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域名注册异议案

美国:域名注册异议案

超市所有者援引《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成功地对域名注册提出异议

译者:法豆
2006年1月11日

原文地址:http://www.internetcases.com/archives/2005/12/mall_owner_uses.html
Citation:Rasmussen v. General Growth Properties, Inc., 2005 WL 3334752 (D. Utah, December 7, 2005)

在被称为“Provo Towne Centre”的购物中心举行奠基仪式几天以后,原告Rasmussen(他与这个购物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注册了域名“provotownecentre.com”。并且宣称他准备建立一个在线购物商场,此外原告还注册了“provotownecentre.biz”和“provotownecentre.net”两个域名。

Provo Towne Center 商场的拥有者向WIPO提出了裁决申请,后者根据《统一域名争端坚决政策》作出了裁决。在这个裁决中,Rasmussen被认为对注册前述域名怀有恶意。作为对这一裁决的“显而易见的不满”,Rasmussen随即在尤他州联邦法院向商场拥有者——General Growth Properties, Inc提起诉讼。

General Growth向Rasmussen提出了一系列的反诉,其中包括认为后者违反了《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即美国法典1125条(a))。并提出动议,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请注意,有趣的是:尽管这是一个源于域名使用的案件,但当事人却没有提及《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案》——这是《兰哈姆法案》中专门针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而作出的规定)。[译者注:即美国法典1125条(d)]

法庭准许了General Growth的动议,并判定该域名应被予以转移。

在理由中,为了确认对(General Growth)所主张的违反上述第43条(a)款没有事实问题上的真正争议点,[译者注:没有“真正的争议点” (genuine issue)是作出简易判决的前提。]法庭考虑了两个因素:首先,法庭认为尽管“Provo Towne Centre”仅仅只是对General Growth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的描述,但有“完全、不可辩驳的证据”证明这一词组已经获得了第二涵义,因此其可以作为商标来获得保护。

其次,法庭考察了对系争域名的使用是否有可能造成对General Growth的“Provo Towne Centre”商标的混淆。对此法庭认为混淆将很可能发生。法庭认为两个标识(域名和购物中心名)具有实质上的相同性,WIPO的裁决员所认定的恶意已经在法庭上被确认。法庭认为,将Rasmussen准备开设在线购物商场的意图和General Growth建立一个成功的、用于推广Provo Towne Centre购物中心的网站相比较可以发现,原被告双方推广自己的服务所运用的方案和模式是相同的。法庭同时认为,潜在消费者的抗辩的缺失和Provo Towne Centre标识佐证了混淆的可能的发生。

综上,根据第43条(a)款,由于General Growth拥有一个可保护的商标,并且Rasmussen对系争域名的使用将很可能导致混淆,所以法庭判定本案可以不需要陪审团(就作出简易判决)。

[译者注:相关法律条款:《兰哈姆法案》第43条(a)款,参见http://www.bitlaw.com/source/15usc/11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