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0 章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 詳題 – 30/06/1997
- 第 1 條 – 簡稱 – 30/06/1997
- 第 2 條 – 釋義 – 01/07/1997
- 第 3 條 – 本條例對某些影片等不適用 – 07/07/2000
- 第 4 條 – 評定類別及條件的生效日期 – 30/06/1997
- 第 5 條 – 審裁委員小組 – 01/07/1997
- 第 6 條 – 淫褻物品審裁處的委出 – 30/06/1997
- 第 7 條 – 審裁處成員 – 30/06/1997
- 第 8 條 – 審判權 – 19/12/2003
- 第 9 條 – 豁免權 – 30/06/1997
- 第 10 條 – 審裁處指引 – 30/06/1997
- 第 11 條 – 權力 – 30/06/1997
- 第 12 條 – 與審裁處有關的罪行 – 30/06/1997
- 第 13 條 – 物品呈交審裁處的方式 – 01/07/1997
- 第 14 條 – 暫定類別 – 30/06/1997
- 第 15 條 – 全面聆訊的要求 – 01/07/1997
- 第 16 條 – 全面聆訊須公開舉行 – 30/06/1997
- 第 17 條 – 對物品的重新考慮 – 30/06/1997
- 第 18 條 – 關於出版人等發出評定類別通知的規定 – 30/06/1997
- 第 19 條 – 關於司法常務官發出公告的規定 – 19/12/2003
- 第 20 條 – 司法常務官須備存儲存庫 – 30/06/1997
- 第 21 條 – 禁止發布淫褻物品 – 07/07/2000
- 第 22 條 – 禁止向青少年發布不雅物品的規定 – 30/06/1997
- 第 23 條 –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 07/07/2000
- 第 24 條 – 發布不雅物品的限制 – 30/06/1997
- 第 25 條 – 有關暫定類別的罪行 – 30/06/1997
- 第 26 條 – 禁止發布第III類物品 – 30/06/1997
- 第 27 條 – 發布第II類物品的限制 – 30/06/1997
- 第 27A 條 – 禁止管有不雅物品以供發布 – 07/07/2000
- 第 28 條 – 以公益作為免責辯護 – 30/06/1997
- 第 29 條 – 審裁處的專有審判權 – 19/12/2003
- 第 30 條 – 上訴 – 01/07/1997
- 第 31 條 – 聆訊上訴的程序 – 01/07/1997
- 第 32 條 – 與發布有關的推定 – 30/06/1997
- 第 33 條 – 某些事項的證明 – 30/06/1997
- 第 34 條 – 根據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檢取 – 30/06/1997
- 第 35 條 – 持有手令人員的附帶權力 – 30/06/1997
- 第 36 條 – 香港海關人員的檢取行動 – 30/06/1997
- 第 36A 條 – 警務人員的檢取行動 – 30/06/1997
- 第 36B 條 – 督察的檢取行動 – 30/06/1997
- 第 37 條 – 遭扣留物品須呈交裁判官 – 30/06/1997
- 第 38 條 – 妨礙行為 – 30/06/1997
- 第 39 條 – 可予沒收的規定 – 30/06/1997
- 第 40 條 – 沒收令 – 30/06/1997
- 第 41 條 – 與沒收有關的程序 – 30/06/1997
- 第 42 條 – 不雅事物的清除 – 30/06/1997
- 第 43 條 – 與清除有關的程序 – 30/06/1997
- 第 44 條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01/07/1997
- 第 45 條 –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 30/06/1997
- 第 46 條 – 規例 – 01/07/1997
- 第 47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 第 48 條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30/06/1997
第390章 : |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詳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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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管制內容屬於或含有淫褻或不雅資料(包括暴力、腐化或可厭的資料)的物品,設立 審裁處以裁定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或裁定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以及將物品評定為屬淫 褻、不雅或非淫褻亦非不雅的類別,並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87年制定) 〔1987年9月1日〕1987年第27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7年第9號)
條文 編號: | 1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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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釋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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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令”(warrant) 指根據第34(1)條發出的手令;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申請”(application) 指根據第13條提出的申請,“申請人”(appl icant) 亦須據此解釋; “主審裁判官”(presiding magistrate) 指根據第7條獲委任主審的 裁判官; “全面聆訊”(full hearing) 指審裁處根據第15條舉行的全面聆訊; “青少年”(juvenile) 指未滿18歲的人; “物品”(article) 指內容屬於或含有供閱讀、觀看或供閱讀兼觀看的資料的任何物 件,亦指任何錄音,以及錄有一幅或多幅圖像的任何影片、錄影帶、紀錄碟或其他紀錄; “協助人員”(assisting officer) 指根據第34(2)條協助獲授權人 員執行手令的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 “評定類別”(classification) 指審裁處根據第III部評定的類別,包括 暫定類別,“經評定”(classified) 亦須據此解釋;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36B(1)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 95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暫定類別”(interim classification) 指審裁處根據第14條 暫時評定的類別; “審裁委員”(adjudicator) 指根據第5條獲委任為審裁委員小組成員的審裁委 員; “審裁委員小組”(panel of adjudicators) 指根據第5條設立的審 裁委員小組;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6條委出的淫褻物品審裁處;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由根據第34條所發手令授權 的人。 “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 (a)就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的公司而言,包括其註冊辦事 處;及 (b)就《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而言,如任何人的姓 名已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提交以根據該部登記,包括該人的地址; (由1995年第73號 第2條增補) (2)就本條例而言─ (a)任何事物因為淫褻而不宜向任何人發布,即屬淫褻;及 (b)任何事物因為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發布,即屬不雅。 (3)就第(2)款而言,“淫褻”(obscenity) 及“不雅” (indecency) 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厭。 (4)除第24(1E)及(1F)條外,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有以下行 為,不論是否為了牟利,均屬將物品發布─ (由1995年第73號第2條修訂) (a)將物品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 士; (b)就以下物品來說─ (i)內容屬於或含有供觀看資料的物品;或 (ii)性質是錄音或是錄有一幅或多幅圖像的影片、錄影帶、紀錄碟或其他 紀錄的物品, 將該等物品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或為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比照 1959 c. 66 s. 1(2) U.K.] (5)就第(4)款而言─ (a)“物品”(article) 包括擬用於製造或複製物品的任何物 件,不論是單獨或作為配件使用;及 [比照 1964 c. 74 s .2(1) U.K.] (b)“人”、“人士”(person) 包括控制或管理任何會所或任何 看來是會所的東西的人;“公眾人士”(public) 則包括該會所的成員。 (6)為施行本條例,在裁定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時─ (a)該事物沒有展示的部分,須不予理會;及 (b)可考慮某物件與另一物件並列所產生的效果。 [比照 1981 c. 42 s. 1(5) U.K.] (7)任何事物如在以下地方展示或可從以下地方看見,則就本條例而言,須 當作公開展示─ (a)任何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 (b)公眾人士(憑繳費或其他方式)可進入或獲准進入的任何地方,但公眾 人士須繳付完全用於參觀或包括用於參觀所展示不雅事物的費用方可獲准進入的地方除外。 [比照 1981 c. 42 s. 1(2) U.K.]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3 | 版本日期 | 07/07/2000 |
條文標題 | 本條例對某些影片等不適用 |
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事物─ (a)與《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2條所指的上映有關的、在該條 例第2(1)條中所指的影片,而該影片─ (i)具備根據該條例第9條發出且屬有效的豁免證明書,或根據該條例第 13條發出且屬有效的核准證明書;或 (ii)除該條例第32(2A)條另有規定外,已根據第32(3)條所指 的經撤銷規例第5條獲准上映; (aa)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15A條獲准作該條例第 2條所指的發布的錄影帶或雷射碟; (由1993年第63號第22條增補) (ab)具備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15B條發出的證明書 的包裝物; (由1993年第63號第22條增補) (ac)(i)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 15K(5)條獲發證明書的宣傳資料;或 (ii)電影檢查監督根據該條例第15K(5)(b)條已拒絕核准的宣傳 資料; (由1995年第74號第30條增補) (b)除《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32(2A)條另有規定外,該 條例第32(1)條所提述的、已根據該條例第32(3)條所指的經撤銷規例第8條獲准發布 或上映的事物;或 (c)《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所指並獲准根據該條例提供 的材料。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1987年制定。由1988年第25號第33(4)條代替。由1993年第63號第 22條修訂)
條文 編號: | 4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評定類別及條件的生效日期 |
為本條例的施行─ (a)在司法常務官根據第19(2)條發出關於物品或事物評定類別的公告 之前,該評定類別不得被視為生效;及 (b)在司法常務官根據第19(2)條發出關於所定條件的公告之前,該等 條件不得被視為已根據第8(2)(c)條定下。
條文 編號: | 5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審裁委員小組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I部 淫褻物品審裁處 (1)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審裁委員小組。 (2)審裁委員小組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以書面通知委任的資格人士組 成。 (3)就第(2)款而言,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即有 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委員小組成員─ (a)通常居於香港,居住期不少於7年;及 (b)通曉書面英文或書面中文。 (4)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須在委任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出任審裁委員 小組成員;各成員的指明任期不超過3年,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5)審裁委員小組成員可以書面通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而辭職。 (6)審裁委員如有以下情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發出書面通知,將其姓名 從審裁委員小組名單中刪除─ (a)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b)被定罪; (c)被宣布為破產人;或 (d)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其疏忽職守或不能執行職責。 (7)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如作以下事項,須在憲報發出公告─ (a)根據第(2)款委任審裁委員;及 (b)根據第(6)款刪除審裁委員的姓名。 (1987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條文 編號: | 6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淫褻物品審裁處的委出 |
(1)司法常務官可委出為施行本條例而不時所需數目的審裁處。 (2)根據本條委出的審裁處,稱為淫褻物品審裁處。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7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審裁處成員 |
(1)除第15(1A)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由司法常務官所委任的以下人 士組成─ (由1995年第73號第3條修訂) (a)主審裁判官一名;及 (b)從審裁委員小組選出不少於2名的審裁委員。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成員之間如有任何分歧,須以多數成 員的決定為審裁處的決定,如分歧的成員人數相等,則須以主審裁判官的決定為審裁處的決定。 (3)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法律論點,須由主審裁判官裁定並以 書面述明裁定理由。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8 | 版本日期 | 19/12/2003 |
