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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豆微博知识产权条目搜集2012年5月

5月1日12:05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释义中,起草者写道:"初步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材料,包括权利归属的证明、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违反合同规定的证明等等。" 哪位给解释下,“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是什么东西? 用常识解释一下,怎么证明一件没有发生的事情?

 

5月2日11:11讨论常识:让人证明自己没有作出一件意思表示,可能吗。人只能证明自己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更何况,版权是禁止别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至于自己使用作品,归言论自由管)。就算有合同,现在我不想许可给你了,那我发出过通知以后,你就只能寻求我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再用作品了。

 

案件摘要:公证书“可能存在瑕疵”不等于“的确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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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07号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1144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网络取证只有公证一条路吗?

  网络日益深入生活。从小打小闹的Q币到真枪实弹的网络银行,从个人之间的著作权、名誉权纠纷到企业之间的专利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各个领域都越来越与网络密切关联。在以前的日志里,我猜想过十年后的网络和法律,其中说十年后将呈现“无法(律)不(涉及)网络”的情形,这一点应该是越来越确定了。既然各式各样的法律纠纷都会涉及网络,那么网络取证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也就越来越重要了。

  对于信息网络上的证据,尤其是网站页面上通过图片、文字等视觉或听觉途径传递的信息,人们往往习惯于采用公证的手段对其予以证据保全。实践中之所以大量采用公证证据保全,是因为网站页面内容很容易被删改。我写过一篇名为“互联网上著作权侵权案件公证证据保全应注意的事项”的帖子,对通过公证方式固定互联网上的证据的操作方式进行过简单总结。而今天要提出来的问题是:网络取证是不是只有公证一条路?

  当然不是。

  公证只是一种对既存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其具有相对严格的程序和相对专业的人员,所当这种证明与其它证据发生矛盾时,如无其它证据证明公证过程存在瑕疵,其证明效力相对要高一些。但是,请注意,这并不意味着,网站页面上的任何证据,都需要进行公证,也不意味着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网站页面,就一定能否定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

实务摘要-徐清华:审理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自:
徐清华:“审理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9期,页37-40。

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仅凭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来判断既不符合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理论。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即无相反证明),仅能证明其是该制品的制作者,是否享有合法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还必须以是否取得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 的授权和取得表演者 同意为前提 。其实目前的审判实践并不是完全采“合法出版物论”。一般 来说,原告要证明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不仅要提供署有其名的合法录音录像制品,还要提供有关权利认证证明。

……在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复制权 、发行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就必须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音源同一性就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个方面,所以原告应对音源同一性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分配结果与我国《民诉法》第 6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在诉讼初始阶段。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复制发行的制品在词曲作者、内容、表演者等方面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制品一致,法官即可认定双方的音源具有同一性。被告如反驳两者音源不同一,则应就其反驳意觅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只有当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产生动摇时 。才应由原告继续就音源同一性进行举证。这时就应要求原告提供音源同一性的鉴定报告 ,如果原告不提供 ,则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被告仅仅是口头反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法官已形成的内心确信,则原告无须进一步举证。这样既可以避免被告滥用音源不同一进行抗辩,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又使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达到一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