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权”概念辨析

“出租权”概念辨析

——根据TRIPS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WTO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这意味着,即使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载体所有权发生了移转,载体所有人也不能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来主张其对物的支配权,而只能听命于著作权人的指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权的规定很奇怪,表面上看似乎是在执行TRIPS的条约义务,但仔细一看却不尽然: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有人认为出租权是对作品的出租而非对作品载体的出租,这在我国著作权法的文义基础上是有道理的,但不符合TRIPS文本,因为TRIPS文本中,显然说的是许可或者禁止“原件”或“复制件”,同样的,在《欧共体出租权指令》中,同样明确将出租权定义为出租作品的载体而非出租作品。我国的

真正的“出租作品”其实等于著作权的概括许可使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