條文標題 | 審判權 |
(1)對於由法院或裁判官根據第V部轉交的任何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審裁 處可為施行本條例裁定─ (由2003年第31號第22條修訂) (a)該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 (b)該事物是否不雅;或 (c)就物品的發布或任何事物的公開展示而根據第28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 由是否已證明成立。 (2)對於根據第13條呈交的物品,審裁處如認為可能屬《防止兒童色情物 品條例》(第579章)第2(1)條所指的兒童色情物品,須拒絕所提出的評定類別申請;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審裁處─ (由2003年第31號第22條修訂) (a)如認為不能加以適當描述以根據第19條發出評定類別公告,可拒絕所 提出的評定類別申請;或 (b)可按以下方式評定該物品的類別─ (i)如認為既非淫褻亦非不雅,評定為第I類; (ii)如認為屬不雅,評定為第II類;或 (iii)如認為屬淫褻,評定為第III類;及 (c)可在評定物品為第II類時,就該物品的發布定下條件。 (3)為施行第(1)(c)款,可就根據第28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接受 專家的意見,以確立或否定該項理由。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9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豁免權 |
任何─ (a)審裁處的成員;及 (b)出席審裁處聆訊的證人、訴訟的一方、代表或其他人士, 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審裁處行使職能時,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他在法庭上會享 有的相同。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0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審裁處指引 |
(1)審裁處在裁定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或裁定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 時,或在評定物品類別時,須考慮以下各項─ (a)一般合理的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禮教標準,且就物品而言,考慮該 等標準時並可考慮檢查員根據《電影檢查條例》(第392章)第10條就該條例第 2(1)條所指的影片所作的決定; (由1988年第25號第33(4)條代替) (b)物品或事物整體上產生的顯著效果; (c)如屬物品,其發布對象、擬發布對象或相當可能發布的對象是那些人, 或是那一類別或年齡組別的人; (d)如屬公開展示的事物,該事物正在或將會在何處公開展示,以及相當可 能觀看該事物的是那些人,或是那一類別或年齡組別的人;及 (e)該物品或事物是否具有真正目的,或其內容是否只是掩飾,以使其任何 部分成為可予接受者。 (2)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就審裁處根據第(1)款必須或可以考 慮的事項接納專家的意見,以確立或否定該事項。 〔比照 1963 No.22 s.11 N.Z.〕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1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權力 |
審裁處─ (a)根據第V部行使審判權時,具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授予裁 判官的權力,而為此目的,該條例內凡提述裁判官之處,即當作包括提述審裁處; (b)根據第III部行使審判權時,可在符合該部及第VIII部的規定 下,決定本身的處事程序,尤其可─ (i)收取及考慮任何資料,不論該資料是以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 他方式提出,儘管該資料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並非可接納的證據; (ii)藉主審裁判官簽署通知書,要求任何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提出證供 及交出文件; (iii)主持宣誓; (iv)向出席審裁處聆訊的人進行經任何形式宣誓或未經宣誓的訊問,並要 求他回答由審裁處提出或在審裁處同意下提出的所有問題; (v)決定收取第(i)節所述資料的方式;及 (vi)決定審裁處檢視、觀看或審查物品的方式; (c)可作出下列事項─ (i)本條所授權力的所有附帶事項;或 (ii)為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而合理需要作出的所有事項。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2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與審裁處有關的罪行 |
任何人─ (a)拒絕遵從或沒有遵從審裁處的合法命令、要求或指示;或 (b)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3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物品呈交審裁處的方式 |
第III部 審裁處對物品所作的評定類別 (1)任何物品的作者、印刷人、製造商、出版人、進口商、發行人或版權擁 有人,或委託設計、生產或發布任何物品的人,可用訂明的表格提出申請,將該物品呈交司法常 務官,以便由審裁處評定類別。 (2)律政司司長及獲政務司司長為此事授權的公職人員,可用訂明的表格提 出申請,將任何物品呈交司法常務官,以便由審裁處評定類別。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4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暫定類別 |
(1)除第17(2)條另有規定外,凡有根據第13條呈交的物品,審裁 處─ (a)須以非公開形式及在申請人或其他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考慮該物品,並須 於該物品呈交後5天內將其暫定類別;或 (b)(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於(a)段所述期限屆滿時仍未將物品 暫定類別,則須考慮有關申請,猶如該申請是根據第15條提出的全面聆訊要求一樣。 (2)主審裁判官可在第(1)(a)款所述期限內,隨時將該期限延長一段 時間,但以不超過5天為限,並須將延期之事通知申請人。 (3)除第7(3)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 (a)無須為所作的任何暫定類別提出理由; (b)可就申請人呈交的物品向該人作出指引;及 (c)須指出該物品屬淫褻或不雅的部分。 (由1995年第73號第 4條修訂)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5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全面聆訊的要求 |
