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分离以及版权的属性等问题的几个看法

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分离以及版权的属性等问题的几个看法

  韬略是一位集中讨论知识产权问题的Blawgger。今天在他的Blog上读到有关复制与发行的许可能否分离的讨论,我作了一些回复。

  韬略说:

“如下几种情形……更像是普通的劳务协议:

(1)我的书还没出版,许可出版社复制2000份,但没有许可发行。实际类似一个委托印刷的合同。(2)我在上课即兴演讲,许可人家来录音或者录像,但没有许可发行。这类似是一个委托录制。(3)我谱了首曲子,找了个音乐学院的学生把它演奏出来。我和学生都许可一家音乐制作公司来录小样,但未许可发行。实际也是个录制劳务合同而已。

基于上述情形,跟伟君讨论时,我认为,不伴随发行的许可……实质更是一个劳务协议……因此,这些人的地位,实际也不是真正的被许可人。”

 

  我留言如下:

  我认为,复制和发行是可以分开的。在考虑这些概念时,需要历史地、动态地看待问题:

  所谓历史地看待,是说应该理解发行权是有形复制时代所产生的权利。其对象是有形复制件。在有形复制时代,发行和复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着重于对复制件的所有权的移转,后者在于产生新的复制件。

  所谓动态地看待,复制权在无形载体(如电脑文档)出现后,仍然继续有其存在的空间。因为复制的重点在于:creat a new copy,在这个无形载体的时代,发行(转移copy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变得无意义,因为复制本身已经满足了传播作品的需要。在这个时候,发行与复制发生了分离。

  当然,上述看法的一个前提是:发行权的客体限于有形的复制件,而之所以有这个前提,一方面可以从前述历史地回溯中发现,另一方面来源于对各项著作权权能之间界限的逻辑推导。

  至于您所提出的几个例子,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著作权的许可关系不大。这个地方的确很容易混淆,必须在相当抽象的同时,又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区分。

  您所得出的“这些人的地位,实际也不是真正的被许可人”的结论,我完全同意。但我觉得理由方面,需要进一步澄清:

  正如您说的,作者委托印刷厂印书,那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著作权许可合同。换句话说,这里的法律关系中不涉及著作权法。但理由是什么呢?不是因为复制和发行不可分割,而是因为这个时候的“复制”之意思为作品的权利人发出。复制权也好,发行权也好,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其实针对的是别人的复制意图而言的——这一点,可从各种公约的英文表述中发现:这些权利都不是表述为right to copy 或者 right to distribute, 而是表述为right to authorize他人copy或分发。只有从这个层面上理解了著作权的本质,才能拨开表象,判断您所列举的这些例子中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著作权授权的范畴。

  可能会有人问,那么自己复制是什么权利呢?

  我也曾为这个问题而长期痛苦过。经过阅读和思考,现在渐渐澄清了。简单地讲:这种权利是自由权,即表达自由。正是在这一点上,现代版权法与古代的出版管制法得以划清界限,并与人权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当然,这个看法还需要反复论证。

One comment

  1. longfei

    借这个问题,问个问题:博客上写完的文章,能否在纸媒上继续发表,怎么有的期刊约稿时,就问在没在博客上登载过,如果登载过就不能在期刊上发表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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