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cognition & Enforcement of Overseas Court Decisions in China: Legal Framework & Cases for the U.S. and Thailand
This note revisits the practice of Chinese court’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overseas court deci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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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哥在友人推荐下临时买票入场,坐在前排仰着头(不然只能看到演员的鞋子)看完了这部《间谍之桥》(Bridge of Spies)。 不可否认,两个小时的仰视不但缓解了哥的手机综合症,而且增加了汤姆汉克斯饰演的主角高大上形象的力度。 电影根据真实故事改编,说的是大律师多诺万受美国律师协会的指派,担任被CIA抓获的苏联间谍的辩护人。在冷战和爱国主义高峰期,这种案子哪怕在美国也是吃力不讨好的业务。它类似国内那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从代表政府起诉的律师到陪审团乃至法官,都知道这种审判是走形式。 多诺万律师没有走形式,而是尽职地去维护被告的权益。比如,他发现CIA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取得搜查令,非法获取了证据。于是要求依法对这些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然并卵,那时候美国人民多恨苏联间谍啊。所以陪审团仍然判决被告罪名成立。 ====休息时间,下面还有==== 按住下面的迷魂阵,然后点“识别二维码”,你就订阅了法豆 按照美国的法律,定罪归不懂法律的陪审团管,而量刑则归法官管。于是多诺万前去游说法官,希望法官不要判处死刑。他采用了一个创新的理由:你看这个人杀了就杀了还要花钱埋,但是不杀的话,将来如果我们的间谍被苏联人抓住了,还可以用这个人去交换。 这是实践中律师们常用的方式——既然法律的正当秩序顶不住民意,那么要维护正义,只能用这种不符合法理但非常功利主义(并且在爱国者面前冠冕堂皇)的理由。 法官听了这个理由后,不置可否。出门参加社交活动去了。几天后判决出来了:三十年徒刑——没判死刑。法庭沸腾了,爱国者们差点砸了法院,当然也就更恨多诺万律师了。 多诺万还是不依不饶,决定上诉到最高法院。期间,他不但需要忍受全国人民的鄙视,而且家里甚至还遭到冷枪。在最高法院,他告诉法官们,之所以大家来这个地方找寻美国梦,就是因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宪法理念让这个地方有梦可追——最高法院的裁判是5:4,维持了原审判决的三十年徒刑。 电影后半段(乃至大部分篇幅)讲的是多诺万预想的交换间谍的事还真的发生了,以及他是如何冒死前往东德交换间谍的故事。这个不是本文重点,再说剧透也不仗义,大家自己看吧。 电影里面没有刻画法官的心路历程,但是哥还真操心想了想。 这位美国法官所面临的抉择源自冷战的大环境。而放到我国,法官们至今在很多日常案件中都会遇到这种抉择。(我们甚至还在理论上有冠冕堂皇的理由:社会效应和法律效应必须相统一。这个话题太神秘,就此打住。) 幸好,无论是在美国和中国,判决书上都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后面写着法官的名字。 这个名字(而非法院的大红章)让法官和案件之间建立了永久的联系。法官也不是傻瓜,摆明的非法证据、摆明的违法办案,我判个死刑,现在大家都鼓掌都大快人心了,若干年后大家可以矢口否认甚至完全忘记自己参与了这种舆论杀人的游戏,写判决书的法官就成了唯一的杀人者。即使我不相信地狱不相信因果,被判死刑者的亲属也没法跟我好好聊天啊。 对法官个人而言,这个原因肯定比交换间谍要来得重要。这一点,无论中外都是相通的。 所以,判决书写上法官的名字非常重要。它是让法院成为提供正义(而非仅仅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保障之一。同理,这也是在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中,必须强调无论什么条子都要入卷的原因。 ——歪果仁不明白,那是因为他们不知道我们有多难。 ——————- 二一二时间 贰:豆哥的所有观点都是为了逗乐 壹:包括上面这句 …
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祝文明 通 讯 员 蒋利玮
诉前禁令,又称为诉前行为保全,是指为了预先防止侵害发生或者侵害后果扩大,当事人在起诉之前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我国,诉前禁令一直是一项备受关注的法律制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正式挂牌成立,下辖朝阳、顺义、通州、怀柔、平谷、密云等六个区县,辖区内经济活跃,知识产权纠纷高发。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北京三中院以加大保护力度为执法导向,对诉前禁令制度进行了大胆探索。自8月21日正式收案至今4个月的时间里,北京三中院已审查了4件诉前禁令申请,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4种纠纷类型。经过审理,北京三中院认为其中2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和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以及发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确立了诉前禁令制度,规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和2002年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上述制度,并将其扩充至诉中行为保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则统一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不再局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类型,而是扩充至整个民事领域。
诉前禁令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权利人提供事先救济手段。按照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权利人必须等待损害实际发生之后,才能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对损害进行赔偿。这显然不足以充分保护权利人,也不可避免会出现侵权人利用诉讼周期牟取利益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损害发生之前为权利人提供救济手段,即允许权利人在起诉前或者终局判决作出前申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诉前禁令制度能够有效制止侵权人利用诉讼周期逃避责任,督促其通过正常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和解、调解,也有利于破解法院“执行难”的现实困境。
知识产权的特性决定了其更需要诉前禁令制度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容易复制和扩散,不可能像金条一样放在保险柜里来防止侵权。相对于物权来说,知识产权更容易遭受侵害,而且一旦遭受侵害,对权利人造成的商誉损失、市场份额的降低等损害难以通过赔偿的方式弥补。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较强,司法程序耗时久,但是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不能及时得到保护无异于变相缩短保护期。在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通过传统的事后救济措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反而因为诉讼周期阻碍权利获得及时保护。对于权利人来说,通过诉前禁令制度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往往比事后获得赔偿更为重要。
