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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皓、张樊: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The Legitimacy of Neighboring Right Legislation:
An Opposition to the "Communicator’s Right by Making Other’s Works Available through the Information Networks"

DONG Hao, ZHANG Fan

Published in Science-technology and Law, Vol. 70 (2007 No. 6). Republished (full-text) in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 Photocopies of References by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2008 No.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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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兼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的虚无

董皓、张樊

说明:本文初稿参加第七届全国律师论坛获优秀论文奖,完善修改后正式发表于《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8年第4期全文转载。

本文引用方式:
董皓、张樊:“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兼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的虚无”,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总第70期),第4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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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是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为逻辑起点发展出的制度体系,而邻接权的逻辑起点则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品传播者)。这一差异是解决著作权和邻接权关系的重要理论工具。基于此,本文对两个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明确提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可能成为相应的邻接权主体,而所谓"信息网络传播者权"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邻接权,著作权,作品,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

与“佛法无边”关于邻接权的讨论

Pia 06 2003 - t Discuss.jpg (5216 bytes)  我按:最近两天,一位名为“佛法无边”的先生对我的文章《论邻接权制度的逻辑起点及其实践意义》进行了点评,我也作了回复,特专门作为一篇日志发出来,以便让订阅了本站的达人们批评,如果您没看过文章,请先点这里查看原文,再阅读以下的讨论。非常感谢佛法无边兄的发言。

佛法无边 [2007-07-17 05:49 PM]

  你的这个意见恐怕还得斟酌。著作权与有关权的逻辑原点真有如此不同?我看,你的解释只是一种猜测。立法从来都是现实需要的回应,在一开始并没有逻辑。如果真有逻辑,那肯定是事物的必然之理。谈不上逻辑了。按一般的看法,法律只是针对行为。著作权针对创作,有关权针对作品加工、传播。两者都是事实行为,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以肯定的是,传播者传播的东西都是经过加工的,如果没有加工过,他就不能享有权利。录音、录像、电视节目,是传统的传播对象,都是用一定技术加工的对象。只不过,这些东西,重在加工而便于公众知悉,对于文化传播与帮扶民智,乃至民主法治,人民福祉有益,值得鼓励多多亦善。因此,从立法论角度,著作权与有关权的起点应该一致:行为–后果(创作–作品;加工、传播–制品)。
  对于你文章中的例证一,我想,为什么不能同时拥有这些权利呢?从规范分析看,属于法条竞合。对于例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理由和其他有关权是一样的,新的技术手段出现了,旧有的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了冲击,法律是守旧的,于是就有了利益分割重组。不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完全套用了广播权的模式,太守旧了。对于这种权利的实施结果,我的看法是,公众的利益被限制了。就中国法而言,合理使用制度没有相应扩展而是缩小,到底是公众的失败。
  首次在你的领地发言,秉承怀疑一切的学术操守,说了上面的话,见教。

Donnie [2007-07-18 02:23 AM ]

License to Sing Finds no Legality in Chinese Law

双语日志:演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缺乏合法性基础
License to Sing Finds no Legality in Chinese Law

This is a bilingual (Chinese and English) entry, and its Chinese version conveys more detail information specificly to the provisions that it will be mentioned. While in the English version, all of my arguments and the basic illustrations are laid either.
这是一个双语日志,相对而言,中文部分比较详细地说明了法律规定的细节。不过,英文部分也已基本说明了论点和论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