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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皓:析我国企业立法的双轨现象

析我国企业立法的双轨现象——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律体系的构建 董皓 说明: 这是作者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指导教师:郑冬渝。 本文引用方式: 董皓:“析我国企业立法的双轨现象——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律体系的构建”,载《法豆》网站,文献可获取自http://www.blawgdog.com/article.asp?id=663。   [摘要] 我国的企业立法客观上存在以企业所有制为分类基础形成的制度体系和以企业责任形态为分类基础形成的制度体系并存的“双轨现象”。这种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和历史背景。要完善我国的企业立法,就应当正视这种现象,认识到不同制度体系各自的作用,从而在企业法领域建立起既包含民商法规范,又包含经济法规范的、完善的法律系统。 [关键词] 双轨现象、企业法、法条竞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台了为数众多的规范企业组织形态和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但必须承认:我国现行企业法仍处于变革和完善的时期,还没有形成一个结构严谨、内容完整的法律体系,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尚有一定距离。本文力图通过分析当前客观存在的企业立法“双轨现象”及其成因和影响,以初步探索中国企业法律体系的构建问题。 一.双轨现象范畴的独立性及理论意义 (一)“双轨现象”是我国企业立法的客观现实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颁布了不少以企业组织形态为中心内容的法律法规,对这些规定稍加研究即可发现,我国企业立法分为两个阶段,两种模式[1],并进而形成了现行企业立法的“双轨现象”[2]: 第一阶段为七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这一时期企业立法主要以区分企业生产资料所有者为立法分类标准,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及企业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如1979 年《关于扩大国有工业企业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订);1983 年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规定》;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8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一阶段立法的典型代表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简称“转机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这些立法实际已经形成了一个以所有制关系为纽带,以企业与政府部门权利划分为基本内容的制度体系。 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改革开放后我国企业立法第二阶段的到来。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以及《1998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属于这一阶段的产物。它们的共同点是依据企业财产责任形式分别立法,强调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程序性规范,也已经建立起一个法律体系的雏形。 如今,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为代表的企业法律体系和以《公司法》为代表的企业法律体系同时作用于我国企业法律关系之上,形成企业立法中鲜明的“中国特色”。而“双轨现象”就是对上述立法中同时存在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概括描述。这两个制度体系的立法理论基础以至立法精神均有差异,却同时调整着一类法律关系。 (二)双轨现象与法条竞合 与双轨现象相近的一个法学范畴是“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它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条构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法律事实处于竞合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两个以上法条所规范”[3]。法条竞合和双轨现象都是客观现象,“双轨”的制度体系之间常常会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但二者也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从现象产生的原因上看,法条竞合属于立法技术中出现的问题,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而双轨现象则是由于不同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而产生的,这种指导思想的变化又有着深刻复杂的原因(下文将对此详述)。 …

从文化渊源看“法治”实践中的误区

从文化渊源看“法治”实践中的误区*
董  皓
1998年9月

[内容提要] 从十九世纪末起,“法治”一直是学界和政治家们关注的焦点。特别是近二十年来,“法治在中国的命运”一类问题更为中国法哲学界所钟情,“法治”也在潜移默化中成为人们使用得最频繁的语汇。但当人们频繁地在中国文化的语境中使用作为外来语的“法治”时,却无法避免其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冲突和交融。这些冲突和交融远远超过了语意分析的范畴,本文试图对其中最突出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指出因此在所谓“法治实践”中产生的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