当前,诉前禁令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不同法律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具体表现为采取保全措施后起诉的期限不同、是否允许以反担保为由解除保全措施不同;法律规定不够详尽,实践做法存在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前提是“不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我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其中的相关规定却不够详尽,在实践中未能起到统一标准的效果,进而使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上趋于保守。
从实践效果来看,北京三中院对诉前禁令司法适用的积极探索,不仅在个案中及时制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而且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对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实践与行动 根据案情果断作出诉前禁令
北京三中院作出诉前禁令的两起案件分别涉及“宝岛”眼镜商标和美国雅培公司的奶粉罐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北京三中院受理的首例诉前禁令案件。该案中,申请人是“宝岛”商标和“宝岛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福州宝岛眼镜”的商业特许经营,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加盟并使用了“福州宝岛眼镜”的标志。此前,上述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侵犯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申请人遂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诉前禁令。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有权提出诉前禁令申请。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相比,被控侵权行为并未改变品牌标识实质性的识别性特点。如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将对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的商誉继续造成扩大的不良影响。据此,北京三中院认为,诉前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特许“福州宝岛眼镜”品牌;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福州宝岛眼镜”标识。
申请人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
请人台州市黄岩亿隆塑业有限公司、北京溢炀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是北京市法院支持的首例专利诉前禁令申请。
申请人是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台州市黄岩亿隆塑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多个型号的可密封塑料容器。北京溢炀杰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人遂向北京市三中院申请诉前禁令。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并经涉案专利权人明确许可,有权提出诉前禁令申请。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能性较大;不采取有关措施,将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损害大于采取措施给二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措施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亦已提供了400万元的现金担保。据此,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诉前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台州市黄岩亿隆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北京溢炀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效果与评价 申请人高度评价司法效果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总部法务室经理邢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北京三中院作出的诉前禁令,使案件在审理之前便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同时,使“宝岛”商标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据邢迎介绍,“宝岛眼镜”源于台湾,已有40多年的历史,目前在大陆已经有超过1200家门店,是中国眼镜行业领先的眼镜行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宝岛眼镜”的持续快速发展过程中,针对“宝岛”商标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一些不正当经营者觊觎“宝岛眼镜”品牌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恶意登记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恶意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宝岛眼镜公司”等标识,傍名牌、搭便车,更有甚者,将“宝岛”及上述标识在商务部备案成为特许品牌,假借政府公信力,公然使用侵权标识发展连锁加盟。
对上述侵权行为,“宝岛”商标权人进行了积极的维权行动,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行动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一些侵权者为了规避履行生效判决,不断变换花样,继续侵权。由于诉讼周期较长,一场官司打下来经常要一年多时间,在诉讼期间侵权人变换花样侵权,在不断败诉中“发展壮大”,使假“宝岛眼镜连锁店”越打越多,给“宝岛”商标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如市场份额的削减、市场渠道的丧失、商业信誉遭到损害等等,这些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赔偿能弥补的。应当说,传统的维权手段,对这种使用侵权品牌特许经营、且不断变换花样的恶性特许侵权行为“一筹莫展”。
邢迎表示,北京三中院作出的诉前禁令,使“宝岛眼镜”在遭遇新的侵权时,迅速制止了特许侵权行为,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大大震慑了想钻法律空子的恶性侵权人,使“宝岛眼镜”很快获得救济,对于“宝岛眼镜”品牌的保护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的影响。
