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27日消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这个修正案修正了什么呢?时间有限,这里暂不详细分析。只简单记录下。先看修正前的第四条: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这一条款在2007年开始、2009年裁决的美国诉中国WTO知识产权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相关详细介绍的帖子点此)。因此,中国需要修改这个条款。现在中国修改了,算是执行了WTO的裁决。
至于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则实际上已经规定在担保法里。而且早在1996年,国家版权局就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点此看《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换句话说,实际上这不是新的规定。
最后,说个有关立法技术的问题——为什么中国法律修改新增条款就不会换一种方法呢?这样横插一条就直接改变此后的所有条款的条文号,时间一长,未来许多人再看修正前的司法判决,就会找不到判决中所指的条款。为什么不能简单写成“第二十五条之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