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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著作权法2009年修订内容

2009年(中華民國九十八年)5月13日,台湾正式公布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这次修订主要是规定了ISP的民事免则事由,即增加一章为第六章之一,并在该章中增加九个条文(九十條之四至第九十條之十二),并在第三条(定义条款)中增加了第十九项。以下为增订的法条。该法全文可以在维基文库中查找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美国:“小两口一起耍我?”——关于台湾抵制张月姣任WTO法官的胡诌

  先来段荤的:

“……这西门庆故意把袖子在桌上一拂,将那双筷拂落在地下来。一来也是缘法凑巧,那双筷正落在妇人脚边。这西门庆连忙将身下去拾筷,只见妇人尖尖巧巧刚三寸。一对小小金莲,正巧在筷边。西门庆且不拾筷,便去她绣花鞋头上只一捏。那妇人笑将起来……”

  根据我的胡诌,中国文化中有相当多的虐恋基因,这三寸金莲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外国人可能觉得那小脚很恶心,可当年的中国男女们,指不定在把玩这一双双“小鞋”的过程中,获得了多少乐趣呢。

台湾:电脑网路內容分级处理办法

名  稱: 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網路:指以聯機方式擷取網站資訊之開放式應用網際網路。
二、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指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三、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指以專線、撥接等方式提供網際網路聯機服務之業者。
四、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以下簡稱平臺提供者) :指在網際網路上提供硬體之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佈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者。
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以下簡稱內容提供者) :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網頁資訊內容者。
六、電腦網路分級服務機構:指受政府委託統籌網際網路內容分級運作之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論文
第3條  電腦網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4條  電腦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流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電腦網路內容非列為限制級者,仍宜視其內容,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輔導流覽。
 
第5條  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網路聊天室、討論區、貼圖區或其他類似之功能者,應標示是否設有管理員及適合進入流覽者之年齡。
 
第6條  電腦網路內容列為限制級者,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內容提供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之電腦程式碼,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規定作標示。
二、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主要為限制級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限制級分級標識或「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流覽」意旨之文字。
三、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系部分涉及限制級者,得不為前款標示。但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臺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意旨之文字。
限制級分級標識如附圖。
 
第7條  平臺提供者未限制未滿十八歲者流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其無法有效限制流覽者,亦同。
 
第8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流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第9條  政府應協助電腦網路分級服務機構,進行電腦網路內容觀察、分級標準辭彙之檢討、等級評定及申訴機制之建立。
政府主管機關應輔導或鼓勵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建置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機制。
 
第10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完成電腦網路分級之相關準備措施,並進行分級。期限屆至前,應依臺灣網際網路協會訂定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自律公約,採用內容過濾或身分認證等措施機制,防制兒童或少年接取不良之資訊。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互联网与残疾人——台湾《无障碍网页开发规范》

“將網站調整為適合障礙人士使用(瀏覽或聽取),其實並不像許多人想像中的那麼困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以下簡稱本會)針對網站管理者以及設計者的需要,於九十一年六月「無障礙網頁開發標準暨標章核發作業」委外案,參考W3C協會的WAI組織的無障礙網頁內容標準相關規範,並參照各國在制訂無障礙網頁相關政策和推廣策略,與國內近年來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政策等相關措施,訂定我國(中华民国)的「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以建立具體的無障礙網路推廣目標與策略。「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包含十四條規範以及九十條相關的檢測要點,這些要點並可分別歸類為三個等級,顯示對於網站無障礙空間不同的影響程度。”

(地址:http://enable.nat.gov.tw/doc.jsp,中国大陆可能看不见,下面提供了规范的本地下载)
点击下载台湾《无障碍网页开发规范》PDF文件

台湾“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名  稱:著作權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公布日期:民國 17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系統時間: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转自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J0070017
 
1.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第 21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
10.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0    12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    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9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270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 82-4 、90-3、91-1、96-1、96-2、98-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585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並增訂第 80-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條條文;刪除第 94 條條文;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