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对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的征税问题给出三点意见:
第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2、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应税凭证的印花税交纳问题
根据2006年11月27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但具体征收的方法,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北京市的下列规定可作为参考:
“对于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印花税应税凭证,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明细汇总表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适用税目、合同所载计税金额、应纳税额等。纳税人依据汇总明细表的汇总应纳税额,按月以税收缴款书的方式缴纳印花税,不再贴花完税。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0日内,税收缴款书的复印件应与明细汇总表一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531号,2006年12月30日.)
3、网络游戏的营业税问题
2008年1月28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营〔2008〕21号下发了《关于网络游戏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根据这项通知:
① 单位和个人将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转让他人的(注意,不是销售游戏软件,而是将著作权予以转让),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均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免征营业税;
② 对通过搭建支持网络游戏运行的服务器,完成游戏运行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游戏消费卡(目前暂分“时限卡”和“游戏点卡”)销售收入,应按“娱乐业——其他游艺”税目征收营业税。
③对单位和个人代售游戏消费卡所取得的代售卡收入,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代理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文件中第二款“代售卡业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
“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各类消费卡销售单位,凡不直接从事消费卡标的业务者,可就其全部收入额减除实际支付给消费卡标的经营业户的消费标的对应结算金额,仅就其余额部分照章征收营业税……同类销售单位,凡在消费卡销售收入之外向相关业务合作方另行收取手续费的,对其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4、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的营业税问题
2008年7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2008〕660号)。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对该项通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又作了几项补充解释:
① “广告发布单位”系指各类媒体、载体(包括互联网)。
② 对广告发布单位取得的广告发布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③ 纳税人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应单独核算。
④ 纳税人取得的广告代理业务收入,在减除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时,应以取得的注明广告发布费的合法发票为减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