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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发布时间:2013年1月13日 发布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一、视频分享服务的判断及证明
 
1、视频分享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空间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视频分享服务,可以通过提交上传者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等用户注册资料及上传信息等予以证明。
 
二、视频分享服务的法律性质及侵权认定要件
 
2、视频分享服务不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利用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3、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服务模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提供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删除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通知中包含的信息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
 
5、不能仅因视频分享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
 
6、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其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1)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
 
(2)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
 
7、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视频分享网站中的“影视”或其他该类性质的栏目中;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人工编辑、整理或推荐;
 
(3)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与其相关的信息出现在视频分享网站的首页、各栏目的首页或网站的其他主要页面;
 
(4)其他情形。
 
8、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网络用户提供的是正在制作过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准许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其他情形。
 
9、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该提供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2年12月28日印发)
 
1.什么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卖家?
本解答所述的电子商务是指根据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活动。以信息网络作为交流通道、支付通道或交付通道,但交易信息不在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本解答所述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即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卖家,是指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
 
2. 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如何认定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确标示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知道之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
 
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明知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存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6.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要件是什么?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1)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2)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7.如何认定特定信息公开传播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用户合作经营,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传播或相应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3)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情形中,如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8.如何认定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1)被控侵权交易信息位于网站的首页、各栏目的首页或网站的其他主要页面等明显可见的位置;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交易信息进行了人工编辑、选择或推荐;
(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通过其网络服务进行传播的其他情形。
 
9.如何认定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1)交易信息中存在明确表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自认,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2)知名商品或者服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
 
10.联系信息不明导致权利人无法通知应如何处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公开其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或公开的信息有误,导致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无法发送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因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对权利人的通知有何要求?
权利人认为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有权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2)足以准确定位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具体信息;
(3)证明权利归属、侵权成立等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
(4)权利人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权利人发送的通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视为未发出通知。
 
12.权利人提交通知时是否需要提交实际交易情况的相关证据?
根据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足以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的,权利人可以不提交实际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证据。
根据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不足以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的,或者权利人主张交易信息与实际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不一致的,权利人可以提交实际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证据。
 
1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何处理通知?
权利人的通知及所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侵权可能性较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认定其有过错。
必要措施应当合理,应当与侵权情节相适应,否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应当及时将通知及所采取措施的情况告知网络卖家,并及时将所采取措施的相关情况告知权利人。网络卖家联系方式不清楚导致无法通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网络上公告通知的内容。
 
14.网络卖家是否可以提交反通知?
网络卖家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被屏蔽、被断开的链接的反通知。逾期不提出反通知的,视为认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必要措施。
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网络卖家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足以准确定位交易信息的具体信息;
(3)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
(4)网络卖家对反通知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网络卖家发送的反通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视为未发出反通知。
 
1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如何处理反通知?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网络卖家发送的反通知后,应当将网络卖家的反通知转送给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确认。
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本次通知,或者未对侵权是否成立进行确认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取消必要措施,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被屏蔽、被断开的链接。
 
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确认侵权成立,且网络卖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措施是错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必取消所采取的措施。
 
16.如何确定错误通知或错误采取措施的法律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发送通知,或者在接到反通知后错误确认侵权,损害网络卖家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错误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合理,或错误取消必要措施,损害权利人或网络卖家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为权利人或网络卖家的错误行为而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权利人或网络卖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