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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的羔羊:虚拟服务器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港问题

  《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注:点书名到卓越网购买]的作者王清老师给我留言如下: 

 

  虚拟服务器的出租方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没有疑问,但是,他们如何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之(一)来“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因为,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外的网站,而租用者网站是不可能自己标示。在该条规定的必须同时满足五种条件下,似乎该累提供者难以适用该条免责。感觉该条仅针对类似土豆网的视频网站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