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据库保护的几个看法

关于数据库保护的几个看法

我按:此文本来在内参,放出来供探讨。

  首先,所谓"对数据库的保护"必须予以正确的理解–不论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方法,不论施以多大的保护强度,保护的都不是数据库本身,而是数据库制作者(或者投资者)的某种(或者某些)利益。至于到底哪些利益可以获得保护,则取决于各国立法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搏弈。此外,各国法学理论界中的倾向性意见,往往也会对最终的保护强度起到很大的作用。

  其次,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主要法域中,对数据库的制作者都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机制。这种机制主要体现在版权法中–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当然,并非所有数据库的制作者都可以根据这一条获得著作权–只有当一个数据库的"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那么这个数据库才能成为"汇编作品",从而获得版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再次,在有的法域中,对数据库的保护突破了版权法。例如,1996年欧洲联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96/9/EC),就专门创设了一种所谓"特殊权利",为那些达不到版权法上的"作品"标准的数据库的制作者提供法律保护机制。根据该指令,只要一个人对数据库的建立进行了"巨大的"投资,那么不管他投资的这个数据库是否有独创性,他都有权禁止他人对这个数据库的整体或者"实质性部分"进行提取或者再利用。这种"保护投资"而非"保护创造"的思路,也已经影响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数据库保护条约草案,但相关的许多问题目前还有很大的争论。

  又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世界贸易组织(WTO)只要求对符合作品条件的数据库进行版权法上的保护,而上述WIPO的条约又尚未通过,所以,是否赋予数据库制作者"特殊权利",以及这种"特殊权利"的具体范围和限制究竟如何等问题,仍然完全由各国自己确定。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个人的观点是:在立法上,有必要为数据库的保护提供一种区别于版权保护的"特别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就现阶段来说,应该具备以下一些特点:

(1)"保护投资"的出发点,应该转换为"预防重复投资"–尽管从实际效果上看,数据库创建者的投资利益会从这种"特别权利"中获得保障,但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投资,而是为了预防重复投资。
(2)可以考虑将"特别权利"的某些方面,确立为暂时的、产业促进性的保护–换句话说,不一定要完全在民事权利的范畴来解决问题(因为民事权利讲究所有当事人的平等),而可以考虑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满足某些特定条件的数据库投资者给予暂时性的优惠。
(3)应该在制度上预防数据库投资者的垄断–对于来源唯一的数据、国家机构拥有的数据等形成的数据库,不应给予版权法之外的保护。
(4)应该充分利用尚无国际法约束的特点,对数据库的保护做出"内外有别"的差别性规定,尽量保护民族产业–事实上,欧盟就是只对联盟内的主体给予"特别权利"保护。
(5)其它方面,如保护的时间,合理使用的范围等等,都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