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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居然会有冲突

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玩具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200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并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62383.html 深圳市王三茂食品油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永隆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茂公司对同一涉案标贴作品,既享有著作权,也曾经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茂公司对涉案标贴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经失效,进入了公有领域,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使用的公共财富,因此,三茂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判决书:http://www.cnipr.net/article_show.asp?article_id=8619 谢新林诉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3)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图案作品,已在先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而本案专利已经失效,已失去了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包装袋使用了涉案图案,符合对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的要件,并未落入该图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书: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jxszjrmfy/zscq/201403/t20140309_481621.htm 判案法官的文章: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5/08/content_81773.htm?div=-1 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 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庞隆友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三终字第 62号) 李小武:回到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起点 http://academic.law.tsinghua.edu.cn/homepage/uploads/files/lixiaowu(1).pdf

案例:王金龙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

 王金龙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王金龙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曾用名左金龙)因出差广州办理公司事务,于当日入住天河区汉庭快捷酒店。在订房过程中原告依据酒店的要求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以及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卡预付房费人民币600元,汉庭酒店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通用发票,发票收款方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2013年10月5日,国内第三方安全漏洞监测平台乌云(WooY某某.org)在其官网上以“如家等大量酒店客户开房记录被第三方存储并因漏洞导致泄漏”为题,公开披露了慧某网络公司开发的酒店无线认证门户系统存在高危漏洞,易导致客户敏感信息泄露的事实和证据。同年10月10日,慧某网络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公告,承认其无线门户系统存在安全加密等级较低问题,有信息泄露的安全隐患。随后不久,互联网上又爆出文件名为“2,000wcsv”的包含2,000万条酒店客户开房记录的数据包以及以该数据包为基础的开房信息查询网站。原告及其同事出于对自身信息安全的关注,通过在网上搜索,下载了上述数据包,并通过搜寻已经在网上公开的解压密码对其进行解压,得到了10个csv数据包文件。通过写字板打开第一个名为“1-200W”的文件,显示了大量记载有姓名、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住址、手机号、开房日期等涉及公民个人身份及隐私的电子信息。随后,原告输入自己的身份证号查找,发现自己在汉庭酒店的包括上述信息在内的入住信息也在其中。随后,原告又通过搜索“找开房网”,并在http://www.zhaokaifang.com的网站查询,亦显示有包括原告姓名、身份证号、性别、生日、住址、手机号码以及开房时间等的个人隐私信息,且与上述数据包中的信息一致。因此,原告的个人隐私已遭公开泄露并且还在持续扩散中。原告的隐私权业已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也因此遭受不明来历的推销广告、短信等骚扰,并严重影响了生活品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能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及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受国家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汉庭酒店以及慧某网络公司显然未履行上述《决定》规定的义务,致使原告隐私权受到严重侵害。因原告入住被告汉庭酒店,与之形成旅店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收集和掌握了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入住信息,其对原告的信息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汉庭酒店未能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入住酒店的隐私信息被第三人在网上公开泄露和传播。而慧某网络公司官网显示,汉庭酒店系其酒店技术系统服务的客户,故原告的信息实时保存在慧某网络公司的服务器上。综上,汉庭酒店和慧某网络公司收集、使用原告个人信息以及入住酒店的隐私信息,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隐私权受到严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上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汉庭酒店及慧某网络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删除其自身服务器内涉及原告入住酒店的信息;2、要求慧某网络公司立即删除其合作单位服务器内涉及原告入住酒店的信息;3、判决汉庭酒店及慧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移除在国内知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百度、360、谷歌、搜狗、搜搜)以关键字“2,000W开房数据”的所有下载链接;4、判决汉庭酒店及慧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移除在国内知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百度、360、谷歌、搜狗、搜搜)对“找开房网”“zhaokaifang”网站站点的链接;5、要求汉庭酒店对其会员管理系统、客户入住系统,慧某网络公司对其无线接入管理系统,均进行等级保护测评,并按我国国家标准《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要求》(GB/T22080-2008/ISO/IEC27001:2005)进行ISO27001标准化管理;6、判决慧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停止收集、保存或者使用原告的入住信息;7、判决汉庭酒店及慧某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7万元,误工损失5万元、公证费损失3,000元,律师费损失5万元);8、判令汉庭酒店及慧某网络公司在国内重要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腾讯)以及自身官网向原告赔礼道歉;9、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汉庭酒店及慧某网络公司承担。
 
