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拟财产”及“QQ盗号”的法律分析

关于“虚拟财产”及“QQ盗号”的法律分析

  豆按:这篇东西是2007年4月初写的,当时是想给《21世纪经济报道》或者相关媒体投个稿,所以在措词上比较认真,比起通常的网志来说,算是一篇比较"正规"的文章。无奈自己懒,竟然忘了此事,现在投稿时机已过,所以从《内参》中移出来,供有兴趣的朋友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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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拟财产”及“QQ盗号”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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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  董皓

 

  3月21日的《21世纪经济报道》中有一篇《虚拟财产挑战刑法》的文章,提到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最近审理的一起案件。这起案件中,曾某与杨某合谋“窃取”QQ号码200多个,卖出160多个,获利7万多元。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起诉曾、杨二人。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户申请QQ号码时通常是免费的,在案件中也没有证据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最后,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做出判决。

  报道中说,对于QQ号码究竟是否属于财物,法律界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QQ号码属于“财物”,其理由是:“QQ号码能够在网络平台交易”的现实,说明“它具有经济价值”,因而“与财产罪的调整对象无异。”这个理由表面上有道理,但深究起来,可以发现其中的推理过程不甚严密——即使“财产可以被交易”的判断为真,也不等于“被用来作为交易客体的东西就属于财产”。现实中,有很多被交易的东西,在法律上并不被作为财产看待。例如,妇女或儿童,在现实中也可能作为“交易”的客体,但是这种交易行为甚至交易市场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妇女或儿童属于财产”或者拐卖妇女行为与“财产罪的调整对象无异”。

  那么,所谓“偷盗QQ号码”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呢?因为“QQ号码”被人们归入了所谓“虚拟财产”的范畴,所以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得先澄清“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这个词汇,一直是被作为一个描述性的概念使用的——或者更直接点说,它是一个没有在法律中被定义过的、“规范之外”的词汇。现在人们谈论的“虚拟财产”有很多种,例如在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又如“Q币”,再如上述案件中的“QQ号码”,等等。只要稍微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除了都和互联网有关外,它们之间并没有太多的共同点:所谓“装备”实际上是网络游戏软件中的代码,根据游戏中的规则而由不同的玩家所掌握——其中的财产权问题,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游戏开发者对这段代码的著作权,二是游戏玩家根据他们与游戏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服务提供商按照游戏中确立的规则,运行这段代码以满足玩家的娱乐需求的权利。所谓“Q币”,如果不被用于交换腾讯公司提供的服务之外的东西的话,那么它其实也就是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的一个债权凭证,用户根据腾讯公司的服务合同取得“Q币”后,该服务合同的债务人(即腾讯公司)有义务根据用户的选择,提供约定范围内的服务——随着QQ用户的增多,一些用户之间使用“Q币”作为计价单位交换其它物品或者服务,其实更类似于过去一些大学食堂的饭票,可以被用在大学周围的商店里买东西,而这些商店之所以愿意收饭票,是因为他们的员工也要在食堂里吃饭——即使饭票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等价物的作用,但与兼具流通性和储值性的一般等价物相比,还有很大距离。

  由上可见,不同种类“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差异很大,人们将这些事物都称为“虚拟财产”,仅仅是因为这些事物都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所以,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的“虚拟财产”本身就不具备获得一个统一的,或者说单一的法律解决方案的条件。我们只能根据不同的“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性质,来为其中产生的纠纷寻找各自的解决方案。

  现在,我们可以来分析有关“QQ靓号”的问题了。QQ号码本来只是一个用户帐号,无论这个帐号是四位、六位还是十二位数,都可以从网络服务商那里获得相同的服务。所以,愿意出钱购买“QQ靓号”的人,并不是希望购买腾讯公司的服务,而是希望得到别的东西,什么东西?简单、易记、有趣,以及身份的象征等等。这一点,与电话号码或者汽车牌照中的“靓号”相似——但是,“QQ靓号”和“电话靓号”、“车牌靓号”也有不同,人们对其它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的“靓号”不感兴趣,却只关心QQ,是因为腾迅公司通过成功的经营战胜了其它竞争对手,形成了竞争优势,而不像电话号码和车牌号码那样,是由于制度原因而造成的稀缺。这种自然竞争中形成的优势,可能会随着竞争的进一步加剧而被瓦解,也可能最终发展成为完全占领市场的垄断。而一旦形成垄断,即使是由于自然竞争造成的,也将面临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调整。所以,在合理的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QQ号码永远不可能也不应该被法律确认为绝对性的支配权客体——而绝对性的支配权客体,正是“财产”根本法律属性。

  那么,如果一个通过正常手段注册获得的“QQ靓号”的人,是否可以将自己的号码“出售”给其它人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先要分析人们“出售”和“购买”的究竟是什么。事实上,在现有民法体系中,这里“出售”的是一个合约,即一个以腾讯公司为一方,注册人为另一方的,使用特定QQ号码的服务合同。也就是说,本来一个QQ号码是某甲注册的,因而在某甲和腾讯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服务合同,现在某甲将这个号码转让给某乙,实际上就是由某乙代替某甲,去获取原来的服务合同中腾讯公司所承诺的服务,同时也履行原来的服务合同中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民法上,出售合约的行为被称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那么合约是否可以被出售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出售合约(即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的前提,是合同的原当事人双方都同意。尽管QQ的一般应用服务是免费的,但免费并不意味着是单务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的原理,除非合同里已经约定了用户可以任意将QQ号码转让给别人,否则这种转让行为必须经过腾讯公司的同意。

  现在,我们再来分析“偷盗QQ号码”的行为。从财产法的角度看,行为人在QQ注册人不同意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了注册人的QQ号码的控制权,这种行为并没有构成对注册人财产的侵害,而只是妨碍了注册人根据其与腾讯公司的合同获得与该QQ号关联的各项服务。这种妨碍他人行使债权的行为,与窃取财产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事实上,如果被盗号的QQ注册人的确还想继续使用QQ服务,他也可以通过报失的程序,很容易地取回QQ号码的控制权。而另一方面,作为服务商的腾讯公司,也建立了一种确认合同当事人的机制(这倒不是法律要求,而是市场竞争使然)。换句话说,实际上“盗号者”是“盗”不走QQ号码的,他们盗走的其实只是使用这个QQ号码的密码,从而暂时篡取了这个号码的控制权,而只要合法用户提出报失,那么就可以通过重新设置密码而取回控制权。所以,南山区人民法院不认为“盗号者”构成盗窃罪的判断是正确的。从人身权的角度看,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他人QQ号码的控制权,无论主观上的目的为何,都将在客观上造成QQ用户的个人隐私被披露于购买QQ号码的人,进而造成对注册人的隐私权的侵害。如果“盗号者”长期、大量或反复进行“盗号”活动,那么法院的确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252条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定其犯有“侵害通信自由罪”。

  总结起来,当我们面对所谓 “QQ盗号”等新出现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认识到“虚拟财产”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概括的概念,其中的各种具体事物并不具备统一的法律属性。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司法者的职责在于解释法律,而非创制法律,所以无论“盗号者”在所谓交易平台中获取了多大的财产利益,都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而一旦澄清了“盗号”其实并不是盗窃财产而是侵害隐私权和通信自由,“买号者”才会明白自己并不可能真正拥有买来的“靓号”,从而放弃买号的意图,使因为对法律关系的误解而产生的所谓“QQ号码市场”从根本上丧失存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