邢迎认为,北京三中院对“宝岛”商标权人递交的诉前禁令申请及证明侵权的证据充分审查,根据“宝岛”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先前曾经侵害“宝岛”商标权的客观事实,经综合考量后,法院“在生效判决认定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同明仁眼镜店业主王再武等加盟经营‘宝岛眼镜(连锁)’和‘宝岛眼镜连锁’品牌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改用‘福州宝岛眼镜’作为特许品牌授权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等加盟经营眼镜行业务,与前述行为相比,该行为并未改变品牌标识实质性的识别特点。而且,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正在实施,如不停止将继续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誉会继续造成扩大的影响”,裁定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特许“福州宝岛眼镜”品牌。事实说得清楚,道理讲得明白,这样的裁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公众都是信服的。
调研与分析 4个问题需谨慎对待
北京三中院充分利用辖区案件优势,积极总结司法经验,边探索、边调研。该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诉前禁令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首先是适用要件。作出诉前禁令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在判断是否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侵权行为是否造成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损失,例如侵犯著作权人身权,或者造成商誉损失;不制止侵权行为,是否会扩大侵犯范围和损害后果,增加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严重抢占其市场份额,事后停止侵权也很难挽回市场份额,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明显超过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
在雅培奶粉罐外观设计专利诉前禁令案中,北京三中院在判断是否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上主要考虑了三个因素:一是申请人的损失:被控侵权奶粉罐通常销售给奶粉生产商,最终与奶粉一并销售给消费者,每一个销售环节都很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每增加一个销售环节都会造成损失扩大;二是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每增加一个销售环节,侵权行为人增多,雅培贸易公司维权成本增加,维权难度加大,被控侵权奶粉罐一旦流入市场,事后很难制止奶粉生产企业和奶粉销售商对奶粉罐的销售;三是申请人自身对权利的行使:涉案专利权系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仅十年,容器的外观设计更新换代快,如不责令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将会极大地影响到雅培贸易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行使。该案即属于不制止侵权行为,会扩大侵权范围和损害后果,同时将削弱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
其次是关于程序设置。考虑到诉前禁令措施对于被申请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充实和完善诉前禁令制度中的复议和解除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应征求双方意见,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提交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双方当事人对作出诉前禁令时考虑的六个因素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
在复议程序之外,应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发现诉前禁令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要件的,也应及时解除。除法定的三种情形外,下列情形也可以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据以提出申请的权利应当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撤销、宣告无效的;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成立,无需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被申请人提供了反担保,数额与不采取保全措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相当。
再次是关于反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当相当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应当相当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而作出诉前禁令的要件之一是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要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与财产保全中反担保与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不同,诉前禁令中被申请人提交反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高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最后是关于申请错误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并没有规定如何区分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理解为严格责任,不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同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以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例如,一名歌手因为诉前禁令无法在演唱会中演唱特定歌曲,事后发现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歌手的损失,无需赔偿演唱会组织者的损失。理由在于,演唱会组织者享有的是对歌手的债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除债权债务人之外,对于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不承认第三人有侵犯债权的可能。因此,申请诉前禁令错误的,申请人不应当对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业务文件》