被告汉庭酒店辩称,第一,其与慧某网络公司在无线门户认证系统领域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其酒店住宿信息因慧某网络公司无线门户认证系统漏洞而被泄露的事实。相反,汉庭酒店至今并未发生信息泄露事故,更没有故意对外泄露原告信息的侵权行为。第二,从原告所提供证据看,公开原告信息的是百度云、找开房网等网络,并非汉庭酒店,而且网上所公开的原告信息与汉庭酒店系统中留存的原告信息在内容和格式上均有显著差异和矛盾之处。互联网上公开的原告手机号XXXXXXXXXXX,汉庭酒店从未有过登记,该信息中的“开房时间”也没有明确载明是在汉庭酒店的入住时间,且与原告实际入住或离开汉庭酒店的具体时间并不一致,原告仅凭臆想和推测来认定系与汉庭酒店有关,并无依据。第三,互联网上公开的电子文件信息,在未经查证前不能直接认定为酒店住宿信息。即使是酒店住宿信息,掌握该信息的主体除汉庭酒店之外,还包括原告本人及公安机关等,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该信息泄露主体系汉庭酒店时,不能推定系汉庭酒店泄露。第四,汉庭酒店从技术和管理上对酒店管理系统以及个人会员CRM系统均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过错。第五,汉庭酒店登记原告入住信息,并予以保管存储系履行法定职责,且并未给百度、360、谷歌、搜狗、搜搜等网络提供过入住信息的链接服务。第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以及误工等方面的损失。原告所称网络上流传的其手机号码并非汉庭酒店登记的号码,故即使原告手机号码收到骚扰,也足以排除系汉庭酒店导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慧某网络公司在诉讼中述称,其与汉庭酒店在无线门户认证系统中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获取汉庭酒店客户入住信息的可能。且其公司无线门户认证系统中所采集的客户信息内容仅包括客户的姓名、入住及离开时间,并不包括身份证号、手机号、生日等个人信息,且格式与网上所泄露的信息也完全不一致。而且乌某某亦发表声明网上的2,000万数据与其发布的漏洞无关,与慧某网络公司亦无关。
 
2013年10月5日,乌某某(WooY某某.org)在其网页上(网址www.wooy某某.org/bugs/wooy某某-2010-034935)发布了漏洞标题为“如家等大量酒店开房记录被第三方存储并因漏洞导致泄漏”的漏洞信息。该信息的“漏洞概要”中指出,该漏洞编号为wooy某某-2013-34935,相关厂商为慧某网络公司,公开时间为2013-10-0523:22,漏洞类型为敏感信息泄露,危害等级为高,漏洞状态为已交由第三方厂商(cncert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处理等;该信息的“漏洞详情”中指出,如家等酒店全部或部分使用了慧某网络公司开发的酒店wifi管理、认证管理系统;该公司在服务器上实时存储了酒店客户的记录,包括客户名、身份证号、开房日期,房间号等敏感、隐私信息,其合作酒店包括如家酒店连锁、汉庭酒店;该信息的“漏洞回应”中厂商回应的确认时间为2013-08-2600:08,且厂商回复,系统漏洞于2013年10月8日已经修复,并说明汉庭(华住)酒店与慧某驿站在无线门户业务领域上没有合作关系等。2013年10月10日,慧某网络公司在其网站(www.cnwisdom.com)中发布“释疑酒店住客信息泄露事件——慧某驿站无线门户系统安全升级通告”,指出其无线门户系统存在信息安全加密等级较低问题,有信息泄露的安全隐患,慧某驿站的技术团队针对现有无线门户认证系统已完成全面升级等,另慧某驿站在无线门户业务领域与汉庭酒店(华住集团)等客户没有合作关系等。2013年10月21日,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在其国家信息安全漏洞共享平台网站(www.cnvd.org.cn)中发布《关于浙江慧某驿站网络有限公司无线认证数据通道服务器漏洞风险的处置情况公告》(安全公告编号:CNTA-2013-0031)。该《公告》指出:“近期,互联网上披露了涉及浙江慧某驿站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慧某公司)无线认证数据通道服务器漏洞风险的情况(信息披露详情参见:http://www.wooy某某.org/bugs/wooy某某-2010-034935),CNCERT主办的国家信息安全漏洞共享平台(CNVD)协调慧某公司对漏洞风险进行了处置。10月10日,CNVD与慧某公司建立了联系渠道,协商事件处置事宜。10月11日,慧某公司向CNVD反馈了针对漏洞风险的修复措施。10月12日CNVD通过邮件确认慧某公司采取了以下3条主要修复措施:(1)目前在CNVD测试网络内直接访问目标服务器地址会跳转至其他导航页面;(2)数据加密文件采用DES算法加密;(3)默认服务端与客户端传输协议为HTTPS,研判抓包无法获得明文数据。此外,CNVD要求慧某公司进一步做好白名单更新管理,加强安全认证机制。……”同日,慧某网络公司亦在其网站(www.cnwisdom.com)中发布“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关于浙江慧某驿站网络有限公司无线认证数据漏洞风险的修复机制的确认公告”的页面内容,并发出致慧某驿站酒店客户及相关媒体的信函,指出经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CNVD)的权威鉴定,其公司无线认证数据通道服务器漏洞已修复,安全隐患已解除,并附上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上述公告的网址链接。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乌某某(WooY某某.org)在其网页上发布“乌云声明”,指出“乌某某在2013年10月5日发布的‘如家等酒店客户开房记录被第三方存储并因漏洞导致泄漏’漏洞报告详细说明中所提及的‘汉庭’等相关内容,系提交者Yep个人臆测,乌某某经调查核实后,已于2013年10月9日在官网该报告标题以及正文中去除了‘汉庭’相关内容。特此发布声明再次予以澄清。”2014年2月19日,乌某某(WooY某某.org)在其网页上又发布“关于乌云平台发布的WooY某某-2013-34935漏洞的声明公告”,内容为:“乌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向公众公开的编号为WooY某某-2013-34935的漏洞(标题为:如家等大量酒店客户开房记录被第三方存储并因漏洞导致泄漏),该漏洞由注册白帽子Yep依照乌云漏洞提交规则发布,漏洞披露后交由CNCERT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协调浙江慧某驿站公司对漏洞风险及时进行了处置(CNCERT/CNVD安全公告编号:CNTA-2013-0031)。按注册白帽子Yep在该漏洞披露发布时提交的数据信息,该漏洞披露所涉及的少量数据(单个文件PMS_6127.DAT)为漏洞披露者Yep收集用于演示和证明目的,实质并未发生泄漏。互联网上所传的‘某酒店2,000W用户信息’的数据,经调查该数据早于2013年5-6月份期间就被人获取并在地下和网络上传播,涉事者并没有通过乌云提交进行处理。该数据从泄露时间、披露通道、数据格式、数据量均与乌云在漏洞WooY某某-2013-34935披露的涉及数据非同一批数据,该数据与乌云平台披露的上述漏洞涉及的数据无关。特此发布声明再次予以澄清。”
 
