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硬伤
在新出台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包括了两种形式:一是“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提供视音频节目”;二是“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这显然是一个宽泛、模糊、甚至可以说是混乱的定义——尤其是其中的第一种形式(为了简便,把它略称为“制作并通过网络提供视音频”)。
第一,把“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混同在一起。所谓服务贸易,是指为他人做某种事。首先,必须是为他人。这就好比一个人自己给自己化妆不是服务,但让美容院帮他化妆,则美容院在进行服务。其次,“服务”仅限于行为。这就好比理发是服务,但是理出来的发型不是服务一样。
所谓知识产权贸易,是指行使知识产权权能,或者转让知识产权权属的行为。如果你委托我帮你录音,那么我是在为你提供服务,我们两是在进行服务贸易,这个服务是指“帮你制作的行为”,而不涉及“制作出来的东西”的权利归属及使用。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是典型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是服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