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Deciding Disputes Arising from Sale & Purchase Agreement.
商务部:经修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
原文载:
http://fldj.mofcom.gov.cn/aarticle/zcfb/201206/20120608166903.html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提高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效率和透明度,方便经营者申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修订并发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
《申报表》将于2012年7月7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1月5日发布施行的《经营者集中申报表》同时废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继续有效,其规定与《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不一致的,以《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为准。
在上述《申报表》施行之后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如申报人能够证明申报文件资料的实质性准备和制作工作开始于《申报表》发布之前,且改用《申报表》对申报将造成显著额外负担的,可不采用《申报表》。
问题及建议请发至 premerger@mofcom.gov.cn。
三步检验法不能作为国内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概括性条款
2010年,我写了一篇《三步检验法不是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中心思想是说TRIPS第13条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的作用不是用来检测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而是用来检测缔约国的法律是否违反了缔约国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从而需要被废除的。换句话说,中国立法者误会了这个条款的功能,把衡量国家义务的国际公约条款当成了衡量合理使用的概括性原则。
然后,有一位朋友认为从英文原文(见下)看,”which之后修饰的是“cases” 而不是“confine”这个行为。也就是confine的“规定”。而且对于规定这一词,也是翻译的时候为了语句的通顺加上去,其实原文里并没有对应的单词。因此他得出结论说,这不是一个误会——言下之意,三步检验法的确可以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概括性标准。
Members shall confine limitations or exceptions to exclusive rights to certain special cases which do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回应,很过意不去。
与技术保护措施有关的一些中文资源
张以标 吴卫兵:论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
http://www.blawgdog.com/article/Publication/1161.htm
数字作品技术措施的刑法保护
张以标 吴卫兵:论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
摘 要:为因应技术给版权法带来的挑战,各国法律都对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以列举或概括的形式对其进行的定义,但考虑到技术措施终究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为防止权利人的滥用技术措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应考虑其区别性,目的合法性,有效性,主动性以及效果性五个方面。在技术措施的分类上,为避免重复,可以考虑将技术措施分为对访问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对行使作品权利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和可跟踪访问并收集信息的技术措施三种类型。
关键词:版权;技术措施;定义;类型
(一)技术措施的定义
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的用语,西方国家称为technological measure或者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我国学者在涉及该术语的文章中多使用第一个术语,将其译为“技术措施”、[1]“技术保护”、[2]“技术性措施”、[3]“技术保护措施”[4] 等。本文采通说,称之为“技术措施”。
在对技术措施的其他问题作具体的研究之前,我们首先应对技术措施的具体含义作一个科学的定义,“科学研究的首要任务是对概念进行分析,概念……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工具。对概念的研究与对新问题的研究同等重要,具有同等的理论价值。”[5]目前,世界各国版权法或相关法律中对技术措施的定义略有差异。
美国的《千年数字版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定义在两个地方,一是1201条(a):“在对本章所保护的作品的接触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措施”;二是第1201条(b)(2)(B):“如果一个措施在其通常的操作过程中可以防止、禁止或者限制对于在这一章下的版权中的一项权利的实施,那么这一技术措施便是对于这一章下的版权中的一项权利的有效保护。”
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则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目的在于防止或者阻止对于由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中所赋予的特殊权的侵犯而设计的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技术措施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权利人通过运用接触控制或者其他保护方法,像加密(encryption)、保密(scrambling)或者其他起到保护目的的对于作品或者其他标的物的转换方式或者复制控制对于所保护的作品或者其他标的物的使用进行控制,那么,这种技术方法被认为是有效的。”[6]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对于技术措施的表述为:“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在我国学术界,有的学者认为,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者与版权人有关的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一般是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并认为这是版权人的一种新型权利;[7]也有人认为,“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为应对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挑战而在技术方面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8]还有人认为,“所谓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9]有人进一步从技术和法律两个角度对技术措施进行定义,并认为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概念上不是完全一致的。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为技术所提供的保护作用而设置的,而法律上的技术措施则是为有效保护法律所应保护的客体而设置的,它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只有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技术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则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接触信息或者使用信息进行记录的技术措施不是法律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因为这种记录作用的技术措施没有有效的限制对于所保护的客体的接触和使用,因此不会得到这些法律的保护。[10]