还查明,汉庭酒店广州天河岗顶店以及深圳南山大道店等门店使用的无限上网设备,系汉庭酒店委托汉庭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代为向上海格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汉庭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开发完成汉庭酒店管理系统软件(简称:Web-PMS)V1.0,并于2009年5月19日取得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于2011年1月20日开发完成个人CRM系统V1.0计算机软件,并于2012年3月15日取得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两套计算机软件系统均自研发完成之日起,由汉庭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授权汉庭酒店使用。2013年12月16日,北京神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汉庭酒店网络安全服务出具项目报告,结论为“经过详细的安全服务和日志分析,汉庭的PMS酒店管理系统,CRM会员管理系统,官网以及手机APP均未发现由于攻击导致数据泄漏的痕迹。”2014年4月18日,经上海市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测评,汉庭酒店的汉庭酒店管理系统及个人CRM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均为3级,测评结论均为基本符合。2014年4月23日,汉庭酒店上述3级汉庭酒店管理系统(PMS)及3级个人CRM系统经公安机关备案,取得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审理中,1、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以其个人信息保存在汉庭酒店,与慧某网络公司无关为由,撤回了对慧某网络公司的起诉。2、原告基于被告汉庭酒店的酒店管理系统(PMS)及个人CRM系统已经进行安全等级测评,并取得公安机关的备案,故不再要求汉庭酒店就上述两系统进行等级测评,但仍要求汉庭酒店对上述两系统按照ISO27001国家标准进行标准化管理。对此,被告汉庭酒店表示,上述国家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企业可自愿采用,因此对被告并无强制约束力,而且该项请求并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处理。3、原告表示,互联网上泄露的其个人信息中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住址南昌市,就是其在2007年前后办理被告汉庭酒店会员卡时登记的信息,当时原告办理会员卡时,汉庭酒店就原告填报的信息向原告发过确认的电子邮件,且原告也曾使用过户籍地为南昌市的第一代身份证入住汉庭酒店,现被告酒店管理系统及个人会员管理系统中的信息存在更改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系2010年4月注册成为会员的,其注册信息即为汉庭酒店个人会员管理系统中的信息,并不存在更改的情形。原告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互联网上流传的“2,000万开房信息”中涉及的原告信息是否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入住信息?二、被告是否泄漏了原告的入住信息,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将互联网上流传的“2,000万开房信息”中信息与被告酒店管理系统及个人会员管理系统中留存的信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所涉及的原告信息在“姓名、身份证号、性别、生日”几方面具有一致性,而其他信息,包括住址、手机号码以及开房(入住)时间却不一致。互联网上流传的信息中原告的住址为南昌市,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开房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02时18分45秒,而被告上述系统以及临时住宿登记单中留存的原告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XXX号,籍贯为江西抚州市临川区,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入住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日12时16分08秒、2012年12月5日14时22分15秒以及2012年12月6日09时56分19秒。虽然原告称其注册成为被告会员时,登记的住址即为南昌市的地址,手机号码亦为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但一则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则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实难采纳。此外,关于被告酒店管理系统中留存的原告入住被告的三次具体时间,虽然原告称上述信息因属被告控制,存在更改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上述系统中留存的原告2012年12月3日入住广州天河岗顶店以及2012年12月5日入住深圳南山大道店的时间,与原告入住该两店时分别签字确认的临时住宿登记单上载明的到店时间相比,除后者未标明“秒数”外,两者在“日期”、“时数”和“分数”上均能一一对应。同时,原告在临时住宿登记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再在其酒店管理系统中录入或记载其入住信息亦符合酒店入住登记的一般程序,因此被告酒店管理系统中留存的原告上述两次的入住时间虽然均比原告签字确认的临时住宿登记单中记载的到店(入住)时间分别多了8秒和15秒,但均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酒店管理系统中留存的上述两次入住时间的记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酒店管理系统中留存的入住时间2012年12月6日09时56分19秒的记录,本院认为,因原告该日仍然在被告深圳南山大道店住宿,但因更换房间,故在该店办理了原房XXX号房间的退房手续和新房XXX号房间的入住手续,且原告于该日09时57分支付了新房XXX号房间的房费。从该房费的实际支付时间来看,其与被告酒店管理系统中登记的该次入住时间亦仅有数十秒的间隔,亦符合酒店办理登记入住的正常手续,故该次登记的入住时间亦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记载真实性亦可予采信。原告虽称上述信息属被告控制,存在更改的可能,但其并无被告实际更改上述信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猜测性抗辩,不予采纳。基于此,由于网络上流传的“2,000万开房信息”在信息性质上具有非常明确的指征性,即入住酒店信息,且原告亦主张该信息泄露了其手机号码导致被骚扰,但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互联网上流传的该信息与被告酒店管理系统和个人会员管理系统中留存的原告信息相比,两者所显示的开房(入住)时间和原告的手机号码、住址等关键信息却并不相同。虽然两者所显示的原告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生日的信息内容一致,但上述信息作为原告的基本信息,其使用频率和范围较广,并不为被告所单独掌握,其扩散渠道也并不具有单一性和唯一性,故亦难以仅凭上述部分信息的一致而判断互联网上流传的原告信息即为被告系统中留存的原告信息。综上,本院难以确认,互联网上流传的“2,000万开房信息”中的原告信息就是被告酒店管理系统和个人会员管理系统中留存的原告信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最初系基于慧某网络公司的无线门户系统存在漏洞,且被告系慧某网络公司无线门户系统的合作客户,故其入住被告的信息被泄露。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与慧某网络公司均一致否认双方在无线门户系统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且最初发布系统漏洞的乌某某亦在官网上对此予以了澄清,原告在审理中亦以其入住被告的信息与慧某网络公司无关为由撤回了对慧某网络公司的起诉。因此,在难以确认网上流传的“2,000万开房信息”中所涉及的原告信息与被告系统中留存的入住信息等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再加之原告现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泄露了其入住酒店的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泄露其入住酒店信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并不存在泄露原告入住酒店等信息的事实,故亦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泄露其入住酒店等信息而侵犯其隐私权的事实。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事实,且被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定保存原告入住酒店的信息,并无不妥,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13478,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对其酒店管理系统以及个人会员管理系统进行等级保护测评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酒店管理系统以及个人会员管理系统进行ISO27001标准化管理的请求,因该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并不属强制性标准,企业可自行确定是否适用,且该请求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撤回对慧某网络公司的起诉,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金龙要求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删除自身服务器内原告王金龙入住酒店信息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金龙要求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移除在国内知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百度、360、谷歌、搜狗、搜搜)以关键字“2,000W开房数据”的所有下载链接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金龙要求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移除在国内知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百度、360、谷歌、搜狗、搜搜)对“找开房网”“zhaokaifang”网站站点的链接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金龙要求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金龙要求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国内重要门户网站(新浪、搜狐、网易、腾讯)以及自身官网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

