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皓:析“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董皓:析“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我按:本文为2003年报考某法院的命题作文,法院里的同学后来告诉我说评分名列第一,今天整理文件的时候翻出来的。

《析“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

  文 /  董皓

  [摘要]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必须先确立改革的原则,然后再研究具体问题,否则就有可能事倍功半甚至无功而返。本文首先从理论入手,提出了“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司法公正分为实质公正、程序公正和形式公正,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总体上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质量,必须将司法审判工作从偏重追求实质公正变革为偏重追求程序的公正——当然,这一转变本身必须是循序渐进的。文章的后一部分从实践入手,论证了确立“程序公正优先”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原则,不但不会降低司法效率,而且还将使公正和效率在更高的层面上获得新的统一。

  [要目]
一、引言:关于司法公正
二、理论:从实质公正优先迈向程序公正优先
(一)过去:通过对实质公正的直接诉求来获得司法公正
(二)现在:优先照顾程序公正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三)实现程序公正优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三、实践:程序公正优先原则与追求司法效率的统一
(一)人们的忧虑
(二)程序公正优先将使真正的“司法效率”获得提高
四、结语

  一、引言:关于司法公正
公正,与英文中Justice一词相适应,它是一个历史概念,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下的人们对其有不同的解说。但是,“如果我们不强求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向心力的程度——这是维系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公正的目标。” 公正具体到“司法”中,就是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在法律语境下,公正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实质公正,是指实体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的权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完全的保障;二是形式公正,是指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得到公平适用,其基本要求是“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三是程序公正,是指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实质公正重视的是“结果”,其目标是使法律程序产生好的结果;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过程”,其目标是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按照程序法律的规定得到其应得的待遇,而对结果并不关心。形式公正则是联系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纽带,要求法院对一切案件和一切人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时都应遵循统一的标准,使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都得到普遍实现和保障。基于这种理解,可以将司法公正归纳为: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准确合理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实现实质公正),保证不同案件中的人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样的待遇(即实现形式公正) 。

  二、理论:从实质公正优先迈向程序公正优先  按理说,上述三种形式的公正在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各具有其价值,不应有所偏颇。然而,这种理想状态其实是不存在的。笔者认为,建国以来的审判方式演进的过程,就是从偏重实质公正走向偏重程序公正的历史。
(一)过去:通过对实质公正的直接诉求来获得司法公正
与传统中国的民事纠纷处理活动(如州县官处理户婚田土之类的民间纠纷)相似,解放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我们是通过对实质公正的直接诉求来获得司法公正的。对于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除了既存的法律规范外,更多地则是客观真实、社会效果和其他社会规范(如政策、道德、情理和地方习惯等)的综合平衡。与古代的地方官不同的是,新中国的法官不再把道德规范直接用于解决纠纷,他们更重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更遵循合法性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则体现为一种以常识化和简便化为原则、以解决纠纷(而非遵守法律程序)为目的司法模式。最典型的就是法官深入现场,在调查过程中边取证、边听取双方乃至群众的意见,边进行调解——庭审则是这一过程的完成——这就是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时至今日,我们仍然可以在基层的人民法庭上听到法官耐心细致的说明和循循善诱的说服,还可以看到法官到当事人家中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和进行调解的情况。
实事求是地说,我们从上述司法模式中看到的并非是不公正或无程序,事实上,这是一种以灵活和简便的程序追求合法、合理的结果的过程。至于基本的程序原则,如公开性、辩论性、不告不理、法官的回避和责任等制度,在这种司法模式中同样也是存在的。但是必须指出,上述模式在本质上的确是实体优于程序、结果优于过程、实质优于形式的。也就是说,这种审判方式是以实质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程序只不过是实现实质公正的工具和手段:只要能得到公正的结果,那么程序上的瑕疵可以被忽略;为了追求实质的公正,程序的灵活性得到了认可,人们对审判本身的公正与否往往并不是根据程序是否正当,而是根据结果是否合理以及社会效果如何来判断的 。
很多论述都指出,“现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基本理念的,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非现代的。然而,尽管很多学者习惯于把这种审判方式与人治和计划经济联系在一起,但笔者以为,我们更应注意其深厚的文化渊源和社会基础。也就是说,对多数普通中国民众而言,他们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只希望获得结果上的公正——至于程序公正,他们不但不追求,而且还常常习惯性地主动违反 。因此,人们才会习惯于根据情理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才会再三再四地进行申诉、再审和翻案以至案件终审不终结的情况此起彼伏——我们的法律文化与所谓“现代法治”确实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
(二)现在:优先照顾程序公正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自从1974年,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Robert S. Summers)发表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所谓“程序价值”问题后,“强化程序公正”就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制改革目标 。笔者在综合考察了各种观点后,认为可以把“程序公正”界定为:相对于实体法律条文中体现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过去在纠纷解决中强调平衡情理、舆论、法律诸多因素的“实质公正”,程序公正强调的是法律规则作为标准的唯一性。因此,程序公正优先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公正或实体公正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
在今天建设法治国的进程中,我们只能选择程序公正优先,这不仅因为所谓“现代法治国家”通常都以程序公正为司法的基本理念,更因为我们自身已经无法维护原有的模式:诉讼的激增使法官无法再亲自调查取证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奔忙进行调解工作——马锡五式的法官已经成为一种逝去的理想,市场经济中作为“经济人”存在的法官往往会被关系社会所腐蚀;法官的职权在缺乏严格程序的限制下,可能会显得过大,其积极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则会因失去中立性而影响公正;更重要的是,整个社会已经无法承担追求实质公正所需的极高的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投入。在这种历史背景下,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我们无可选择的选择。
(三)实现程序公正优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社会在突飞猛进地发展,观念的变革可谓日新月异。但应该注意的是,一种文化理念对不同的社会成员的影响和作用是有差别的:对于走在时代前沿的人们来说,程序公正已不是完全陌生的理念;但就整个社会而言,接受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显然仍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正因为如此,司法改革也应该谨慎而行,尽量使程序公正与社会现实相互融合,如果操之过急,反而会使法的权威受到损害,导致人们对法律、法官乃至法治的信任危机。俗话说,过犹不及,倘若在追求程序公正之时,在某些方面根据社会主体的传统习惯作出一定的妥协,避免矫枉过正的浪费,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事实上,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正是循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从实质公正优先向程序公正优先转化的。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例,原有的审判方式和各种改革尝试其实是同时存在的:人民法庭仍活跃于基层;法官还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给予适当的帮助,不厌其烦地进行调解;再审的启动依然频繁;法院对“错案”的自我追究也十分严格……与此同时,以往许多被忽视的程序原则和制度,如公开审判、审判人员的回避等,得到了落实;掩盖在被忽视的程序下的不公正隐患,例如二审不开庭、先判后审等,也得到了纠正,等等。事实证明,程序公正的优先只能以渐进的、多元化的方式逐步影响我们的社会,也只有这样,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才会成为中国人自己的法治思想。