纵观上述对技术措施的各种规定或定义,在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中,首先,它强调了技术措施作为一种技术方法,具有技术上的功能性,即技术措施具有防止、阻止或者禁止、限制等作用,并使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技术措施有哪些方法、阻止什么;其次,它还要求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即这一技术措施的实施能够起到有效的防止、阻止等作用,而不是附加在作品上的任何一种技术措施都能为版权法所承认。这一定义明显符合美国立法上一贯的实用主义特点,它使得版权人能清楚地辨别出那些能够达到有效地阻止和禁止作用的技术措施才是版权法所认可的,并能够及时地采取这种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首先,它未能明确能够采取这一技术措施的主体,究竟只能是版权人——作者,还是其他任何享有版权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第二,它回避了这种措施究竟是版权权利人一项权利还是别的什么,如果作为一项权利,技术措施又究竟是版权权利人的一项新权利,还是属于版权法已有专有权利中的一项具体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的表述及学者的定义中,则首先明确将版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作为实施这一技术措施的主体,这一点恰好弥补了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中未能明确技术措施主体的缺点;其次,说明了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的一种积极行为而不是消极行为,从而有利于版权人能够尽早行动,积极地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获得预期的最大经济利益,为继续创作出更多的作品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符合版权法的立法目的。缺点则在于:第一,同美国和欧盟的定义一样,回避了技术措施究竟是否可作为版权人的一项权利的问题;第二,未能说明技术措施有效性的含义,从而使得实施技术措施的权利人不能判定究竟应该采取何种程度的措施才会为法律所承认;第三,技术措施定义的内容不丰富,在功能性内容说明方面,未能说明技术措施应具用“防止、阻止或者禁止、限制”等作用,而仅使用简单的“防止”用语;在技术措施的属性说明方面,仅将技术措施定义为一种“方法”,而不像欧盟一样将技术措施定义为“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其用语的可任意解释性范围太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滥用职权。
从以上各国的立法来看,技术措施被看成是版权人的一项新型专有权利的观点并没有得到认可,即技术措施仅仅被视为版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或“手段”[11]而不是权利。
那么,究竟应如何来看待技术措施这种版权保护方法呢?笔者认为,应准确地把握技术措施的基本特征,再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技术措施的概念,并进而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技术措施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区别性。技术措施并不是版权人(作者)为作品创作本身的需要而创作的,而是版权人或者相关版权的权利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为保护其权利的需要而附加在作品上的,它是“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往往在数字化后的作品中增加技术保护措施”[12],它既可以在版权人(作者)完成作品之后由作者来实施,也可以由作品的传播人在传播过程中实施,因为“版权保护的方式就是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权”;[13]第二,目的合法性。其目的性也应是明确的,即为防止作品在传播的过程中被侵权(包括复制权、作品的完整性权等),任何超出此目的范围的技术措施行为都应认为是非法的,即其具有明显的目的合法性要求,而本文前言案例中的北京江民公司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就因为其不具有合法目的性而最终受到处罚;第三,有效性。包括技术性措施本身的可行性和效果上的有效性[14],它是指版权人用以控制作品的技术措施本身不但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而且对作品的控制能够起到有效作用,因此,对于目前网站上普遍存在的会员注册系统,就因其不具有对版权保护的有效性而不被认为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
[15]第四,积极主动性[16]。它是一种“防范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17],这种技术措施应是一种积极性行为,是由版权人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实施的。如果版权人未能实施,则可以认为其已经放弃寻求用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版权上的权利,而放弃或者是希望用版权法上的其他方法来救济;第五,从技术措施产生的效果来看,作品由于有了技术措施这层“防护膜”,无论作品流通到何处,无论经历多长时间,版权人都能够始终对作品进行有效控制,并可以完全排除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作品。
从技术措施的以上基本特征出发,就可以归纳出技术措施的概念。笔者将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作如下定义: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或版权的相关权利人为保护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在其正常的使用、传播过程中免遭非法侵权而主动采取的为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上的权利所采取的方法或手段。
(二)技术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分类
技术措施作为数字技术环境下版权人用来保护其经济权利的有效手段,在客观上也起到保护精神权利的作用,例如,技术措施可以使他人无法歪曲、纂改版权人的作品,从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目前,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防复制设备(anti-copy devices)。也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阻止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系统(连续性版权管理系统),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是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
(2)控制访问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版权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的条件;
(3)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使用的软件;
(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别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electronic copyright management system),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对技术措施的分类则有很多种,有分为两类:即分为对访问控制的技术措施和对使用控制的技术措施;[18] 有分为三类:一是作品传播前的技术措施(侵权前),二是作品使用时为确保付费的技术措施,三是用来发现侵权并且制裁的技术措施(侵权后);[19]也有分为五类:(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3)控制传播作品的技术措施,(4)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5)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20]
上述两分法过于简单,五分法则过于复杂,并且有交叉重叠,无益于对问题的研究与解决。笔者认为,为便于根据各种技术措施的特点,来探讨不同类型的技术措施对与版权作品的保护作用,根据技术措施的功能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大类:
(1)对访问(access) [21]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又可以分为四小类:
第一、控制联机出口访问的技术措施。这种类型的技术措施通常被信息订购服务的提供者所采用。这种技术就如同现实社会的大门,只要有了合适的钥匙,就能够进入大门。
第二、控制使用信息或者接受信息的用户的访问的技术措施。例如,任何人都可以收到付费电视节目的信号,用户必须需要密钥或者解密器才能获得这些信号里面包含的内容。
第三、控制已经取得了作品复制件的用户的访问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保护的是CD-ROM,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复制件,他们控制的也是访问。和前两类相比,这里的“访问”有不同的意义。用户将产品安装在个人主机上的首次访问是合法的,而每次获得的复制件的内容度参考了用户“访问”的信息。
第四、禁止随后访问的的技术措施。首次访问没有受到保护,但是后来的访问却是受控制的。现在网上供用户免费下载的共享软件,就普遍设计有控制使用次数、使用方式的措施,达到一定的次数之后必须到网上注册并支付一定的价金才能再行使用。
2)对行使作品权利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22]。
这种技术措施又可分为控制作品“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
第一、控制作品“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通过控制访问可以保护信息的作用,而作品被访问后,如果权利人希望限定用户的特定的使用,则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来实现。
在这里要注意与控制作品传播技术措施的区别,这种技术措施一般是用来保护主要具有使用功能的版权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等。它不针对属于作品传播权利的复制、打印、保存等。
第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防止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打印,是版权人关心的重点,许多技术措施就主要与此针锋相对。比如当你在中法网的《知识产权论坛》中贴上你的文章时,如果不想让文章的传播失去控制,你可以选择“防止拷贝”功能,使其它访问者只能阅读而不能保存、复制、打印你的文章。
(3)可跟踪访问并收集信息的技术措施
这种技术措施并不禁止对作品的访问或者使用,但是会经常跟踪被非法访问的作品监控其使用。虽然这种技术措施不直接保护作品,却是有利于对作品的利用,版权人可根据这种技术所作的统计而要求使用人付费。这样,不论是谁使用了作品,版权人都将获得利益。
至于有人认为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也属于技术措施的一种,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制裁应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将其纳入版权人的技术措施保护范围,无异于让版权人去当裁判官,来审理自己的案件,这显然与自然法则的“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相违背,而且容易导致版权人权利的滥用。
当然,对技术措施的分类并不是唯一的,而且在实践中各种分类都经常重叠,但笔者认为,如果对技术措施的分类无益于我们用来研究和解决技术措施对作品的保护这一问题,那么,这种分类就毫无任何意义。
张以标: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2007级民商法博士生
吴卫兵:法律硕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民三庭庭长
=========================
[1] 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2] 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价》,《外国法评译》1997年第4期,第73页。
[3] [日]北川善太郎,渠涛译:《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3期,第43页。并作了一种扩大解释:为使数字著作物与其他同类数字著作物区别开来进行流通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
[4] 李明德:《美国正在审议通过实施WIPO两个新条约的议案》,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又见[澳]马克.戴维生著,王源扩译:《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9月[最终报告]》,《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1期。第63页。
[5] 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页。
[6] 参见吴伟光:《版权的技术保护与限制》,载王兵主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15页。
[7] 参见李扬:《试论技术措施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郑成思教授也持这种看法,见郑成思:《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页。
[8] 李顺德、周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77页。
[9] 郭卫华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8页。
[10] 吴伟光:《版权的技术保护与限制》,载王兵主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13-115页。
[11] “技术措施是高科技时代版权认为保护作品版权而采用的技术手段”,见王迁:《美国保护技术措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评价》,《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86页。
[12] 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280页。
[13]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页。
[14] 梁志文:《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立法现状、制度冲突与解决》,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86页
[15] 薛虹著:《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288页。
[16] 从欧盟版权指令第6条(4)规定:“采取主动的保护措施,包括权利人与相关方达成的协议”等用语可以看出,如果版权人没有主动采取,则各成员国没有义务为其提供“技术措施”保护。
[17] 王迁:《美国保护技术措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评价》,《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87页。
[18]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3页。
[19] 转引自李扬主编:《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32-134页。
[20] 袁真富:《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及其对策》,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522-523页。
[21] 我国有些学者将其译为“接触”或者“进入”,参见梁志文:《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立法现状、制度冲突与解决》,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92页。又见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37页
[22] 也有人称为“功能限定”技术措施,见袁泳:《论版权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替代的可能性》,《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13页。
昆明、昆明——到底有什么,到底缺什么
最近两年,工作生活渐渐稳定下来,回昆明的次数比以前多了。
每次启程前,都非常兴奋和期待,总在想着德胜桥豆花米线、想着盘龙江上的海鸥、想着开车时抬眼即见的蓝天白云、想着圆通寺的“利乐有情”牌坊和长虫山上的石头阵。总是发自心底地跟朋友们说:“我要回家了,有空跟我一起去昆明吧,昆明是云南最好的地方,她有山、有水、有人文历史、有自然胜景。只要你们来,我包吃包住!”