案例:王芳诉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王芳诉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海一中院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87号

 
亮点:
 
“王芳向本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展示了上述(投诉)网页的页面信息。鉴于千橡公司无法举证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审查后认定,王芳提供的这些证据真实存在。”
 
“仅处理了相应照片,而未对侵权用户的网页予以屏蔽或者断开该侵权链接。显然,千橡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其需就王芳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千橡公司是否需对王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显然构成侵权。在此情形下,被侵权人王芳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千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从王芳提供的证据分析,其在发现侵权信息后,多次要求千橡公司屏蔽该用户,但千橡公司仅处理了相应照片,而未对侵权用户的网页予以屏蔽或者断开该侵权链接。显然,千橡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其需就王芳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王芳要求千橡公司在“某网”主页上刊登道歉信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同,该道歉信的具体内容和刊登时间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王芳请求千橡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公证费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97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某网”主页(域名:http://www.AA.com/121947331/profile)刊登道歉信二个月,以消除影响,恢复王芳名誉(道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三、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于川绿野名誉权纠纷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于川绿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终字第7538号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bj/bjsdyzjrmfy/ms/201410/t20141030_3727608.htm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案例:宫庭海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宫庭海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二中院 201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02号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宫×确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此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且涉案文章登载于宫×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之前,涉案文章并非天盈九州公司凭空捏造,涉案文章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所用之词不构成侵权,涉案文章所记载内容未降低公众对宫庭海的社会评价,涉案文章亦于原审审理中被删除,故对宫×关于天盈九州公司登载文章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宫×称其在司法机关对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在第一时间便将此事告知了天盈九州公司,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删除涉案文章,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但宫×并就其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豆评:
 
