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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01年10月27日修订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增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其法条表述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注]五年以来,学者们对这一权利进行了较多的研究,[注 较有代表性的有,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立法方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这一权利的内容、救济方式、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等作出了规定。
但是,作为中国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创新,“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有许多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余地。
……[这里是全文写完后才加的内容简介]
为了使文章逻辑一贯,本文的分析遵循几个前提:首先,由于《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它权利相并列,而非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权利,所以在逻辑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与任何其它种权利相重合;其次,鉴于我国的司法判决并无羁束力,相关判决只能被用来检验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存在;再次,假如的确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导致判决中出现了某种与既存法律并不相悖的规则性表述,则该表述也只能作为“立法”的参考性意见,而不应作为“法律”的研究对象[注];又次,本文并不假设立法本身没有问题,但本文对立法中的问题的分析,仅限于指出其逻辑上的矛盾,并提出针对具体矛盾的解决方案;最后,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法域内的立法创制,所以国外的类似立法和/或相近(具有羁束力的)判决,只有当其背景或表述与中国立法有比较法学意义上的比较点的时候[注],才可作为解释的参考,而且这种参考并不当然构成对中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条文分析
根据本文所采用的方法,《著作权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需辨析的制度的表述,是本文分析的起点[注 当然,如果由于立法水平的原因,导致该法的表述本身就存在相互矛盾,则再依法律解释的规则进行文义解释之外的扩展或限缩],故为方便读者,首先将法条原文列于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
(一)不同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项权能,其主体是著作权人,而非邻接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但这两种权利并没有与第十条一样,被命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权利的内容来说,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这种权利与著作权人根据第十条而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所以在学术讨论中,也可以将它们命名为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更精确地表述为“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如果这种命名为《著作权法》所肯认,则此二类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也可以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形成一个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这正是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用的方式。可惜,由于《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含义的表述仅仅规定在涉及著作权的第十条中,而《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授权于国务院的,并非制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something”的规定,而是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所以,作为行政法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也进行规范,实际上属于越权立法。[注 本文的这一分析是建立在法律条文基础上的逻辑结论,这个结论同时也是根据法律层级规范,对相关规则的法律效力的实然判断。至于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究竟是修改著作权法本身还是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属于立法学的研究范畴。]
如果仔细分析的话,在权利内容方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注 如果不是因为可以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勉强解决上述问题,并且如果不是为了便于读者清晰地阅读,这里完全可以表述为“《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中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仍然有不同之处。以下分别对这两个条文进行分析。
2、关于“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注 本条第(六)项中的“其表演”实际上是赘词,但这完全属于语法错误,并不影响法条文义。]这种权利如果可以被称为“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话,则也与第十条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这里是“许可他人……传播”而非“自己传播”,与第十条中即可以自己传播,又可以(根据第二款)许可他人传播相比,显然出现了“传播者”范围的差别。而这种传播者范围的差别,实际上也构成了权利内容的差别——在表演者,其权利内容限于同意或者禁止他人作出传播的行为,而在著作权人,则不但可以同意或者禁止他人传播,而且自己也可以成为传播行为人。
表演者不能自己“传播”而只能“许可他人……传播”,并非立法漏洞,而是表演者权本身特性所决定的。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基于对“他人作品”的表演而产生的权利。[注 作品的作者自己表演自己的作品,属于行使“表演权”,作者不可能成为自己作品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权”主体]一方面,如果表演者自己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自己的表演(比如对着网络摄像头唱歌),实际上只不过是在进行表演行为(即《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定义的“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而这种表演行为本身必须具备合法性,[注 获得合法性的途径有:(a)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获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授权,或者(b)符合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规定]才构成了表演者权的客体——这里只存在表演者是否侵害了作者权利的问题,而不存在表演者自己的权利的问题。另一方面,表演者权的客体也不是固定了表演内容的制品,如果表演者将自己表演的内容录制下来,那么在法律地位上,他在成为表演者之后,又成为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也就是“录音录像制品”,从而落入《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范畴。
其次,也许是立法者的疏忽,“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并不具备逻辑上的等同关系,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在第十条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性规定的条件下,更为明显。申言之,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姑且不论这里已经明确指出是“作品”)一方面,如果“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表演不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而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或者地点获得,那么即使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范围[注 当然,因为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存在,而使“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中的“传播”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限缩解释的正当性,但究竟能不能解释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传播的表演)”,则不是限缩解释能够解决的问题,非诉诸于目的解释不可了!];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信息网络”等同于“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问题就更大了,难道用望远镜观看演唱会的表演,也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吗?
