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注:点书名到卓越网购买]的作者王清老师给我留言如下:
虚拟服务器的出租方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没有疑问,但是,他们如何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之(一)来“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因为,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外的网站,而租用者网站是不可能自己标示。在该条规定的必须同时满足五种条件下,似乎该累提供者难以适用该条免责。感觉该条仅针对类似土豆网的视频网站所规定。
首先,我赞同王老师的看法:由于虚拟服务器服务提供者(Hosting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HSP)只是在网站的物理层面为网站举办者(Website Owner/Operator,以下简称WO)提供服务器的硬盘存储空间。而在网站的软件层面,尤其是其前台部分是由WO自行设计和控制的,因此,HSP实际上难以在WO的网站上“明确标示”,换句话说,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存在第(一)项的规定,使该条所设计的安全港规则至少在文义上难以适用于HSP,从而将获得安全港庇护的主体限制于那些供最终用户上载信息(如天涯)或储存内容(如土豆)的WO范围内。
其次,值得玩味的是,在《条例》起草人所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注:该书第83页]又是这样说的:
“……实践中,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者经营多台可以联接到互联网上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的磁盘空间很大,除自己使用外,仍有大量存储空间可以向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向他人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磁盘空间,供不具有独立开办网站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营造虚拟的单位网站或者个人主页……”
看来,在制订本条规定的时候,起草者并不希望将HSP排除在该项安全港规则的范围之外。但是,为什么在《条例》中,又增加了这么一项规定呢?[注:根据我的了解,其它法域的类似安全港制度中,并没有这个限制]上述《释义》一书中是这么说的: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人产生疑虑,以为该服务中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避免在涉嫌侵权时权利人将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告上法庭,增加社会成本。”[注:该书第85页]
原来,规定这一项的初衷,是为了避免“增加社会成本”,防止著作权人发生认识上的混淆,将本来至多属于帮助侵权的ISP当作直接侵权人起诉到法院。换句话说,规定这一项的动因恰恰不是为了限制相关的安全港范围,而是为了让安全港制度有用武之地。可是,由于没有考虑到实践中,HSP其实很难像WO一样对网页的内容进行控制,所以这项规则反而增大了HSP的运营成本——让我稍微分析下:
(1)对HSP来说。为了使自己也被此项安全港制度所庇护,HSP不但要和WO一样满足《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四项要求,而且还必须要求WO配合自己做一件事:在WO所控制的网站页面上,明确表示这个网站的存储空间是HSP为WO提供的,同时还要标明HSP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显然,这种努力是要付出代价的——慢说其中的可操作性,就是可以强行操作,在市场激烈竞争的环境面前,对WO这种额外的要求,很可能会降低HSP的受欢迎程度。而为了吸引客户,HSP只能铤而走险。
(2)对WO来说,除了要在网站上按照该项规定标明自己的信息外,又要再单独把HSP的信息予以标出,而其价值又仅仅在于为HSP提供免责的可能,这实在是一件很难有动力去做的事。
(3)对著作权人来说,一旦其发现了一个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而这个网站又显然不是大网站,那么他有两种选择:第一,如果HSP的信息没有被标明在网站上(这是常态),他可以查一下这个网站的IP地址,然后再通过简单的技术手段锁定HSP,直接去要求HSP承担责任。第二,假设某个HSP意识到这种法律风险,费尽力气让储存于其服务器上的网站都标明了HSP的信息,那么很可能反而会让著作权人产生混淆——自己的权利通知书究竟应该发给谁呢?
(4)对行政和司法机关来说,由于第二十二条的存在,任何未同时满足这五项条件的ISP(包括WO和HSP),似乎都当然地要对一个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种倾向的原因,实际上是在另一个更大的范围内,立法者思路重复犯了与上述类似的问题,以及对所谓“安全港”的误解,这里就不展开了。
总之,这项规定将提供物理层面服务的HSP放到了砧板上,完全成了沉默的羔羊,等待着宰割。其实际效果,与制定这项规定的初衷恰恰相反——不是预防了社会成本的增加,而是增加了社会成本。至于产生这种尴尬的原因,以及比较法上针对HSP的案例等等,本来都想提一下,但时间有限且会越说越多,就此打住。
谢谢董老师!
看了条例释义一书第83页的解释,其中最后一句话其实也还是承认并非所有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均属于本条调整,即只有那些对空间中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准确定位并准确删除的,才属于。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虚拟服务器提供者能否准确定位和删除由服务对象自己控制的内容?假如没有密码,定位及删除应该无丝毫问题,但若有密码,则要使出“黑客”技术以达到删除之目的。我的计算机水平属于菜鸟级,真不知道上述理解是否正确。
不管理解是否正确,个人认为,立法者其实是排除了虚拟服务器提供者适用该条规定的。因为,如果不排除,则似乎不仅增加了这类服务者的成本,而且还赋予他们超乎行业惯例的审查注意义务,这与立法目的显然不符。
[reply=Donnie,2008-12-24 04:47 AM]王兄你太客气了,你是学长我是学弟啊!
是的,在结论上,我与您有类似的看法。按照我的理解,对于虚拟服务器的控制者而言,由于是由他放出权限给虚拟服务器空间的租用者的,所以在系统控制等级上,他是高于网站举办者的,所以如果真要想修改网站页面或者删除网站数据库中的内容的话,倒的确很容易。至于其采取的手段究竟算不算“黑客”手段,那倒还真值得玩味。对互动网站来说(现在绝大部分网站都是这一类),如果没有网站举办者没有将自己的管理密码给HSP,HSP当然也可以通过直接动手修改网站的数据库来完成工作,不过其修改的方式——除了获得文档的时候不需要额外的解密手段外,其它时候其实与“黑客”十分类似。
再扯远一点,联想到我国有一个“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规则,这个问题就更加有趣了。对服务器来说,HSP拥有其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自无疑问,但“计算机系统”恐怕不只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硬盘”范畴,否则的话那就应该叫“计算机”或“硬盘”而非“计算机系统”——如果我这个“强词”多少还能“夺理”的话,那么当一个硬盘被分配为N个虚拟空间(注意,这种分配也不是简单的几何意义上的分大饼),并且这些空间中网站举办者自行安装了其网站程序的时候,由于这些程序无论在著作权上还是在“复制件”的管领控制权上(我避免使用“占有”是因为这些所谓“复制件”本身的载体就是无形的),HSP都不对其拥有任何权利,因此这个时候如果HSP去删除其中的数据,到底算不算“侵入计算机系统”,因而要承担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呢?哈哈
此外,还想提一点的是:所谓“安全港”的含义,最早其实不仅是指ISP的著作权免责问题,而且也包括另一个相反的方面,指的是ISP在接到删除通知后,删除了网站上的作品,这个时候如果发出通知的人事后被证明并非作者,则ISP可以基于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对抗真正的作者,不必承担其因删除而带来的法律责任。
此外的此外,其实本帖的名字不太对——“沉默的羔羊”尽管可以用来比喻无法发出声音的的HSP,但其在电影中原来的含义又恰恰相反,在电影中,“羔羊沉默”是因为自己不再面临被宰割的命运,否则它是要叫唤的。呵呵[/reply]
向Donnie请教。如果您是法官,对此类纠纷将如何处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证明其是空间提供者时将如何判定ip地址拥有者是否为网络空间提供者
[reply=Donnie,2009-03-13 01:31 PM]我没有太明白是哪类纠纷,你说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是谁。[/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