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国薇、王海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12)苏知民终字第0118号
本案中,虽然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过音乐著作权合同,但王海成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束国薇关于王海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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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2012)苏知民终字第0039号
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信托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获得权利人的授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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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地美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莱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
(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
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KTV经营活动以数以万计的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作为经营资源,要求KTV经营者取得每一部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是不现实的。KTV经营者通过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之下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授权,从而尽可能避免在经营活动中侵害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GlobalPartyWorldCo.,Ltd.与音著协和音集协签订了《权利许可使用合同》,表明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关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许可使用,其为避免侵权,已采取了积极、合理的措施,可见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而音著协和音集协也分别出具《证明》声明两协会分别对涉案10首音乐作品及其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代为行使著作权,并授权被告使用上述作品。故被告不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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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丰泽金沙娱乐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11)闽民终字第19号
音著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相关词曲作者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等作品管理方面的授权。本案现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词曲作者已经终止其对音著协的授权,并另授予他人,或音著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独家许可给他人。而且,根据涉案《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相关词曲作者明确将其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已有和之后将有的所有音乐作品的相应权利授予音著协管理,至于其是否向音著协进行作品登记并填写作品登记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相关公证书所附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音著协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金沙娱乐城有关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该授权尚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或音著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独家许可给他人,故在含有授权内容的合同有效期间,音著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因此音著协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在词曲作者授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音著协与音集协之间关于收取使用费问题的协议,与本案提起的侵权诉讼无关,是否具有收费的权利不影响原告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权利。被告针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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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惠州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惠州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洪如丁、原审被告济南市新华书店、惠州市岭南影音总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9)鲁民三终字第210号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洪如丁虽未提交其就涉案《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作品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其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洪如丁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因此,洪如丁仍有自行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洪如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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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洪如丁、韩伟、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8)民提字第51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洪如丁、韩伟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洪如丁、韩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洪如丁、韩伟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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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湖北音像艺术出版社、武汉小不点声像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08)东民初字第03524号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原告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并有权对侵犯该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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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Sony/ATV Music Publishing(HongKong)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8)高民终字第94号
龙腾阳光公司将涉案歌曲《童话》用于在互联网上提供彩铃服务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但是,根据Sony/ATV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协议书》,Sony/ATV公司授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不包括“手机原录音铃声下载、彩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涉案歌曲《童话》以上述作品使用方式向龙腾阳光公司进行授权;龙腾阳光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以及快乐米公司与广州滚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歌曲《童话》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龙腾阳光公司关于其取得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广州滚石公司的授权,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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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川林与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纠纷一案
(2006)成民初字第664号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好乐迪公司未经杨川林许可侵犯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地域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 890元。杨川林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调取证据消费的费用共计26 139元,属合理开支,应予支持。音著协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争可能给好乐迪公司引发的有关侵犯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法律责任,但因杨川林对音著协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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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统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
音乐作品不能等同于MTV作品,交纳了音乐作品的使用费并不等于取得了使用MTV作品的合法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