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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积极探索诉前禁令司法适用

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祝文明  通 讯 员  蒋利玮

诉前禁令,又称为诉前行为保全,是指为了预先防止侵害发生或者侵害后果扩大,当事人在起诉之前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我国,诉前禁令一直是一项备受关注的法律制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正式挂牌成立,下辖朝阳、顺义、通州、怀柔、平谷、密云等六个区县,辖区内经济活跃,知识产权纠纷高发。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北京三中院以加大保护力度为执法导向,对诉前禁令制度进行了大胆探索。自8月21日正式收案至今4个月的时间里,北京三中院已审查了4件诉前禁令申请,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4种纠纷类型。经过审理,北京三中院认为其中2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和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以及发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确立了诉前禁令制度,规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和2002年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上述制度,并将其扩充至诉中行为保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则统一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不再局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类型,而是扩充至整个民事领域。

诉前禁令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权利人提供事先救济手段。按照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权利人必须等待损害实际发生之后,才能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对损害进行赔偿。这显然不足以充分保护权利人,也不可避免会出现侵权人利用诉讼周期牟取利益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损害发生之前为权利人提供救济手段,即允许权利人在起诉前或者终局判决作出前申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诉前禁令制度能够有效制止侵权人利用诉讼周期逃避责任,督促其通过正常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和解、调解,也有利于破解法院“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知识产权的特性决定了其更需要诉前禁令制度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容易复制和扩散,不可能像金条一样放在保险柜里来防止侵权。相对于物权来说,知识产权更容易遭受侵害,而且一旦遭受侵害,对权利人造成的商誉损失、市场份额的降低等损害难以通过赔偿的方式弥补。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较强,司法程序耗时久,但是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不能及时得到保护无异于变相缩短保护期。在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通过传统的事后救济措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反而因为诉讼周期阻碍权利获得及时保护。对于权利人来说,通过诉前禁令制度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往往比事后获得赔偿更为重要。

当前,诉前禁令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不同法律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具体表现为采取保全措施后起诉的期限不同、是否允许以反担保为由解除保全措施不同;法律规定不够详尽,实践做法存在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前提是“不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我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其中的相关规定却不够详尽,在实践中未能起到统一标准的效果,进而使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上趋于保守。

从实践效果来看,北京三中院对诉前禁令司法适用的积极探索,不仅在个案中及时制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而且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对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实践与行动  根据案情果断作出诉前禁令

北京三中院作出诉前禁令的两起案件分别涉及“宝岛”眼镜商标和美国雅培公司的奶粉罐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北京三中院受理的首例诉前禁令案件。该案中,申请人是“宝岛”商标和“宝岛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福州宝岛眼镜”的商业特许经营,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加盟并使用了“福州宝岛眼镜”的标志。此前,上述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侵犯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申请人遂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诉前禁令。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有权提出诉前禁令申请。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相比,被控侵权行为并未改变品牌标识实质性的识别性特点。如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将对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的商誉继续造成扩大的不良影响。据此,北京三中院认为,诉前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特许“福州宝岛眼镜”品牌;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福州宝岛眼镜”标识。

申请人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
请人台州市黄岩亿隆塑业有限公司、北京溢炀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是北京市法院支持的首例专利诉前禁令申请。

申请人是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台州市黄岩亿隆塑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多个型号的可密封塑料容器。北京溢炀杰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人遂向北京市三中院申请诉前禁令。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并经涉案专利权人明确许可,有权提出诉前禁令申请。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能性较大;不采取有关措施,将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损害大于采取措施给二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措施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亦已提供了400万元的现金担保。据此,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诉前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台州市黄岩亿隆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北京溢炀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效果与评价  申请人高度评价司法效果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总部法务室经理邢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北京三中院作出的诉前禁令,使案件在审理之前便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同时,使“宝岛”商标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据邢迎介绍,“宝岛眼镜”源于台湾,已有40多年的历史,目前在大陆已经有超过1200家门店,是中国眼镜行业领先的眼镜行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宝岛眼镜”的持续快速发展过程中,针对“宝岛”商标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一些不正当经营者觊觎“宝岛眼镜”品牌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恶意登记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恶意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宝岛眼镜公司”等标识,傍名牌、搭便车,更有甚者,将“宝岛”及上述标识在商务部备案成为特许品牌,假借政府公信力,公然使用侵权标识发展连锁加盟。

