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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07号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1144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要点:
1、公证书“可能存在瑕疵”不等于"的确存在瑕疵";
2、“具体营运网站视频点播系统”不改变系统“隶属于重庆网通公司名下”的事实;
3、“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负管理之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by Donnie]
4、ICP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要求免责;
5、被告的行为可能使该剧的部分观众流失……从而直接影响到原告投资的回收而造成损失。[? by Donnie]
文书内容摘录: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重庆网通公司将其网站下的视频点播系统交由博广公司具体运营,但博广公司具体运营该视频点播系统只是其与重庆网通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改变点播系统隶属于重庆网通公司名下的实质,也不能免除重庆网通公司对博广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负管理之责和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原则,重庆网通公司和博广公司为在www.sun116.com网站上播放《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重庆网通公司)所处的地位属于网络内容供应商(ICP)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ISP),重庆网通公司不能因其将该网站下的点播系统交由博广公司具体运营而否认其属于网络 内容供应商的性质。重庆网通公司不但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要求免责,而且还应当对其网站上提供的内容服务所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的行为可能使该剧的部分观众流失,观众的流失(收视率下降)将直接影响到其它电视台、网站购买该剧播出的计划,也减少了原告VCD、DVD碟片的销量,从而直接影响到原告投资的回收而造成损失……原告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成立,请求合法……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已将该剧从视频点播系统中删除,防止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综合该作品的类型和影响、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点击次数、被告侵权时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 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1310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共计13007元,由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审中承认播放过该剧是基于错误的认识……经博广公司审查www.sun116.com网站上传记录,发现实际上并没有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该剧……一审中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网站内容不是重庆网通公司www.sun116.com网站的内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通过操作,计算机登陆了一个与重庆网通公司www.sun116.com网站拥有相同域名和内容的界面,但并不能证明该界面就一定是重庆网通公司www.sun116.com网站在互联网上真实的网站;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处于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内,并且计算机登陆系由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这些都不在公证员控制之下。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重庆网通公司、博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该《公证 书》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只要将相应的计算机系统设置进行更改后,不管电脑是否真实联网,只要输入一个网址,都可以连接到预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页面内 容,而非互联网中的真实网页,但可以达到与连接真实网页完全一样的效果。
二审认为: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如何评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在www.sun116.com网站传播《小鱼儿与花无缺》这一事实以及(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07)渝江证字第5868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在技术上存在伪造侵权事实的可能性,却不能因此而证明被上诉人采取虚假网络登陆的技术手段伪造了侵权事实。
审理结果:
……上诉人重庆网通公司、博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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