3、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中,仅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和表演者权一样,没有录音录像制作者“自己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表述。
假设某甲在获得许可的条件下制作了由某乙作词作曲、某丙演唱的录音制品。如果认为某甲有权“许可他人发行和出租”制品,却无权自己发行和出租制品的话,显然是十分奇怪的——如果说“复制”还可以勉强囊括于第三十九条的话,第四十一条至少在发行和出租环节出现了法律漏洞。而之所以出现这种漏洞,很可能是由于立法忽视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在客体上的重大差别——表演本身是一个过程,而录音录像制品则并非过程,而是对表演过程的固定化,使其可以被复制。[注 当然,这种固定化不等于说“录音录像制品”就是物权法上的物,而是说它是特定化的表达,下文将进一步分析这个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假设作者和表演者同意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但是没有同意对这些制品进行发行和出租,那么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有独立的权利“许可他人发行和出租”这些制品呢?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这里的“他人”,当然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自己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之外的所有人。因此,这两个条文至少在文义上是存在冲突的。
这种冲突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问题上,变得更为复杂。如果我们按照通常的理解,把“录音录像制品”理解为负载了录音录像内容的有体物的话,那么,除非出现如科幻作品中的将实体物进行传送的技术,要将这种有体物“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只能是通过信息网络发出发行(包括销售和赠予)这些有体物的要约,但这样的理解显然与同在一条中的“发行”相冲突,并且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只有将“录音录像制品”理解为如同“作品”一样的、非物质形态的“特定的表达”,[注]才能解决这个问题——这是因为,如果我们将“制品”与“作品”放在同一层面上,那么“作品”与“作品的有形载体”(或者作品附着物)[注]之间的关系一样便也可以应用于“制品”与“制品的有形载体”(或制品附着物)之间,在此条件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制品”才符合立法目的和现实。
回到前述立法漏洞,可以发现,即使我们将“制品”与制品的有形载体(附着物)相区分,这一立法漏洞仍然存在——录音录像制作者有权许可别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制品,自己却无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制品。鉴于本文主要讨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暂不赘言。
4、小结
综上,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类似权利被立法表述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即使采用学理解释,将这两种邻接权人的权利囊括于一个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采取这种态度,但并未注意到他们之间的区别,而且,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这种概括要获得法律效力,作为下位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理》的重新定义的合法性也是有疑问的。]也仍然必须明确它们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区别。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及其与其它著作权权能的区别[注 为讨论方便,本小节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指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向公众提供”特征及与复制权的初步区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是向公众提供作品。所谓公众,就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注]也就是说,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候,权利人并不确切地知晓自己的作品会由哪个或哪些特定的人获得。这一点,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区别。如果是通过网络,向特定的人(无论是一个还是多个人)发送作品,表面上似乎更像“传播”(并且也实际上起到了传播的作用),但这种发送行为实际上是使固定在某个特定载体上的作品被固定到另一个的新的载体上。尽管也是通过信息网络,但并非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在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这里必须强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向公众提供”只需要使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也就是说,传播者的行为不是对作品进行复制,而只是使其所拥有的作品(载体)供公众获取,如果说有后续的“复制”行为的话,行为人也不是传播者,这一点的进一步澄清,还有待于下文中对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分析。
2、“选定的时间”特征及与广播权的区别
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公众(即不特定的任何人)有机会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并不要求确实已经有人获得了作品。换句话说,只要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已经行使完毕。至于公众是否获取了作品,则再所不问。
