于能否要求停止侵害应视具体情况而论,这是其与一般连续性侵权的区别。首先,按照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之作用在于侵权人能以之对抗权利人的请求,证明时效已过的责任主要由侵权人承担,法院无须预先禁止权利人提出主张,以体现程序正义。其次,作为连续性侵权行为,专利权人不会获得赔偿(上文已详述);由于专利权是一种禁止权,独占权,当在事实上其专利技术已为他人所知并利用,客观上对社会确有贡献时,当此时专利权期限已过,即原告已非专利权人,若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则会令专利之价值贬损或难以体现,给第三人群体带来不便,这种情况下确有必要考虑社会整体之利益,应当拒绝原告停止侵害的请求;若专利权期限未过,则与一般连续性侵权无异,可以要求停止侵害。
四
结语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表达这样一种理念,即法律制度和法学学习都应该重视“利益均衡”的思想,不可偏向某一方的利益;法律规定应力求与道德评判和事实真相一致,至少在程序上体现一种正义。
以上只是笔者结合连续性侵权行为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点思考,可惜未探讨的问题还有不少,限于能力与时间的不足,不能深入下去,甚是遗憾;本文纯属一家之言,其价值几何并无关紧要,但求可以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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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193页
[ii] 梁彗星著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239页
[iii] 顾肃编著《罗尔斯:正义与自由的求索》辽海出版社 1999年版,37页
[iv] 梁彗星著《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134-134页
[v] 梁彗星著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242-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