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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硬伤

  在新出台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包括了两种形式:一是“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提供视音频节目”;二是“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这显然是一个宽泛、模糊、甚至可以说是混乱的定义——尤其是其中的第一种形式(为了简便,把它略称为“制作并通过网络提供视音频”)。

  第一,把“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混同在一起。所谓服务贸易,是指为他人做某种事。首先,必须是为他人。这就好比一个人自己给自己化妆不是服务,但让美容院帮他化妆,则美容院在进行服务。其次,“服务”仅限于行为。这就好比理发是服务,但是理出来的发型不是服务一样。

  所谓知识产权贸易,是指行使知识产权权能,或者转让知识产权权属的行为。如果你委托我帮你录音,那么我是在为你提供服务,我们两是在进行服务贸易,这个服务是指“帮你制作的行为”,而不涉及“制作出来的东西”的权利归属及使用。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是典型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是服务行为。

关于网络视听作品盗版问题

最近,与MP3搜索有关的官司满天飞。作为一个旁观者,我看到了许多美丽的童话和真实的谎言——前者如“消费者是愿意买正版的”,后者如“唱片业的利润因为盗版及搜索而损失了XXXXXXXX大洋”等等。

  说“消费者愿意买正版”是一个童话,并不是说消费者不可能买正版,而是说他们不会“愿意”去买正版。根据金山词霸的解释,愿意是“would like to”。恕我悲观,我不相信在有盗版的前提下,消费者would like to买正版。即使真的有一天code成了law,网络企业最终完全垄断市场(开个玩笑,方法很简单,让微软在Windows程序中写一堆指令,让凡是用P2P软件下载非授权音乐的人的电脑立刻冒烟),消费者没有选择只能付费下载音乐,我也不相信消费者会would like to出钱——至多是have to罢了。说“唱片业的利润因为盗版及搜索引擎而损失了XXXXXXXX大洋”是真实的谎言,道理很简单:下载盗版的消费者中,很少有人会“愿意”买正版——他们宁可不听。上述计算损失的方法,实际上是建立在“盗版可以杜绝”的假设基础上的空中楼阁。

  盗版可以杜绝吗?可以!但杜绝的方法不是“严打”,而是调整“盗版”的定义。这一点,Lessig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我觉得,唱片业要真的想变成“数字音乐业”,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对“盗版”的界定。“盗版”是在纸面印刷术时代的词汇,它已经在现代技术面前完全分崩瓦解了。可惜作为既得利益群体的唱片公司和娱乐业主们,却从来没有体会到过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