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2013

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201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 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地区开展试点,允许参加试点的支付机构集中为电子商务客户办理跨境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服务过程中,可以通过银行为互联网渠道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代为办理交易所涉及的小额结售汇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上述跨境电子商务包括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和部分服务贸易交易。其中,货物贸易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服务贸易项下的交易标的应为机票、酒店住宿及其他旅游服务等具有市场普遍认可交易对价的商品,以及其他定价机制清晰、风险可控的无形商品。 

二、试点地区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分局”)应严格按照《指导意见》,选择辖区内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含互联网支付),具有跨境互联网支付实际需求、业务量较大且技术条件较为成熟的支付机构开展试点业务。 

三、试点地区分局负责对支付机构试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申请材料齐备且试点方案符合《指导意见》要求后,报送总局核准。 

四、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分局应根据《指导意见》指导支付机构开展试点,密切跟踪,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上报《客户月报表》及《客户收/支国别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1、附2)。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上报总局。 

试点地区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风险可控原则选取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通知其按照要求上报申请材料。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2月1日 

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小额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不包括支付机构提供的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参加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应首先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须包括互联网支付。支付机构应制定相关试点申请方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试点支付机构应按照跨境收付和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经核准的试点申请方案开展业务,接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监督和管理。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准入管理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试点业务申请 

  第四条 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章至第六章规定的支付机构可以申请试点开办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 
支付机构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申请开展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试点开办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种类,以及有关准备情况和工作计划等; 
(二)业务运营方案,包含业务办理流程(详细说明资金汇兑和支付整个环节)、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备付金账户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等内容;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与备付金开户银行的书面合作协议,包含备付金账户管理、支付指令管理、跨境收支申报管理、系统录入管理、数据核对等内容,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五)内部操作规程,包含支付机构内部各部门业务分工、操作流程和要求等。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分局初审支付机构申请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选取申请方案符合规定、业务基础良好且内部管理成熟的支付一机构,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试点业务管理 

  第七条支付机构对参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的客户采取实名认证制,严格审核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须按照“了解你的客户” 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核验银行支付账户开户人信息与客户身份信息的一致性,两者一致方可完成支付。 
第八条 支付机构仅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范围包括货物贸易交易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的服务贸易交易,不得开展无交易背景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 
第九条 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应严格区分管理,不得混用。自有外汇收支运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但应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不得轧差收付汇和结售汇。支付机构应在T+ 1日内办理结售汇业务,并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或实际交易情况,及时向客户支付,不得故意延迟支付。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服务时,可接受客户人民币或自有外汇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金额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标注“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集中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自行变动汇率价格。支付机构应就手续费、交易退款涉及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事先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交易发生退款的,支付机构应按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原则在银行办理,并进行跨境收支申报。

 
第四章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TA" (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并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办理跨境代收、代付业务。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交易产生后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外汇资金,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外汇划转,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境内收款方人民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客户错汇、多汇或交易失败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其境内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1个存管银行外汇备付金账户。同时,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每家合作银行可开立1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以上两种账户均可办理集中外汇收付和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银行应将数据填报在“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 项下。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业务系统应当能够接收外汇局导入的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自动识别客户是否属于“关注名单”个人,并进行拦截提示,不得对“关注名单”内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且原则上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对于特殊服务贸易交易的单笔交易限额,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曰请情况另行核准。 
第二十条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上报客户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金额、笔数、交易性质、国别等总量报告(格式见附1、2),并对每月累计交易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上报累计高额支付报告(格式见附3、4)。经核查属于异常交易的,支付机构应停止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负责按照交易性质,审核客户每笔交易的真实性,并留存交易信息、备付金账户资金结售汇及收支明细等相关材料备查。其中客户登记有效期内持续保存,客户销户后,纸质材料至少保存3年、电子数据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 数据报送及信息采集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原则上应要求个人客户登记姓名、‘生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支付机沟应对个人客户提供的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的和类和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留存相关信息。 
支付机构应要求机构客户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按规定无须取得税务登记证或无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除外),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经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支付机构应核对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相关信息。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的管理,还应符合国家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办理业务时必须掌握真实交易信息,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1、交易双方和交易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跨境收支申报的规定,对其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集中涉外收付款项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同时,应提供逐笔跨境收支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上述申报要求同时适用跨境人民币交易。 
第二十五条 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支付机构应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还须按现行个人法规规定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开展跨境互联网交易的个人客户结售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违反本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可要求其整改、停止试点等。 
支付机构如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注 1. 金额应同时包含人民币金额、结算货币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