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前中美条约中关于非法作品的约定

100年前中美条约中关于非法作品的约定

  美中WTO知识产权纠纷DS362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中国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是否违背TRIPS。关于这个问题我已有论文(中文英文)。今天读到光绪二十九年(1903)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11款,又想起这个问题。

  该款的规定如下(值得注意的是,除新订条约更新之处外,本条款至今仍获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承认为条约解释的渊源):

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律例之利益给与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版权之利益,是以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论美国人所著何项书籍、地图,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凡美国人民或中国人民为书籍报纸等件之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如各该件有碍中国治安者,不得以此款邀免,应各按律例惩办
  《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的草案是美国人提出的,但红字部分则是应中国谈判人员的要求增加的。可以发现,清政府在涉及著作权的国际谈判中,特别关注违禁作品的问题。那么,这句话是否可以被理解为美国曾经同意放弃非法作品的版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在功能上,红字部分与《伯尔尼公约》第十七条十分相似——需要强调的是,《伯尔尼公约》第十七条不是不保护著作权的理由,它只是说:缔约国可以禁止其国内法认定的违禁作品的传播,但并不意味着这些违禁作品在被盗版的时候,缔约国可以不予以保护。同样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这句话,也只意味着中国当局有权追究创作、翻译和传播“有碍中国治安”的作品的“主笔或业主或发售之人”的法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作品本身不获得中国所允诺的版权保护。
 

1902年中外通商行船条约谈判代表合影
 
  图片简介(来自爱老照片网站):
  这幅照片是清政府的商约大臣吕海寰(前排左四)和盛宣怀(前排左五)与美国(康格,前排左三)、日本(日置益,前排左六)、英国、法国、德国代表就中外通商行船条约签署谈判时合影。该照片从未发表,十分珍贵。据1901年《辛丑条约》规定,清政府指定工部尚书吕海寰和工部左侍郎盛宣怀为商约大臣,于20世纪初年在上海与外国签订的若干通商行船条约。包括《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中日通商行船条约》。这几个条约都是根据《辛丑条约》第十一款的规定签订的。订立新的通商行船条约是参加《辛丑条约》的列强所取得的权利之一。
 
 
附:与《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相关的研究

崔志海:试论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

斯伟江:中国古代版权保护源流考

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中国版权史研究

吴汉东、王毅: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

林俊言:台灣著作權法簡史:拷貝逐漸受限的法發展史

王兰萍:《近代中国著作权法的成长》(作者在此书中误用了未包括红字部分的早期条文草案作为条文定稿

Jianqiang Nie,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