这个案子让人想起欧洲的Right to be forgotten 以及Costeja案(详情见下面的链接)
 
http://ec.europa.eu/justice/data-protection/files/factsheets/factsheet_data_protection_en.pdf
 
http://en.wikipedia.org/wiki/Google_Spain_v_AEPD_and_Mario_Costeja_Gonz%C3%A1lez
 
 

 

案例:董瑞榕与杭州法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

董瑞榕与杭州法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hzszjrmfy/hzsgsqrmfy/ms/201406/t20140616_1484379.htm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4)杭拱民初字第281号

2012年10月24日董瑞榕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图公司从上海法院网复制了(2012)杨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未经任何改动发布在本公司的网站上。与纸质判决书比较,上网的判决书中隐去了被告人董瑞榕的性别、出生年月、户籍地及住所地等身份信息。2013年4月董瑞榕发现法图公司的网站上发布了(2012)杨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5日董瑞榕向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对法图公司网站上的(2012)杨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2000元。2013年7月董瑞榕曾以名誉权纠纷起诉法图公司,该案因董瑞榕开庭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董瑞榕以隐私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董瑞榕当庭确认法图公司已经将(2012)杨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从自己的网站上删除,故其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李国仓诉途牛公司隐私权纠纷

李国仓隐私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民申字第00202号
 
李国仓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我的座机号码和手机号码用于业务宣传使用,途牛公司未经我同意,将我的手机号码用于其他商家团购咨询电话使用,影响了我的合理使用,对我的工作和生活产生的骚扰,我提出后,对方仍不改正。途牛公司仍有侵权行为,法院应判决其删除互联网上所有我的电话,对我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我相应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途牛公司使用李国仓号码不当,应当予以删除并赔偿相关费用。途牛公司同意给李国仓书面道歉。一审法院就此做出相关判决,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做出驳回李国仓的上诉,处理并无不当。李国仓称审判程序违法一节未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国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国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仓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