对上述侵权行为,“宝岛”商标权人进行了积极的维权行动,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行动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一些侵权者为了规避履行生效判决,不断变换花样,继续侵权。由于诉讼周期较长,一场官司打下来经常要一年多时间,在诉讼期间侵权人变换花样侵权,在不断败诉中“发展壮大”,使假“宝岛眼镜连锁店”越打越多,给“宝岛”商标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如市场份额的削减、市场渠道的丧失、商业信誉遭到损害等等,这些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赔偿能弥补的。应当说,传统的维权手段,对这种使用侵权品牌特许经营、且不断变换花样的恶性特许侵权行为“一筹莫展”。

邢迎表示,北京三中院作出的诉前禁令,使“宝岛眼镜”在遭遇新的侵权时,迅速制止了特许侵权行为,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大大震慑了想钻法律空子的恶性侵权人,使“宝岛眼镜”很快获得救济,对于“宝岛眼镜”品牌的保护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的影响。

邢迎认为,北京三中院对“宝岛”商标权人递交的诉前禁令申请及证明侵权的证据充分审查,根据“宝岛”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先前曾经侵害“宝岛”商标权的客观事实,经综合考量后,法院“在生效判决认定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同明仁眼镜店业主王再武等加盟经营‘宝岛眼镜(连锁)’和‘宝岛眼镜连锁’品牌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改用‘福州宝岛眼镜’作为特许品牌授权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等加盟经营眼镜行业务,与前述行为相比,该行为并未改变品牌标识实质性的识别特点。而且,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正在实施,如不停止将继续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誉会继续造成扩大的影响”,裁定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特许“福州宝岛眼镜”品牌。事实说得清楚,道理讲得明白,这样的裁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公众都是信服的。

调研与分析  4个问题需谨慎对待

北京三中院充分利用辖区案件优势,积极总结司法经验,边探索、边调研。该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诉前禁令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首先是适用要件。作出诉前禁令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在判断是否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侵权行为是否造成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损失,例如侵犯著作权人身权,或者造成商誉损失;不制止侵权行为,是否会扩大侵犯范围和损害后果,增加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严重抢占其市场份额,事后停止侵权也很难挽回市场份额,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明显超过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

在雅培奶粉罐外观设计专利诉前禁令案中,北京三中院在判断是否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上主要考虑了三个因素:一是申请人的损失:被控侵权奶粉罐通常销售给奶粉生产商,最终与奶粉一并销售给消费者,每一个销售环节都很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每增加一个销售环节都会造成损失扩大;二是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每增加一个销售环节,侵权行为人增多,雅培贸易公司维权成本增加,维权难度加大,被控侵权奶粉罐一旦流入市场,事后很难制止奶粉生产企业和奶粉销售商对奶粉罐的销售;三是申请人自身对权利的行使:涉案专利权系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仅十年,容器的外观设计更新换代快,如不责令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将会极大地影响到雅培贸易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行使。该案即属于不制止侵权行为,会扩大侵权范围和损害后果,同时将削弱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

其次是关于程序设置。考虑到诉前禁令措施对于被申请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充实和完善诉前禁令制度中的复议和解除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应征求双方意见,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提交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双方当事人对作出诉前禁令时考虑的六个因素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

在复议程序之外,应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发现诉前禁令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要件的,也应及时解除。除法定的三种情形外,下列情形也可以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据以提出申请的权利应当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撤销、宣告无效的;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成立,无需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被申请人提供了反担保,数额与不采取保全措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相当。

再次是关于反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当相当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应当相当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而作出诉前禁令的要件之一是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要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与财产保全中反担保与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不同,诉前禁令中被申请人提交反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高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最后是关于申请错误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并没有规定如何区分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理解为严格责任,不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同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以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例如,一名歌手因为诉前禁令无法在演唱会中演唱特定歌曲,事后发现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歌手的损失,无需赔偿演唱会组织者的损失。理由在于,演唱会组织者享有的是对歌手的债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除债权债务人之外,对于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不承认第三人有侵犯债权的可能。因此,申请诉前禁令错误的,申请人不应当对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