如果采用同样的设备,但公众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或者地点才能获得作品,那么就不是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在行使广播权。所谓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仔细分析文义后可以发现,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并不在于传播的手段——包括互联网、局域网在内的各种网络,其实都可以纳入广播权的“工具”定义中,真正起到区别作用的,在于传播的效果。[注 当然,前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众”特性,在广播权是否为必要条件还值得研究。例如通过扩音器,对特定学校、村寨中的特定人群进行播放。]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指的是一次性的,不具有时间回溯性的作品播放。人们通常所说的“音频(视频)点播”,如果不是指选择频道的话,那么实际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的范畴。举例而言,假设某电视台建立网站,在网站上采用流媒体的形式同步播出其电视节目内容,那么尽管这种播出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但仍然属于广播权范畴,但如果这些电视节目内容被储存在特定的网站地址上,使用户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查看,那么这个时候就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这里顺便对广播组织权进行分析。与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不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对广播组织(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规定中,并没有增加与信息网络有关的内容。那么,广播组织是否有权自行或者许可、禁止他人“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使公众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广播或电视节目呢?如果深入分析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就可以发现,这是一个伪命题。广播组织者权和著作权、表演者权乃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不同,法律肯认其权利的原因原因完全不在于其有任何创作性的智力劳动,而在于广播组织基于其设备和投入,对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注 如果是自己的作品,则落入广播权,而非广播组织权范畴]如果让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广播的即时性和大范围覆盖性为传播带来的优点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广播组织者权中,不可能包括“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使公众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权能——换句话说,这一“权能”本身就是与广播所并列(或具有替代性)的另一种信息传播方式,广播组织者使用这种传播方式的时候,就已经丧失了其获取广播组织者权的正当性基础。
3、“选定的地点”特征及与展览权的初步区分
除了可以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外,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括“选定的地点”特征。这一特征必须与“选定的时间”共同存在,方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则,我们将无法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展览权。
根据《著作权法》,所谓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虽然立法将该权利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但至少从文义上看,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网络和计算机设备行使“网络上的展览权”。
举例而言,假设某丁以数码相机拍摄了一些摄影作品——其作品原件即为特定格式的数字文档——某博物馆未经授权,复制了这些数字文档,然后利用自己的局域网络设备,将它们在馆内的数台专用展示器上循环展示,并长期允许公众欣赏。在这种情况下,公众当然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前往参观这些作品,但他们似乎并不能自己选定地点,因此有理由认为,博物馆的行为尽管借助了计算机和网络工具,但并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只涉及对展览权的侵害。
但是,这一思路面临无法解决的问题。
有趣的是,与“时间”这一无法重叠的事物不同(注意,不是“期间”而是“时间”),“地点”则可依据范围的大小而重叠——极端地说,即使是广播节目,也必须要求受众位于“接收和播放设备旁”这种“特定的地点”。所以,如果只以“选定的地点”作为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展览权的唯一标准的话,我们可能会界定“信息网络传播”和“利用信息网络工具展览”之间的区别的困难。继续以丁与博物馆之间的纠纷为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难以确定是否属于“特定地点”的情形:第一,即使是居域网,究竟是十台、一百台、一千台还是一万台设备的联网才足以构成使公众“在自己选定的地点”获取丁的摄影作品,从而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展览权”范畴?第二,即使只能通过十台设备查看到某甲的摄影作品,但这些设备如果是可在一个城市、一个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移动的设备,这又是否属于“自己选定的地点”?第三,如果博物馆并没有用特殊设备展示丁的摄影作品,而只是通过通用的互联网(Internet),同时采取密码限制的技术手段,指定分布于全世界的某几个固定的IP地址的电脑才可以查看这些作品,这又算不算“特定的地点”呢?以此类推,我们还可以假设出更多纷繁复杂的情境。