(1)審裁處將物品暫定類別後,根據第13條呈交或有資格呈交該物品的 人,可─ (a)於該項暫定類別生效後5天內;及 (b)用訂明的表格向司法常務官發給書面通知, 要求審裁處在全面聆訊中覆核該項暫定類別。 (1A) 除第(2)(b)款另有規定外,依據第(1)款或第17條舉行全面聆訊的審裁 處,須由司法常務官所委任的以下人士組成─ (由1996年第391號法律公告修訂) (a)主審裁判官一名;及 (b)從審裁委員小組選出4名或4名以上的審裁委員。 (由1995 年第73號第5條增補) (2)在全面聆訊中─ (a)根據第13(1)條呈交或有資格呈交該全面聆訊所涉物品的人及其代 表,以及律政司司長及其代表,均可出席及作出陳述;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b)任何審裁委員如曾是作出暫定類別的審裁處成員,即無資格在該全面聆 訊中以審裁處成員身分出席。 (由1995年第73號第5條代替) (3)司法常務官須在全面聆訊舉行日期最少5天之前,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 遍流通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發出舉行全面聆訊的公告一次,但本款並不規定司法常務官須就押 後舉行全面聆訊發出公告。 (4)按照第(3)款發出的公告,如於不同日期在該款所提述的報章發布, 則公告須當作在最後的發布日期發出。 (5)如無人根據第(1)款要求舉行全面聆訊以覆核暫定類別,該暫定類別 須當作由作出該暫定類別的審裁處所作的評定類別。 (6)在全面聆訊中,審裁處須指出該物品屬淫褻或不雅的部分。 (由 1995年第73號第5條增補)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6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全面聆訊須公開舉行 |
(1)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全面聆訊須公開舉行。 (2)如審裁處認為為了公眾道德而需要在舉行全面聆訊時禁止任何人或某些 人在場,則主審裁判官可發出指示,禁止該等人士在場;但本款所授權力,不得用於禁止根據 第13條呈交或有資格呈交物品的人或其代表在場,或禁止真正為報章、雜誌、電台或電視台從 事記者工作的人在場。 (3)審裁處不論是否有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均可發出命令,禁止在電 台或電視上廣播,或以其他方式發布任何有關在審裁處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證供的報導或描述。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7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對物品的重新考慮 |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自行動議或在根據第13條呈交或 有資格呈交物品的人請求下,重新考慮物品的評定類別,並可更改或維持該項評定類別。 (2)如根據第13條呈交的物品曾於呈交前的3年內經評定類別,則審裁處 可拒絕對其評定類別作重新考慮的請求。 (3)本部適用於為重新考慮評定類別而作出的動議或請求,猶如該項動議或 請求是根據第15條提出的全面聆訊要求一樣。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8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關於出版人等發出評定類別通知的規定 |
(1)凡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或第II類,其印刷人、製造商、出版人、發行 人及進口商如於該評定類別生效後向任何人發布該物品,數量在2份以上時,須將該評定類別及 根據第8(2)(c)條定下的任何條件,以訂明方式通知該人。 (2)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禁12個月。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19 | 版本日期 | 19/12/2003 |
條文標題 | 關於司法常務官發出公告的規定 |
(1)司法常務官須按照第(2)款的規定,發出有關以下事項的公告─ (aa)審裁處根據第8(2)條對於審裁處認為可能屬兒童色情物品的任何 物品,拒絕所提出的評定類別申請; (由2003年第31號第23條增補) (a)任何暫定類別; (b)以下任何評定類別─ (i)在全面聆訊中作出的評定類別; (ii)根據第15(5)條當作由審裁處作出的評定類別;或 (iii)根據第17條重新考慮後作出的評定類別;及 (c)根據第8(2)(c)條定下的任何條件。 (2)根據第(1)款發出的公告,須在香港每日出版及普遍流通的中英文報 章各一份刊登一次。 (3)按照第(2)款發出的公告,如於不同日期在該款所提述的報章發布, 則公告須當作在最後的發布日期發出。 (4)司法常務官須按他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及保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根 據本條發出的公告。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0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司法常務官須備存儲存庫 |
(1)司法常務官須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備存及保存一個儲存庫,儲存根據 第13條呈交以待評定類別的物品。 (2)除獲得審裁處同意外,根據第13條呈交以待評定類別的所有物,須由 經評定類別的日期起存於儲存庫內5年,其後可按照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加以處置。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1 | 版本日期 | 07/07/2000 |
條文標題 | 禁止發布淫褻物品 |
第IV部 罪行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發布淫褻物品; (b)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或 (c)輸入淫褻物品以供發布, 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是淫褻物品,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2)根據第(1)款所提控罪的免責辯護如下─ (a)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 III類物品;但如該證供證明他犯了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他可因此而被定罪,猶如他已被控 犯該其他罪行一樣; (b)被告人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 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或第II類物品, (c)(如屬根據第(1)(b)或(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 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由他管有或輸入,以根據第13條將該物品、其複製本或印刷本呈交司 法常務官;或 (ii)由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領有牌照的人管有或輸入,以根 據該條例呈交作根據該條例提供之用;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d)(如屬根據第(1)(b)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 生的時間,他─ (i)未有合理機會檢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並不淫褻;及 (e)(如屬根據第(1)(c)款提出的控罪)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 生的時間,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物品並不淫褻。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2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禁止向青少年發布不雅物品的規定 |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向青少年人發布不雅物品,不論是否 知道該物品是不雅物品,或是否知道該人是青少年,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 $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 月。(由1995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2)根據本條所提控罪的免責辯護如下─ (a)被告人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 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 (b)被告人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曾查閱看來是屬於該青少年的 身分證或護照,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青少年不是青少年;或 (c)被告人證明已遵照審裁處根據第8(2)(c)條定下的條件發布該不 雅物品。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3 | 版本日期 | 07/07/2000 |