  三、实践:程序公正优先原则与追求司法效率的统一
(一)人们的忧虑
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强调程序公正优于实质公正,遇到的最大批评也许就是其对司法效率的影响问题。归纳起来,人们所认为的程序公正优先原则对司法效率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造成诉讼成本的大幅度攀升。对当事人而言,除了诉讼费之外,还包括为了举证或调查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此外,由于庭审中辩论的作用增加,为了保证辩论的质量、避免风险,当事人将不得不越来越多地聘请律师作代理人,这就需要付出律师费。对社会而言,尽管法院的负担将大幅度地减轻,但是为了缓解由于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所导致的诉讼能力和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社会必须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投入,这必然会使诉讼的整体效益受到影响 。
其次,强调程序可能会使诉讼时间延长。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强调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问题还可以说得过去。但在民事诉讼中,强调程序则会使诉讼时间拖延过长,不利于高效地解决纠纷。
(二)程序公正优先将使真正的“司法效率”获得提高
本文认为,上述忧虑虽然不无道理,但都走进了一个对“司法效率”这一概念的理解误区,那就是错误的将司法效率的高低单纯地定义为单个诉讼成本的多少和诉讼时间的长短上。应当认识到:司法的效率,指的不是解决某一个具体案件时的速度和成本。如果是那样的话,中国古代法官、检察官、执行官合为一体的诉讼制度也许能够产生出单个案件的最高效率——诉讼两造各陈冤屈后,依靠法官的智慧或者刑罚的威慑,迅速作出案件的判决。其实上文已经说明,这种重实质正义轻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带来效率的提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而往往会导致效率的下降。
真正的司法效率,应该是整个司法系统的办案周期、案件质量、诉讼成本、当事人便宜程度的综合。本文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提高这个意义上的司法效率,只有通过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来完成,以下分而述之:
首先,在程序公正优先理念基础上的审判方式改革,将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此时,在公开、平等的庭审程序下,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辩论说明理由、自行决定是否和解,并最终由自己承担诉讼风险。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专心考虑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的正确与否,其实这就会大大提高法院办理诉讼的周期,使法院总的办案效率提高。
其次,基于程序公正优先的观念,审判方式改革必然会强调进一步完善举证程序、举证时效和证据规则 。这种完善的结果,将使许多案件按照举证责任这一程序因素就迅速作出判决,法院将不必再像过去一样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在调查取证上大费周章,这也会在总体上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速度,从而使得整个司法系统的效率获得提升。
再次,尽管细致的程序规定将有可能使部分案件当事人不得不聘用律师,从而提高其诉讼成本,但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越频繁地参与到案件中间,将会使法庭审理等一系列诉讼程序更加流畅——法官不用再花费大量精力向当事人解释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况且,细致并不等于烦琐,只有确立了程序优先的原则,我们才可能对诉讼进行标的数额、复杂程度等方面的细致划分:让标的大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有机会通过相对简易的程序进行审理,让标的小但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也有机会得到相对详尽的分析判断,从而在整体上提高办案质量,减少由于程序不严密而造成的上诉、申诉案件。这也将提高司法过程的总体效率。
又次,以追求程序公正为基点的改革,通过各种程序性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形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制约,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外界因素对法官的影响,提高法院的总体形象和审判的公正性。这表面上和司法效率没有关系,但实质上将使人们在观念上逐渐对法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越来越认同,从而降低各种人为因素干扰司法审判的主观可能性,从而使司法审判进入独立、高效的良性循环。
最后,程序公正优先原则指导下的审判方式改革,将必然对现行诉讼法中的二审、再审程序进行细化规定,从而使各级法院在遇到当事人不服裁判时有法可依,减少和杜绝大量再审情况的发生,从而使司法效率获得提升。以往法官和当事人所追求的实际上都是一种客观真实和结果的公正,达不到这个目标,诉讼过程就可能无休无止,判决也可能被视为错误。与此相反,程序公正最重要的一个观念是既判力观念:只要没有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错误,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公平的诉讼机会,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实现,就没有理由发动再审、也没有理由追究法官的错判责任。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那些唯一的客观真实。
综上,本文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以至整个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原则,不但不会降低司法效率,而且还将在整体上使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得到统一。

