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拓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v. 昆明锐点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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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源程序系计算机程序这一作品中能够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源程序应作为比对不同计算机程序是否相同或相似的依据。仅凭对可执行文件进行操作而生成的界面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锐康系统软件系剽窃、复制原告的好医信系统软件而形成的。评判不同计算机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相似必须经过源程序代码的比对。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被控侵权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与自己的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相同或相似,因此,原告负有提供被控侵权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与自己的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代码以供比对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控的锐康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对法院保全到的锐康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原告又明确不予以认可,原告甚至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自己的好医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评论]计算机程序源代码是商业秘密,很难被原告获得,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计算机代码,对举证责任来讲不合适。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原则,其下还有许多技术性规则作为支撑。
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394
胡明方、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曹文志、北京亚视星空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评论:这个案件本来不复杂,但被原告抄作得很厉害。原告方将“思想”和“表达”混在一起,又将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搞错,窃以为实在是有滥讼的嫌疑。
ps,显然,这两个判决书是CT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