條文標題 | 禁止展示不雅事物 |
(1)凡有公開展示的不雅事物,則作該項展示的人,或任何導致或准許作該 項展示的人,不論是否知道該事物是不雅事物,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 $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 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7條修訂) (2)本條不適用於─ (a)在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領有牌照的公司所提供的電視節目 服務中出現的事物;或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b)在真正美術館或博物館內進行而只能從該美術館或博物館內看見的物品 展示中出現的事物。 (1987年制定) [比照 1981 c. 42 s. 1 U.K.]
條文 編號: | 24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發布不雅物品的限制 |
(1)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下發布不雅物品─ (a)(i)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或其 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不是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 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 (ii)該物品的封面或封底,或其封面和封底是不雅的(不論該物品是否有 任何包裝物,亦不論該包裝物是否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及連同其包裝物 (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或 (iii)該物品的包裝物是不雅的(不論該物品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亦 不論該等封面或封底是否不雅的),但如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如有的話),及連同其包裝 物,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則屬例外; (b)該物品─ (i)是(a)(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該物品有符合第(1D)款所指 明格式的告示,並按照第(1C)款的規定展示該告示,則屬例外;或 (ii)是(a)(ii)或(iii)段所描述的物品,但如該物品及其完 全不透明封套分別有符合第(1D)款所指明格式的告示,並按照第(1C)款的規定展示該告 示,則屬例外;及 (c)該物品,及其透明封套或完全不透明封套(視屬何情況而定)不符合 第(1A)及(1B)款的有關規定。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代替) (1A) 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 (a)而該物品是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的,則該完全不透明封套上,除展示 該物品的名稱、發布日期、發行期數及售價外,不得展示其他事物;或 (b)而該物品是以透明封套密封的,則該透明封套上,不得展示任何事 物。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B) 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 (a)(i)而該物品沒有包裝物,則其封面或封底上; (ii)而該物品有包裝物,則不論它是否有任何封面或封底,其包裝物上; 或 (iii)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則一張加於該物品上並 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上;及 (b)如該物品以完全不透明封套密封,除按照(a)段的規定外,亦於該完 全不透明封套兩面的其中一面, 須清楚而顯眼地印上其出版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地點的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 (由19 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C) 凡發布任何不雅物品─ (a)(i)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 方式,展示於該物品的封面和封底上; (ii)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 意的方式,展示於其包裝物上;或 (iii)而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第(1)款所提述的告 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加於該物品上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上;及 (b)而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套 密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以容易令人注意的方式,展示於該完全不透明封套的兩面。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D) 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須符合以下格式─ “WARNING︰THIS ARTICLE CONTAINS MATERIA L WHICH MAY OFFEND AND MAY NOT BE DISTRIBUTED , CIRCULATED , SOLD, HIRED , GIVEN , LENT , SHOWN , PLAYED or PROJECTED TO A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8 YEARS 警告︰本物品內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本物品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出借予年齡未 滿18歲的人士或將本物品向該等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 而以下規定適用於該告示─ (a)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 (i)(A)須佔該物品的封面和封底的面積的20%或以 上; (B)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的情況下,須佔該物品的包裝物的面積的 20%或以上;或 (C)在該物品沒有封面和封底,亦沒有包裝物的情況下,須佔加於該物品上 並覆蓋該物品整個表面的標貼的面積的20%或以上;及 (ii)在該物品連同其封面和封底或其包裝物(如有的話)以完全不透明封 套密封的情況下,須佔該不透明封套的面積的20%或以上; (b)(a)段所提述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樣的顏色,須與底色有對比效果; (c)在告示展示的範圍內,不得載有構成該告示的英文字母和中文字樣以外 的其他事物。