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非法获利;
(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二、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5、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1)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
(2)侵权情节;
(3)侵权损害后果;
(4)侵权人过错程度;
(5)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6、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
(1)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投入、创作难度、创作周期、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奖情况;
(2)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行业内的通常许可使用费或者国家规定的有关使用费标准;
(3)行业稿酬标准;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使用费;
(5)其他可以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7、商标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
(1)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
(2)商标的商业声誉;
(3)商标估值、设计成本、广告投入、价值培育投入、市场开拓成本;
(4)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与收益;
(5)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6)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7)其他可以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8、专利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
(1)专利技术创造性、专利设计显著性;
(2)专利技术研发成本、实施情况;
(3)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4)专利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5)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平均利润;
(6)其他可以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9、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侵权情节:
(1)侵权行为方式,可区别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生产过程中的侵权与销售过程中的侵权;
(2)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作品传播范围;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4)侵权次数,初次侵权或重复侵权;
(5)侵权行为的组织化程度;
(6)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侵权人的行为表现;
(7)其他可以衡量侵权情节的因素。
10、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业利润、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影响等衡量侵权损害后果。
1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因判决停止侵权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不判决停止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判决停止侵权的同类案件。
三、合理开支的确定
12、适用法定赔偿,应分别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与权利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法院应当审查维权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13、合理开支包括:
(1)公证费、认证费;
(2)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
(3)调查、取证费;
(4)翻译费;
(5)其他为制止侵权、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14、权利人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和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该合理费用在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
15、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用的,可以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
四、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16、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可以在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至5倍范围内确定法定赔偿额,文字作品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著作权人能证明其作品能获得更高稿酬,应予支持。
17、以网络方式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参考作品许可费、作品知名度、侵权网站经营规模、传播范围、侵权作品点击次数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18、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应考虑主张权利的原告取得版权的对价,作品知名度,上映档期,网站传播时间与影视作品公映的时间之间的间隔,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传播范围,涉案作品的网上点击次数等因素。
19、在互联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在局域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
20、侵犯商业应用范围较广或者商业价值较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侵犯一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1、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判停止侵权的,可以参考正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用户实际侵权使用时间,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五、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2、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不以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23、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仅判决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支持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
