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 法 应 先 知 法——法制新闻报导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 王 琳
法制新闻主要是指与民事、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有关的新闻,因法制新闻多属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事件,而为社会所关注,从而成为新闻报导中不可或缺的题材。又因为许多典型案例还与普通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使得传媒对法制类新闻的青睐程度仍在与日俱增。
无疑,法制新闻的报道意义重大,对个案的客观报道,及对司法审判结果适时的公正评论,可使社会大众知晓身边发生的法律事件,达到司法的社会教育功能,还能使公正的判决结果为人所周知,以建立司法的威信,并培养人民的法制意识;另一方面,由于判决最大程度的公开于众,置于全民的监督之下,这样,对法院而言,如果判决不公正,就会受到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而可以更好地促进法院公正执法。然而,正因为法制新闻在其题材上的特殊性,又使得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在报道和述评的同时必须慎重。不应仅就案情的重轻为报道的基准,而应兼就新闻报导对于全民与社会有无正面的良好影响,做全面的衡量。法制新闻,一方面应发挥对于社会的正面功能,另一方面则应尽量避免对于个人、社会或司法产生的不良的负面作用。笔者认为,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法制新闻的报道或评述时,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避免对犯罪手段及方式的详实报导。近期,“常德9·1特大抢劫运钞车案”令人国人震惊,国内的“新浪”、“网易”等知名网站与几家影响较大的报纸对此案也表现出了异乎寻常的热情,一些追踪报道事无巨细、连一点蛛丝马迹也不放过,包括张君团伙的结合、组织、训练、犯罪计划、作案布署甚至枪支来源都被详细曝光,活生生的一部有组织犯罪的教科书。我们从犯罪学的研究可知,每一种犯罪行为,都具有相当的传染力,假如对犯罪新闻的报导,过于详实,则必然会增强犯罪行为的传染力,从而导致犯罪率的增高。尤其是对于青少年而言,其人格正在成长中,可塑性高,是非判断能力低,极易出于好奇、赶时髦,或出风头等等心理,而滥加模仿,致使青少年犯罪的泛滥。因此,新闻媒体必须慎重处理法制新闻中的犯罪新闻,报道内容必须尽量避免成为社会大众模仿的对象,对于犯罪的手法与方式,切忌详实加以描述,特别是对于国内外新兴的犯罪手法,更是不宜报导。假如一定要加以报导,也应避免具体的描述,而应以概括的表达方式,轻描淡写的一笔带过。
其二,应谨防“新闻审判”。法制新闻的报导与评论应该妥加区分。法制新闻报导应是中立而无主观价值判断的客观报导,而不可加入记者或编辑主观上的好恶;否则,极易造成社会对于该法律事件的偏见,或形成对于案件当事人不利或有利的社会舆论,从而足以影响法院的审判。法制新闻的评论必须注意评论的时机,并保持冷静而理性的批评。原则上,必须在判决确定后,才可以加以评论;否则,刑事案件如尚在审理中,或尚在上诉中而未作终审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即加以评论,自然会对法院形成压力,从而影响法院的判决。不客观公正或故意歪曲事实的法制新闻报导,再加上判决确定前,偏袒一方而感性的法制新闻评论,必然造成“新闻审判”的后果。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法官亦属凡人,都有人性虚弱的一面,“新闻审判”形成的社会舆论压力,往往大多法官都不堪承受。在理论上,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固应不受案情以外的任何非司法因素所左右,然而目前传媒对司法腐败有一种围攻之势,即便一个法院是清白的,亦不得不考虑处理好与新闻界的友好关系,因此,新闻审判必然或多或少地影响审判,从而可能会使审判结果失却其客观性与公正性。
其三,应注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已于1999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4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然而,随手翻开身边的几份法制报刊,总能找出几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通讯、报道。就电视新闻及影视节目而言,不加技术处理就将未成年犯罪人录影录像资料播出的情况就更多了。法制新闻旨在宣扬法制,劝导公众知法、守法,若法制新闻本身就已“违法”,给普通公众读了,可能会产生误导的反作用,让知法者看了,却难免不贻笑大方。愚以为,以上三点,为所有法制新闻工作者应谨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