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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于川绿野名誉权纠纷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于川绿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终字第7538号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bj/bjsdyzjrmfy/ms/201410/t20141030_3727608.htm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案例:宫庭海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宫庭海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二中院 201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02号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宫×确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此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且涉案文章登载于宫×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之前,涉案文章并非天盈九州公司凭空捏造,涉案文章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所用之词不构成侵权,涉案文章所记载内容未降低公众对宫庭海的社会评价,涉案文章亦于原审审理中被删除,故对宫×关于天盈九州公司登载文章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宫×称其在司法机关对其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在第一时间便将此事告知了天盈九州公司,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删除涉案文章,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但宫×并就其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豆评:
 
这个案子让人想起欧洲的Right to be forgotten 以及Costeja案(详情见下面的链接)
 
http://ec.europa.eu/justice/data-protection/files/factsheets/factsheet_data_protection_en.pdf
 
http://en.wikipedia.org/wiki/Google_Spain_v_AEPD_and_Mario_Costeja_Gonz%C3%A1lez
 
 

 

李国仓诉途牛公司隐私权纠纷

李国仓隐私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民申字第00202号
 
李国仓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我的座机号码和手机号码用于业务宣传使用,途牛公司未经我同意,将我的手机号码用于其他商家团购咨询电话使用,影响了我的合理使用,对我的工作和生活产生的骚扰,我提出后,对方仍不改正。途牛公司仍有侵权行为,法院应判决其删除互联网上所有我的电话,对我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我相应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途牛公司使用李国仓号码不当,应当予以删除并赔偿相关费用。途牛公司同意给李国仓书面道歉。一审法院就此做出相关判决,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做出驳回李国仓的上诉,处理并无不当。李国仓称审判程序违法一节未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国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国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仓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