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E)(a) (i)如不雅物品的出版人及印刷人為同一人,則該 人;或 (ii)在其他情況下,則該物品的出版人, 須確保第(1A)、(1B)、(1C)及(1D)款的規定均得以遵從。 (b)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出版人或印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違反(a)段的規定,無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為不雅物品,他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 $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 月。 (c)任何不是不雅物品的出版人的人,如故意或明知而容許在該物品或其完 全不透明封套(視何者適當而定)上印上其姓名或名稱作為該物品的出版人,即屬犯罪,可處 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1F) 在第(1E)款中,就不雅物品而言─ “出版人”(the publisher) 指安排、管理或控制不雅物品的印刷、製造或複 製(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印刷人”(the printer) 指印刷、製造或複製不雅物品的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增補)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不論是否知 道該物品是不雅物品,均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 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73號第8條修 訂) (3)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 I類物品,或證明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即可作為該 控罪的免責辯護。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5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有關暫定類別的罪行 |
凡物品只在暫定類別下經評定為第III類物品,任何人發布該物品,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已經 評定為該類別,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6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禁止發布第III類物品 |
任何人如將任何經審裁處評定為第III類的物品(只在暫定類別下經評定者除外)─ (a)加以發布; (b)管有以供發布; (c)輸入以供發布, 不論該人是否知道該物品已經評定為該類別,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 3年。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7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發布第II類物品的限制 |
審裁處根據淺第8(2)(c)條就經評定為第II類的物品定下條件後,任何人不按照該等條 件發布該物品,則不論是否知道該物品已經評定為該類別,或是否知道已定下該等條件,均屬犯 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可處罰款 $800000及監禁12個月。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號第9條修訂)
條文 編號: | 27A | 版本日期 | 07/07/2000 |
條文標題 | 禁止管有不雅物品以供發布 |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管有任何不雅物品以供發布,而就該 物品而言,第24條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8(2)(c)條任何條件遭違反,則不論他是否知道 該物品為不雅物品或該不雅物品違反第24條的任何規定或違反根據第8(2)(c)條定下的 任何條件,他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定 罪,可處罰款$800000及監禁12個月。 (2)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如被告人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作為該控罪的 免責辯護─ (a)控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或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 罪所指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類物品; (b)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控罪所指的物品是─ (i)由被告人管有,以根據第13條將該物品、其複製本或印刷本呈交司法 常務官;或 (ii)由被告人作為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領有牌照的人所管 有,以根據該條例呈交作根據該條例提供之用;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c)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 (i)沒有合理機會檢查控罪所指的物品;及 (ii)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品並非不雅;或 (d)在指稱為罪行發生的時間,他有良好及充分的理由相信第24條的規定 及根據第8(2)(c)條定下的條件已獲遵從。 (由1995年第73號第10條增補)
條文 編號: | 28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以公益作為免責辯護 |
凡有因發布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而根據本部提出的控罪,如得到審裁處同意該項發布或展示是擬 為公益而作的,理由是發布該物品或展示該事物有利於科學、文學、藝術、學術或大眾關注的其 他事項,即可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29 | 版本日期 | 19/12/2003 |
條文標題 | 審裁處的專有審判權 |
第V部 審裁處的裁定 (1)審裁處具專有審判權,以為本條例的施行裁定─ (由2003年第 31號第24條修訂) (a)物品是否淫褻或不雅; (b)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或 (c)為發布物品或公開展示事物而根據第28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是否已 證明成立。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民事或刑 事法律程序中,如為本條例的施行出現關於第(1)款所述事項的問題,有關法院或裁判官須將 該問題轉交審裁處;而該項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各方或其代表可在有關該問題的審裁處聆訊中 出席並作陳述;如法律程序各方之中並無公職人員,則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亦可在該聆訊中出席 並作陳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在任何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有人為本 條例的施行承認物品屬淫褻或不雅,或為本條例的施行承認公開展示的事物屬不雅,有關法院或 裁判官可予以接受而對該人作出裁決,在此情況下,第(1)及(2)款即不適用。 (1987年制定。由2003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 [比照 1963 No. 22 s. 12 N.Z.]