当然,还有一种思路,那就是在存在模糊地带的时候,根本不考虑侵害的究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展览权”,而只概括地判断博物馆是否侵害了丁的著作权。但是,这种不区分具体权能的思路至少存在三个无法逾越的障碍:第一,假如丁与博物馆之间有许可协议,但许可协议中仅授权博物馆“展览”其作品,而没有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博物馆(甚至丁还可能在协议中明文保留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不区分权能就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第二,即使丁与博物馆之间没有任何许可协议,概括地认定侵害著作权的思路也还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各种著作权权能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损害赔偿范围乃至“安全港规则”[注 ]完全相同——单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言,就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有特别的规定,[注 ]因此概括地认定方式有其缺陷。第三,如果承认著作权作为垄断权利的正当性在于其法定性的话,[注 关于著作权法定性的争论较多,参见……。不过,《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为概括地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救济提供了可能性。]其权利内容和范围是固定的,那么无法认定侵害任何一种著作权权能却又认定侵害著作权,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
无论如何,除了前述特殊情况下的模糊地带外,“选定的地点”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特征,在现行立法并不否认“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可以包括无形的数字文档的条件下,仍然是有助于区分其与展览权的。但,法学精确性要求让我们对这一结论心存遗憾。
4、“传播作品”特征及其造成的与发行权、展览权的混淆
在《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以前,发行权制度除了承担着解决出租权问题任务的任务外,[注 老著作权实施条例],也成为解决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作品的权利归属的参照条款。[注 案例]但现在的立法中,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作为并列的版权权能存在,为了保持逻辑的周延性和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对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区分。
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重新定义(“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以发现: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样,都具有“公众”特征——二者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公众。从手段上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看似可以作为区分点。但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有线或者无线”是对技术形态的描述,而“出售或者赠与”则是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在形而上,它们处于不同的维度中;在形而下,同一情事将同时满足这“两种”方式——“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是如此的周延,以至于我们不可能找出同一维度上的第三种方式——自有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以来,没有哪一种“出售或者赠与”能逃离它们之外!那么,“选定的时间”和“选定的地点”特征能担负重任吗?上文对展览权的分析已经说明,尽管它们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但仍旧存在模糊地带。
分析法条,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还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即向公众提供的客体不同。在发行权(及展览权),行为人提供的是“原件或者复制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人提供的是作品。显然,单纯根据文义的话,此一区别仍不足以区分不同权能——获得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人,当然也就同时获得了作品(并且这是他们取得原件或者复制件的目的),因此如果单纯从文义上看,《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实际上包含了发行权。仍采用上述某丁的摄影作品为例子,假设某丁的摄影作品不是数码照片而是传统照片,那么这些作品最后都是被固定在特定的胶片或者冲洗出来的相纸上,某丁将这些固定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销售或者赠送给博物馆,便行使了发行权。在不考虑计算机网络的条件下,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极端的情形,即某丁冲洗出了足够多数量的照片,以致于任何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在自己想要这些照片的时候,在自己选定的地方获取这些照片,那么即使没有电子机计算机和网络,根据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某丁仍然行使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注 这个例子虽然极端,但并不荒谬,考虑一下纸币上的山水画的著作权吧!]
分析至此,我们终于可以(逻辑地、而非利益平衡地)发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的确存在问题。作品不是有形的物,而是一个法律抽象,它可以被“固定”在种种载体上,而人们无论获得哪一种载体,其实也都同时获得了载体上所附着的作品。立法者在这里犯了与上述将“有线或者无线”和“销售或者赠与”不适当并列相同的错误,把本属不同维度的,抽象的法律概念(作品)和具象的技术范畴(原件或者复制件)并列在一起,不但没有起到区分不同种类权利的作用,而且还破坏了著作权法在逻辑上的统一性,进而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困难——上面某丁与博物馆的纠纷中适用法律的两难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外,我们还可以在实践中发现很多新的两难,例如某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提供歌曲的下载服务,这究竟侵犯的是发行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读者可能会说侵犯的是网络传播权,但这一回答隐含的前提是:论者将发行权中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限缩为“有形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同时将著作权法上的、抽象的“作品”概念庸俗化为“作品的数字形态复本”(尽管这个复本无固定的物理形状,但它仍然属于具像范畴的“复制件”,而并非抽象的“作品”)。
