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学广识的阮一峰最近对法律很感兴趣,连续发表了三篇有关法律的日志,但其中的立论都是错的(另一篇有关Jacobsen v. Katzer案的日志中的错误我已经在这里澄清过)。一般而言,挑非本专业的人的毛病不太厚道,但考虑到阮同学不是一般的Blogger,而是有相当多读者的精品博客,如果听凭谬种流传,那就更不厚道了。所以简单说明一下。
阮一峰以“关于网线被拔的合法性”为题,评论了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这种角度本身就是错的,并且是非常危险的——它给了某些很可能同样以为只要懂中文就可以懂法律的监管者以借口。这个条例是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存在的行政法规,其作用是针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所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作为私权的著作权的保护方式予以进一步说明。其规范目标不是政府的管理行为,在法律体系中,它永远不可能作为“拔网线”这种公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划下划线是因为这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独立的单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同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一个单词,不能错误地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点此读我的相关论文。)
对私法规范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公法规范来说,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假如一部主要是对私权利进行规定的法律中也包括公法规范,那么这种公法规范就更需要明确的说明。换句话说,除非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网站如果包括涉及著作权侵权的作品,行政机关可以不通知网站举办人直接将网站予以关闭”,否则在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任何条文,都不能理解为可以做这种侵害另一种私权的理由。再进一步说,即便有这样的规定,也要看这种规定本身是否合法。在中国法律体系内,由于这种规定本身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所以就是真有这样的规定也因为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而无效。
阮一峰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4条评论说:“权利人发现侵权信息,他实际上不是向网站要求停止侵权,而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发出请求。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我只能认为它指的是电信部门。”这完全是错误的理解。
无论在著作权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个大概念,其下包括(1)网络接入提供商、(2)网络内容提供商和(3)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简单地说,(1)就是你上网交网费的公司,比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2)就是自己提供内容的网站,比如南方周末网站以及各种公司、企业、个人的网站。(3)就是帮你把内容放到互联网上的网站,或者对内容并非自己提供的内容提供储存、检索服务的网站,比如新浪的blog,再比如Google。当然,更精确点说,“网站”其实并非法律上的主体,真正的主体是办网站的人或公司。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14条已经说得很清楚,该条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上面说的第(3)类,法条如下: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我也是万千被新东方“毒害”过的人之一,新东方的老师总是告诉我们:阅读的时候没必要看那么多定语,因为那都是ETS这个老妖怪用来混淆视听的。阮一峰对这个条文的理解的方式,与此相当类似。这种思路作为托福应考技巧也许是对的,但用来读法条那就绝对是错的。在某些时候,电信公司本身可能也会提供本条所规定的服务,这就如同每个电信公司都有个“信息港”一样,但这不等于电信公司所提供的其它服务(例如接入服务)就属于这一条管。这就好比我的是执业律师,但我去买菜的行为,并不关《律师法》的事一样。法律条文不是英语阅读题,其中的任何一个概念和限制,都必须被予以重视,并且必须被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下进行理解和适用。
阮一峰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15条中的“应当立即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理解为:“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原来网线被拔是完全合法的,法律就是规定服务器的网线可以随时被拔掉”。这就更是匪夷所思的联想了。事实上,本条的规范主体恰恰是被拔网线的网站举办人,根本就不涉及什么拔不拔网线的事。
ETS的考试经常用近义词替换来增加阅读理解的所谓难度,可是这是法律条文啊,不是阅读题,“断开链接”怎么能和“拔网线”一样呢?前者仅仅是指删除网页上的超链接,后者是将服务器与互联网在物理上断开。再说,由于前面错误地将“网络服务者”理解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所以这里的“断开”的行为主体也完全搞错了。
以我有限的知识来看,中国法律中,虽然在其它一些规定中涉及到关闭网站的行政处罚(这些规定本身的合法性仍有待逐一分析),但如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由网站举办人自己所为,或者网站举办人得到通知后并未继续放纵这种行为,那么“拔网线”绝对属于非法的行为。任何遭到类似待遇的人,都可以到法院起诉这种非法行为,完全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至于政治上的障碍,如果只是版权侵权的话,我看也不见得如人们想像的那么大。