條文 編號: | 30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上訴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部 上訴 (1)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審裁處就法律論點作出 決定後14天內,向司法常務官發出上訴通知書,列明上訴理由,就該項決定向原訟法庭上 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凡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上訴通知,司法常務官須編定上訴的聆訊日 期,該日期不得遲於通知發出後28天;但如司法常務官認為將上訴聆訊日期編定在該期間內並 不切實可行,則可將該日期編定在通知發出後的56天內。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31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聆訊上訴的程序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5號第3條
對於根據第30條提出的上訴─ (a)原訟法庭可維持審裁處的決定,亦可命令審裁處重新聆訊或重新進行有 關法律程序,以按照該法院所決定的法律論點作出裁定; (b)原訟法庭的權力及職責,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不時 委任的一位法官行使及執行;及 (由199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c)原訟法庭可就訟費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條文 編號: | 32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與發布有關的推定 |
第VII部 執行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 (a)管有擬用於製造或複製副本以供發布的物品,即當作管有該物品以供發 布;及 (b)管有一項物品數量在2份以上而管有的情況令人合理地懷疑他擬發布該 物品,則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管有該物品以供發布。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號第11條修訂)
條文 編號: | 33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某些事項的證明 |
(1)凡看來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文件,核證─ (a)某物品已於某時間經評定為第I類、第II類或第III類物品; (b)有關該物品的公告,已按照第19(2)條的規定,以該文件指明的方 式及在該文件指明的日期發出, 則該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除非證明該文件並非由 司法常務官簽署,否則該文件即為所載事項的確證。 (2)凡看來是由主審裁判官簽署,述明審裁處的決定或裁定的文件,在任何 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除非證明該文件並非由主審裁判官簽 署,否則該文件即為所載事項的確證。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34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根據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檢取 |
(1)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地 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 (a)與第21、24、26或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物品,不論該罪行是 已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或 (由1995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b)作該罪行證據的物件,不論該物件本身是該罪行的證據,或是載有該罪 行的證據, 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人員進入該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以搜 尋、檢取、帶走及扣留該物品或物件。 (2)獲授權人員─ (a)如屬警務人員,可召請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 (b)如屬香港海關人員,可召請任何警務人員,協助行使本條授予的權力。 (3)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在日夜任何時間─ (a)進入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任何處所或地點;或 (b)截停、登上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4)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可檢取、帶走及扣留─ (a)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第21、24、26或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物 品,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或 (由1987年第245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1995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b)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該罪行證據或載有該罪行證據的任何物件。 (5)在本條內─ “飛機”(aircraft) 不包括軍用飛機; “船隻”(vessel) 不包括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隻。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35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持有手令人員的附帶權力 |
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根據手令行使權力時,可─ (a)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入他有權進入及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點; (b)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截停、登上或搜查他有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 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帶走妨礙他行使該等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將在他有權進入及搜查的處所、地點、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發 現的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及 (e)制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他有權進入及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 輛,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36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香港海關人員的檢取行動 |
除根據第34條可行使的權力外,香港海關人員可檢取、帶走及扣留─ (a)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第21(1)(c)或26(c)條所訂罪行有關 的物品,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及 (b)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該罪行證據或載有該罪行證據的任何物件。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36A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警務人員的檢取行動 |
除根據第34條可行使的權力外,任何警務人員─ (a)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或正在就在公眾地方的任何物品犯第22 、23、24、27或27A條所訂罪行,他可檢取、帶走及扣留該物品;及 (b)可檢取、帶走及扣留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該等罪行的證據或載有該等罪 行證據的在公眾地方的任何物件。 (由1995年第73號第13條增補)
條文 編號: | 36B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督察的檢取行動 |
(1)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督察,以施行 本條例。 (2)任何督察─ (a)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或正在就在公眾地方的任何物品犯第23 、24、27或27A條所訂罪行,他可檢取、帶走及扣留該物品;及 (b)可檢取、帶走及扣留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該等罪行的證據或載有該等罪 行證據的在公眾地方的任何物件。 (由1995年第73號第13條增補)
條文 編號: | 37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遭扣留物品須呈交裁判官 |
根據第34、36、36A或36B條遭扣留而根據第39條可予沒收的物品或物件,須在扣留 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裁判官,以按照本部處理;但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IV部提出的控 罪所指的物品。 (1987年制定。由1995年第73號第14條修訂)
