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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2015

 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政策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201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 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地区开展试点,允许参加试点的支付机构集中为电子商务客户办理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服务过程中,可以通过银行为互联网渠道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代为办理交易所涉及的小额结售汇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上述跨境电子商务包括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和部分服务贸易交易。其中,货物贸易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服务贸易项下的交易标的应为机票、酒店住宿及其他旅游服务等具有市场普遍认可交易对价的商品,以及其他定价机制清晰、风险可控的无形商品。 

二、试点地区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分局”)应严格按照《指导意见》,选择辖区内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含互联网支付),具有跨境互联网支付实际需求、业务量较大且技术条件较为成熟的支付机构开展试点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2009-04-20 14:03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编辑:肖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
 
    为掌握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情况,完善支付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政策,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部分或全部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公告所指支付清算业务包括:
    (一)网上支付;
    (二)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
    (三)银行票据跨行清算;
    (四)银行卡跨行清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支付清算业务。
 
    三、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办理登记手续。
 
    本公告发布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自从事支付清算业务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四、特定非金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首府)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登记表(附件1);
    (二)有关支付清算业务的处理流程及业务管理办法;
    (三)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验资证明及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履历;
    (八)特定非金融机构重要出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九)技术安全认证证明;
    (十)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合作关系证明;
    (十一)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八)两项的电子表格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www.pbc.gov.cn/法律法规规章/金融规章”下载。
 
    五、特定非金融机构变更已登记事项的,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六、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及违法犯罪活动。
 
    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登记。
 
    八、登记的结果仅作为制定有关政策的参考依据,不应视为或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非金融机构从事的支付清算业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