2013年10月22日
 
[孙军工]:各位记者:[10:02] [孙军工]: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公布8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有关情况。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把加强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总基调,坚定不移地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把加强保护的司法导向贯彻到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议程共有两项,第一项议程是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项议程是通报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采取的举措。[10:02]
[孙军工]:下面,首先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金克胜副庭长向大家公布8起典型案例。[10:02]
[金克胜]:案例1[10:04]
[金克胜]: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孟炜行为保全申请案[10:04]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05]
[金克胜]: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被申请人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申请人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申请人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申请人于2013年2月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金。[10:05]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05]
[金克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10:05]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06]
[金克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10:06]
[金克胜]:案例2[10:06]
[金克胜]: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06]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07]
[金克胜]:海天公司是“图(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10:07]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07]
[金克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极公司的两位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前均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理应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但仍将海天公司“图(1)”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导致海天公司商誉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5万元。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审理法院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誉受损遭受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50万元;同时将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人民币30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威极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10:08]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08]
[金克胜]: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彻底杜绝了再次侵权的危险。在损害赔偿方面,在有证据显示权利人所受损失较大,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法院将权利人为消除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10:08]
[金克胜]:案例3[10:09]
[金克胜]:宝马股份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09]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09]
[金克胜]: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图(2) ”、“宝马”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图(3)”商标。世纪宝驰公司生产并销售标注“图(4)”、“FENGBAOMAFENG及‘图(4)’”、“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4)’”等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其网站及店铺上显著标注“FENGBAOMAFENG及图”等标识,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宝马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宝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10:10]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11]
[金克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宝马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同时,针对世纪宝驰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制裁,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查处。2013年初,国家工商总局发出专门通知,要求全国各地工商部门调查处理涉嫌侵犯宝马股份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各地工商局随即对涉及侵犯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权的傍名牌仿冒活动进行了全面调查和处理。[10:11]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12]
[金克胜]: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恶意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典型案例。首先,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在现有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远远超出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和权利人索赔请求的情况下,考虑到侵权人属于组织化的大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等因素,二审法院没有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其次,在加大侵权代价方面,根据本案侵权人有组织、规模化恶意侵权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本着加大惩处力度的精神,二审法院依法对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最后,审理法院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其他未经处理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工商部门根据该司法建议积极行动,切实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10:13]
[金克胜]:案例4[10:13]
[金克胜]: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0:13]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13]
[金克胜]:美的公司生产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等四种型号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产品。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14]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14]
[金克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惯例。美的公司虽主张该三款空调器的功能存在差别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47.7万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可以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人民币47.7万元。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定美的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10:15]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15]
[金克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和举证妨碍制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贯彻了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在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在依法认定特定型号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与专利技术特征有关的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具体情况,合理推定另三款产品亦构成侵权。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侵权人持有其他三款产品的侵权获利证据而拒不提供,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该三款产品的获利均不低于第一款产品,据此运用裁量权在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加重了侵权人的侵权代价。[10:17]
[金克胜]:案例5[10:17]
[金克胜]: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0:17]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18]
[金克胜]:亚什兰公司系“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天使公司经亚什兰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使用上述专利。该发明专利系一种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但利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魏星光于1996年进入天使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天使公司总经理和亚什兰中国区业务总监职务,后离职并成为瑞仕邦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在瑞普公司成立后又担任该公司董事。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相同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虽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公证保全等多种方法调查收集涉及被告生产工艺的证据,但仍未获得能够证明被告完整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全部证据。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构成专利侵权,魏星光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针对本案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联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10:19]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19]
[金克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具有特定客户群的工业用化学制剂,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又无从进入瑞普公司车间获知该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亚什兰公司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流程,同时瑞普公司虽主张其生产工艺中某些物质的添加方式和含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未提供进一步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在此基础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瑞仕邦公司、瑞普公司和魏星光承诺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瑞仕邦公司和魏星光就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金,就相关联的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补偿金。[10:20]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21]