條文 編號: | 38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妨礙行為 |
(1)任何人─ (a)妨礙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 (b)不遵從獲授權人員或協助人員於執行手令時作出的合理規定、指示或要 求,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63號第23條修訂;由 1995年第73號第15條修訂) (2)任何人妨礙任何警務人員行使第36A條所授予的權力或妨礙任何督察 行使第36B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 年第73號第15條增補)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39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可予沒收的規定 |
(1)以下物品可予沒收─ (a)淫褻物品;或 (b)經評定為第III類的物品(只在暫定類別下經評定者除外)。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下物件可予沒收─ (a)用以放映或顯示第(1)款所述物品的機器或儀器;或 (b)用以印製第(1)款所述物品的印製本的機器、電版、工具、用具、攝 影軟片或材料。 (2A)任何根據第34、36A或36B條被檢取、帶走或扣留的物品,均可予沒收。 (由1995年第73號第16條增補) (3)凡根據第13(1)條呈交的物品經評定為第III類物品,則 第(2)(b)款所述物件如為作該項呈交而曾用以印刷、製造或複製該物品或該物品的印製 本,不得單以此為理由而根據本條予以沒收。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0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沒收令 |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在符合第41條的規定下,凡裁判官接獲 沒收令申請─ (a)如待他處理的物品根據第39(1)條可予沒收,須命令予以沒收; (b)如待他處理的物件根據第39(2)條可予沒收,可命令予以沒收。 (c)如待他處理的物品根據第39(2A)條可予沒收,可命令予以沒 收。 (由1995年第73號第17條增補) (2)如就發布物品而根據第21(2)(b)、(c)、(d)或(e) 、22(2)、23(2)、24(3)、27A(2)或2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免 責辯護理由證明成立,則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沒收令。 (由1995年第73號第 17條修訂) (3)縱使無人因某物品或物件被定罪,亦可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以沒 收該物品或物件。 (4)根據第(1)款被命令沒收的物品或物件,須依照裁判官指示的方式予 以處置。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1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與沒收有關的程序 |
(1)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根據第40條命令沒收任何 物品或物件之前,須向以下人士發出傳票─ (a)該物品或物件遭檢取所在的任何處所的佔用人或攤檔的擁有人; (b)該物品或物件遭檢取所在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 (c)遭檢取的物品或物件的擁有人, 傳召其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應沒收該物品或物件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士如屬該遭檢取物品的作者或製造 商,或該物品遭檢取前可能經其手的人,或享有遭檢取的物品或物件的某項權益的人,均可於傳 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應沒收該物品或物件的因由。 (3)如裁判官信納在第(1)款指明的人士中的任何人因任何理由不能尋獲 或其身分不能確定,可免發傳票予該人。 (4)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如基於任何理由未有送達,而裁判官信納已 盡合理所能將傳票送達傳票上指定的人,則即使該傳票未有送達,而傳票上指定的人亦未有機會 提出不應沒收該物品或物件的因由,裁判官仍可根據第40條發出沒收令。 (5)就任何物品發出的沒收令適用於整份物品,但如裁判官認為有特別理由 發出其他指示,則屬例外。 (6)在本條內,“擁有人”(owner)─ (a)就攤檔而言,包括該攤檔的任何佔用人; (b)就船隻而言,包括該船隻的任何承租人及船長; (c)就飛機而言,包括該飛機的任何操作人員;及 (d)就車輛而言,包括該車輛的駕駛人。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2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不雅事物的清除 |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在符合第43條的規定下,裁判官接獲公 職人員的申請後,如信納任何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上有公開展示的不雅事物,可命令該建築物或 構築物的擁有人移去或抹除該不雅事物。 (2)如就任何事物的公開展示而根據第28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證明成 立,則裁判官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 (3)如接獲根據第(1)款所發命令的人,沒有於命令中指明的時間內遵從 該命令,或如該命令沒有指明時間,則該人沒有於合理時間內遵從該命令,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授權警務人員在任何必需的協助下,進入有關處所或地點,並於必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處所或 地點,以執行該命令。 (4)警務人員根據第(3)款執行命令時,具有警務人員根據第34條執行 手令時具有的一切權力。 (5)警務處處長可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命令,下令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所針對而又不遵從該命令的人,須繳付警務人員因根據第(3)款執行該命令而合理招致的開 支,而裁判官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9條發出繳付該等開支的命令,即使其 款額超過該條所述款額亦然。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3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與清除有關的程序 |
(1)裁判官根據第42條發出命令移去或抹除不雅事物之前,除非信納基於 任何理由不能尋獲該條所述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擁有人或不能確定其身分,否則須向該人發出 傳票,傳召其於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提出不應發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該不雅事物的因由。 (2)除第(1)款所述的人外,其他人士如屬第42條所述不雅事物的擁有 人或製造商,亦可在傳票上指明的日期出庭,向裁判官提出不應發出命令移去或抹除該不雅事物 的因由。 (3)第41(4)及(6)條適用於根據第42條發出的移去或抹除不雅事 物的命令,一如適用於根據第40條發出的沒收令一樣。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4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II部 規則、規例及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有關慣例及程序的規則,以應用於根據本條例而在審裁處或裁判官席前 進行或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以及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尤其可訂立規則以訂定─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方式; (b)法庭或裁判官將問題轉交審裁處的事宜; (c)審裁處所作評定類別或所作裁定的記錄方法; (d)文件的送達; (e)上訴或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用文件的格式; (f)在審裁處的出庭發言權; (g)就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第30條提出的上訴而發出通知的事 宜;及 (h)審裁處法律程序中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5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司法常務官的權力 |
司法常務官可─ (a)就審裁處事務的分配及處理作出指示; (b)決定審裁處所訂立或發出文件的格式;及 (c)准許他認為適當的人士或某類人士,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查看─ (i)司法常務官根據第19(4)條備存的公告登記冊;及 (ii)司法常務官根據第20條備存的物品儲存庫。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6 | 版本日期 | 01/07/1997 |
條文標題 | 規例 |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5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定─ (由199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各項費用; (b)根據第18條發出通知的方式; (c)賦權予審裁處或司法常務官,將訂明的費用免除;及 (d)向審裁委員付給酬金及津貼。 (1987年制定)
條文 編號: | 47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第IX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 編號: | 48 | 版本日期 | 30/06/1997 |
條文標題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