每次办理登机牌的时候,都跟柜台的女孩说:“给我安排靠窗的位子吧,嗯,不要机翅膀旁边的。”图的是在飞机降落前就能看到我的昆明,看到滇池和西山睡美人,看到那已经在Google地图上背得滚瓜烂熟的草海、白鱼口和海埂长堤。
我走过不少地方,见过好多四五层的立交桥,见过轮子比楼还高的大卡车,见过一周一个样蹭蹭往上长的摩天楼,见过一眼望不到边的跨海大桥,甚至也见过比昆明更美的行道树和高速路。不过,我和我周围的在外昆明人从来没觉得这些有多稀奇。因为,有卡车的地方没高楼,有高楼的地方没海鸥,有海鸥的地方没大山,有大山的地方没大湖,有大湖的地方没有四季如春的天气——即使是有春天的地方,它也没米线。
法豆微博知识产权条目搜集2012年5月
5月1日12:05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释义中,起草者写道:"初步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材料,包括权利归属的证明、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违反合同规定的证明等等。" 哪位给解释下,“未经许可使用的证明”是什么东西? 用常识解释一下,怎么证明一件没有发生的事情?
5月2日11:11讨论常识:让人证明自己没有作出一件意思表示,可能吗。人只能证明自己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更何况,版权是禁止别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至于自己使用作品,归言论自由管)。就算有合同,现在我不想许可给你了,那我发出过通知以后,你就只能寻求我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再用作品了。
王路诉雅虎网页快照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清华大学人文学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后拐棒胡同甲2号。
委托代理人孟梅,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虎公司(Yahoo!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089,散尼维尔第一大道701。
法定代表人苏珊·迪克(SusanDecker),执行副总裁及财务总监。
上诉人王路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做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路的委托代理人孟梅,被上诉人雅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上述三篇文章署名作者均为王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019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1940号公证书)显示:在http://www.yahoo.com网站“Searchtheweb”一栏中键入“王路逻辑”进行搜索,该搜索结果中包含有上述三篇文章的网页快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缓存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或“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网页快照中通常有标题信息说明其存档时间,并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搜索引擎将根据原网站的更新速度设置网页快照更新周期,定期对网页快照进行更新。搜索引擎能否向用户提供某一网页的快照,取决于原网站是否上载有该网页及该网页是否被禁止快照这两个主要因素;网页快照的内容来源于上载网页的原网站,并受控于原网站,搜索引擎对网页快照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无预见性和识别性;搜索引擎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对互联网中所有未被禁止快照的网页设置快照,对搜索引擎而言,其并不知晓为哪些网站的哪些网页设置了快照。王路提起诉讼之前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设置了快照,亦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且雅虎公司在其提供的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上明确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尽到了告知义务。在王路提起本案诉讼后,雅虎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链接。因此,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服务并没有侵犯王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
由于互联网中的网页不计其数,网页快照和与之对应的原网页的内容因技术原因无法达到绝对同步,但两者间的刷新延时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如果原网站中的某网页已被修改、删除或屏蔽多时,而搜索引擎怠于保持与原网站的同步,仍在提供该网页的快照,则网页快照已失去了其合理存在的基础,网页快照服务已经从一种技术服务转化成一种信息提供服务,网页快照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路提交的证据仅显示雅虎公司提供了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快照,但未反映出原网页此时的状况,无法证明雅虎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时原网站经营者已经修改了原网页的内容或删除、屏蔽了原网页,亦无法进一步从时间上证明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王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雅虎公司在原网站已经修改、删除或屏蔽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情况下,仍长期提供针对原网页的网页快照。
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在收到著作权人或原
网站的通知后,有义务删除或屏蔽网页快照链接。本案中,中国青年报网站在刊载《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时虽在网页中声明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但该声明并非是阻止雅虎公司对该网页设置快照的有效技术措施。此外,王路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雅虎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删除、屏蔽涉案网页快照,而雅虎公司在王路起诉后已经屏蔽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履行了作为搜索引擎应尽的义务。
综上,在本案纠纷中,虽然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但王路指控雅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路的诉讼请求。
王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雅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路。
2005年3月14日,王路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国际互联网并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第01940号公证书。主要操作步骤及显示内容如下:
1、打开计算机,启动IE浏览器,键入网址http://www.yahoo.com打开该网页,该页面下部注明:“Copyright©2005Yahoo!Inc.Allrightsreserved.Copyright/IPPolicy.”。
2、在“Searchtheweb”一栏中键入“王路逻辑”,点击“Yahoo!Search”按钮,进入标题为“YAHOO!SEARCH王路逻辑”的搜索结果页面。
3、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项“论我国的逻辑教学(王路)”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www.luoji.net/logic/Article_Show.asp?
ArticleID=87.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logic.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版权所有Copyright©200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逻辑学教研室”字样。该网页中显示《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原文出处: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版。
4、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七项“王路: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www.lawheaven.org/
printpage.asp?ArticleID=29.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
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网页。该网页中显示《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来源:《开放时代》200103。
5、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三十二项“中国青年报”的“Cached”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backtoresultsfor“王路逻辑”Belowisacacheofhttp://zqb.cyol.com/gb/zqb/2003-08/10/content_712386.htm.
It’sasnapshotofthepagetakenasoursearchenginecrawledtheWeb.We’vehighlightedthewords:王路逻辑Thewebsiteitselfmayhavechanged.Youcancheckthecurrentpage(withouthighlighting).Yahoo!isnotaffiliatedwiththeauthorsofthispageorresponsibleforitscontent.”。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中国青年报”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字样。该网页中显示《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路,并注明刊登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
对于涉案网页快照中的英文提示,王路、雅虎公司均认可翻译成中文为“以下是网址为http://……网页的页面缓存,是搜索引擎在网页抓取过程中产生的快照。我们对‘王路’、‘逻辑’提供了高亮服务。”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雅虎公司称其已在雅虎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三部作品网页快照的链接,对此王路予以认可。
王路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路于本案一审终结后向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王路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10元的公证费票据。
另查,“Cached”一词,中文含义为“网页快照”或“快照”。
以上事实,有第01940号公证书,《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复印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复印件,《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的《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复印件,王路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雅虎公司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又提供了网页快照服务,通过该网页快照服务,可以浏览王路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篇作品。该网页快照服务是雅虎公司利用其搜索引擎技术,使搜索引擎在抓取涉案网页的过程中,自动将该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服务器中,在用户点击相应“网页快照”后,即可以访问存储在该服务器中的涉案网页。由于上述抓取、存储涉案网页的过程系基于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一种技术安排,是否能够将网页设置为网页快照以及网页快照的具体内容均取决于原网站,因此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涉案网页设置了网页快照,更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同时,雅虎公司已经在涉案网页快照上提示了该网页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雅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提供网页快照服务的目的在于提供网络传输效率,便利互联网用户和网站经营者,且获得了广泛好评,从而证明其提供该服务的合理性,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是,从网页快照与搜索引擎的技术关联可知,网页快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随着原网页的变化而变化,并且,网页快照服务商应当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网页,否则将超出作为一种基于技术原因而立足的服务所应当允许的界限。但王路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证明原网站网页的状况,也未证明雅虎公司超过合理期限仍提供涉案网页快照,而且,雅虎公司在王路提起本案诉讼后即在其网站上断开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因此,王路指控雅虎
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法发[2012]7号
- 【颁布时间】2012-2-28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spyw/mssp/201203/t20120314_174989.htm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山利富鳄鱼恤定牌加工案判决书-广东高院20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