5、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划分有形载体和无形载体
在文义解释宣告无效的前提下,我们只能采取上面采用的目的解释(对“作品”)和限缩解释(对“原件或者复制件”)方法,来区分现行《著作权法》条件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及展览权)。而这种方法的使用,也还是有合理性基础的。
发行权制度建立于前互联网时代,在那个时代,作品的内容往往被固定在肉眼可见的有形载体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如其名称一样,是计算机和网络时代的产物。在这个时代,许多作品(如前述例子中丁的数码摄影作品)在一开始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它们被储存于磁片、激光读取的塑料碟片上。出于“载体就是有形的”的定式思维,[注]人们很容易认为,和纸张一样,这些硬盘、软盘和镭射光盘本身就是固定作品的载体。[注 ]这种看法并不完全错误,却并不全面。事实上,所谓“固定”不过是前数字时代语境下所产生的一个借喻——如果我们只将磁盘和光盘等有形的储存器作为载体,那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它们可以随时被擦写和“移动”,甚至一份完整的作品复本,在同一个时间点上,还能分散地存在于物理上完全不在一个地点的多个存储器中(这就是所谓“流媒体”技术和“BT”技术的原理)。
事实上,数字技术的革命,使作品的载体也发生了革命性的进步,即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有固定三维物理形状的有形载体,扩展至无固定形状的“无形载体”。对数字化的作品而言,其真正的载体并非存储器,而是遵循特定计算机语言的、由巨量的“开”“关”(即0和1)代号所组成的数字矩阵(Matrix)排列方式——只要是遵循相同的矩阵排列方式,无论是采用激光技术、闪存技术、磁盘技术乃至科学家们正在研究的“生物存储技术”,作品都可以在特定的计算机语言识别标准下,被还原成为人类感官能够阅读或感受的内容。正是由于作品载体的这一伟大革命,才使人类彻底摆脱了对有形载体的依赖,进而极大地降低了作品传播的成本,使普遍的“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在经济学上成为可能。
为了解决数字时代的新问题,令著作权(版权)制度也不得不发生变革,但法律的滞后性、平衡新利益的紧迫性以及人们对产生这些新问题的原因(即作品载体的革命)的认识不足,使这种变革显得有些手忙脚乱——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一开始,人们求助于“复制”概念的扩张,[注]这种扩张无法起作用的时候,又想到了创制新的权利[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及各国竞相规定的类似制度(包括中国著作权法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由此而来。可惜的是,正如本文上面的层层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在对作品载体革命认识不足的条件下,新创设出的权利犯下了混淆具体的技术概念和抽象的法律概念的错误(这一问题,并非只发生于中国著作权法),其结果,非但不能为新出现的问题提供体系周延的解决方案,而且还使原本存在的著作权权利体系安排出现混乱。
鉴于本文的目的不是对立法进行重构(其实也不可能重构,因为法律是历史的产物,并且重构本身往往会超出法学研究者的能力范围),而是建立在立法基础上的法律解释研究。所以,我只在这里提出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发行权、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冲突的方案,即划分有形载体和无形载体。将《著作权法》中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限定于有形载体,同时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中的“作品”一词作目的解释,解释为“作品的无形载体”。[注 当然,最好,或者说最合法的方法,是尽早修订该条。]
如果这种解释能够获得法律效力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实践中的发行权、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有效的区分。以上述丁的数码摄影作品为例,由于“原件和复制件”是指具备三维物理形态的载体,所以博物馆的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展览权的可能,而只可能侵害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复制权(如果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展出,而是限定特定的对象)。前文中对所谓“特定的地点”的无可奈何的分析也就不再必要。同样的,在上述音乐下载的例子中,由于网站所“出售”或者“赠与”的,是作品的无形复制件,因而尽管属于经济学上的发行行为,但却不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权的范畴,而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内。
即使是更加复杂的“BT”下载行为,在上述解释框架下,也可以获得清楚的法律定位。由于“BT”下载是分布式的,每个单独的下载者同时也为其它下载者提供作品的无形复制件的一部分,因此与一般意义上的下载网站不同,它们侵犯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复制权。只有当下载完毕后,继续保留种子为他人的下载提供源头的人,才又同时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注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十分复杂,进一步的澄清,还有待下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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