[金克胜]:本案是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侵犯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并通过调解达成高额补偿金的典型案例。由于侵权证据的难以获得性,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尤其是不属于新产品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本案中,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并穷尽其举证能力,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同时,审理法院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方法。这种方法合理减轻了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于便利方法专利权利人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审理法院出于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的考虑,在案件审理中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确保案件事实认定质量,并在查明事实和明确是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以合计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高额补偿金为条件的调解协议,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10:22]
[金克胜]:案例6[10:22]
[金克胜]: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10:22]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23]
[金克胜]:原告锐邦公司作为被告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10:24]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24]
[金克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10:25]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25]
[金克胜]:该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该案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10:25]
[金克胜]:案例7[10:26]
[金克胜]: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10:26]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26]
[金克胜]: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塞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10:26]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26]
[金克胜]: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志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10:27]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27]
[金克胜]: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这是广东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10:28]
[金克胜]:案例8[10:28]
[金克胜]: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10:28]
[金克胜]:(一)基本案情[10:28]
[金克胜]: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10:29]
[金克胜]:(二)裁判结果[10:29]
[金克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10:30]
[金克胜]:(三)典型意义[10:30]
[金克胜]: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10:31]
[孙军工]:下面,我结合8起典型案例,向大家通报一下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所采取的主要措施:[10:32]
[孙军工]:一、突出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提高司法救济的实效性[10:33]
[孙军工]:近年来,人民法院注重加大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措施适用力度,特别是突出适用行为保全措施。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法院就该纠纷作出终局判决之前,为防止侵害行为继续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积极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诉侵权人临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从而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行为保全制度原先只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领域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行为保全制度已经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领域。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和垄断纠纷等领域也积极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礼来公司行为保全申请案是我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充分体现了行为保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及时性。在加大行为保全措施适用力度的同时,人民法院还加大财产保全措施适用力度。对于被诉侵权人存在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的危险,可能影响未来判决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保当事人的胜诉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同时,不断加大证据保全措施适用力度。对于可能由于证据本身的原因或者因证据持有人毁损、转移、隐匿、篡改证据等原因,发生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及时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来固定和保存证据,保障案件事实的查明。据统计,近三年来,地方法院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支持率均高于85%。[10:35]
[孙军工]:二、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切实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10:36]
[孙军工]: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人调查取证存在很大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需求,完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切实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便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对此,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妥善转移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仍无法取得证明侵权成立的全部证据,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时转移给被诉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侵权成立。近年来,人民法院特别注意在方法专利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等证明难度较大的案件中积极运用上述方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亚什兰公司“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案就是运用上述方法的典型案件。通过事实推定的方法,促使被诉侵权人在支付高额补偿金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人民法院加大证据保全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对于权利人难以取得的维权证据,凡符合调取证据或者证据保全条件的,及时采取调取或者保全措施。完善境外证据的举证和认证制度。尽可能减少境外证据的举证和认证困难,提高举证认证效率。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特殊事项外,凡有其他合理方式足以认定境外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认定,避免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而简单否定境外证据效力,从而减轻了涉外案件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提倡和鼓励当事人积极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证据,尽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对于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抗拒证据保全等妨碍查明事实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上述措施的实施,切实减轻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提高了权利人成功维权的可能性。[10:39]
[孙军工]:三、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10:39]
[孙军工]:加大民事责任追究力度,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是人民法院一以贯之的司法导向。为了实现上述目的,人民法院通过调研和探索,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是积极运用专业分析方法。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运用经济分析、专业评估、会计核算等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近年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中运用经济分析和专业评估的案件逐渐增多。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案中,人民法院即对垄断协议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经济分析。二是加强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海天公司诉高明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格力公司诉美的公司专利侵权案等案件,均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举证妨碍制度,裁量确定较高赔偿额的典型案例。三是积极支持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赔偿请求。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将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单独计算,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客观上提高了损害赔偿总额。在海天公司诉高明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中,海天公司为弥补因高明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损害,通过发布广告的方式消除影响,为此花费了人民币400余万元,人民法院认定其中的300万元属于为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高明公司予以赔偿。[10:41]
[孙军工]:四、强化停止侵害措施适用力度,依法制裁严重侵权行为[10:41]
[孙军工]:高度重视停止侵害措施的适用,最大限度地消除发生重复侵权的危险,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有效手段。例如,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材料、工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原则上责令该当事人予以销毁。对于因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这种责任方式有效防止了继续侵权的可能性。海天公司诉高明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就运用了上述责任方式。[10:42]
[孙军工]:对于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从高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严重的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的行为人,还积极适用罚款等民事制裁手段。宝马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判决较高赔偿额的同时,根据侵权人侵权范围遍及全国、侵权行为规模化、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本着加大惩处力度的精神,依法对侵权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10:43]
[孙军工]:五、加大刑罚力度,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10:43]
[孙军工]:近年来,人民法院重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一是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利用刑罚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坚决维护商业运营安全、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江西亿铂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系目前全国最大一起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涉案金额和判罚金额均创全国之最,涉案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名商标,维护食品安全的坚决态度。二是注重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在依法适用刑罚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使得犯罪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江西亿铂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人民币3700万元,创全国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之最;在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也高达人民币2704万元。三是注重剥夺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2012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1279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518人,刑事案件数量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数创五年来最高。[10:47]