  四、结语  “程序公正”告诉我们: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一个对当事人双方形式上完全平等的过程或手续,它能够最终权威地解决纠纷,但未必能使每一个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得到他们心目中的实质公正——因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就会有不同的实质正义标准。
当然,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强调,在中国传统下,要让民众乃至部分法律工作者接受这一观念是不容易的,因此在司法改革一蹴而就地一味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不明智的,所以本文使用了“程序公正优先”来对审判方式改革的原则进行归纳,希望这种归纳有助于人们明确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
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历了不短的时间,“审判方式改革”也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词汇。但只要仔细观察,我们就会无奈地发现:“审判方式改革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才能达到公正与效率皆备的目的”这一问题似乎一直都被人们忽视了。一些法官和学者把注意力集中在某些非常具体的规则设计上——“法庭辩论究竟几轮为好”一类问题耗费了他们大量的精力——原因在于他们都把注意力集中在追求实质正义——多少轮次可以即保证案件事实的澄清又确保司法效率。他们没有考虑到:对各式各样的案件来说,整齐划一的辩论轮次规则是不现实的。如果能确立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那么再遇到这种问题的时候,我们就可以从程序正义标准出发,不关心具体的轮次数量问题,只关心法官是否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发言机会这个实现程序公正的指标——只要程序公正了,那么司法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了。在研究审判方式改革的具体操作等技术性问题之前,将“程序公正优先”原则作为指导思想,以免事倍功半,这就是本文所希望传递的信息。

二○○三年四月三日夜
  定稿于春城北郊湖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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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见 [美] 博登海默 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此外,有学者还提出,除了上述三种以外,还应为司法公正赋予“法官形象公正”和司法判决在“社会历史上的公正”,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无甚问题,但它其实只是突出了达到程序公正和形式公正的某些具体要求,似乎不应并列出来。参见陈灿平“司法公正内涵新议”,引自互联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2-01/27/content_31162.htm
3、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的社会现实,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4、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一提到“打官司”就想起“找关系”,不是因为他们道德邪恶,而是因为中国传统上就不重视程序公正,他们看似违反程序公正的“找关系”,其实大多只是为了获得结果的公正即实质公正。
5、见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公正——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6、范愉:程序正义观念与中国的社会现实,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7、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6月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实就是这种改革方向的明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