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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
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赖介婷、罗金海、童卓娟、林杨、赵千里、肖哿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11396
相关案件: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1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1号
当事人:原告: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赖介婷、罗金海、童卓娟、林杨、赵千里、肖哿
要点:1、拒绝工作交接并删除其工作电脑中的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并删除服务器中的数据,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法豆有不同意见,见后面的“法豆评论”部分]
文书内容摘录:
原告诉称:
……2004年4月,原告与六名被告分别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聘用六名被告为网络游戏研发团队成员,被告赖介婷为该团队的负责人……根据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被告罗金海开发出“RT-EngineV1”游戏开发引擎软件。原告作为著作权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6年4月,原告又与六名被告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赖介婷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原告于2006年7月4日将其辞退。同月17日,其余五名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被告罗金海擅自提前离职,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工作交接,拒不交还“RT-EngineV1”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并且恶意删除其工作电脑中的该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此外,六名被告共同策划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删除服务器中的数据,致使原告失去了所保存的包括“RT-EngineV1”软件在内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六名被告在离职时还复制并带走了“RT-EngineV1”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RT-EngineV1”软件著作权,致使原告无法对“RT-EngineV1”系列软件进行改进、优化,影响了原告的游戏开发工作……请求法院判令六名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对“RT-EngineV1”软件的著作权,交还该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2、共同在……等媒体上公开道歉。
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罗金海受聘于原告期间,系在工作时间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脑在原告的工作场所进行“RT-EngineV1”软件的开发工作,故其工作成果已经留存在原告提供和掌握的电脑内,被告罗金海在离职前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其工作成果在电脑中的具体位置告知原告,故工作交接已经完成。
2、六名被告没有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删除服务器中的数据,也没有复制并带走“RT-EngineV1”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
本院查明:……在原告与六名被告分别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原告的设备、技术、业务信息等产生的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所有;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所掌握或使用的一切属于原告之秘密资料、产品资料及其它财物;被告保证任职期间或离职时绝不私自复制或保留任何资料内容等……200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赖介婷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7月17日,被告罗金海、童卓娟、林杨、赵千里、肖哿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卢湾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罗金海、赵千里、肖哿办理工作交接等。同月20 日,原告向卢湾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童卓娟、林杨办理工作交接等。2006年12月15日,卢湾区仲裁委以上述五名被告的工作内容存于电脑中,而该电脑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存于该电脑中的文件资料已在原告处,另行返还已无必要为由,分别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07年2月 15日,原告再次分别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述五名被告赔偿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未获受理。原告遂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上述五名被告赔偿未办理离职交接所造成的损失,并撤回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五案中要求上述五名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请求。2007年4 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罗金海因工作交接产生的纠纷,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罗金海拒绝工作交接并删除其工作电脑中的 “RT-EngineV1”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以及六名被告利用“木马”程序攻击原告的服务器并删除服务器中的数据,均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原告以六名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为由,要求六名被告承担侵犯原告“RT-EngineV1”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六名被告在离职时复制并带走了“RT-EngineV1”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对此,六名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戏米果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审判长唐玉珉、代理审判员陆萍、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法豆评论:
本案及相关另两案中,均涉及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被删除的问题,法院认为这些行为(无论是直接删除还是通过攻击服务器删除)不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但未详细阐述理由。
对此,首先要分别澄清一下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事实层面上,原告能否证明、如何证明(证明责任)被告删除了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与删除源代码和相关文档行为是否侵害著作权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事实问题,后者是法律问题。本案中,原告可能在事实问题存在证明不足,但对法律问题的说理,则应与此相区分。现在,我们这里假设被告的删除行为得到了证明,把分析集中在法律问题上——行为人删除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是否可能导致著作权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当然不会。著作权是权利人对作品的权利,而非对作品载体的权利。[注释:这里需要强调一下,在美国版权法上,这种区分是不明显的——它保护的是copyright,而非author’s right,但在中国法上,尽管《著作权法》中说了,“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但这其实是对“版权”在中国法下的概念进行了特别的定义,而非改变了著作权本身的法律属性——此处不赘。]同样的一个作品,可以被固定在不同的载体上,甚至在信息网络时代,可以分布式地存在于多个不同的有形载体上。[注释:关于作品的载体的发展及分类,我在一篇论文中进行过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而将作品固定于多个不同的载体上,正是作品的一种重要传播方式。所谓删除,其实就是将作品从有形载体上去除掉,与此同时,也就是使附着在有形载体上的无形载体(数字文档)灭失。[注释:关于有形与无形载体的关系,上注提及的论文中有详细论述。]无论理论上是否承认数字时代存在“无形载体”,载体和作品总是相分离的,对作品的载体的处分行为一般都不会造成作品本身的灭失——你可以焚烧你所讨厌的歌曲的CD唱片,但这种焚烧并不会影响这些歌曲上的著作权,同样的,如果你通过邮件订阅了法豆网站的内容,那么当你在你的邮箱里读完法豆的文章后,把邮件删除掉,也不会影响法豆的著作权。
有一般就有特殊。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作品载体的灭失或者被管控,则可能对著作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例如曾经报道过的案例中,有个老先生将自己辛苦撰写的辞书手稿交给某出版社,出版社把这个手稿弄丢了。而这个手稿又只有一份。那么老先生就不可能再行使任何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作品的唯一载体(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灭失、或者这个作品的所有载体都为被告所控制的话,那么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当然也就没办法被行使这些权利了。所以,从结果上看,在特定情形下删除文档,是可能造成作者行使著作权造成妨碍的。事实上,2001年的时候,已经有学者提出过所谓“妨碍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的概念。
相关的实定法规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位法的《著作权法》,其规定的作者对作品的各项权利,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权能的规定集中于第十条。这些权能,除了(八)、(十)两项明确指定了保护的客体外,其余的都应可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当然,根据不同软件的性质,有一些权能在个案中不会被涉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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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NT:
Donnie,不知道你看不看得到我的留言.
最近一直在查职务作品的相关资料,我一直都无法区别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
再则如果程序员离职带走或删除源码,企业应该怎么办?
[reply=Donnie,2010-01-02 05:51 AM]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的法人作品概念很模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没这么规定。直接与第十六条的职务作品概念相冲突。从语境上看,上第十六条中的“由作者享有”指的是自然人。这是一个立法问题,对实务来说,学术讨论的结论价值不大。最简单的方法,是著作权登记的时候,明确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性质,在权利人那里登记为企业,在作者那里登记为员工,然后明确员工享有署名权,其它权利归企业享有。明确这类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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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NT:
赞同,在载体与作品为分开(虽然可分)情况下,侵犯载体应该也是侵犯版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