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
徐清华:“审理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9期,页37-40。
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仅凭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来判断既不符合我国 《著作权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理论。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即无相反证明),仅能证明其是该制品的制作者,是否享有合法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还必须以是否取得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 的授权和取得表演者 同意为前提 。其实目前的审判实践并不是完全采“合法出版物论”。一般 来说,原告要证明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不仅要提供署有其名的合法录音录像制品,还要提供有关权利认证证明。
……在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复制权 、发行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就必须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音源同一性就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个方面,所以原告应对音源同一性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分配结果与我国《民诉法》第 6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在诉讼初始阶段。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复制发行的制品在词曲作者、内容、表演者等方面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制品一致,法官即可认定双方的音源具有同一性。被告如反驳两者音源不同一,则应就其反驳意觅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只有当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产生动摇时 。才应由原告继续就音源同一性进行举证。这时就应要求原告提供音源同一性的鉴定报告 ,如果原告不提供 ,则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被告仅仅是口头反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法官已形成的内心确信,则原告无须进一步举证。这样既可以避免被告滥用音源不同一进行抗辩,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又使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达到一种平衡。
……委托方和受托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还要落脚于这两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上……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侵权案件中采共同侵权的客观说来确定出版位和音像复制单位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不可取,否则将造成共同侵权的判断不严谨和连带责任的适用过于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