六、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4、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可以区分被侵犯专利系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而确定赔偿数额。
25、同一产品既构成侵犯专利权,又构成侵犯其他权利的,不应重复计赔,在确定侵犯专利权获得利益时应扣除因侵犯其他权利获得的利益。
26、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可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7、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可根据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8、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29、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公开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权利人或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估价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
30、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八、其他
31、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32、本意见自2010年8月20日起试行。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哪些?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商标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其他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案件。
(六)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侵犯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纠纷案件;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纠纷案件;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纠纷案件;伪造 产地纠纷案件;虚假宣传纠纷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其他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七)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上海律师
(八)发现权、发明权纠纷案件。
(九)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一)浦东新区、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除外):
1.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非涉外、非涉港澳台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案件。
2.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 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 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四)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五)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植物新 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 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或者所属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或者所属的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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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按:本文发表于2011年4月28日的《南方周末》A3版法治栏目(http://www.infzm.com/content/58575)。原文的题目为《调解中的法院》,发表时编辑改拟了题目也对内容做了若干删减。此处贴出完整版。
“调解”中的法院
显然是为了应对政法主管部门对法院工作的要求,并应对法院系统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近年来,调解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与以往只是宣扬调解是化解诉讼纠纷的“东方经验”不同,现时的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将这一经验发挥和运用到了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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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排左起分别是:迪森、克拉克、科尔、布朗、曼斯、柯林斯
前排左起分别是:沃克、霍普、菲利普斯、罗杰、黑尔
20110301
日前,英国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在最高院使用twitter的指导意见。以往在阿桑奇保释听证案中,法官曾指出“实时文字报道须在法官认为不会干涉司法的施行及管理的境况下进行”,此次的规定的算是法院对实时报道范围的一次解释,这也是一直以来最高院致力于使法院变得“accessibility”(平易近人)的结果。
20110304
英国最高法院招募志愿者:今年5月起,最高院进入庭期(term),期间每月的一个周五,学生将会有机会进入最高院参观并在内举办辩论会。最高院现征集志愿者辅导他们的辩论。
20110307
日前,BBC4台以“正义的缔造者:国土上的最高法院( ‘The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 Justice Makers’)” 为名播出了一集时长60分钟的,有关英国最高法院的记录片。在片中4位大法官(LADY HALE\LORD PHILLIPS\LORD KERR\LORD HOPE)向观众侃侃而谈,纵论司法的性质和决策历程。对成立已经一年有余的英国最高院有兴趣的朋友可找来看看。只是似乎没有完整版。
20110310
NEW LAW JOURNAL新近文章简要述评了UKSC在2010年的工作情况。文章认为UKSC工作任务繁重;涉人权案件多,“准宪政”属性凸显;上诉人胜率高;更加公开;直播庭审不够;更进取有力,但未够足够时间评价其对宪政平衡的影响;司法人员的多样性和行政机构对司法机构人员组成的影响值得关注。