[孙军工]:在今后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地贯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进一步强化司法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努力为经济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10:48]
[孙军工]:谢谢大家![10:48]
[孙军工]:我们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下面请各位记者结合今天发布的主题,有哪些感兴趣的话题。[10:48]
[凤凰卫视记者]:我注意到您刚才给我们提到的资料里显示在2012年地方各级法院一共审结的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和判决发生效率的人数已经创了五年的最高,目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侵权发展形势怎么样,请最高法院给我们做一下统计?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在司法透明度上给我们做一个评价。[10:49]
[金克胜]:我觉得今天新闻发布会所发布的8起典型案例都能够说明我们发展的趋势。刚才孙主任在他的发言中讲的很清楚,也归纳了典型案件的典型意义和特点。我想,加强保护是我们的一个总基调,也是一个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去年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办了一个知识产权庭长研讨班,奚晓明副院长第一次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第一个就是加强保护,第二个就是分门别类,第三个就是宽严适度,所以说加强保护是一个总的趋势和总的基调。如果说人民法院对于司法保护的趋势来说,我觉得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就表明了这样的趋向和加强司法保护的决心和信心。我们召开这次新闻发布会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司法保护的鲜明态度,就是加强保护,具体刚才孙主任围绕颁布的8起典型案例,讲了五个方面,这些都是我们的趋势,也是我们今后审判的重点。同时,回应了社会和人民群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这也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行使司法职能的基本定位。[10:58]
[金克胜]:第二个问题,就是司法透明度的问题。就我们知识产权审判来讲,2006年最高法院在各个审判领域率先公开知识产权的裁判文书,建立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近几年来,公布了大量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我们现在根据规定,除不能公开的以外,要求裁判文书全部上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也有部署,所有裁判文书都应该及时上网,最近内部公布了一个关于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可以说,我们很重视裁判文书上网,这也是司法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方式,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在各个审判领域来说做的比较早,而且今后也会坚持下去。现在有两个公布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网站,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另外一个是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这是从2006年开始一直坚持到现在,我想今后在这方面我们要做的更好。[11:01]
[孙军工]:这两个问题我再进行一下补充。说到侵权的发展趋势,在我的发布稿里都讲到了,大家可以看看。另外,我们刚才讲的8个典型案例,其中有6种类型反映很全面,而且在发布稿里对这8起案件里其中有2个突出的点评,比如礼来公司行为保全的案件,是我们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全国首例在商标侵权当中采用行为保全的案件。在江西亿铂公司和余志宏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当中判处的罚金额数额是目前处理案件罚金额数额最高的,这两个案件充分证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经拓宽到有保护需求的所有领域,而且保护的手段无论是刑事手段还是民事手段都在充分的运用。结合这两个例子可以表明一下这个趋势。[11:03]
[孙军工]:另外,在司法透明度方面,金庭长已经讲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是比较早开设的,包括最高法院在内也在加大裁判文书上网的力度。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审判公开方面,每年在“4·26”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里会集中发布很多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比如知识产权保护的白皮书,比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或者有影响力的五十大案例,包括今天在内类似这样形式的典型案例的发布,应该说是比较多的。当然,各地也在充分的运用各种新媒体的手段,来直播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的庭审情况。我记得这种例子应该很多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广受关注,而且直接涉及到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所有的商业从业者和从事科技创新的人士和企业都在高度的关注,我们在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司法公开方面态度和其他的审判领域都是一样的,都是要加大力度,充分借助各种媒体形式,把知识产权审判的有关信息及时的传递出去。[11:07]
[中国妇女报记者]:今天公布的8起案件中我发现两个刑事案件都是由实行三合一知识产权庭作出的判决,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近年来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制度的基本情况以及最新进展,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发挥了哪些作用?[11:09]
[金克胜]:这个问题提的很好。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就是指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作为法院来说,主要的三大审判领域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因为侵犯同一知识产权而引发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有的案件被告既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由于关联性很强,在法院内部有不同的业务庭审理,这样容易发生法律标准不统一、裁判相冲突的现象,造成了有限的审判资源的浪费。在审判实践中,在客观需要和实践的推动下,一些地方法院很早自发地开展了三合一的探索和试验,在我印象里,好像上海浦东法院最早开始这样的尝试。2008年,我国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从国家战略的高度提出了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在这个战略要求下,法院三合一试点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肯定,也受到了国际上的一些关注和肯定。三合一有很多的优势,比如能够统一裁判的标准,比如能够节约司法的资源,对于知识产权是刑事、民事和行政全方位的保护,有很多长处,在探索中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11:11]
[金克胜]:但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探索。比如在管辖问题、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诉讼程序,甚至在一些审判的理念、审判的思路上都需要探索。正是因为这样,各地人民法院都做了很多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据我了解,现在全国大概有6个高级人民法院,比如江苏、内蒙、河南、福建、重庆、广东,7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0个基层人民法院都实行了知识产权三合一的试点。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能够有效统一裁判标准,避免裁判冲突现象,能够优化知识产权的审判资源,实现了对知识产权多重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总体而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所以,本次发布的两个刑事案件都很好体现了这样的效果。[11:16]
[中国知识产权报]:我提一个有关赔偿标准的问题。大家都知道,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有维权难的声音,主要是关于赔偿数额比较低。我们知道,我国法律规定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有两种方法,一是裁量性方法,一个是关于法定赔偿这两种方法。在这次公布案件当中大多数都是裁量性赔偿方法,请问金副庭长,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是如何裁定具体赔偿数额,裁量性方法的实际效果如何?与法定赔偿又是什么关系?[11:17]
[金克胜]:这个问题确实很好,也很专业,也很敏锐。现在社会上总是说维权难、赔偿数额低、举证难,刚才孙主任讲的五点,其实都涉及到如何应对这些困难。具体来说,可能大家更关注的是两个方面,我自己总结叫“一高一低”,“一高”就是如何使赔偿数额提高,“一低”就是降低维权的成本,在这些方面人民法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11:26]
[金克胜]:确确实实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带来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比较困难,这一直是制约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难题之一。人民法院对此很重视,近些年来也采取了多种措施解决这个难题。其中,措施之一就是明确了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我们叫做酌定赔偿或者裁量性赔偿方法。具体来说,所谓酌定赔偿计算方法,是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所以,近些年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机制上,最高法院和其他各级法院都有很多的研究、调研和探索。[11:26]
[金克胜]:举例来说,假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人的某种产品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果可以确定该款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也就是说可以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但是利润难以确认,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根据案件证据确定某上市公司的同款产品的利润率,法院就用该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上市公司的该款产品的利润率的方法,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据此确定赔偿数额。这种方法实际上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来据此确定赔偿的数额。[11:26]
[金克胜]:另一个相关联的概念,就是大家所熟悉的法定赔偿。法定赔偿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都缺乏证据而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侵权的情节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之间确定赔偿。而酌定赔偿实际上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来确定赔偿。所以,酌定赔偿和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不同,酌定赔偿不受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可以说,酌定赔偿的计算方法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接近权利人所受的损失,更加可以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今天发布的典型案例当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近几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酌定赔偿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实践证明,这种计算的方法、计算的机制还是很有效的,对于准确确定赔偿数额、加大赔偿力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1:26]
[金克胜]:顺便说一下,还有一个立法的问题。比如最近商标法的修改,提高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也引入了举证妨碍制度,体现了加大保护力度的立法导向。今后人民法院将根据新商标法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提高司法保护力度,并把这种精神贯彻到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审判领域。[11:26]
[孙军工]:今天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的光临,也感谢金克胜庭长出席。谢谢各位。[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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