【判决书段落标记】美国最高院的司法意见书没有段落标记,一方面是受引证蓝皮书的影响,一方面是历史的原因。他们相信WEST的国家案例汇编的页码会方便引用,所以傲慢的美国人没有采用标记。在英国,段落标记是为帮助中立研究引用的,标记兼具审美和引用功能作用。加拿大甚至在段落标记上加注了网页深度链接。由此,爱尔兰也该提供段落标记了。
【沉默的法官1】据NEW YORK TIMES报道,美联邦最高院的托马斯大法官最后一次在口头辩论阶段发问已经是5年前的事了。托马斯大法官的“沉默”引发了口头辩论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重要性的争论。口头辩论一直被认为是辩护的关键环节。可是如果法官对律师提出的口头意见毫无反应,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的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就行了?
【沉默的法官2】有人认为,口头辩论可以使法官从简要的辩护意见里看到律师详细的辩论思路;还有人认为,法官可以直接从律师的论战和自己的发问中获得有关问题的答案;更有有学者认为口头辩论并不是大而不当的形式化的东西,它可使公众看到法官的思考过程。
【沉默的法官3】有争议的是:有关口头辩论的意义的争辩似乎更容易发生在美国的最高院,在英国,这种争辩几乎没有必要。在美国,大法官们虽然习惯于支持与自己的思想偏好对胃口的辩论意见,但他们更多的还是倾向于支持更好的辩论意见,美国的大法官注重政治上的中立和客观。可是,在熟悉英国最高院的人的眼里,大法官更注重辩论意见的分量。
【沉默的法官4】大法官的“沉默”不仅事关口头辩论,它还涉及大法官的“政治性”问题。NEW YORK TIMES认为美国的大法官们比英国同行更“政治性”。英国没有沉默的法官,只有较少和较多介入辩论的法官。
【沉默的法官5】这还涉及媒体对大法官的关注的问题,美国的报章对大法官的言行的进行长篇累牍的追踪和报道也许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更强的政治性有关,与英国同行相比,他们更为公众所知悉,更具争议。GRISHAM的《塘鹅暗杀令》是围绕美国最高院法官的任命所展开的,但是这种小说不太可能选取英国的大法官们作为素材。
【沉默的法官6】英国最高院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法院更平易近人,更公开,使法官进入公众的视野,让公众了解司法机构的功能与作用。虽然英国大法官们还没有像美国的同行那样被聚焦在媒体中,但随着媒体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兴趣的增长,英国的大法官们该从美国的同行那里学会如何面对镁光灯的闪烁了。
20110311
【最有趣的大法官1】波士顿大学法学教授WEXLER通过研究法庭记录中记载的庭审过程中出现的“笑声”的次数,得出结论:斯卡里亚是最有趣的大法官。RYAN MALPHURS则通过研究庭审中笑声出现的具体情境,结合心理学及传播学理论,细化和推进了这一研究,结论依旧是斯卡里亚大法官最有趣。最严肃的大法官是谁?嗯,当然是“沉默”托马斯大法官。
【最有趣的大法官2】RYAN MALPHURS研究结果前三名是:斯卡里亚,布雷耶,罗伯特斯。庭期内的131次笑声中,60次是由斯卡里亚大法官的发言引起的,布雷耶大法官30次,罗伯特斯大法官12次。
【最有趣的大法官3】RYAN MALPHURS发现大法官进行自嘲和“幽律师一默”比较多。在他之后,新的观察发现新晋的艾琳娜·卡根大法官也很幽默,很有潜力在榜单上排名靠前。不苟言笑的艾里托大法官有时也会偶发惊人之语,当斯卡里亚大法官在讨论法律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含暴力内容的电子游戏的案件中,问及第一修正案的起草者是如何考虑政府对暴力内容的限制界限时,他插话说:“我认为斯卡里亚大法官是想知道麦迪逊对电子游戏的看法”。
【最有趣的大法官4】有网友讲了个段子:有个年轻的律师在口头辩论中,经常把台上的九位大法官(JUSTICE)误称为JUDGE。斯卡里亚大法官说,年轻人,任何律师都该意识到坐在这里的是JUSTICE,而非JUDGE.年轻人愈发紧张,斯蒂文思大法官安慰说:别担心,宪法也常犯同样的错误。
20110314
【大法官不好当】LORD PHILIPS习惯于5点起床工作,还经常在深夜醒来梳理脑海中浮现的焦点问题。他会经常失眠,因为“这工作是有智力挑战的,仅有体力的专注是不够的,你需要反复不断的琢磨它”。负责草拟主要法律意见,意味着繁重的阅读与书写,LORD HOPE会离开伦敦另寻他处以便安静的书写。LORD PHILIPS说“我们是普通人,当事人的痛苦我们感同身受”。
20110316
【法律教育与司法机构多元化】内殿律师学院就法律教育的未来与司法机构多元化进行研讨。与会者认为律师培训课程学生数量大影响教育质量,费用高阻碍中产以下的人学习法律,影响司法机构多样性。职业培训的高淘汰率和“因材施教”等问题的探讨饶有趣味。有人进言,法律职业虽然淘汰率高,费用大但与买彩票相比还是很划算的。
20110317
【名正则言顺】英女王近日签署授权令,决定最高院的每位大法官都将被称呼为LORD或者LADY,但这只是“礼节性”的称呼,并不意味着他们被任命为终身贵族。PHILLIPS对此表示欢迎,认为此举可以保持法官们称呼上的一致。此举在苏格兰已有先例,毕竟名正则言顺,就英国的现状而言,大法官们的称号不仅仅是仪式或面子问题,这可是履职的必要条件。
20110321
【法官的品质】首席大法官说,做为法官,要有才智,熟稔法律,但可能更重要的是具有应对世界的智慧,去感知和理解与我们背景不同的人。法官要有公平、开放的心灵,平衡的心态以及独立的精神,要有勇气去做正确的事情,即使这样做并不受欢迎,实际上,这些做法可能大多是不受政客、政府和媒体的欢迎的。
2011-03-25
【新任大法官】据泰晤士报报道,Sumption和Wilson爵士已被任命为新的大法官。他们分别接替退休的Saville大法官和转任MR的 Neuberger大法官。目前,大法官职位已暂无空缺。Sumption曾是大律师界的翘楚,但18个月前他的候选资格曾受阻碍,此次终于修成正果。 Wilson爵士曾是知名的家事法官。很奇怪,唐宁街10号和最高法院似乎还没有发出公告。
2011-03-28
【政府与法院的关系】在WL Congo判词中,在判定政府行为非法后,LORD Dyson微妙的说,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宣布政府正在执行的政策非法,是危险的也容易使法院陷入批评。卫报的社论说他是在给热衷批评法院判决的大臣们给予小小的警告。社论认为大臣们不该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而去通过攻击维护正义的法官,来转移视线。
2011-03-30
【法官任命的方式】美国的法院从来就不缺戏剧化的事件。在以竞选方式选任法官的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法官们之间的谩骂事件被曝光,一位男性法官以相当激烈的言辞攻击了一位女法官。联想到以往的法官候选人们在竞选过程中的相互攻讦,似乎英国以非选举的方式任命法官还是相当明智的。政治模式介入司法看来问题多多。
2008年司法考试考了“三个至上”,也就是: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以下是标准答案(原文点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6月2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人民法院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实现各项工作的与时俱进,必须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至上”是胡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三个至上”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统一,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人民利益是党的事业的根本,宪法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是高度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可动摇的重大政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